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友 魏順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施鍠瑋 被上 訴 人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變更登記為陳善忠,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其於107年3月6日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該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由陳善忠承受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雅文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6月2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笠揚公司清算人,有該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頁)。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黃振銘律師即為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黃振銘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經本院送達笠揚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自應由黃振銘律師承受訴訟為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海商銀及笠揚公司分別為欽益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及所有權人,該船舶因颱風而斷纜漂航撞擊,使上訴人所有附掛龍昌橋側之12英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變形、掉落海中,因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聲明之請求,對笠揚公司追加依民法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船舶斷纜漂航導致系爭管線脫落而生損害賠償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笠揚公司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金○○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所有,經上海商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於103年12月19日查封,停泊於臺中港北突堤區,並交由上海商銀保管,上海商銀則委由另一船舶佳益輪之船長易○○代理保管。系爭船舶嗣經執行法院拍賣,由笠揚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笠揚公司自該日起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 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蘇迪勒颱風之海上警報,系爭船舶之保管人上海商銀及所有人笠揚公司未採取相關防護及因應措施,且違反商港法第18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15條及第1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配置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能力之留守人員,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舶於颱風期間斷纜,漂航至臺中港南突堤區龍昌橋,並不斷撞擊橋面北側,造成龍昌橋之護欄破損、斷裂,橋面柏油瀝青發生龜裂、橫向裂紋,所引起強大撞擊力,使上訴人所設置附掛於橋面南側之系爭管線產生變形,束縛裝置脫離,部分管線掉落海中無法使用,受有管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9萬6,8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笠揚公司為同一之給付,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海商銀方面:商港法之停泊及停航概念迥異,停泊船舶始有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之應保持機動、船員人數要求等規定之適用。系爭船舶因金○○公司營運問題致停航於臺中港,103年12月19日查封當時, 執行法院即交由金○○公司之受僱人即船長易○○擔任保管人,上海商銀僅係基於執行債權人維護債權之立場,同意執行法院就「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並正常供給伙食及船舶油料」所產生之費用,在列為「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前提下,單純先墊付該等費用,與易○○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亦無指定、選任何人擔任保管人,更非自為保管人。笠揚公司既買受系爭船舶, 並於104年8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其所有權,則於104年8月8日颱風當時,應由所有人笠揚公司負相關保管責任。104年8月8日之颱風屬天災,其威力已達強烈颱風, 直撲中臺灣,除系爭船舶外,臺中港區另有5艘船舶亦有斷纜情事, 此斷纜非人為之故意或過失,應屬不可抗力,縱系爭管線因而脫落損害,上海商銀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原係停靠於北方近梧棲港觀光漁市之臺中港西連續壁處,斷纜後因風浪巨大,一路隨暴風漂移7公里, 遠至南方臺中市龍井區港區道路進水口聯絡橋(即龍昌橋)之北側,惟上訴人所稱受損之系爭管線係設置於龍昌橋南側,龍昌橋為總計六線道之聯絡橋樑,寬度約為23公尺,以系爭船舶之總長及總噸位數,難認會因北方船舶之擱淺而導致南方管線變形、束縛裝置脫離。又104年8月8日風驟雨大, 系爭管線亦有可能係因風大加上束縛裝置本身老舊或設計不良而致脫落,其脫落原因不可全面歸咎位於北側之船舶擱淺。況上訴人提出之管線巡邏紀錄表,記載104年8月8、9、10日經巡邏正常,則系爭管線脫落原因不明,上訴人請求上海商銀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笠揚公司方面:笠揚公司雖自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系爭船舶,然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之讓與, 須作成書面,尚須取得主管船舶登記機關蓋印證明,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則系爭船舶應於讓與契約經登記機關蓋印證明,始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 。笠揚公司雖於104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104年9月2日始取得主管船舶登記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登記且蓋印證明,並發給船舶登記證書,則於108年8月8日發生系爭管線脫落時, 笠揚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上訴人之損害顯與笠揚公司無關。系爭船舶撞擊龍昌橋事故係因蘇迪勒颱風所致,縱發生系爭管線落海之損害,亦屬天災不可抗力,笠揚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上訴人104年8月8、9、10日管線巡邏紀錄表皆記載正常,無管線落海之情事,其於104年8月11日發現該損害, 難以證明係因104年8月8月系爭船舶漂航撞擊所致。另系爭船舶於查封後,執行法院即交由易○○保管占有,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4年8月17日,易○○猶以保管人身分,依法檢查船舶出具報告,此時系爭船舶既尚未點交予笠揚公司,笠揚公司對系爭船舶未有實質管領力,且與易○○間無僱傭關係,無從督導易○○派員進行船舶檢查,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如認笠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並不實在,亦未扣除折舊,顯非合理。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海商銀、笠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笠揚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金○○公司所有,因該公司積欠上海商銀債務未清償,經上海商銀對系爭船舶及佳益輪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14033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登船進行查封,船長易○○於指封切結之保管人欄位簽名,並於查封筆錄簽名表示負責保管系爭船舶(見原審卷一第59、220頁)。 (二)系爭船舶及佳益輪遭查封期間,均停泊於臺中港北突堤區,而依商港法第18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佳益輪應配置船員3名、系爭船舶應配置4名,合計7名。 (三)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蘇迪勒颱風發布海上警報時間為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 發布陸警時間為104年8月6日下午20時30分、侵(近)臺日期為104年8月8日;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與陸上颱風警報。 (四)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回函記載,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期間, 停靠臺中港船舶數量,8月6日合計103艘、8月7日合計94艘、8月8日合計90艘、及8月9日合計102艘; 又前開蘇迪勒颱風期間, 共計6艘船舶斷纜(見原審卷一第97、98、113頁)。 (五)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滯留臺中港北突堤區之系爭船舶斷纜漂航至臺中港南突堤區,撞擊龍昌橋橋樑護欄。臺中港務公司監控中心於104年8月8日接獲通報, 原靠泊於臺中港東連續壁之系爭船舶斷纜漂航至龍昌橋。 (六)上訴人之104年8月8、9、10日管線巡邏記錄表皆記載正常。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發現附掛於龍昌橋之部分天然氣管線掉落至海中。 (七)系爭船舶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拍賣船舶(包含現存於船上之固定設備),船舶查封時,據債權人陳報現由船長保管中,並經船長表示欽益輪船體無破損,目前可正常航行,惟船舶實際現況,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笠揚公司於104年7月24日自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申字第140331號權利移轉證書, 該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8月6日下午3時送達笠揚公司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收受。船長易○○於104年8月17日以保管人身分,檢查系爭船舶並出具報告予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 六、本件之爭點: (一)笠揚公司何時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 (二)系爭船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保管人是否為易○○?其是否為上海商銀、笠揚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賠償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笠揚公司於 104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1、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 船舶經執行法院拍賣,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 2、系爭船舶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總噸位1451,淨噸位435, 此有船舶登記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核無海商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 自屬該法第1條所稱之船舶。系爭船舶經上海商銀聲請執行法院103司執字第 14033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笠揚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申字第 140331號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8月6日下午3時送達笠揚公司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項法律規定及說明, 笠揚公司於104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3、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海商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固可認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讓與,係採書面與申請相關機關蓋印證明為特別成立要件。惟所稱讓與,應係指依法律行為之讓與,如係基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例如自己出資建造)等原因,當可認在具備海商法第8條所定特別成立要件前, 即可取得船舶之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即明。 是笠揚公司辯稱係於104年9月2日經主管船舶登記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登記且蓋印證明,並發給船舶登記證書時,方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 (二)系爭船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保管人仍為易○○,其非上海商銀、笠揚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1、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執行應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時,係當場將同時查封之系爭船舶及佳益輪,併交由佳益輪之船長易○○負責保管。此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9、220、221頁)。參諸易○○向中部航務中心反映金○○公司未補給船上燃油及伙食,系爭船舶及佳益輪之燃油已用罄,無法提供留守船員用電及基本生活需求,經中部航務中心103年12月24日函請執行法院督責處理。易○○另於103年12月25日(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檢具薪資袋; 104年1月29日提出報告,請執行法院核發留船人員之薪資及工作獎金,經執行法院轉知執行債權人上海商銀,上海商銀則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9日同意在可列為共益費用優先受償之條件下, 由其先為墊付相關費用及半數(船長、輪機長)或3分之2(船員)薪資, 經執行法院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函請上海商銀提供被扣押船舶必要費用,以維護船舶及船員安全, 所支出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將於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易○○嗣於104年7月28日提出報告,請求執行法院支付差額部分之薪資,經執行法院104年8月3日轉知上海商銀墊付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執行法院於系爭船舶查封時,係依上開執行應注意事項,指定具有維護船舶安全專業能力之船長易○○保管系爭船舶,並非交由執行債權人上海商銀保管,上海商銀就易○○等留船人員之職務行使,核無監督指揮之權,難認易○○係依上海商銀之指示保管系爭船舶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至上海商銀代為墊付相關費用、保管人之報酬及留船人員之薪資等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性質上係經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2項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5點參照),尚難憑此即謂保管人易○○及其他留船人員與上海商銀間有委任、僱傭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而為上海商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2、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船舶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於系爭船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又船舶為特殊之財產,其價值甚高,船舶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後,為維護其安全及價值,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在我國強制執行實務上,通常係由執行法院選任妥適之人員擔任船舶之保管人,其更換亦同;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均為必要之執行費用, 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在執行法院將船舶點交債務人、拍定人、承受人或其他第三人前,保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船舶;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船舶管理人,將船舶交付強制管理。此觀諸司法院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時,將之明文規範於第1點至第7點即明。系爭船舶於查封時經執行法院選任具船長資格之易○○為保管人,該船舶即由易○○實際管領支配,在點交給拍定人之前,有關船舶之安全、管理、維護即屬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職責。雖系爭船舶於104年7月24日由笠揚公司拍定買受,並於同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在該船舶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發生斷纜漂航至龍昌橋前,尚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予笠揚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又易○○於104年7月28日報告書向執行法院要求支付留船人員之差額薪資、工作獎金, 上海商銀於104年8月7日陳報願意再先為墊付,以利點交程序之進行,並請列入共益費用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因易○○在上開報告同時表明於系爭船舶點交後,將即刻離開,不再看管金○○公司所屬其他船舶,且上海商銀業於104年6月15日撤回對另艘船舶佳益輪之強制執行,惟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其假扣押執行效力仍存在,執行法院乃以104年8月26日函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將佳益輪之保管人易○○變更改由華南商業銀行保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變更系爭船舶保管人之執行命令,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系爭船舶點交予拍定人笠揚公司管領支配前,易○○仍為該船舶之保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船舶, 尚難認笠揚公司於104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認系爭船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保管人易○○為笠揚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3、證人易○○雖於本院證述:欽益輪在104年7月24日拍賣出去,我到7月31日和欽益輪、 佳益輪的保管關係就沒有了,因為上海商銀的薪水只算到7月31日止 ,薪水是法院叫上海商銀先代墊,之後再算到執行費用。欽益輪在拍定前,笠揚公司的經理就有來看,拍賣出去後,笠揚公司的經理常常來,他們有派一個人在船上,白天來,晚上就走了,沒有每天來,但我看過好幾次。104年8月份颱風來襲前,我們還有到欽益輪上去做發電、絞纜的事,港務局有叫我加纜,佳益輪和欽益輪都有加纜繩。欽益輪12條纜繩都吹斷了,那個颱風很大,我佳益輪也吹斷,後來我叫拖船來幫我頂佳益輪,頂了一個晚上。欽益輪原來有6條纜繩,我又另外加了6條,結果全部都被颱風吹斷。以過去的防颱措施, 一般的颱風加6條纜繩已經很多了。104年7月24日拍定後,我及鄭炳鑑、簡弘德都沒有點交任何欽益輪的設備,法院或主管機關沒有通知要辦理船舶的交接,拍定人或上海商銀亦無實際上到船舶去辦理船舶的交接程序,笠揚公司的人員來時,沒有向我們表示要辦理交接,我沒有看過法院發給笠揚公司的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7頁)。惟證人易○○所稱其與系爭船舶、佳益輪之保管關係至104年7月31日結束,僅係以上海商銀代為墊付薪資之時間為據,然易○○於系爭船舶點交予拍定人笠揚公司管領支配前,仍為該船舶之保管人,業如前述,且其於104年8月1日以後, 仍有實際執行系爭船舶保管人之職務,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 在系爭船舶增加6條纜繩,並於颱風過後之104年8月17日,以保管人身分,檢查系爭船舶,並出具書面報告予中部航務中心。此有中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23日函及該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堪認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對系爭船舶實際管領支配之保管人仍係易○○。又系爭船舶雖於104年7月24日由笠揚公司拍定買受,同年8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其間笠揚公司雖曾有多次指派人員登上系爭船舶,惟並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亦無自行向保管人易○○出具該權利移轉證書,要求辦理接管,當不得謂對該船舶之實際管領支配,已由保管人易○○轉移給笠揚公司,自應認系爭船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保管人仍係易○○。 4、臺中港務公司訴請笠揚公司(先位被告)、上海商銀(備位被告)給付系爭船舶104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港埠業務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591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上海商銀提出之答辯狀雖記載:「笠揚公司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已有派人入艙留守,就水電、油料、瓦斯等之供給,有實際管理之事實‧‧‧」等語(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108頁)。惟證人即上海商銀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於本院證述:我是根據分行放貸經理的簽呈內容所寫,沒有任何笠揚公司供給水電、油料、瓦斯的證據,就系爭船舶拍定後的各種狀況,包括實際上誰在管理、誰在維護等,我均未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諸上海商銀陳報證人陳○○所稱之經理簽呈即授信案件簽報簡表僅記載:「104年8月16日欽益輪已拖離至他地,據輪機長表示在30號碼頭由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派人看管。」(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經比對系爭船舶原停泊船席為31R(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則上開簡表所載笠揚公司派人看管系爭船舶,顯係因蘇迪勒颱風斷纜漂航擱淺經拖救完成後之情形,亦難認笠揚公司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已實際管領支配系爭船舶。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船舶於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之保管人仍係易○○,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船舶之安全、管理、維護等措施,及防止因颱風或惡劣天氣致船舶失去控制而漂航等行為,即應由保管人易○○負責,非屬上海商銀、笠揚公司之責任。系爭船舶原有6條纜繩,經易○○增加6條後,仍因蘇迪勒颱風而12條纜繩全部斷裂,致漂航至龍昌橋,毀損上訴人之系爭管線,縱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對系爭船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力;且對保管人易○○亦無指揮監督關係之上海商銀、笠揚公司係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3、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商港法第18條定有明文。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得隨時派員抽查之。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由船方督導船長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目的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確保船舶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交通部航港局於103年12月24日係引用商港法第18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等規定,函請執行法院督責系爭船舶保管人善盡保管之責,上海商銀、笠揚公司既非實際管領支配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執行法院亦未曾命上海商銀、笠揚公司應依交通部航港局函示或上開規定,補足留守系爭船舶之船員,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上海商銀既僅為執行債權人;笠揚公司雖因拍定而領得系爭船舶之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經點交接管而可實際管領支配系爭船舶,即均無依上開法律規定配置留守船員之義務,縱系爭船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未有船員駐守,於纜繩斷裂後,無法即時為緊急應變,致成空船漂航至龍昌橋,毀損上訴人之系爭管線,仍難認上海商銀、笠揚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4、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固有明文。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本件係法院之強制執行, 笠揚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船舶之危險及利益即同時移轉於笠揚公司,則上訴人因該船舶造成系爭管線受損,對笠揚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笠揚公司尚未受領點交而異等語。惟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認笠揚公司於104年8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即應對該船舶於104年8月8日造成其所有系爭管線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賠償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含其成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而具固定不易移動之設施。如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含其成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單獨之動產所造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海商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性質上屬動產, 與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含其成分)有別,縱因系爭船舶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管線受有損害,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賠償損害,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海商銀、笠揚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笠揚公司為同一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在本院所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