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9、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9、470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追加(擴張) 之 訴被 告 湯識弘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追加(擴張) 之 訴原 告 鄭莉穎 兼法定代理人 鄭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5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零柒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丙○○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丙○○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 所明定。查本院受理107年度上字第469號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07年度上字第470號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屬同一車禍事故,且所涉及者均為上訴人應否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其車禍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丙○○(下分稱被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0月19 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下同)303萬8074元;以及 命給付被上訴人丙○○逾30萬元之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196萬2776元;及命 給付被上訴人丙○○逾30萬元之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36頁)。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乙○○聲明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其等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51萬4500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80萬元,及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425萬333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280萬元,及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上開請求 金額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追加之訴,下同),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潭陽0426號前時,本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及於標示「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左迴車時,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父,又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分別敘明之: ⑴醫療費用: 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3日止自付之醫療費用10萬7847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被上訴人乙○○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迄至105年10月13日止,聘請全 日私人看護每月支出7萬5000元,已付81萬1300元;被上訴 人乙○○為94年12月20日生,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表示女性平均壽命為83.4歲,而看護費實際支出為每月7萬5000元, 且因物價年年上漲,故不應再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將來尚須支出6300萬元看護費用(計算式:70×900,000元=63,000, 000元)。 ②維持生命需要營養品及護墊、衛生紙等耗材費,每月5000元,此金額係以最低標準計算,且亦應考量物價上漲,不予再扣除中間利息。 ⑶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 被上訴人乙○○若未受傷,20歲成年後即得開始工作,因受傷終身癱瘓成為植物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依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且因每年物價指數及基本薪資均有上漲,故不應再扣除中間利息,是被上訴人乙○○終生勞動能力減損額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285萬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乙○○幼年遭逢巨變,終身殘障受有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600萬元。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84萬1040元 、被上訴人乙○○3119萬18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乙○○之病情,認其平均餘命難以達到45歲,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乙○○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看護費費用部分,亦應依此為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 ㈡被上訴人乙○○係於104年11月5日喪失勞動能力,故應於喪失勞動能力當年度最低薪資2萬1009元為計算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標準。 ㈢關於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因病情需長期照護及專業醫療協助,仍以其原先主張之醫療資源豐富及具照護功能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宜,且上開護理之家六人房之醫療水準及休養環境與單人房並無差別,均能提供符合被上訴人乙○○病情之服務,是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護理之家六人房每月3萬100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乙 ○○復主張未來仍將每日聘請24小時看護非屬必要,將來看護費用改以每月7萬5000元計算並無理由。 ㈣再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可歸責程度,兼衡上訴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 人丙○○之慰撫金部分判決命給付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 100萬元為宜。 ㈤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皆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腳踏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依規定行駛於腳踏車道,又無任何手勢或表示逕行迴轉於汽、機車道路中央,於該單向道迴轉逆向行駛、未於腳踏車上設置燈光,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致上訴人難以預見而撞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則,故被上訴人乙○○顯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乙○○應就本件事故負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210萬4806元、上訴人已給 付37萬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0萬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35萬439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等勝訴部分為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附帶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196萬2776元;及命給付被上訴人丙○○逾30萬元之部分 ,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425萬333元;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丙○○280萬元,及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841,04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此部分未據丙○○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爰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潭陽0426號前時,本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及於標示「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左迴車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丙○○為乙○○之父。 ㈢被上訴人乙○○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7847元。 ㈣被上訴人乙○○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因 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81萬1300元。 ㈤被上訴人乙○○因上開傷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萬4806元。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乙○○37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抗辯乙○○之餘命未達平均餘命,應予減少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上有標示「慢」字,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528號卷第57頁、第529號卷第56頁)。是以上訴人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持方向盤之駕駛方式,自對其駕駛時遇有道路狀況時之反應能力有所影響;又該路段標示「慢」字,亦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留意前方所有狀況,以維用路人安全,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復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194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而依當時情形及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衡諸一般通念,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內之道路,自有義務注意車前之狀況,上訴人違反車輛速限之規定在先,對於超越速限規定而提升一定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更加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做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乙○○所騎之腳踏車肇事,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乙○○騎腳踏車未設置燈光,且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致上訴人難以預見而撞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法有足夠時間迴避云云。然查,經刑事案件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檔案夾內「00000000-000000」檔案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19:47:47被害人乙○○騎乘自行車出現畫面最左下角,19:47:50乙○○仍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中央,19:47:51乙○○往右偏,19:47:53乙○○開始左轉,19:47:55至道路正中央出現乙○○二個車輪,19:47:55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上乙○○,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卷第60頁反面)。另刑事案件原審勘驗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A DR0016.MOV」檔案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9:47:20 ,路面標示「慢」字,上訴人仍以相同速度前進未減速; 19:47:23,前方出現乙○○騎乘自行車,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橫越之身影;19:47:24,乙○○騎乘自行車,由右側往左側橫越道路;19:47:24,撞擊前乙○○身影;路上間隔一段時間即有設置路燈,一路上均未中斷,亦有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同前刑事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反面)。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經過路燈潭陽420號至事發426號前各路燈間間隔分別為30.5公尺、31.8公尺、30公尺、30.4公尺、29.4公尺、30.5公尺,平均每隔30公尺即設置一盞路燈,現場有足夠照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106年5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檢附案發現場沿途路燈位置圖及路燈距離、現場路燈照明狀況照片可查(見同前刑事卷第81頁至第85頁),依上開民宅監視器畫面顯示自19:47:47至事發19:47:55計8秒期間乙○○均騎乘自行車在上訴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方,且於民宅監視器畫面顯示19:47:53被害人開始左轉至19:47:55乙○○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瞬間應有2秒時間,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旱溪 西路沿路有路燈照明狀況下應可明確看到乙○○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而事發路段前路面標示「慢」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如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及注意減速及前方乙○○動態,應可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然上訴人未減速,且於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及注意乙○○左轉,致剎車不及撞擊乙○○騎乘之自行車,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直行車前車頭與慢車車身碰撞致生事故,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221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801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1頁】 ;另經本院刑事庭送澎湖科大鑑定後,亦同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係「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向左迴轉,是為肇事主因;甲○○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閃避不及,是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1139號刑事卷第57頁至第73頁反面、原審106年度重 訴字第528號民事卷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第529號民事卷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甚明,上訴人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 前揭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卷第5頁至第10頁)。足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共同肇致,被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從而,又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中國附醫、澄清復健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與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丙○○、乙○○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3日止已付醫療費用10萬784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第160號卷第17頁至第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乙○○此部分請求,應可憑採。 ⑵已支出之照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5年10月13日止, 每日照護費用2500元,被上訴人已付81萬13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 第160號卷第57-1頁至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乙○○此部分請求,堪以採信。 ⑶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導致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9月13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目前仍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括移位、如廁、沐浴、穿脫衣物、取食及大小便無法控制,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105年度交 附民字第16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②被上訴人乙○○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5年女性平 均壽命83.4歲為依據計算本件乙○○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依據,上訴人則抗辯應依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以45歲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等語。然查,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依被上訴人乙○○目前之身體狀況,鑑定乙○○平均餘命是否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即乙○○)108年6月12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 診接受評估...。病人現況屬腦外傷餘命計算機(TBIMS Life expectancy calculator)最嚴重等級,僅可計算餘命至20年後,病人34歲為止。但34歲時,病人存活機率仍可達74 %,應可延長壽命超過34歲,但其存活曲線,難以達到40歲...。」「...病人後續至本院其他醫師門診追蹤局部狀況,經詢問當診診療醫師,病人亦歷經詢問十分鐘以上方有簡單回覆,其他肢體活動及日常生活狀況與108年6月12日當日到診狀況無異。如依前述腦外傷餘命計算機(TBIMS Life expectancy calculator)之計算公式,該病人計算餘命同前,僅可計算餘命至20年後,即病人34歲為止,當時存活率可達74%,但仍難以達到45歲...。」等節,有中國附醫108年6 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80009261號函、108年8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80012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76頁)。是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仍留存中樞神 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下,其平均餘命實無法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而中國附醫就乙○○治療後現狀,依腦外傷餘命計算機之計算公式,並觀察乙○○存活曲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之餘命至長難達到45歲,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現行之醫療水準下,乙○○之存活年限,得達到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則上訴人所辯應以45歲計算乙○○之餘命,並非無據。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將來每月聘請全日私人看護之費用為7萬5000元,並提出24小時看護明細統計表及收據數紙等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上訴人辯稱每日聘請24小時看護非屬必要,且應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六人房每月3萬1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查,被上訴人乙○○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為短期性質,與其日後需長期聘請看護費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尚不得遽以此標準計算日後之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又就醫學上而言,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發生感染之風險越低,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現今仍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無法律上之義務使自己處於受高風險感染之環境,且衡酌其日後需長期受到妥善照護,參以乙○○治療後送往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作最周全照護之情況下,以單人房提供較為舒適方便照護環境,並得減少多人共居之交互感染,對於乙○○之病情改善應較為適當,難認無其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並參以一般外籍看護費用大約為每月2 萬5000至3萬元左右,並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的條件較嚴格 ,申請時間也長達數個月,加上外籍看護工的素質落差較大,造成部分雇用者的一些困擾,如以本國籍看護看護費用則每月約5萬元至6萬元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衡以乙○○需長期照護,且事故發生時僅年滿10歲等情,認以每月4 萬5000元計算乙○○日後所需之看護費用,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六人房每月3萬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足採 。 ④再查,乙○○為94年12月2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第529號卷第15頁),以105年10月14日為始日,則以乙○○之餘命45歲、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將來看護費用為1093萬5772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40,000×20.00000000+(540,000×0.000 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0,935,772.0000000 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093萬5772元,應堪採信。 ⑷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維持其生命所需營養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護墊、衛生紙、尿布等費用支出等語。上訴人固抗辯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足支應其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查,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係評價當事人喪失工作能力後所應受之彌補,此與加害人賠償受害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無何等重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且查,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確有支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營養品、護墊、衛生紙、尿布等費用之必要,而每月5000元之支出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並依前述乙○○之餘命為45歲,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此部分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121萬5086元【計算式:5,000×12 =60,000,60,000×20.00000000+(6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1,215,08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21萬5086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乙○○主張其於成年後原應有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故永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乙○○喪失勞動能力,然辯稱應以最低工資2萬1000元計算云云。查,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仍留 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卷第6頁至第 16頁),堪信屬實。又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乙○○如未發生系爭車禍,衡情於成年後應具有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就前述抽象計算之減損,參酌被上訴人乙○○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 萬2000元(參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為計算基準,且乙○○之餘命為45歲,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法,先計算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年滿45歲之數額,再扣除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未滿20歲之數額,應為公允。 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3萬1360元【計算式:自104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39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乙○○年滿45歲)金額5,438,043元{計算式;64,000×20.000000 00+(264,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 ,438,043。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5=0.00000000)}-自104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14年12月 19日(被上訴人乙○○未滿20歲)之金額2,206,683元{計 算式:264,000×8.00000000+(264,000×0.00000000)×(8. 00000000-0.00000000)=2,206,68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5,438,043-2,206,683=3,231,360】,被上訴人乙○○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23萬136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 足採。 ⑹乙○○固主張其所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營養品、日常耗材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考量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而不得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查,物價是否漲、跌,與天侯、人文、環境變遷及全球之經濟發展相關,充滿不確定性,未來數十年之物價是否上漲或下跌,不得而知;退步言,物價縱有上漲,其上漲幅度亦無可預測,被上訴人逕以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一次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父親,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不僅無法享有正常家庭生活、日常活動,被上訴人乙○○、丙○○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因此,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又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上訴人丙○○、乙○○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丙○○二專畢業,經營宏鎰工程行,名下現有汽車、房屋、土地等多筆財產,其於10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113萬9304元,各項所得5萬餘元;乙○○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5年財產所得資 料僅有2筆人壽保險之利息所得及1筆來自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其他所得,有丙○○、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529號卷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務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 名下有汽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等情,亦 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證(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且影響乙○○日後存活年限等情,已如前述,則乙○○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乙○○本身及其父丙○○生活所生鉅大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丙○○、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萬元、5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因上訴人本件車禍過失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為2130 萬1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847+已支出看護費用811,300元+將來看護費用10,935,772+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1,215,086+勞動能力減損3,231,360+精神慰撫金5,000,000 =21,301,36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之過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足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乙○○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800,000),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852萬546元【計算式:(107,847 +811,300+10,935,772+1,215,086+3,231,360+ 5,000,000)×40% =8,520,546】。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因上開傷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萬48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乙○○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上訴人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乙○○37萬500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於375,000元之範圍內亦已獲得填補,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375,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04萬740元(計算式:8,520,546-2,104,806-375,000=6,040,740)。至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扣薪之金額,合計65萬3499元部分,因屬繼續發生執行結果,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庸於本件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原審判決後業經假執行部分, 應嗣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終局執行時,再就已假執行之數額主張扣除,而不於本案中扣除,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04萬740元、80萬元,及乙○○如數給付部分,丙○○其中60萬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5 年11月3日、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丙○○其中20萬元部分(即附帶上訴之部分),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丙○○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上開附帶上訴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丙○○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丙○○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附帶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