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陳俊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被 上訴 人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浦東嘉里城辦公樓)23樓 John Mathew Panikar 林學讚(Lam Hok Tsan) Mun Chun Keong 余珊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陳佩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變更為陳瑞隆,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313頁),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被上訴人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下稱Gopal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在新竹縣○○市縣○○路000號0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2.確認中普公司於同日在上址大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3.確認中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John Mathew Panikar、Mun Chun Keong(下合稱維諾依凡斯等4人)、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下合稱維諾依凡斯等7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中普公司與Gopal等2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3.確認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求為㈠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09、458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又上訴人既減縮其訴之聲明,則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以外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部分之訴,即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中普公司係伊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雙方於87年11月18日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與普萊克斯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為49%、51%,並約定中普公司 由伊提名3名董事及指派董事長,普萊克斯公司提名4名董事及指派副董事長。因中普公司原選任之董監事任期於103年8月10日屆滿,遲未改選,經濟部遂於105年11月10日發函限 期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但因普萊克斯公司及該公司 指派之董事惡意不出席中普公司105年12月20日董事會(下 稱0000000董事會)、及同年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000000股東會),致中普公司未能遵期完成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6年1月10日起當然解任。普萊克斯公司隨即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聲請經濟部於同年月13日許可其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許可處分),再於同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維諾依凡斯等7人、Gopal等2人擔任中普公司之董監事,並由改選後之董事維諾依凡斯等7人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維諾依凡斯為董 事長。惟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John Mathew Panikar,並非普萊克 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普萊克斯公司先惡意缺席0000000董事會、0000000股東會,再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系爭許可處分,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且有違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委任關係、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及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爰求為如系爭聲明之判決(減縮視為撤回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7人以:中普公司已先後於110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召開股東會、臨時董事會(下分稱0000000股東會、0000000董事會),決議改選中普公司董監事,及選任新董事長,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察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無確認利益。又普萊克斯公司未出席0000000董事會、0000000股東會,係正當行使股東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情事。系爭股東會係普萊克斯公司依法取得系爭許可處分後所召集,乃合法有權召集,是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部分,並未違反法令或中普公司章程,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合法有效,系爭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Gopal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聲明所示。 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7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香港澳門條關係例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中普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林學讚為香港地區人民,維諾依凡斯等4人與Gopal等2人則分別為美籍、新加坡籍及印度籍人士,有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附之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可見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因兩造係因中普公司於我國境內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監事、董事長,而分別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因此衍生之董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而涉訟,且上訴人及維諾依凡斯等7人亦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121頁),是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就確認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惟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或董事長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兩造雖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惟查,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固決議選任維諾依凡斯等7人、Gopal等2人為該公司董監事,然中 普公司嗣已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改選後之董事於同年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新董事長,完成 董監事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足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系爭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乃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其中Gopal等2人與中普公司間之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已重新改選監察人而消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無確認之利益。至於其餘確認之訴部分,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此觀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即明。是 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自影響中普公司0000000股東會是否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及該次會議改選 之董監事,暨0000000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適法性問題,是依 上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 ㈠查中普公司原於100年間選任之董監事,於103年8月10日任 期屆滿,經濟部乃發函限期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 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惟中普公司並未如期完成改選,致該公司董監事自同年月10日起當然解任。持有中普公司51%股份之普萊克斯公司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聲請經濟部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會,並經許可在案,普萊克斯公司因此由John Mathew Panikar代表該公司於106年2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上訴人、中普公司及維諾依凡斯等7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105年11月10日及106年1月13日函、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萊克斯公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97至99、175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普萊克斯公司惡意缺席0000000董事會、10 51231股東會,致中普公司未能於經濟部所定期限內完成董 監事改選,全體董監事因此當然解任,繼再以不正當方法詐取系爭許可處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且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經濟部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有違,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或無效,或是應予撤銷云云。然中普公司及維諾依凡斯等7人均否認其事,辯稱系爭股東會係合法召集,系爭股東 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 ㈢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之效力,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並由行政法院審理認定之,民事或刑事法院不再就行政處分之效力為實體審查,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就經濟部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系爭許可處分,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業經其對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遭駁回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經濟部,提起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系爭許可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認系爭許可處分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中普公司原來之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該公司已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普萊克斯公司既為持有中普公司51%股權之股東,程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以免中普公司陷入經營窘境,系爭許 可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並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判決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79頁)。系爭許可處分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系爭許可處分之效力為實體審查,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不論當初普萊克斯公司選擇不出席0000000董事 會、0000000股東會,是否有正當理由,或中普公司未能於 經濟部所定上開期限內完成董選事改選,是否確可歸責於普萊克斯公司,普萊克斯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系爭許可處分准其自行召集股東會後,進而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維諾依凡斯等7人、Gopal等2人為該公 司董監事,避免中普公司陷於不當經營之困境,以維護股東權益及落實公司治理,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執此遽謂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或無效,或其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質疑John Mathew Panikar並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該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普萊克 斯公司於81年6月24日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一致決議由John Mathew Panikar擔任普萊克斯公司之副總裁,可代表該公司採取任何行為,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情,有「 PRAXAIR. INC. ASSISTANT SECRETARY'S CERTIFICATE」、 「PRAXAIR. INC. SECRETARY'S CERTIFICATE」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42、143、322、323頁)。是上訴人謂John Mathew Panikar無權代表普萊克斯公司 云云,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先前諸多爭訟案件,均由John Mathew Panikar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 人,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原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7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判決宣判之後,普萊克斯公司就上開代表人或授權之情形有何變動。復參以上訴人指派之監察人余建松於105年12月3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其對 普萊克斯公司之開會通知均寄送予John Mathew Panikar, 有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足徵上訴人本即知悉並肯認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甚明。是其於本件再事爭執John Mathew Panikar之代表權,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JohnMathew Panikar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該公司召集股東會為由,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固另謂普萊克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6條向主管機關 備案,John Mathew Panikar代表普萊克斯公司所為之行 為無效云云。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 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 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旨在針對未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 由其指派之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外國公司,採取備案之折衷管理方法,如外國公司未指派代表人申請報備者,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而已,非謂其代表人或外國公司即不得於我國境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 。是普萊克斯公司取得系爭許可處分後,派其代表人John Mathew Panikar代表該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不過係行使其 股東權之行為,與該公司之業務無涉,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是上訴人此之所辯,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又普萊克斯公司為中普公司之法人股東,依法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權利。是該公司取得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後,依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106年2月10日由John Mathew Panikar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下稱第1份指派書),指派訴外人李宗德於系爭股東會代表其行使股東權及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嗣於同年月15日,又再由John Mathew Panikar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下稱 第2份指派書),指派李宗德及訴外人陳信宏共計6人為代表人,於系爭股東會代表普萊克斯公司行使股東權,有各該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可知上開2份指派 書之內容並無衝突,自難謂第1份指派書已為第2份指派書所取代。是上訴人執此遽謂普萊克斯公司並無指派李宗德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意思表示,該公司屬權利濫用,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情形云云,自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由普萊克斯公司提名之維諾依凡斯等7人為中普公司董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 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均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協議,該等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普萊克斯公司雖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共同出資成立中普公司,並於該契約第5.2 條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普萊克斯公司提名,3位由上訴人提名,上訴人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普 萊克斯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系爭合資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可認上訴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合資成立中普公司,並於系爭合資契約中就董監事席次分配等涉及公司事務為經營權協議。然普萊克斯公司已於102年2月4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而於103年2月10日合法發生終止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頁 ),並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則嗣後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經決議選任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維諾依凡斯等7人當選為 中普公司董事,並由維諾依凡斯當選為董事長,自無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餘地。況上開經營權協議,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如有違反,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等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㈧綜上,系爭股東會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召集程序合法,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亦無應予撤銷情事。是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查系爭股東會既經合法召開,並於會中決議選任維諾依凡斯等7人為中普公司董事,繼再由改選後之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維諾依凡斯召開系爭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且中普公司就前開董監事改選並已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有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自難認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有何悖於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五、系爭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即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合法選任維諾依凡斯等7人為中普公司董事,嗣再由 改選後之董事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推選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董事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中普公司與前揭董事、董事長間之各該委任關係,自均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因普萊 克斯公司係依系爭許可處分,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其召集程序亦無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更無何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是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