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清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雖主張減價收受,惟實係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採購案號:CK0000000,採購名稱: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83萬 元,其中設備標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下稱系爭設備)價款為218萬9,922元。系爭採購案其中第11360章污泥壓濾 式脫水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2)脫水設備系 統固記載:「脫水設備系統。a.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b.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c.其餘項目需 符合系統設計要求章節之規定。」,並另在1.6節約定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應將資料送審,上訴人以106年8月11日函提報系爭設備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6年9月11日函提出審核建議彙整表予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在其協助審核建議第20點載稱:「依規範3.4.4,建議注意綜合試 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函覆表示:「19.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此點有爭議 ,故本公司希望暫停計算工期,待問題釐清後再起計工期。」,嗣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召開履約前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之結論」記載:「㈠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2)規定之 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平均濃度介於不同濃度時污泥處理量差異性大,加上每批污泥平均濃度於實際運轉測試操作上,無法立即量測,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操作前提下,有關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要求。」等語,自足 為兩造履約事項,兩造應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 ㈡嗣上訴人就系爭會議結論事項以106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函覆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7日函覆就系爭設備送 審資料一案同意備查。上訴人即依系爭會議結論及上開同意備查送審資料之測試方式,作為系爭設備之相關設計,並於106年12月12日至19日期間進行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共14批 次,結果報告為每批污泥乾基量450公斤以上,含水率也皆 ≦70%,符合測試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符合 測試要求後,兩造於107年2月9日召開驗收測試方式協調會 議,因被上訴人要求以系爭契約規範3.4.4(2)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原則辦理,顯然漠視系爭會議結論及其同意備查結果,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為試驗。嗣被上訴人再以107年2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要在107年3月6日前依其要 求之方式辦理驗收抽驗測試,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2日委由 律師函覆,然其後107年3月6日在系爭設備現場,被上訴人 仍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應以系爭會議結論方式驗收,致未辦理測試。是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應以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合格測試報告為準,無須再為驗收抽驗。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1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被上訴人卻以107年3月16日函表示就系爭設備部分解除契約云云,惟揆上所述,本件違約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設備部分契約之權利,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設備價款218萬9,922元。 ㈢另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14日函准上訴人部分驗收合格,而於函文中記載:本案已逾履約期限16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7日),應罰違約金7萬7,280元,並從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等語。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已完成最後 一次投料污泥脫水,並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人員 共同採樣及檢送樣品至環保署,106年12月20日至27日為等 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的時間,不應計入逾期時間,是應認逾期8日,得扣罰違約金為3萬8,640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64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價款218萬9,922元、給付貨款3萬8,64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備置不同濃度污泥供依系爭契約規範3.4.4⑵測試之義務,上訴人否認之,且要依系爭契約規範 3.4.4⑵所載方法進行測試,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理由詳如 上訴人108年6月28日書狀所載)。 ㈡縱認系爭設備運轉效能未達系爭契約規範,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153萬2,946元: ⒈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 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⒉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會議結論之污泥處理量,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目的,不必拆換或更換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系爭設備已安裝並測試完成,如為拆換或更換確有困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採減價收受。其計算方式為:①減價金額:項目價金2,189,922×20%= 437,984。②違約金:437,984×50%=218,992。③減價收 受金額:項目價金2,189,922-減價金額437,984-違約金218,992=1,532,946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併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達合格測試標準且已完成履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218萬9,922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2)約定, 可知就系爭設備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時,需符合「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 ,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調理槽污泥平均濃 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泥處理量 至少11.25噸/批次」等效能,此為系爭設備交付時應具備之規格。又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3款第1目約定,可知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所謂驗收合格指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須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且應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⒉本件於招標時,上訴人已充分預見系爭設備所需之規格為何,依法即有依該規範提出達要求之設備及配合相關試驗及驗收程序,其現倒果為因,泛謂系爭會議結論可取代(或特定、排除、變更)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云云,顯屬無據。再查系爭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8明定:「承商完成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及操作維護課程為業主接受此項工程條件之一,惟並不構成最後之驗收,驗收之依據應參考本工程契約條款。」,是系爭契約已清楚訂明試驗係有別於驗收,實無任何不清楚而需要「特定」或「解釋」者。 ⒊本件亦無契約變更問題,蓋契約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且兩造曾有二次契約變更紀錄,皆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並檢附資料,被上訴人收受後,發函予典毅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典毅事務所),請其表示意見,如其同意,被上訴人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同意變更,由該二次處理流程亦可證明系爭會議結論並無契約變更之情。⒋因上訴人遲未就系爭設備依照系爭契約規範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6日前 依系爭契約規範辦理驗收抽驗測試,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就系爭設備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受領遲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根本不用驗收,驗收之目的就是在確認工作物完成後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效能及規格。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系 爭設備部分契約,自屬有據。 ⒌本件情形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舉證成功,即應負敗訴之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規範之測試方法客觀上不可能為之云云,然被上訴人處所即有足夠之污泥貯池及污泥混合池空間可供測試;於實務上亦可先予檢測及調配污泥混合池之污泥濃度,上訴人徒憑己意泛謂客觀不能測試,未附具任何實據,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減價收受,其於二審所為減價收受之訴之追加於程序上並不合法。又縱認其追加程序合法,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仍須經驗收程序,始知是否符合該約定情形,又依系爭設備操作手冊第四大項其他說明第15點(參被上證4)記載:「污泥調理:一般板框式污泥脫水 機操作進料污泥濃度至少為2%以上…」可知,關於進料污泥濃度2%之情形,僅係系爭設備操作之其中一種態樣,而本件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規範辦理驗收,是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設備是否達契約預定效用;且本件自始至終從未經被上訴人檢討認為不必拆換、更換,是以本件情狀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約定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亦無理由。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天完成簽約,並於簽約日起16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即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11日履約期限前,將 採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上開約款之160日並未將等待環 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時間予以排除。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完成試驗,於同年月19日提送樣品檢測,未符合上開約定之「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文義,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送相關測試結果文件予被上訴人,完 成履約,已逾履約期限16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罰違約金7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所指示之規格,製作系爭契約之系爭脫水機設備及其他設備安裝,價金共計483萬元,其中系爭設備部分,約定單 價為218萬9,922元。 ⒉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採購案履約前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有關「七、討論事項之結論」記載:「㈠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2)規定之污泥 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平均濃度介於不同濃度時污泥處理量差異性大,加上每批污泥平均濃度於實際運轉測試操作上,無法立即量測,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操作前提下,有關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 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要求。」等語。 ⒊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會議結論函覆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17日以函覆上訴人就 系爭脫水機送審資料一案同意備查。 ⒋兩造就系爭設備外之採購部分,於107年2月9日進行驗收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以函文准予上訴人部分驗收合格,就該驗收通過部分,於被上訴人扣取逾期違約金前,尚應給付7萬7,28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16日為由,扣取逾期違約金7萬7,280元。 ⒌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218萬9,922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以函文表明就其中系爭設備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收受該函文。 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共同採樣污 泥餅及一同檢送樣品(污泥餅)至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捷字第0000000-0號),嗣經環保署認可單位出具 的測試報告期日為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彙整後以106年12月26日函文檢送測試報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 ⒈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合格測試標準且已完成履約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218萬9,922元?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1日會議合意變更(特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是否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並未變更(特定),應按系爭契約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2)原則 辦理驗收合格,始能付款,是否有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系爭設備,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16日,自上訴人貨款中扣取逾期違約金7萬7,28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履約期限應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為準,不包含送請測試合格期間,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640元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合格測試標準且已完成履約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218萬9,922元? ⒈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8萬9,922元?此涉及下列問題: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1日會議合意變更(特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並未變更(特定),應按系爭契約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原則辦理驗收合格,始能付款,是否有理由?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⒉本件於招標時,上訴人已充分預見系爭設備所需之規格為何,依法即有依該規範提出達要求之設備及配合相關試驗及驗收程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㈠ 廠商應依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依本契約及招標規範(需求及規格書)等招標文件所載項目施作。㈡機關辦理事項:依驗收結果辦理付款。」,及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約定「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以及第12條驗收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等語,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第11360章污泥壓濾式脫水 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綜合全廠或完整系統之相關機能確認與性能檢測)之⑵脫水設備系統部分約定「a.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b.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泥處 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c.其餘項目需符合系統設計要求章節之規定。」等效能,可知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設備,依驗收程序經由被上訴人驗收確實符合前開效能約定後,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⒊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106年9月27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220號函檢送之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 採購案第2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提報資料協 助審核建議彙整表、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發送之電子信及附件、被上訴人106年10月17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107年2月14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1910號函檢 送之107年2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107年2月21日經加港四 字第10701002010號函、107年3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520號函檢送之驗收抽驗測試會議紀錄,上訴人分別於 107年3月2日及107年3月15日寄發之律師函及測試報告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192頁)。然查: ⑴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並未依法變更: ①系爭採購契約有關契約內容之變更,已於第16條明訂變更要件及程序,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即上訴人變更契約,上訴人於接獲通知10日內提出契約標的、價金等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則以採購標的符合該條第㈣款1-4目情形,得敘明理由,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以其 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且契約之變更,以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為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 ②經詳閱前揭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捷字第0000000-0號 函及該函所提報資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中就第19項之系爭設備部分,由協助審核建議為「依規範1.6.1 ,建議提供安裝步驟及注意事項」,上訴人之回覆為「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此點有爭議,故本公司希望暫停計算工期,待問題釐清後再起計工期。」等語,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設備符合系爭採購契約16條第㈣款1-4目情形,欲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為變更契約之請求。而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會議中雖就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規定之污泥處理量為釐清並作成結論,然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發送之電子附件所欲更換之提報資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中,僅是上訴人於回覆內容第20項記載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但協助審核建議部分仍為「依規範1.6.1,建議提供安裝步驟 及注意事項」,並第20項表示「依規範3.4.4,建議 注意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尚於106年10月17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檢還系爭設備送審資料,請上訴人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是由上開兩造往來過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依前開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或效益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③本件亦無契約變更問題,蓋契約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且兩造曾有二次契約變更紀錄,包括「脫水機之固定端鋼板正面貼皮材質更換」,此有原審被證三、四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及「快慢混池攪拌機之減速機變更型錄」,此有原審被證七、八、九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變更契約之規定及實際上之操作,既有前例可循,顯非陌生,其若認系爭設備之原規範,無法達成,而有變更之必要,則上訴人何以遲遲未予申請變更契約?實令人費解。 ④復審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採購工程均應依採購法,辦理招標,而辦理驗收,亦有一定之規範及程序,除非依法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即應依原招標的契約行事,若不爾,承辦人員極易招致不無圖利廠商之嫌,而負有法律責任之虞,故上訴人在未依法變更契約下,僅依系爭會議之結論,即可取代系爭契約中系爭設備之原有規範乙節,實難令人置信。 ⑵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並未依法變更,已見前述。復細繹前揭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結論「㈠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規定之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平均濃度介於不同濃度時污泥處理量差異性大,加上每批污泥平均濃度於實際運轉測試操作上,無法立即量測,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操作前提下,有關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要求。…」等語, 係以「有關…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等字句為開端敘述,可知該次會議結論並未脫逸前開第3節 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就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 於2~4%時及介於4~6%時應各達每批次操作時數、污泥處理量之效能標準,結論事項之動機顯然僅是為能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之操作」下順利進行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運轉測試,而要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已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始為進行操作,無從認定兩造 間已有排除前開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效能標準之合意。況且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8已明訂「承商完成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及操作維護課程為業主接受此項工程條件之一,惟並不構成最後之驗收,驗收之依據應參考工程契約條款。」,以示系爭設備縱達可進行試驗之程度,亦非等同驗收完成。故上訴人執以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即主張此為辦理污泥處理量方式之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⑶兩造間既未為契約之變更,系爭會議之結論亦不足以變更系爭設備之驗收規範,上訴人自應交付符合約定效能之系爭設備以完成驗收程序,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符合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事項之測試報告,無須經被上訴人驗收抽驗即可請求價金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經完成系爭設備之工程,並經驗收完成,則上訴人依承攬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價金218萬9,922元,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系爭設備,是否有理由? 雖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減價收受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可知減價收受,仍須經驗收程序,始知是否符合該約定情形。又依系爭設備操作手冊第四大項其他說明第15點記載:「污泥調理:一般板框式污泥脫水機操作進料污泥濃度至少為2%以上…」(參被上證4,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知關於進料污泥濃度2%之情形,僅係系爭設備操作之其中一種態樣,而本件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規範辦理驗收,是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設備是否達契約預定效用;且本件自始至終從未經被上訴人檢討認為不必拆換、更換,是以本件情狀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約定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乙節,亦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16日,自上訴人貨款中扣取逾期違約金7萬7,28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履約期限應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為準,不包含送請測試合格期間,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640元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18日已完成最後一次投 料污泥脫水,並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分處人員 共同採樣污泥餅及一同檢送樣品(污泥餅)至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故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為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的時間,不得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㈠款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天完成簽約,並於簽約日起16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即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11 日履約期限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該約款之160 日並未將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時間予以排除。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送相關 文件,認為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共計16日(即106年12月12 日起算至106年12月27日止),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1目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逾履約期限僅為8日,請求被上訴 人應退還所扣抵之貨款金額3萬8,640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價款218萬9,922元(或依減價收受後,應給付價金餘額為153萬2,946元)、貨款3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