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Dr. Peter Czurratis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 法定代理人 Dr. Peter Czurratis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曉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億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歐元9萬7352元,及其中歐元8萬8952元自民國106年6月20日,其餘歐元840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公司,此有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上訴人營業處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僅於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另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 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仍不受影響。系爭合約第9.2條雖針對任何可能因本合約所產生 的爭議,約定管轄地應為德國慕尼黑,但該條文並無使用「專屬」之用語,亦無排除其他管轄法院之約定,故上開約定僅在使德國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產生的爭議有管轄權,但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 二、上訴人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亦未設有主事務所及營業所。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佣金及服務報酬,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上訴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上訴人先前已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有台中地院106年 度執全字第20號106年1月1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台中地院為民事訴訟法第3條上訴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業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德國法。」則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問題,自應以德國民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又主張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特殊服務係兩造於系爭合約外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及第3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定有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等規定,此部分委任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特殊服務,而應負責完成委任契約之被上訴人公司住所地,及被上訴人履約之地點均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算依德國民法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4,嗣減縮其中歐元8400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107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超音波掃描顯微鏡(Scanning Acoustic Microscope,下稱「SAM」)之製造商,兩造於101年2月間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由被上訴人負責於臺灣推廣其產品,並為上訴人開發客戶取得訂單。依系爭合約附件約定,被上訴人可就其磋商成功而由上訴人與客戶完成的交易中獲得15%之佣金,作為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報酬。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特殊服務費歐元14萬元,分述如下: 1.日月光公司採購案(下稱日月光採購案)佣金歐元5萬7750 元、特殊服務費歐元4萬0250元部分: (1)被上訴人先於104年8月間為上訴人取得日月光公司首張訂單,嗣後日月光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超音波掃描器SAM 302 HD2乙案,於105年7月間進行至最後議 價階段,經被上訴人將採購條件提報上訴人公司確認後,上訴人同意產品總價為歐元38萬5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佣金15%為歐元5萬7750元(385000元×15%=57750) 。又因日月光公司有額外加入售後的特殊支援服務要求,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故上訴人同意在佣金之外,再另給付歐元4萬025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提供額外服務之報酬 ,此有上訴人公司銷售部主管Mr. Kasim Altin(下稱 Kasim)及其執行董事Dr. Peter Czurratis(下稱Peter )於105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確認為憑,堪認上訴人業已 同意給付特殊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故雙方就特殊服務應已形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且日月光公司105年8月9日訂購 單訂單內容及金額既已包括特殊服務,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另行與日月光公司簽署特殊服務合約並要求其額外付款,被上訴人自無就特殊服務部分與日月光公司另行簽約的必要。是依系爭合約及前述電子郵件中約定,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服務費用合計歐元9萬8000元(57750+40250 元=98000)。 (2)本件係日月光公司第二次採購設備,其中要求特殊服務「廠商需7*24小時不關機並且在2小時內回覆」,兩造與日 月光公司就此部分進行磋商,最後以105年8月9日訂購單 達成確認,是該特殊服務確係包含在內。且被上訴人履行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為止,派員赴日月光公司K11廠執行裝機、測試及操作訓練等服 務,有日月光公司就各次工作簽認的現場服務報告及安排受訓人員的電子郵件為憑,被上訴人也將駐廠人員吳○○的連絡電話提供予日月光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裝機後:2~3週駐廠技術支援」的特殊服務。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提供電話技術支援服務的專用號碼予日月光公司,隨時保持待機狀態以回覆日月光公司問題。 ③日月光公司提出採購規格書後,於簽署正式訂單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預先訓練課程,被上訴人乃應日月光公司的安排,於105年6月29日及30日至日月光公司執行先期訓練課程,向日月光公司K11廠未來操作人員介紹上 訴人公司SAM產品的操作原理。 ④本件特殊服務係針對日月光公司個案的需求而生,由雙方來回協商討論後確認服務範圍及報酬金額,可見特殊服務明顯屬於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外另行成立的契約關係,並非系爭合約的修正或增補。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9.5條之約定主張合約的增補必須以合約的附件於任一 方合約背面為之云云,與雙方就特殊服務另行成立的合約毫無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係其自行取得之客戶,惟依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日月光107法字第0017號函(下稱107 年11月19日函)所示,日月光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超音波掃描器確係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磋商後取得,亦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4)日月光公司已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全部貨款的80%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乃按前述按比例請款之約定,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佣金及特殊服務報酬的80%,並持續向上訴人追蹤付款進度,上訴人也明確回覆「我們不會扣住付款,只要入帳我們就會通知你」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不僅承認委任合約的存在,且已表達履行的意願。 (5)又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如當地代理人之工程師於安 裝、驗收及保固為解決問題有需要協助時,上訴人將免費提供支援。且系爭合約第4.2條亦約定上訴人將訓練當地 代理人之人員,並負責前5次上訴人所供應設備安裝的相 關的成本及費用。換言之,上訴人本有義務免費提供支援,且應自行負擔費用完成前5次銷售產品之安裝,故上訴 人派員來台協助乃天經地義之事,其以此當作拒付佣金之藉口。 2.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採購案(下稱矽品採購案)佣金歐元4萬2000元部分: (1)矽品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超音波掃描器 SAM 301 HD2,於105年8月間進行至最後議價階段,經上 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同意被上訴人本案佣金為15%,矽品公司嗣於105年9月23日以歐元28萬元的價格下單採購,上訴人亦在同年月30日回覆同意矽品公司的採購條件。被上訴人據此於105年10月3日向上訴人公司提交客戶採購紀錄單並檢附矽品公司原始訂購單,並獲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回覆訂購確認書,足證此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矽品公司107年10月17日矽品法字日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17日函)亦說明係由被上訴人聯繫與協調而向上 訴人訂購產品,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歐元4萬2000元(280000×15%=42000)。 (2)上訴人並未否認矽品公司之訂單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但以矽品公司非被上訴人在台灣取得之新客戶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合約之佣金並不以取得新客戶的訂單為條件,只要是在代理區域內完成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均有佣金報酬請求權,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甚明。無論矽品公司是舊 有客戶或新客戶,都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佣金之事實。況矽品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已載明本件機台是 矽品公司首次引進,足證矽品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新客戶,上訴人更無拒付佣金之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對矽品公司提供任何售後安裝及技術支援服務作為拒付佣金之理由;惟矽品公司採購的機器係於106年1月4日入 廠,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28日違法終止代理合約,並於 105年12月向矽品公司表示被上訴人不再被允許提供產品 之服務;但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技術人員於系爭合約被非法終止後,仍隨時準備提供相關的服務;被上訴人在105 年12月26日及27日亦通知矽品公司其仍為上訴人的合法代理人,並告知矽品公司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要提供裝機服務,但上訴人隨即向矽品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未被授權提供服務,新採購SAM產品的裝機乃新代理商與上訴人之責任等 語,矽品公司因收到上訴人之通知拒絕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被上訴人縱有提供服務之意願及能力,亦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無法為之。上訴人一方面拒絕被上訴人之服務,一方面又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故不得請求佣金,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3)上訴人又主張業依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矽品公司採購案之售後服務,故無庸給付全部佣金云云。惟系爭合約既約定準據法為德國法,則系爭合約內之售後服務自應一體適用德國法規定。是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委任的規定作為終止矽品公司訂單售後服務的依據,顯然違背系爭合約明文約定,毫無理由。且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合約並未因上訴人105年11月24日函的通知而終止, 而持續有效至106年12月31日,自不發生系爭合約之售後 服務經上訴人終止的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矽品公司之售後服務有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但上訴人在105年11 月24日函所為的終止通知,明顯係針對系爭合約而為的終止,並非針對售後服務的委任合約。至於上訴人通知客戶更換臺灣代理商的信函雖提到「終止代理合約後,被上訴人不再代理上訴人負責有關銷售、服務及技術支援等相關活動」等語,但該信函的受文者乃客戶矽品公司,並非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的終止通知,且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針對其所謂「售後服務的委任合約」給予被上訴人任何終止的意思表示,何來終止委任合約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矽品公司訂單售後服務之委任契約,顯然無據。 3.就前開二件採購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請求之佣金及服務費用共計歐元14萬元(98000元+42000=140000)。 (三)就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特殊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6.15條佣金應於產品購買者已結算個別貨物時立即給付,佣金的尾款應於貨款全部結清時,即應給清。如有當地代理人明示的要求,當地代理人得就頭期款、部分付款或客戶匯票經銀行擔保或經上訴人公司收受時,取得80%之約定,上訴人已自日月光公司取得歐元38萬5298元之貨款,自矽品公司除於107年10月26日取得 歐元5萬6000元外,其餘貨款亦已經矽品公司支付或為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故除矽品公司20%之佣金歐元8400元應自107年10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3萬1600元應自106年6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10條,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時,必須先提出證明其於居中地位參與銷售協商之完成,暫且不論前開兩件交易均係由被上訴人居間參與協商完成,系爭合約第6.10條之規定係針對「聯合銷售(consortium)」之情形而為之特別規定,並非泛指所有的居間交易,而僅限於上訴人於其與買方交易時有聯合其他公司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產品一起出賣予客戶之情況。代理人如要在此類交易中請求其他公司產品的15%的佣金時,自需先證明其有居於中間人的地位參與該交易的銷售協商及完成,始得請求之,此時上訴人得依雙方另訂之合約,就聯合銷售中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部分(that are not of PVA TePla origin),給予代理人額外之佣金補償。本案所涉的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訂單都僅單獨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當無代理合約第6.10條之適用。且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僅有在聯合銷售時才須依第6.10條規定提出有參與銷售協商及交易完成。在單純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時,依系爭合約第6.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需證明上訴人業與客戶成立買賣關係,即為已足。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4萬元,及其中歐元13萬16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其餘歐元8400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算依 德國民法所定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4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德國民法第652條第1項規定:「約定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會為訂約之媒介而給付佣金之人,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其媒介而成立時,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臺灣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並且約定當被上訴人成功為上訴人取得訂單時,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對於媒介客戶的部分,系爭合約具有居間性質無疑。次按德國民法第631條規定:「 根據承攬合同,承攬人負有完成約定工作的義務,定作人負有支付約定報酬的義務。」除了開拓潛在客戶、議定銷售條件外,依系爭合約第2.16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條 等約定,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訓練,以提供客戶即時且完善的售後服務,包括設備安裝、教育訓練以及持續性的保修維護,即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工作、對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有費用支出,系爭合約亦具有承攬性質。因為上訴人為德國廠商,銷售的商品具有高技術性,還有安裝、技術指導、售後維修等服務需要當地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之配合,所以才會給予被上訴人高額佣金,被上訴人必須要盡合約約定義務包括傳送訂單、議定交易條件、開拓潛在客戶與提供完整的售後服務等一定工作之完成,始得取得相應之佣金,並非如一般居間契約僅需「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據此,系爭合約應係將居間以及承攬契約兩種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混合契約。則兩造最主要之合作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在臺灣為上訴人拓展市場開發潛在客戶(第2.5條)、提供客戶即時且完善的 售後服務(第2.21條),可知被上訴人除了有義務協助完成交易外,訂單取得、推銷產品之能力以及售後服務的提供,皆為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會影響佣金數額多寡,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要上訴人完成交易時,被上訴人就可以取得全部佣金,故被上訴人未履行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佣金,且15%佣金計算方式是分成兩個部分,7.5%為被上訴人提 供新客戶時上訴人始須給付,另外7.5%則是當被上訴人提 供售後服務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 (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日月光採購案之佣金歐元5萬7750元、特 殊服務費用歐元4萬0250元: 1.日月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在臺灣 所開發之客戶,而係由上訴人之客戶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超微公司)介紹,並由Ms Li Hong負責此交易,是日月光公司之訂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被上訴人根本未參與,上訴人自無需給付此部分佣金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16條、第2.21條、第4.1條、第 4.2條提供合格且受過訓練的人員進行售後安裝、技術支援 服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統安裝等作業,上訴人不得不先自行自德國派多位工程人員提供兩套樣品至臺灣,並花了兩個月的時間至日月光公司工廠協助進行系統建置以及提供後續系統技術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全未提供服務,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 3.被上訴人主張因日月光公司採購案提出特殊服務要求,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願另外提供日月光公司特殊服務,並不能認特殊服務之報酬應由上訴人支付,且依105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第8點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將就特殊服務部分與日月光公司簽約,自不應由上訴人對此特殊服務負責。況依系爭合約第2.19條、第2.21條、第4.1條、4.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義務自己支付費用完成日月光公司訂單之後續服務,再依系爭合約第6.12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除了佣金以外其他報酬僅有上訴人明確、明文表示同意給付時上訴人始需支付,但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願負擔此筆額外服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後續服務工作,上訴人只能先代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安裝系統並且聘請員工維護等,上訴人當無給付被上訴人額外售後服務費用之義務。 4.至105年8月3日13:17之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來信向上訴人確認訂單金額以及特殊服務之補償費,上訴人公司銷售主管Kasim雖稱我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取得歐元9萬8000元,但由接續文字可知Kasim只是表示被上訴人最終可以 取得共歐元9萬8000元,不過特殊服務部分係被上訴人和日 月光公司之間的事,當然特殊服務費歐元4萬0250元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向日月光公司請求,上訴人並無承認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額外售後支援服務之意。縱kasim有表示願支付歐元9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kasim僅係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主管 ,並無權代表上訴人,若是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特殊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6.12條及雙方交易習慣,應會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外服 務之書面合約,但實際上並沒有此合約的存在。且在Kasim 的回信之後,105年8月4日5:35及12:34的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發信特別澄清特殊服務部分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提供、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是額外的部分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日月光公司簽約,上訴人只願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5%之佣金,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特殊服務費。又被上訴人稱2016年8月26日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有同意 支付特殊額外費用,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僅係回 覆確認訂單,只有針對訂單本身回應,沒有提到特殊服務,何來同意願意支付特殊服務費之意? 5.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特殊服務超過被上訴人可負擔的範圍,對此部分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相應報酬,惟額外給付應屬系爭合約針對售後服務特別約定。既係由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應適用德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 20日對兩造間系爭合約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已一併就所謂特殊服務報酬的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矽品採購案佣金歐元4萬2000元: 1.矽品公司非與上訴人第1次交易,矽品公司非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2.5條規定在臺灣取得之新客戶,上訴人自無庸給 付佣金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16條、第2.21條、第4.1條、第 4.2條提供合格且受過訓練的人員進行售後安裝、技術支援 服務,使上訴人不得不先自德國派多位工程人員至矽品公司工廠協助進行系統建置,及另在臺灣聘僱工程人員為矽品公司提供後續系統技術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全未提供服務,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給付佣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承諾要交付矽品公司一套自動化瑕疵檢測軟體,包括自動參考和模具檢測故障分析,但此非上訴人承諾之訂單範圍。矽品公司於安裝機器時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只好另外花費歐元7萬元 提供此軟體,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 3.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代理人取得佣金報酬之前提,係針對依 系爭合約進行之交易,若未完全依系爭合約進行,即不得取得全額佣金。縱認矽品公司採購案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進行聯繫與協調,但售後服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全數佣金歐元4萬2000元。 4.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就未 施作部分之報酬自不能取得,本件售後服務之部分,係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至矽品公司進行產品安裝、維護等,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縱認上訴人係於不利被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但原先約定之報酬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101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指 定當地代理人於本合約附件第2項內所規範的『代理地區』 內,為其產品進行銷售交易的協商。上訴人約束其自己不得再委託其他的代理人進行任何本合約代理地區內的銷售業務。當地代理人為收取佣金的代理人。」,第2.4條約定:「 上訴人保留其於他人協助下自行完成銷售交易的權利。上訴人有權於當地代理人的代理地區內,以其人員完成交易或客戶直接聯絡。有需要時,在上訴人要求下,當地代理人必須支援上訴人。上訴人將通知當地代理人相關的下訂過程。上訴人仍須履行其對當地代理人支付於本約下的佣金義務。」,第2.5條約定:「當地代理人有義務於其代理地區內有系 統地開發所有潛在客戶,包括追尋相關個案及協商等等,並依據上訴人的版本出具標準的報價,持續以書面報告相關客案的拜訪及進行情況。此外,並將給付有關一般市場狀況、影響當地市場價格因素、競爭者的價格以及其他重要事件的報告,並應包括次一年度的訂單預期。至少每一季一次。」,第2.6條約定:「當地代理人應保留必須的更換零件及服 務設備。相關條件另於服務合約規定。」,第6.1條約定: 「針對全部依本合約進行而由上訴人在代理地區內完成的交易,當地代理人均得依附件第3項取得佣金報酬。」。第6.10條約定:「當地代理人僅得其可證明其有參與銷售的協商 及交易的完成,始得有權請求佣金的給付。如當地代理人確有擔任中間角色,並參與銷售的協商及交易的完成,上訴人得另依雙方合約,給與當地代理人額外的補償。」,第6.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本合約所規定的佣金作為當地代理人工作的酬勞。任何其他的報酬,僅在雙方有明確同意時給付之。上訴人僅在有書面同意下負責其他當地代理人的費用。當地代理人均應自行負責不能預測的費用。」,第6.14條約定:「上訴人簽署個別合約時,當地代理人即得請求其佣金之給付。上訴人得於貨物交運後下個月內,簽署一暫時的文件顯示所產生但尚未給付的佣金金額。」,第6.15條約定:「佣金應於產品購買者已結算個別貨物時,立即給付。佣金的尾款應於貨款全部結清時,即應給清。如有當地代理人明示的要求,當地代理人得就頭期款、部分付款或客戶匯票經銀行擔保或經上訴人收受時,取得80%。佣金應以歐元或交易的結算貨幣給付之。」,系爭合約附件第3項約定:「本 合約的佣金:就1.1的產品佣金為所有收入的15%。」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完成之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取得之佣金係產品銷售價格之15%。 (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8月9日出具之訂購單載明:「Desc:超 音波掃描器SAM 302 HD2PVA SAT。Spec:億合科技。單價,歐元38萬5298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銷售主管Kasim日月光公司之訂 購條件,其中特殊服務要求載明:「1.提供2-3週駐地的技 術支援及訓練。2.在安裝後3個月內:7天/12小時(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6小時(9AM-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3.之後保固其內的9個月期間:5天/12小時( 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6小時(9AM -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4.被上訴人人員於週末及例假日手機應全天候開機。」。 (四)矽品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訂購單載明:「超音波掃描機(模壓)-PVA Scanning Model:SAM 301 HD2。單價歐元28萬元」。 (五)矽品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就105年9月23日之訂購單說明如 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推介所代理上訴人公司機台,於105年上半年經本公司評估可符合生產需求,經議價合意,由 被上訴人公司李○○代表出具最終報價單,本公司採購部門再據以發出訂購單。」、「本案機台為本公司首次引進,且係透過代理商向原廠購買,其評估導入過程耗時亦逾1年, 則期間內雙方就設備功能/品質規範/價格和付款條件/運輸 保險等等作業細節,進行數十次的往來溝通應屬通常。」、「(貴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A之訂購單,於2016 年9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超音波掃描器SAM 301 HD2產品?)是。」、「(此份訂購單交易條件(諸如產品設備規格、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等),貴公司是否係與被上訴人交涉及議定?)是。」、「(附件A訂購單上註明的『quote no Q-00-000000-0-rev.C』報價單是否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貴公司 ?)是。」、「(貴公司向上訴人訂購SAM 301 HD2產品品 項之機器後,是由何人(公司)、於何時進行裝機、駐廠服務及提供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由上訴人原廠Zyzi Ramons 及其新代理商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等人,於107年1月間完成裝機和教育訓練。」、「(貴公司2016年9月23日 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超音波掃描器SAM 301 HD2產品 後,貨品於何時送達貴公司?)於2017/01/04入廠。」、「(上訴人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7日通知貴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不再被允許提供產品之服務?)按本公司紀錄,本公司係於2016/12/27收到上訴人通知其與被上訴人解約,即附件C(信函本文記載日及2016/12/7)係作為附件D(電子郵 件寄件日期2016/12/27)之附件通知本公司。」、「(億合公司是否於2016年12月27日通知貴公司其已準備好要提供裝機服務(如附件D)?)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 後服務是否符合貴公司的需求?)無此情形;本案機台售後服務係由原廠及新代理商提供。」、「(是否經常因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不佳,無法達成貴公司(之需求),使貴公司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請原廠提供支援?)無此情形。」 (六)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說明如下:「本公司為滿足客 戶(即超微公司)需求,曾於105年8月9日之前向上訴人採 購超音波掃描機(型號:SAM 302HD2,下稱掃描機),該筆交易進行過程中,本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接觸及議約協商,並透過被上訴人確認當次訂單完成採購。」、「本公司為滿足其他客戶之需求,復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掃描機乙台,本公司使用單位於105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確認掃描機之採購規格並製成如附件4所示之採購規格書,嗣本公司採購單 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涉與議定採購條件(另可參附件5之電 子郵件)後,於105年8月9日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如 附件1所示之訂購單。附件1所示之訂購單上載之『Spec:億合科技』,係表明該訂購單之標的規格,應以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先行議定之採購規格書為準。」、「1.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運送掃描機入廠進行初驗後,因配合本公司配電系統安裝進度,故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派員至本公司進行裝機作業。2.有關駐廠服務與操作訓練係依本公司所提之需求或與被上訴人公司議定之日程而執行。3.本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服務完成後,會由現場人員簽認於其報告書上。4.本公司確曾於105年12月間收受如附件3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函。」、「於上訴人公司告知其變更代理商之前,本公司依議定之採購條件,首先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於遭遇其無法解決之問題時,即會自行代為轉向告知上訴人;於上訴人派員前來瞭解與支援時,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隨同翻譯及從旁協助。」、「依本公司與機器或設備之供應商間之通常交易條件,採購價格所應涵蓋之範圍包括售後服務,而標準之售後服務要求即為『於保固期間內,廠商須7*24小時不關機並且在2小時內回覆』,故本公司原亦向 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售後服務要求,嗣被上訴人反應其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另提出替代之售後方案,雙方經磋商後同意以附件5所示之售後服務方案而進行本次採購案。」 (七)被上訴人向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合約不因上訴人105年11 月24日發函終止而結束,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 31日止,該案現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就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特殊服務費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採購案之特殊服務費?(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之佣金,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月光採購案特殊服務費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特殊服務費之金額為何? 1.兩造於101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為上訴人完成日月光採購案,銷售金額為歐元38萬5000元,105年9月間為上訴人完成矽品採購案,銷售金額為歐元28萬元,上開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取得之佣金為銷售金額之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合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民法,依德國民法第652 條第1項規定:「約定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會為訂約之媒 介而給付佣金之人,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其媒介而成立時,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在臺灣為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並且約定當被上訴人成功為上訴人取得訂單時,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對於媒介客戶的部分,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德國民法上居間合約。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為上訴人開拓潛在客戶,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銷售案,依系爭合約第2.16、2.19、2.21 、4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訓練,以提供客戶即時且完善的售後服務,包括設備安裝、教育訓練以及持續性的保修維護。但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開拓潛在客戶及提供售後服務,並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均包括在完成銷售案之佣金內,並不能再額外向上訴人索取報酬,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拓潛在客戶及提供售後服務,即非德國民法第631條所定:「根據承攬合同,承攬人負有完成約定工作 的義務,定作人負有支付約定報酬的義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係在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即可請求居間報酬,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開拓潛在客戶及提供售後服務,始可取得佣金云云。 2.依系爭合約第4.1條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之一般售 後服務,雖未明文約定售後服務提供時間,但依雙方交易慣例,係僅止於正常上班時間(週一到週五早上九點至晚上六點,不含例假日)內提供。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所有客戶訂單中,僅有日月光公司訂單的售後服務有所不同,其他訂單(包含日月光公司第一次採購訂單)的保固皆係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提供,故當日月光公司在本案訂單之採購規格書內提出「保固期間,廠商需7*24小時不關機並且在2小時 內回覆」等特殊需求時,被上訴人勢必要負擔額外的人力成本(包括下班時間及假日)以及其他的支出的增加。是以,被上訴人一方面與日月光公司協商特殊服務的內容,同時也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就此案給予日月光公司的報價(包含特殊服務)歐元38萬5000元,被上訴人除佣金外,需要上訴人公司另行支付特殊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才能在臺灣提供此等增加支出的特殊服務給日月光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同意以歐元38萬5000元15%計算之歐元5萬7750元外,上訴人應另再給付特殊服務費歐元4萬0250元,合計歐元9萬8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澤民於同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為提供日月光所要求之特殊服務,億合科技和員工必須加班或在假日上班。遺憾地,我不能要求我的員工在沒有足夠補償金的情況下無償為億合科技工作,且事實上我們需要犧牲相當的日常生活以滿足此工作需求。亦即如果沒有議定的補償金,我們就無法提供我們先前承諾的特殊服務。若我方做出承諾卻無法履行,此舉將會同時損傷PVA及億合科技 名譽,我無法以這樣的方式執行工作。因此,若在今日以前我無法獲得PVA的書面確認,我只能別無選擇的告知日月光 電話支援特殊服務的承諾必須被刪除,而日月光在此訂單內亦不需包含此項目的5萬歐元。亦即在不要求我方提供前述 特殊服務時,最終價格將不會是原先協商的38萬5000歐元,而是33萬5000歐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嗣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特殊服務之銷售金額為歐元38萬5000元之合約,由此可見日月光採購案之銷售金額歐元38萬5000元,其中歐元5萬元係上訴人應 提供特殊服務之費用,若無此特殊服務,銷售金額將成為歐元33萬5000元,則兩造所稱訂單總金額歐元38萬5000元之15%佣金歐元5萬7750元,其中屬仲介日月光採購案之報酬15 %佣金實係歐元5萬0250元(335000×15%=50250),其餘 歐元7500元則係特殊服務費之範疇,故本院認佣金15%係以系爭合約所仲介成立買賣之總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既主張日月光採購案其中之特殊服務,不在系爭合約範圍,係另成立之委任契約,則屬特殊服務之報酬自不能算15%之佣金,日月光採購案之總價歐元38萬5000元,其中歐元5萬元係屬特 殊服務報酬,則計算15%佣金即應以不包括特殊服務之歐元33萬5000元為準,應為歐元5萬0250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 佣金歐元5萬7750元,其中超過歐元5萬0250元之歐元7500元仍屬特殊服務費。此再由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原本預計要提供日月光公司不含特殊服務的報價約為歐元33萬5000元,但最後包含日月光公司特殊服務的訂單金額則為歐元38萬5000元,兩者的佣金差額僅有歐元7500元,此等微薄的金額到底要如何支應預先人員教育訓練、二到三週駐廠服務,以及下班時間(晚上6點到9點)及前三個月例假日技術支援等特殊服務?足認該差額歐元7500元應係特殊服務費之報酬,被上訴人係認歐元7500元不足以支付其所應提供特殊服務之成本,乃要求上訴人除歐元7500元外,應再給付歐元4萬0250 元,故被上訴人日月光採購案之佣金應為歐元5萬0250元, 特殊服務費則係歐元4萬7750元。 3.兩造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提供特殊服務計歐元4萬0250元,條 件如下:(1)提供2-3週駐廠的技術支援及訓練。(2)在裝機 後三個月內7天/12小時(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話支 援;6小時(9AM-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3)之後保 固期間9個月內-5天/12小時(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 話支援;6小時(9AM-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4)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週末及例假日手機應全天候開機。(5)被 上訴人的Raymond在六月時已為兩組人員開設預先訓練課程 。(6)如日月光有設備,在緊急情況下,上訴人能夠透過TCP/IP連接工具進行遠距的檢查(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其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在提供該特殊服務後,始可再取得歐元4萬0250元之特殊服務費,而非僅歐元4萬0250元始係特殊服務費。是本院認本件日月光採購案之佣金應為歐元5萬0250元,特殊服務費為歐元4萬7750元,矽品採購案之佣金則為歐元4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採購案之佣金為歐元5萬7750元,特殊服務費為歐元4萬0250元,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採購案之特殊服務費?1.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同意將特殊服務費由歐元5萬5000元降價至歐元4萬0250元,連同歐元5萬7750元,總額共歐元9 萬8000元,請求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銷售主管Kasim立即於 105年8月3日回覆,明確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額外 服務費共歐元9萬8000元,並於同月4日確認被上訴人於完成上開條件後可以取得特別服務費歐元4萬0250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面)。Kasim於該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萬8000元,雖Kasim同時表示但我方希望此額外套餐服務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日月光公司完成。Kasim 之意應係指特殊服務部分希望由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洽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日月光公司完成,特殊服務費則由被上訴人向日月光公司請領,但Kasim並未排斥若被上訴人未 與日月光公司針對特殊服務費達成由被上訴人履約之協議時,由上訴人取得歐元38萬5000元銷售金額之報酬時,負擔給付被上訴人特殊服務費之義務,因此Kasim於電子郵件所表 示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自行履約之選擇,並非絕對不同意由上訴人履約,特殊服務費亦應由被上訴人向日月光公司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2.Kasim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Vertriebsleiter/ Headof Sales」(見原審卷第21頁之名片),即銷售經理(銷售負責人)之意,其當然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上訴人辯稱Kasim只是銷售主管,不具代表上訴人公司權限云云, 核無足取。 3.上訴人公司負責人Peter就日月光採購案之特殊服務費除重 申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條件外,並要求被上訴人就特殊服務部分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之電子郵件)。但日月光採購案之銷售金額歐元38萬5000元有包括上訴人應提供特殊服務,若特殊服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對日月光公司負責特殊服務之履行義務,則銷售金額應降為歐元33萬5000元,Peter於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 郵件仍表示訂單總金額為歐元38萬5000元,則特殊服務即應由上訴人對日月光公司履約,被上訴人對日月光公司所為之特殊服務,自係為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殊服務費,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特殊服務既包括在與上訴人之合約內,被上訴人顯無從再與日月光公司就特殊服務為協議。上訴人既未同意降低銷售金額,對日月光公司提供特殊服務所可領取之報酬已由上訴人取得,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特殊服務費之義務,不能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履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殊服務費。 4.日月光公司出具訂購單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5年8月11日出具客戶訂單紀錄,其中第5點註明「EVG Tointenh-佣金15%歐元5萬7750元,外加EVG Tointenh提供的特殊服務歐元4萬0250元,共計歐元9萬8000元,依ASE付款按比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對此,上訴人在105年8月26日發出日月光採購案之訂購確認書(附原審卷第34至37頁),價格為歐元38萬5298元。嗣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佣金及特殊服務費之80%,並持續向上訴人追蹤付款進度,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回覆「我們不會扣住付款,只要入帳我 們就會通知你(即蔡澤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面 ),益證至斯時,上訴人仍承認有特殊服務之合約存在,上訴人並有履約之意願。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日月光採購案之銷售金額為歐元38萬5000元,在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所談妥之特殊服務,係由上訴人完成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 5.特殊服務係兩造在系爭合約外,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售後服務內容即可請領之特殊服務費,特殊服務費已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一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12條所約定「上訴人係以本合約所規定的佣金作為當地代理人工作的酬勞。任何其他的報酬,僅在雙方有明確同意時給付之。上訴人僅在有書面同意下負責其他當地代理人的費用。當地代理人均應自行負責不能預測的費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領特殊服務費,及第9.5條所約定「任何之後的 口頭合約均無效力。對本合約的修改或增補均應以書面為之,且必須以合約的附件於任何一方合約的背面為之,並經由雙方簽署。」並以特殊服務未經兩造簽署書面,否認有此協議存在,均屬無據。 6.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表示「依本公司與機器或設備 之供應商間之通常交易條件,採購價格所應涵蓋之範圍包括售後服務,而標準之售後服務要求即為『於保固期間內,廠商須7*24小時不關機並且在2小時內回覆』,故本公司原亦 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售後服務要求,嗣被上訴人反應其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另提出替代之售後方案,雙方經磋商後同意以附件5所示之售後服務方案而進行本次採購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固可認日月光公司原所要求之售後服務係「於保固期間內,廠商須7*24小時不關機並且在2小時內回覆」,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力無法配合,故以修正 後之售後服務成立合約,就日月光公司而言,其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合約並無特殊及一般售後服務之分,特殊服務係針對兩造在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一般售後服務外,應由被上訴人為特殊服務而言,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謂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售後服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特殊服務,被上訴人所應負責的範圍,應由其自費提供,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不無誤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之佣金,有無理由? 1.日月光採購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SE訂購單、客戶採購紀 錄單,及上訴人回覆的訂購確認書(附原審卷第26至37頁),其中ASE訂購單之產品欄位清楚載明「Spec:億合科技」 ,亦即產品規格係以被上訴人所代理上訴人簽認的規格書為依據,足認該採購案從產品規格、報價均係由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磋商,係經由被上訴人媒介所成立。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為滿足其他客戶之需求 ,復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掃描機乙台,本公司使用單位於105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確認掃描機之採購規格並製成如附件4所示之採購規格書,嗣本公司採購單位繼續與被上訴 人交涉與議定採購條件(另可參附件5之電子郵件)後,於 105年8月9日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如附件1所示之訂購單。附件1所示之訂購單上載之『Spec:億合科技』,係表 明該訂購單之標的規格,應以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先行議定之採購規格書為準。」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益證上訴人所取得之日月光採購案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介而取得。 2.被上訴人主張矽品公司在105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超音波掃描器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矽品公司談判,並成功取得矽品公司訂單,矽品公司發出之訂購單也直接定明價錢和規格係依據被上訴人所送出之報價單為準等情,業據提出矽品公司訂購單、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客戶訂購紀錄單及上訴人公司訂購確認書為證(附原審卷第40至48頁),其中矽品公司之訂購單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出賣人上訴人公司簽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所取得之矽品公司採購案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完成。矽品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就105年9月23日之訂購單亦表明「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推介所代理上訴人公司機台,於105年上半年經 本公司評估可符合生產需求,經議價合意,由被上訴人公司李○○代表出具最終報價單,本公司採購部門再據以發出訂購單。」、「本案機台為本公司首次引進,且係透過代理商向原廠購買,其評估導入過程耗時亦逾1年,則期間內雙方 就設備功能/品質規範/價格和付款條件/運輸保險等等作業 細節,進行數十次的往來溝通應屬通常。」、「(貴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A之訂購單,於2016年9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超音波掃描器SAM 301 HD2產品?)是。」、「( 此份訂購單交易條件(諸如產品設備規格、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等),貴公司是否係與被上訴人交涉及議定?)是。」、「(附件A訂購單上註明的『quote no Q-00-000000-0-rev.C』報價單是否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貴公司?)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亦可證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矽品採購案確係經由被上訴人媒介而成。 3.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所取得,依據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針對全部依本合約進行而由上 訴人在代理地區內完成的交易,當地代理人均得依附件第3 項取得佣金報酬。」、第6.10條約定:「當地代理人僅得其可證明其有參與銷售的協商及交易的完成,始得有權請求佣金的給付。」、第6.14條約定:「上訴人簽署個別合約時,當地代理人即得請求其佣金之給付。上訴人得於貨物交運後下個月內,簽署一暫時的文件顯示所產生但尚未給付的佣金金額。」、第6.15條約定:「佣金應於產品購買者已結算個別貨物時,立即給付。佣金的尾款應於貨款全部結清時,即應給清。如有當地代理人明示的要求,當地代理人得就頭期款、部分付款或客戶匯票經銀行擔保或經上訴人收受時,取得80%。佣金應以歐元或交易的結算貨幣給付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貨品銷售價格15%計算之佣金。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當地代理人有義務於 其代理地區內有系統地開發所有潛在客戶,包括追尋相關個案及協商等等,並依據上訴人的版本出具標準的報價,持續以書面報告相關客案的拜訪及進行情況。此外,並將給付有關一般市場狀況、影響當地市場價格因素、競爭者的價格以及其他重要事件的報告,並應包括次一年度的訂單預期。至少每一季一次。」有為上訴人開拓潛在客戶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附開拓潛在客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介取得採購案所可請求給付之佣金權利,係兩回事,兩者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佣金限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新客戶,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發新客戶後始給付佣金,況系爭合約第2.4條約 定:「上訴人保留其於他人協助下自行完成銷售交易的權利。上訴人有權於當地代理人的代理地區內,以其人員完成交易或客戶直接聯絡。有需要時,在上訴人要求下,當地代理人必須支援上訴人。上訴人將通知當地代理人相關的下訂過程。上訴人仍須履行其對當地代理人支付於本約下的佣金義務。」上訴人就其在被上訴人協助下所自行完成之採購案,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佣金,則對被上訴人媒介取得之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即無拒絕給付佣金之餘地。上訴人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非被上訴人開發之新客戶,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佣金報酬云云,委無可採。 4.被上訴人就其所媒介成立之採購案,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 定:「當地代理人應保留必須的更換零件及服務設備。」及第2.21條約定:「當地代理人應負責在代理地區內的上訴人公司設備安裝。」應提供設備安裝之售後服務。但被上訴人提供之售後服務所應得之報酬,均已包括在產品銷售金額15%之佣金範圍,系爭合約並未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售後服務應得之報酬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介成立之採購案,其所得請領之佣金報酬,自與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售後服務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售後服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佣金之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能取得15%佣金,7.5% 佣金為被上訴人開發新客戶時上訴人始須給付,另外7.5% 佣金則是當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5.再依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運送掃描機入廠進行初驗後,因配合本公司配電系統安裝進度,故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派員至本公司進行裝機作業。本公司確曾於105年12月間收受如附件3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函。於上訴人公司告知其變更代理商之前,本公司依議定之採購條件,首先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於遭遇其無法解決之問題時,即會自行代為轉向告知上訴人;於上訴人派員前來瞭解與支援時,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隨同翻譯及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日月光採購案之掃描機有為安裝之服務,並提供其他售後服務,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我們看不 到任何再繼續進行我們104年2月25日合約的基礎,就此宣布有原因的終止合約,並立即生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65頁),並對臺灣客戶發出通知代理商函,表明「上訴人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的商業合約,被上訴人不再代理上訴人公司並負責任何銷售服務以及技術支援等之相關活動,被上訴人公司也不再被允許,針對上訴人公司在臺灣所安裝的掃描機執行任何相關的技術及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乃以附件3之函通知日月光公司載 明「本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臺灣的獨家代理商。詎料上訴人公司近來捏造種種不實理由意圖終止其與本公司的代理合約。由於依法和雙方合約,上訴人公司擅自終止合約的行徑係屬無效,本公司為上訴人公司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不受任何影響,現仍有效存續中。本公司將依照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代理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其在臺相關之銷售與服務,敬請有任何售後服務與採購需求乃請逕自聯絡本公司,自應繼續提供最佳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顯 然被上訴人無法就日月光採購案繼續提供售後服務,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雖有意願提供,仍為上訴人所拒。另依矽品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所示「(貴公司向上訴人 訂購SAM 301 HD2產品品項之機器後,是由何人(公司)、 於何時進行裝機、駐廠服務及提供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由上訴人原廠Zyzi Ramons及其新代理商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林○○等人,於107年1月間完成裝機和教育訓練。」、「(貴公司2016年9月23日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超音波 掃描器SAM 301 HD2產品後,貨品於何時送達貴公司?)於 201 7/01/04入廠。」、「(上訴人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7 日通知貴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不再被允許提供產品之服務?)按本公司紀錄,本公司係於2016/12/27收到上訴人通知其與被上訴人解約,即附件C(信函本文記載日及2016/12/7)係作為附件D(電子郵件寄件日期2016/12/27)之附件 通知本公司。」、「(億合公司是否於2016年12月27日通知貴公司其已準備好要提供裝機服務(如附件D)?)是。」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後服務是否符合貴公司的需求?)無此情形;本案機台售後服務係由原廠及新代理商提供。」、「(是否經常因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不佳,無法達成貴公司(之需求),使貴公司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請原廠提供支援?)無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足見上訴人在矽品採購案之掃描器裝機前即已終止系爭合約,故掃描機係由上訴人公司及其新代理商安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矽品公司表明售後服務應由原廠及新代理商提供後,仍向矽品公司表示願意為矽品公司裝機,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不願對矽品公司繼續提供裝機之售後服務,乃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售後服務。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提供日月光採購案及矽品採購案之售後服務,自不得於事後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售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報酬。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要交付矽品公司一套自動化瑕疵檢測軟體,此非上訴人承諾的訂單範圍,上訴人在安裝掃描機時只好另外花費歐元7萬元提供此軟體,此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對矽品公司承諾要交付一套自動化瑕疵檢測軟體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上訴人未有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歐元7萬元費用,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月光採購案特殊服務費之金額為何? 1.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日月光採購案所得請領之特殊服務費應為歐元4萬7750元,特殊服務費係兩造在系爭合約外另成 立之委任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載明「我們看不到任何再繼續進行我們104年2月25日合約的基礎,就此宣布有原因的終止合約」等內 容之函終止兩造之合約,並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明「附件為終止經銷合約的信函。首先我經通知BLack Lee已經離 開公司,且Remond將不被許可去拜訪客戶支援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承認BLack Lee及Remond均係 該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上訴人之終止 合約函雖僅提及系爭合約,此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特殊服務係包括在系爭合約之範圍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 Remond將不被許可去拜訪客戶支援案件,及上訴人對臺灣客戶之信函提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不再代理上訴人公司負責有關銷售、服務及技術支援等相關活動」,上訴人所欲終止之兩造合約實係任何由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之一切合約,自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以外特殊服務之委任合約,而非僅限於系爭合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日月光採購案之特殊服務的委任合約應認已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而被上訴 人所應提供之特殊服務為「1.提供2-3週駐地的技術支援及 訓練。2.在安裝後3個月內:7天/12小時(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6小時(9AM-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3.之後保固其內的9個月期間:5天/12小時(9AM-9PM)由被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6小時(9AM-3PM)由上訴人隨時電話支援。4.被上訴人人員於週末及例假日手機應全天候開機。」即除提供2-3週駐地的技術支援及訓練外,被上訴人 於安裝掃描機後應提供一年之電話不關機服務,而被上訴人於掃描機105年11月20日安裝完成後,有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指派工程師吳○○前往日月光公司進行2-3週駐地的技術支援及訓練,此經日月光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證明屬實,而在吳○○進行駐地的技術支援及訓練時,吳○○已有提供其手機聯絡電話,可認裝機後一年之電話不關機服務,被上訴人亦已有進行服務(105年12月2日提供公司支援專用電話號碼已在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後),故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特殊服務,在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前,被上訴人僅進行部分之服務。 3.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特殊服務之委任合 約,被上訴人已進行之特殊服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以被上訴人應提供裝機後一年之電話不關機服務,上訴人於掃描機105年10月20日 裝機後之105年11月28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已進行39天 之電話不關機服務,因此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特殊服務報酬為歐元5102元(47750×39/365=5102)。致其餘約定之 報酬,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應不能請求給付(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日月光採購案佣金歐元5萬7750元、特殊服務費歐元4萬0250元,矽品採購案佣金歐元4萬2000元,在日月光採購案佣金歐元5萬0250元、特殊服務費歐元5102元,矽品採購案佣金歐元4萬2000元,合計歐 元9萬735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再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爰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中歐元8萬8952元自106年6月20日,其 餘歐元8400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算。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人員Dr. Zyzi Ramons、Dr. Tatjana Djuric、Kasim、Peter,本院均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