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前管理人江○○與前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所有分割前之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為原 00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實。民國100年間,訴外人江○○係管理原000地號土地之人,因醫聯藥局藥廠位於原 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出入不方便,希望上訴人能將緊鄰於藥廠之三角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賣給藥廠負責人賴○○,作為通行之用,雙方約定1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江○○因此與江○○在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憑空捏造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實。此期間因江○○身體不適辭任管理人,再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亦明知無此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實,竟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江○○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就原 000地號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之民事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江○○中風,被上訴人未經與江○○討論,即逕自向賴○○開價1坪4萬元,賴○○認價額過高拒絕買受。被上訴人為不讓賴○○有路可過,在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前即103年 9月4日要派下員蓋章,出具同意出賣土地、土地處分同意書、授權書等,並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私與江○○合謀,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江○○,被上訴人再向江○○買受,並再出賣予第三人,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縱法院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下,任意分割000-1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江○○,已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2條規定,及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且原欲以前述江○○與賴○○談價之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分割予江○○,嗣竟分割出 000-1地號土地予江○○,相關土地經鑑定價差為 1平方公尺1000元,造成上訴人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78萬3060元 (1000元×2783.06平方公尺=278 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前管理人修訂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為無給職,依民法第 535條也需降低注意義務為「處理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上訴人本欲促成賴○○購買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江○○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 000-1地號土地,惟因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等派下員之因素,賴○○怕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 000-1地號土地分予江○○。況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上訴人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上訴人與江○○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管理暨組織規約。此外,分割後江○○出售土地,並無法律禁止被上訴人買受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前任管理人為江○○(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7月3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備查,詳原審卷㈠第174頁)、前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江瑞懋(改名前為江岳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3年7月18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備查,詳原審卷㈠第204頁)、 現任管理人為江坤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6月24日員市民字第1050020959號函備查,詳原審卷㈠第248頁)。 ㈡101年6月10日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詳原審卷㈠第176頁);103年 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 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 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 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詳原審卷㈠第210頁);103年8月6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 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 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 3分之 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詳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104年1月15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 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 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詳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㈢原 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分割出同段000-1地號土地,並登記予江○○。 ㈣江○○於104年 8月27日出售予劉○○,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義和。 (二)爭點: ㈠103年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若有,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 ㈡上訴人就原 000地號土地,與江○○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認諾江○○對上訴人所有原 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自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 000-1地號土地,並登記予江○○,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㈤江○○於104年 8月27日將同段000-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3年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若有,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7年度上字第 917號裁判參照)。經查,江○○係於103年6月18日,始辭去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同日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江○○103年6月18日辭職書、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是103年4月10日修訂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係在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前即已修訂,上訴人既能未舉證證明該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訂,為被上訴人所主導、操縱或有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則縱該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訂,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遑論上訴人至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訂,有何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其告訴被上訴人等人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偵查中,該案即將結案,希望本院可以待該案終結後再行辯論終結,惟按檢察官的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參照) 。是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或審判認定事實之拘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亦不因同有刑事偵查或審判之進行而受有影響。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有涉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均怠於負舉證責任,僅要求本院靜待上開偵案之偵查結果,顯然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訴訟程序合理進行之權益,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分割前之原 000地號土地,與江○○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 ㈡江○○前就原 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登記,經該院於 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江○○勝訴確定,此部分就上訴人與江○○間,即有既判力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質疑其與江○○間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存在與否,自有違既判力之效力而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認諾江○○對上訴人所有之原 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於101 年間依該條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申報,嗣再於101年6月27日申報選任江○○為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併其管理暨組織規約,斯時規約第 4條即訂有「……(原)000 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等語。且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江○○亦提出上訴人派下員於57年間向其父親江○○催繳地租之存證信函影本(詳原審卷㈠第97頁正反面)供證有租約之情,即非全然無憑。況上訴人派下員就租約若認有疑,於規約訂定時容生爭議,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爭議之存在,且佐以簽名同意此規約之派下現員尚包括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江坤龍在內(詳原審卷㈠第176頁背面)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明知並無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亦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自屬乏據證明,難予採取。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將原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華力彩藝包裝有限公司,固經該公司人員高○○證述:確有向上訴人租有一分地左右,可能不足一分屬實(詳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惟抗辯若佃農不反對,上訴人亦可獲利,但此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等語,衡情有其可能,且此部分屬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迄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者不足採取,則上訴人所謂若原 000地號土地本已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該地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尚屬擅斷之詞,難加採取。 ㈢再者,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103年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以101年6月10日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詳原審卷㈠第 176頁);103年4月10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 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 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詳原審卷㈠第210頁);103年 8月6日修訂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員林鎮新西東段 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第 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 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詳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均顯示原 000地號土地確有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且承租人即為江○○(江黃淑為江○○之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認諾江○○對上訴人所有原 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即難認對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自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 000-1地號土地,並登記予江○○,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自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 000-1地號土地,並登記予江○○;江○○則同意終止原 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員地一字第106000498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5至4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江○○協議分割原 000地號土地,以終止上訴人與江○○間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始為上開分割登記。 ㈡證人賴○○固證述曾與江○○議買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等部分情節,惟亦證述「(你當初跟江○○接洽要割三角土地,後來是否有一個江岳霖再去找你?)當時江○○好像中風,我有去署立醫院關心他,江岳霖跟我說他是管理人可以處理,我說誰跟我處理都好,我就是付錢買土地,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後來為何都沒有再跟祭祀公業接洽?)我沒有積極處理,因為請教過律師說那邊的土地到最後還是要租賃給我或是賣給我……那時候江○○還在當管理人,我說你們切割好再賣給我,我不可能買不清不楚的土地到時候也很麻煩……」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足認賴○○就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並未與江○○有確定之買賣合意。另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江○○、江○○證述:,被上訴人係向其表示要分割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江○○,但其於簽蓋同意書等文件時,文件幾屬空白,文件上多蓋章處,被上訴人向證人江○○表明供修改年度及增刪幾個字的時候使用等語;另證人江○○則將印章拿給被上訴人蓋,不知道蓋了幾個地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至34頁),衡諸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欲促成賴○○購買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江○○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 000-1地號土地,惟嗣因賴○○怕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000-1 地號土地分予江○○。況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上訴人之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上訴人與江○○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規約等語,暨具狀陳稱上訴人的內鬥問題,證人江○○、江○○與被上訴人不同派,證詞不可全信等語,與卷附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確只訂明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並未特定分割位置之情相符。則證人江○○、江○○證述如上者,尚難證明上訴人派下員簽立之同意書係屬確定分割原 000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佃農之同意書。 ㈢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又(第 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已有明文。且於其修正理由亦揭示該條第 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應先適用同條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第 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等語。從而,上訴人既已於其公同關係所由之法律行為即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訂有,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查,上訴人104年間派下現員共79人,000-1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亦係取得其中40人簽立之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而相合於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此部分上訴人主張 000-1地號土地之處分分割未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之「處分」定義而違法,顯係對於土地法非上訴人所由成立之法律,且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已就財產之處分有所規定如上,係屬優先適用之性質有所誤解,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五)江○○於104年8月27日將同段 000-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江○○於104年 8月27日將同段000-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並於104年 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同段000-1地號土地,固由江○○於104年8月27日以612萬元出售予劉○○,再於 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詳原審卷㈡第 163至166、183至191頁) ,被上訴人辯稱:江○○原本要出售予劉○○,劉○○因為資金問題,又讓與被上訴人購買,故係由江○○先賣給劉○○,劉○○再賣給被上訴人,但過戶時係由江○○直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此與上開證據所彰顯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江○○於104年8月27日將同段000-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