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方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上訴人 蔡庭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本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崇豪、鄧紹雄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其3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9 萬2,355元、110萬7,645元之本息,惟僅上訴人對原審判命 其給付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詳如下述)。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崇豪、鄧紹雄,本院爰未將黃崇豪、鄧紹雄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 人、黃崇豪、鄧紹雄、訴外人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多燕瘦上海公司,並與前3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因系爭合同第1條交易條件第1款約定,上訴人等4人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37.7萬元借款,及綠海集成(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海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押金、管理費,曾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支18萬7,184元,上訴人等4人同意於107年3月15日前歸還等語,乃依前開約 定之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黃崇豪、鄧紹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35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約定之「借款」,變更其主張,更改為係被上訴人為多燕瘦上海公司所墊付之款項,因當事人之誤解,始於系爭合同記載為借款,此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仍是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8、191、219頁),則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事實之補充更正,因均係本於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多燕瘦上海公司受限於我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於未經經濟部核准前,尚無從逕行承接多燕瘦集團在臺設立之多燕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燕瘦健康公司)業務,當時因被上訴人為多燕瘦健康公司之傳銷商之一,多燕瘦上海公司透過代理人即訴外人○○○委由被上訴人暫行管理「多燕瘦」傳銷組織,並於106年11月10 日先以被上訴人獨資之綠海集成有限公司(下稱綠海有限公司)與多燕瘦健康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營業收購協議),於同年月13日又簽訂分款協議書,再於107年1月3日由被上訴人將綠海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綠海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2日變更名稱為鄭多燕健康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3月2日由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合同,約定上訴人等4人同意承受被上訴人所有綠 海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7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被上訴人願轉讓綠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暨經營權。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受託管理「多燕瘦」傳銷組織期間,○○○以多燕瘦上海公司資金調度上問題,屢屢要求被上訴人墊付多燕瘦健康公司之債務,且於107年2月19日完成代墊款結算,合計代墊人民幣37.7萬元,故於系爭合同第1條交易條件第1款亦約定上訴人等4人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107年3月 15日前清償(按約定之還款日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換算,折合170萬5,171元),另綠海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押金、管理費,曾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支18萬7,184元,上訴人等4人亦同意承擔該筆債務,承諾於107年3月15日前歸還 ,故一併記載於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是上訴人等4人依約 應於107年3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355元,然上訴人等4人並未依約償還債務,已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 同第7條違約責任,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 金110萬7,645元,且依照系爭合同第2條記載,上訴人等4人對系爭合同所生債務均負連帶責任。至於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關於系爭股權之轉讓,與同條第1款代墊款之返還,二者 僅係單純外觀結合,屬不具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故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顯非立於對待給付之交易條件,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有對待給付關係,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等4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之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即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1年後)之108年1月4日起即生股權讓與效力,上訴人等4人已取得系爭股權,僅因綠海股份有限公司遭上訴人等4人申請停業,而停止營運,故上訴人等4人不願配合完成股權 變更登記,尚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等4人既 負有依約償還債務之義務,然迄今仍未履行,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等情。爰依系爭合同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黃崇豪、鄧紹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355元、110萬7,645元,及依序自107年3月16日起、107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黃崇豪、鄧紹雄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崇豪、鄧紹雄請求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綠海有限公司與多燕瘦健康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收購協議後,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綠海有限公司承擔,多燕瘦上海公司或○○○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墊付多燕瘦健康公司之債務。至於系爭合同所載人民幣37.7萬元乃係雙方約定之回款,即由被上訴人向多燕瘦上海公司取得商品先行銷售,待商品銷售後再結算付款,並依照銷售情形核發獎金,亦即被上訴人須銷售達到相當之業績,始可獲得獎金人民幣37.7萬元,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營業收購協議後,其實際銷售狀況並非良好,則上訴人即無給付人民幣37.7萬元之義務。且由綠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觀之,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已領取高額獎金,亦已受償。又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雖有代墊行政規費,但多燕瘦上海公司或○○○已全數返還。嗣後,○○○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收購綠海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權,共同經營該傳銷事業,○○○並於簽立系爭合同前即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人民幣197萬9,000元(折合約895萬1,017元),但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同後竟未辦理交接,更拒絕與多燕瘦上海公司聯絡,致○○○全然無法與被上訴人辦綠海股份有限公司交接與後續,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同之義務,又參酌綠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已將全數股權移轉予董仕豪,自無可能再將系爭股權交割予上訴人等4人,系爭合同顯無履行之可 能,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經營綠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生之管理費18萬7,184元,且被上訴 人已有違約之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同,系爭合同之前言記載:「鑒於甲方(即上訴人等4人,下同)同 意承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綠海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之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乙方願轉讓標的公司股權暨經營權,甲乙雙方為共同創造標的公司之最大利益,雙方同意合同條款如下:」 (二)系爭合同第1條交易條件第1款記載:「甲方積欠乙方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於西元(下同)2018年3月15日前給付乙方 。另標的公司於2018年3月1日向乙方借支新台幣296330元及用付押金、管理費之新台幣187184元,甲方同意代標的公司於上開所載同日歸還乙方。」第2款記載:「乙方所有標的 公司之股權,於台灣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立即將標的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交割予甲方。」第三款記載:「甲方確認標的公司資產僅有如附件所示之項目,雙方並應於簽約日後十五日內會同於標的公司辦理交接;乙 方並應促使現任董事○○○配合甲方將標的公司董事變更為甲方指定者。」 (三)系爭合同第7條違約責任記載:「甲方若有違反本合同約定 者,應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仟萬元。」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多燕瘦上海公司與綠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於107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多燕瘦總帳表(見原審卷第 47-49頁):「(綠海公司會計)所以明天先處理296330+13889=310219對嗎,再跟我講要匯款的帳戶,謝謝。」、「(綠海公司會計)傳送多燕瘦總帳表之excel檔案」、「( 上海多燕瘦公司)傳送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該多燕瘦總帳表內記載13,889元為兆豐銀行結存金額、296,330元為蔡總代墊款。上開資料為部分之對話紀錄,並經上訴 人於原審中自承為真(見原審卷第57頁)。 (五)兩造對於分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系爭營業收購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簽訂系爭合同及系爭合同記載之內容均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關於系爭合同第1條 交易條件第1款前段記載:「甲方積欠乙方人民幣37.7萬元 借款,應於西元(下同)2018年3月15日前給付乙方」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條款約定之「借款」,係簽約當事人之誤解,實係被上訴人為多燕瘦上海公司所墊付之款項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條款所約定人民幣37.7萬元,係被上訴人向○○○承諾於銷售商品達到相當之業績,始可獲得之獎金等語,是由兩造前開陳述,人民幣37.7萬元顯非借款,即堪認定,至於其究係代墊款,抑或可領取之獎金,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積欠』乙方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於西元(下同)2018年3月15日前『給付』乙方」,核屬清償期 限之約定,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於約定之期限,有向上訴人等4人請求積欠款項之權利 ,上訴人等4人則有給付之義務,自無由曲解為於被上訴人 銷售商品達到相當之業績,始可獲得之獎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同前,曾為多燕瘦上海公司代墊款項,乃於系爭合同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即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2.又證人即綠海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6年11月10日綠海有限公司與多燕瘦健康公司簽訂 系爭營業收購協議後,至107年2月21日期間,○○○就一直要求被上訴人代墊款項,○○○雖有承諾還款,但均未如期還款,致被上訴人無力經營綠海股份有限公司,乃決意將系爭股權轉讓○○○等人,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所載人民幣37.7萬元就是○○○要求被上訴人代墊的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承諾○○○要作出37.7萬元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6頁),核與被上訴人與○○○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兄弟,拜託一件事,伊老師還有二張票一個40萬(台幣)一個20萬台幣…兄弟能否你先支付一下,我下個月付款20萬人民幣時把這筆款減掉,…」、「兄弟,票已經開出去了…你就算幫我個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所以就是開多少付多少。○○○:反正我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相符,證人○ ○○前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參酌被上訴人與○○○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後續您要我先幫忙代墊伊老師的很多費用,強調說下個月馬上給我,這個兄弟您應該沒忘吧?支票120萬+台中門店175萬+員工薪水60萬=355萬,換算人民幣是80.6萬。到目前我才收到27.9萬+這 次的15萬,等於42.9萬。80.6-42.9=37.7萬,這些是您答應上個月要馬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嗣 後「○○○:這樣吧,37.7萬不要什麼證據了,可以還」、「被上訴人:…這個是您另外又借錢代墊的部分…」、「○○○:總之:我承諾解決如下問題。1.欠你的37.7萬人民幣。2.團隊近100萬人民幣獎金…」、「被上訴人:…但是一 定要照我們協議的,法人、37.7萬借款完成後,才開始交接,這個順序麻煩您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對話時明確表示代墊款結算為人民幣37.7萬元,○○○並同意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第1 條第1款前段所約定之人民幣37.7萬元,係其為多燕瘦上海 公司所墊付之款項一情,應可採信。 3.雖上訴人另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所載人民幣37.7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要作出37.7萬元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第154頁),然證人○○○之證詞,顯然與該條款契約文 字,及其與被上訴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合,且證人○○○與多燕瘦上海公司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其證詞已屬難信,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 4.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 約定,上訴人等4人應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 幣37.7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4人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則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106年11月13日綠海有限公司與多燕瘦健康公司簽訂分款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26頁)、及綠海有限公司帳冊(見本院卷第197頁),並以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既已領取高額獎金,故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人民幣37.7萬元,被上訴人已受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人民幣37.7萬元係代墊款,並非業績獎金,已如前述,另分款協議書簽訂之時間既在系系爭合同之前,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等4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7.7 萬元,蓋如已給付,即無須再於事後之系爭合同約定清償期限,至於綠海有限公司帳冊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人民幣37.7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5.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前段約定,負有於107 年3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7.7萬元之義務,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約定,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37.7萬元,並按約定之還款日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換算,折合170萬5,171元,即屬有據。 (三)再者,系爭合同第1條交易條件第1款後段亦記載:「另標的公司於2018年3月1日向乙方借支…用付押金、管理費之新台幣187184元,甲方同意代標的公司於上開所載同日歸還乙方」等語,而上訴人對於綠海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押金、管理費,曾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支18萬7,184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因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股權交割予上訴人等4人,故上訴人對前開押金、管理費,不負給付義務,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股權之轉讓,與代墊款之返還,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詳後述㈣),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約定,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7,184元, 亦屬有據。 (四)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對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約定,應於上訴人等4人給付該合 同第1條第1款之款項時,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等4人,然 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股權交割予上訴人等4人,故自無從要 求上訴人先行給付款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代墊款之返還,已約明應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至於同條第2款系爭股權之轉讓 ,則約定應待1年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即108年1月4日),始為交割,前者履行時間顯然較後者為早,且代墊款之返還亦非系爭股權轉讓之對價,二者不具依存關係,雖同時訂於系爭合同內,但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系爭股權是否已依約轉讓,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權利,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4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條款款項,已有違約之情,併依系爭合同第7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0萬7,6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同為據,核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之金額,合計189萬2,355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110萬7,645元違約金,尚無明顯不相當且過高之可言,復參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資供證明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同第1 條第1款之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條款款 項合計189萬2,355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合同約定者, 應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可見兩造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以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甚明。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同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全體對乙方就本合同權利義務,應同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黃崇豪、鄧紹雄就系爭合同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黃崇豪、鄧紹雄連帶給付189萬2,355元、110萬7,645元,及依序自107年3月16日、107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