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謝月桃、立興鞋業有限公司、陳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HC-1612機型(含如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 組成部分,且非拆解狀態)」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型號HC-1612CS之「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 膠鞋類射出成型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惟交機後陸續發現以下主要缺失:(一)主 、副油壓缸上升、下降時有異常抖動及異音,(二)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嚴重滲油,(三)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落差高達20度,(四)上下開模時間不準,(五)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模具內料量過多或過少形成瑕疵品,(六)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七)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生漏料,(八)未提供機器控制系統控制箱。其中尤以主、副油壓缸作動異常、漏油、塑料射出口溫度不穩之問題嚴重,該射出塑料之料量控制及射槍溫度,本應維持穩定並符合設定溫度,使一定之塑膠原料得以在設定溫度下充分發泡,卻明顯不穩定,尤其出料之射槍溫度上下變化高達20度,造成塑膠原料之發泡異常,使系爭機器在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為鞋底時,無法準確控制出料量,進而導致脫模成形後之鞋底會有過重或用料不足,因而造成不良品過多,比例超過一成,已不具有可供生產製造塑膠鞋底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又合約標的之型號為HC-1612CS,兩造於原審會同鑑定人履勘 機台時,發現鎖在機台側邊鐵片上打印機台型號是「HC-1612」,且上訴人所交付機器僅1組控制箱,與報價單及上訴人公司網頁銷售資料有兩組控制箱不符,應係上訴人以舊機型權充給付,當屬債務不履行。系爭機器在保固期滿以前陸續發現瑕疵,伊多次叫修,上訴人不來,伊於105年4月14日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收文。伊再於同年5月18日發函以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359條為解除契約之通 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另伊在原審囑託鑑定後發現型號不符,為求慎重,特針對此一事由,於106年9月29日以原審民事辯論四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 息。 (二)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九條保固期間(即安裝完成起算滿1年內),即以105年5 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已通知上訴人返還156萬元並將 系爭設備載回,於107年3月28日再以民事答辯(一)狀通知上訴人告知何時可交還機台,及運交點收之地點,上訴人未有任何回覆,屬受領遲延,且本案為買受人受領後發現瑕疵而解除契約,與民法第358條應負保管義務之情形不同,上訴 人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本件返還標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所規定「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同時履行抗辯經 行使,是否溯及不生遲延責任無關,上訴人主張不得計算利息,顯屬誤解。另本件如為對待給付判決,應僅需含動力控制箱(1個)、射出座(2組)、主機操作小箱(1組)、副 機操作小箱(1組)、儲料桶(2個)、船型座(2組)、C字頭(2組)、圓盤及四角桶(1組)、頂模裝置(1組)、油 箱(2組)、絞料油壓馬達(2個)、平模板(20個)等主要部件等語。 (三)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6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相同設計的設備,銷售各國,倘設計確有問題,伊無法在市場生存這麼久。本件在106年6月始進行鑑定,自無從證明系爭設備交付時有無瑕疵。系爭設備是有些許滲油情況,但並非嚴重情形,106年6月15日鑑定時,就連油滴下來的情形都沒有看到,是需要用手去摸才會發現些微冒油之情形。依證人謝0能說明,可能是系爭機器卸貨時有撞傷,導致結構受損,而搬運業者為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已盡到售後服務責任,於105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滲油問題,有簽單可證,修繕後,可能會因油溫溫度,油熱則濃稠度會變稀,可能會產生「冒汗」情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後才支付系爭機器尾款。其後被上訴人無再針對此問題提出維修要求,此外力造成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上下變化並無高達20度之多,鑑定相片三、四照片顯示溫度差異僅15度,因原料配方或外在環境因素,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內屬於正常情況,溫度表頭出現偵測異常不準確, 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的,並非機器品質有問題。鑑定結論雖認為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瑕疵品,但伊認為是機器射出成型條件及參數問題,鑑定當日,被上訴人將機器背壓設置為0,造成儲料管容積不穩定,始影響射料量不穩定,射料 命令開關壓力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行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至於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應係105 年4 月11日(佐證七照片拍攝日期)之後某日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並非交付機器時已有瑕疵。系爭機器亦無造成不良率過高,且被上訴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以廢料作為生產原料,模具、原料因素均可能造成不良品。至於控制箱僅有1個,乃是電腦更新將舊機型之兩組控制箱整合 之故,且經安裝人員謝0能於安裝及驗收時告知被上訴人之廠長曾0祥,均不構成瑕疵。 (二)系爭機器經104年6月4日安裝測試,104年6月6日驗收合格無異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d、e款之約定(分別為「買方收受標的物後應從速檢查」、「未於收受後7 日內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視為承認現況交付,且承認標的物無瑕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8月3日,猶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且系爭機器已無法按交付時的狀況交還,其解除權依民法第262條已消滅,如許其 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8條 規定應對於系爭機器暫負保管之責。倘認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其依法行使關於系爭機器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 就本件金錢請求即不得加計遲延利息。另基於訴訟之便利,關於機器拆解以前之使用利益在本件不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三)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締約前交付原證5所示報價單(原審卷第72-73頁),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同(原證1),合約標的型號「HC-1612CS」。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開立訂金支票,104年9月12日開立尾款支票,全部價金新臺幣156萬元已給付完畢。 (二)系爭設備於104年6月4日開始交機安裝作業,當天被上訴人 之廠長曾0祥於裝機測試單簽名,於104年6月6日在交貨檢 驗報告單上簽名(被證1、2,原審卷第36、37頁)。於104年7 月17日上訴人公司指派人員前往為系爭機器補焊主副機油箱,曾0祥當日於維修單簽名(原審卷第262 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台南原佃郵局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文(原證3)。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委託律師以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603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156萬元(原證4)。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收文(原證9,原審卷第274頁)。 (五)上訴人所交付之型號為「HC-1612 」(見原審卷第262 頁、第231 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 頁及該報告第6 頁相片1 ),只有1 組控制系統箱。合約標的型號「HC-1612CS 」則有2 組控制系統箱(原證六:105 年11月15日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原審卷第000- 000頁)。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6年9月29日民事辯論(四)狀之送達,對於系爭機器型號不符部分,為解除契約事由,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七)系爭機台原係送交台南市○○區○○街000 號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完成交機安裝,106 年6 月15日技師公會鑑定當時,系爭機器仍位於上開廠房(見原審卷第232 頁鑑定報告)。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將機台組件分解移往台南市○市區○○00號之1 放置(見本審鑑定報告第28頁、現存處記載於第17頁)。 (八)兩造同意及合意本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公司曾在原審爭執契約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10頁、第34頁相關抗辯,其後兩造在原審已不爭執本案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九)兩造對於原審及本審中各自提出之書證,除後述編號外,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月桃(見原審卷第38頁委任狀、原審卷第31頁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當事人欄所載法定代理人吳0敏為誤載,原審嗣後已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謝月桃,並依法通知、送達(見原審卷第191 頁報到單、原審判決書)。 ()兩造對於佐證七照片拍攝日期有爭執。〔按: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頁)係105 年4 月11日拍攝,並據此佐證七照片所示系爭機器,沒有明顯碰撞痕跡,其後被上訴人保管中發生碰撞造成損壞,因此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屬於交付時所存在瑕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則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無論該照片實際拍攝日期在何時,都和上開瑕疵的原因無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型號HC-1612CS之系爭機器,價金156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簽發訂金支票,上訴人104年6月4日 開始交機安裝作業,被上訴人104年9月12日簽發尾款支票,已付訖全部價金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2頁)、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先於105年5月18日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存證信函,以系爭設備油箱底部漏油、射出機溫度不穩且變化差異高達20度,出料量及發泡量結果均不穩定,造成不良品過多且品質不穩之影響等情,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20-23頁);嗣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 稱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指出鑑定設備之型號為「HC-1612 」,並非「HC-1612CS」(鑑定報告書第1、6頁), 被上訴人乃再度以不爭執事項六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伍、鑑定結論、一、二」,略以:1.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確實有滲油;2.射槍溫度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3.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因而導致過多的瑕疵品;4.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機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5.投料之漏斗會產生漏料現象。且詳載:(1)當天測 試確實有看到油壓箱有些滲油(如相片二),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可用非破壞超音波檢測出滲油正確位置)。(2)當天經實地運轉測試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 度設定,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 21 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如相片三、四),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 整與溫度、時間有關。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3)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 因而導致過多鞋樣料量明顯不足的瑕疵品(如相片六)。原因是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4)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 確實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等瑕疵。(5)當天經鑑定發現投料之漏斗擋料器因間隙有點無法密 合,以致會產生漏料現象(如相片九)。又鑑定報告書「伍、鑑定結論」進而就其餘鑑定事項,詳予說明106年6月15日下午4:30~6:30經現場測試結果並「無」異常抖動及異音。 當天經測試後並「沒有」發現無法密合的現象(如鑑定相片五)。另就漏料現象,則分析為「當天只看到少許有漏料的現象,也許是測試時間不足,所以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關於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伍、鑑定結論、三」則認;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 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 果50/100)。有技師公會106年8月15日106豪字第08005號函 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0頁、外放資料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 2.依上觀之,技師公會經現場鑑定系爭機台,而確認(1)油 壓儲油箱滲漏油(2)射槍溫度無法固定(3)出料量控制不準(4)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導致頂出長度不足等情形,進而 於「伍、鑑定結論、三」,明認良率不足。 (1)上訴人就油箱滲漏油雖辯稱:機器卸貨時就撞傷,卸貨的 搬運業者是被上訴人公司僱請的,外力造成導致結構受損 導致滲油情形,上訴人於2016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此滲油問題 (如原審卷第262頁簽單 ),且有證人謝0能證稱:滲油的原因可能是在當初卸櫃時搬運公司在拉機台出櫃時有 拉斷鐵鍊將機台震動到所造成,拉機台過程中,有將機台 稍微抬高以便出貨櫃,此時勾住機台底座的鐵鍊,在拉的 過程中斷裂,造成機台直接重力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2頁)為憑。然查,證人李0緯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8日南下去被上訴人公司看實際狀況及安裝情形,有透過SKYPE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下料漏斗孔太小、漏油、轉盤螺絲掉落等問題,請上訴人來做維護、維修。 漏油跟其他的瑕疵後來上訴人連續5次進廠修繕,差不多半個月來一次,都用電焊去做修補,電焊設備還是我們提供 ,修補方式無法解決這個問題,一直漏油,漏油對機器損 害跟我們血管一樣,油有空氣造成油壓系統一下這個問題 ,一下那個問題層出不窮。收受尾款當天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陳金象先生有承諾說漏油的問題處理完了,保證不會再 漏油了,但隔天就漏油了,因為漏油當天燒銲時,須待冷 卻時才知道是否有漏,一定要到隔天整個機版冷卻之後才 會知道是否有漏油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 ,並有SKYPE對話內容可稽(同卷第88至91頁)。證人曾0祥結證稱:上開漏油的情形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解決), 還在漏。在安裝及驗收時,有發現上開漏油、漏料缺失, 沒有在被證1、2的測試單、報告單上註明或記載相關安裝 或驗收項目為異常,是因為測試單跟報告單是上訴人的, 裡面沒有相關漏油、漏料測試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綜合證人李0緯、謝0能、曾0祥之 證述,堪認系爭機器安裝後卻陸續有發生滲油問題。 被上訴人於有上開現象亦有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證人謝0能 亦證稱有前往處理滲油問題。再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所示,其中安裝項目第13、14項記載:機台外觀並無碰傷、 機台配件外觀並無碰傷(原審卷第36頁),益難推認系爭 機器有因搬運落地(縱有之)造成機台震動或機構受損導 致儲油滲漏之情形。而本件倘系爭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廠 區進行安裝、測試、試車,即因搬運落地(縱有之)造成 機台震動或機構受損,而可合理推論導致儲油滲漏之情形 ,衡情上訴人不至於就此未於被上訴人主張漏油時,據理 力爭加以說明,其臨訟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鑑定結果 ,認系爭機器油壓箱有滲油情形,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 不良有間隙」之關係所致,並未認係因系爭機器結構有何 受損所致,應屬有據。 (2)上訴人就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之瑕疵雖辯稱:因為原料配方或外在環境因素,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 內是屬於正常情況,若溫度表頭出現偵測異常不準確,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的,此屬被上訴人對溫控系統不了解,而非系爭機器品質有問題;又鑑定當日,因被上訴人將機器背壓設置為0,而上訴人提供的操作說明書第34頁,有建議 背壓建議設定值應為20~30之間,壓力不足就會造成儲料管 容積不穩定,就會影響射料量不穩定造成不良,另外射料命令開關壓力也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行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等語。惟查,證人曾0祥已證述;在生產的過程中,有發生嚴重的射出過多或少的問題,導致不良品過多的情形,我們有跟上訴人公司反應過等語。且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存證信函,亦明指射出機溫度不穩且變化差異高達20度,出料量及發泡量結果均不穩定,造成不良品過多且品質不穩之影響等情,核與105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已指出料量控制不準,大底缺料不良率高等情,大致相符。顯見系爭機器之射槍無法固定溫度,難以藉重新設定之方式即排除,亦非天氣因素之正常變化所造成。而鑑定人本於其專業,說明射槍溫度不穩造成大底瑕疵之主因係機器之「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 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有關,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系爭機器之出料量控制不準確,係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即非無憑。上訴人所提溫度表照片(見原審卷第263頁),猶以重新設定溫度為前提,亦未經鑑定機 關採認,尚難採憑。上訴人以油壓表及黃色原料大底照片(原審卷第264頁),主張應重新設定,經被上訴人指明鑑定 時,雙方各自技術人員及律師到場,當時射槍溫度是上訴人公司的經理去調整設定的,且亦無要求針對油壓表重新設定,亦不知原審卷第264頁照片係何時所拍,現場有鑑定技師 、雙方公司人員及雙方律師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59頁反面),而上訴人若認未將背壓設定為20-30,將造成壓力不 足而影響出料穩定,自可於鑑定時即時反應,豈會任令以此方式完成鑑定,其空言主張設定不當云云,尚難採憑。至於上訴人辯稱:基底鬆動移位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所造成,由於裝置移位,方使頂出長度不夠等語,並提出佐證七照片,主張該照片拍攝日期即105年4月11日當時一切正常等語。惟上訴人所提照片何時拍攝並非不爭執事項(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鑑定結果已說明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難認系爭機器有何碰撞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上訴人雖再辯稱:依證人曾0祥所證,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高達93﹪,自符合業界通常良率90﹪以上,而無瑕疵云云,實 堪質疑云云。然查,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本應綜合鑑定結果以系爭機器射槍溫度不穩、出料量不足,始製造不良品產生等因素,且依鑑定當時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鑑定報告書第6頁),上開瑕疵對於使用系爭機器製造產品確有 造成瑕疵品之情形。證人曾0祥既以證述;現在公司兩部機器包括系爭機器,因為趕貨(雙色的),都有在繼續生產產品,系爭機器還在用,但問題很多,系爭機器每個月產量1 萬7、8左右,另外一部機器每個月產量3萬多等情,可見同 廠內兩台機器效能差距懸殊,則其所結證:不良率2%以內才 可以接受,系爭機器不良率達7%等語,顯然並無考慮額外投入人力排除不良率之效能因素,即不得以此推翻鑑定報告現場測試當時,確有「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果)。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產生雙色塑膠 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太大的變化,且良率均超過90%」之事實。本院綜合「肆、鑑定事項分 析及結果」,暨「伍、鑑定結論、一、二、三」觀之,系爭機器鑑定結果確有明顯瑕疵,其中滲油出自與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 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上訴人擷取證人曾0祥之證詞,指摘鑑定報告此部分不可採,亦屬無憑。 3.綜上,系爭機器鑑定結果,其中滲油出自與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 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足見上開瑕疵之原因均屬上訴人產品生產製作之缺失所導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本係用以生產製造雙色塑膠PVC發泡類之鞋底產品 之用途,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自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以製造產品、生產成本,自足認系爭機器具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曾0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 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未有瑕疵可資通知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d、e款之約定,已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等語,又機型不符部分亦已詳為說明係以新機型取代舊機型云云。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d款約定「賣方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買方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同條項e款約定「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7日內通知賣方,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依該2款規定綜合觀之,應係指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所能即知、發見之瑕疵,方能於甫交機後較短時間(7日)內通知賣方,如怠於通知,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 物,並不包括日後始發見不能即知之瑕疵之情形,否則,如將不能即知之瑕疵亦包括在內,於收受後未發見而未於7日 內通知,遽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除與民法第356條 規定有違外,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相悖。 2.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在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組織試車,試車期限為7天,(自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的當 日起計)。雙方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驗收不合格的,買方可拒絕簽收」,該約定係就系爭機器於安裝及驗收時,依試車、測試結果是否合格,決定買方是否收受系爭機器,如驗收時測試合格則簽收,不合格則得拒絕交機,僅係規範系爭機器於安裝與驗收時買賣雙方就交機與否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於日後發生瑕疵所衍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徵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保固範圍:上訴人自安裝完成日起算1年期間內負有保固責任之規定,及第9條第2項d款前段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之規定足明(見原審卷第9 頁)。 3.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曾0祥有於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見原審第36、37頁)簽名一節固不爭執。惟綜參證人謝0能證稱:系爭機器由我於104年6月4日至原告公司安裝,原 告公司由廠長曾0祥會同辦理這次的空機測試,前前後後一共4個小時,有依照裝機測試單的項目逐一去做測試,我有 打勾的地方是按當時的情形打勾的,打勾的時候,曾0祥沒有表示反對,裝機測試單上劃掉的部分是系爭機器沒有選配的項目就把它劃掉。裝機測試單客戶意見有曾0祥的簽名,由他確認這些動作確實有測試。106年6月6日是我作驗收系 爭機器的工作,不到6個小時,是實料驗收,以模具跟原料 實際操作,按交貨檢驗報告單上的檢驗項目逐一解說驗收,當天操作實料的情形正常。驗收報告單有OK的地方是我寫的,當天有告知曾0祥,有測試實機操作,動作正常,然後就填寫OK(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以及證人曾0祥結證稱:被證1之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當時是在記載安裝位置、機台組裝,104年6月6日交貨檢驗報告單, 是組裝完後我要驗收,只是外觀儀表顯示是否正常,並未正式量產的情況下簽的;裝機測試單安裝項目有打勾是動作有無正常,劃掉第12項、第22項是沒有這個項目,打勾不是我打勾的,我不清楚,他先叫我簽名,說有問題再處理。機器安裝驗收項目上,驗收情況記載OK不是我記載的,測試單跟報告單是上訴人的,裡面沒有相關漏油、漏料測試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足認兩造於 104年6月4日、104年6月6日會同安裝、驗收系爭機器,所為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填載,關於交貨檢驗報告單所載項目,僅在呈現大電馬達是檢測轉向正轉、反轉是否正常,電腦箱各部顯示是否正常,壓力設定是否正常,開模關模是否正常,且安裝測試僅空機測試,驗收時則僅有約不到6小時之實料驗收,與系爭機器長時間量產使用之情形仍屬 有別,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安裝、驗收時在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簽收系爭機器,即認系爭機器無何瑕疵。而鑑定報告書所指前揭瑕疵,並未均包含在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檢測項目中,亦難僅以該裝機測試 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測試項目無異常或OK即認無上開 瑕疵存在。 4.至於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機型不同,證人李0緯證稱;我於104年6月15日11點01分透過SKY PE向上訴人反應,當時目錄及報價的layout圖,雙色機都是獨立控制的面板為何此機未照圖實際出貨,上訴人出貨的機台跟當時報價合約目錄所示機台完全不一樣的,上訴人說是新的東西,比較科技,但我們用了之後無法認同上訴人的說法,也無事先通知。我到現場後與我之前看的設備不一樣,跟它目錄也不一樣,我有跟賣方說與我當初去看的機台不一樣,但賣方說這很好用,也沒有告知有新的設備,叫我們照單全收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實際設備外觀不同。然而證人謝0能就此所證述:新型的推出後,舊型的就沒有一直在銷售,什麼時候推出新型的機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反面-183頁),核與上訴人公司105年11月15日產品介紹網頁(見原審卷第198-203頁),以及107年5月7日網頁(本院卷一第55頁)仍無「HC-1612」機型,僅有「HC-1612CS」型號不符,則上訴人就型號不符疑 義,所稱機器新舊款改良、兩組控制箱整合為一組,既未能為合理說明,則被上訴人因安裝、驗收時未進行較長時間之量產測試,嗣陸續發現系爭機器上開漏油、漏料,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問題,乃質疑有舊機型混充新機型造成瑕疵,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有發見瑕疵怠於通知上訴人而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之情事。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器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設備數不符、滲油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 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其中漏油、漏料部分即時通知,其餘部分難認得於收受系爭機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得即知發見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瑕疵情形,並促請解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上開瑕疵迄鑑定機關鑑定時猶然存在,非如證人謝0 能所述業已解決,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使用2年餘,持續耗損系爭機器, 未按上訴人所交付使用說明定期保養維護,或蓄意不當操作,造成系爭機器狀況不良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 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機器有與系 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數量不符、滲油、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瑕疵,且滲油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 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安裝後亦陸續通知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而不能認其有承認系爭標的物無瑕疵,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4日台南原佃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執據可稽。上訴人就所交付系爭設備既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仍有上開瑕疵存在,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603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6萬元,上訴人 於105年5月19日收文,有該存證信函暨執據可稽,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五)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固有明文。依此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其解除權始歸於消滅;倘於行使解除權後,始發生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要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言。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數不符,及滲油、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瑕疵,業如前述,亦難認於其行使解除權前,有何因可歸責事由致系爭機器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解除權消滅一節,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本係用以生產製造雙色塑膠PVC發泡類之鞋底產品之用途,其將系爭機器用於實際製 造生產產品銷售牟利,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無非係為出於製造產品、生產成本之考量,且被上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改善未果,衡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證四),應屬合法,被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以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56萬元及利息。再者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29頁),並無不合,本件返還標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規定「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同時履行抗辯經行 使,是否溯及不生遲延責任無關,上訴人主張不得計算利息,應無可採。 (六)關於同時履行抗辯: 1.按當事人之一方如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判決,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於債權人就對待給付如未提出,不得就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再者,同時履行抗辯係為維護雙務契約應互為給付之公平,為保護當事人利益,並貫徹同時抗辯制度之功能,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共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惟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前段所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此,上訴人即得以解除契約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查被上訴人所寄發原證四旨在促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其中併記載「請將機器設備載回」,既無指明上訴人有何前往載運之義務,尚不能以此而認被上訴人以有提出給付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將機台組件分解移往台南市○市區○○00號之1 放置(見本審鑑定報告第28頁、現存處記載於第17頁),於107年3月27日答辯狀對上訴人表示「可以隨時返還系爭機台設備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通知何時可以交還系爭機台之時間及運交點收之地點。」,上訴人不予回應,固屬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消滅,此為貫徹同時履行抗辯之功能所致。又同時履行抗辯,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 上訴人於本院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就原審所命給付即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3.末查,系爭機器既屬HC-1612機型,且動力電控箱僅1個,與報價單規格並非一致,經被上訴人自行拆解後,為免日後比對不易,本判決關於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對待給付判決,應予以特定之;而系爭設備含有如附表所示組成部分(共21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16頁可參,被上訴人所陳 明系爭設備重要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僅列載如附 表所示14、12、16、8、9、10、17、5、21、18、11、4等項次,即動力控制箱(1個)、射出座(2組)、主機操作小箱(1組)、副機操作小箱(1組)、儲料桶(2個)、船型座 (2組)、C字頭(2組)、圓盤及四角桶(1組)、頂模裝置(1組)、油箱(2組)、絞料油壓馬達(2個)、平模板(20個)等12個主要部件,然查其餘項次即附表所示1、2、3、6、7、13、15、19、20,依序為;上料平台(2個)、主機 風扇冷卻支撐架(1個)、主機風扇冷卻架(1個)、圓盤蓋板(2片)、靠模架(20個)、樓梯(2個)、副機風扇冷卻架(1個)、冷卻器(2個)、強力風扇(5台)等9個部件,經比對附件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16頁照片,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稱並無加註為系爭機器組成成分之必要,自屬無憑;另因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以在得以修復之情況下仍無不堪使用情形(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6頁),上訴人自行拆解,本應自行排除變形、鏽蝕,以利回復為非拆解狀態,此為其欲就本案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執行事宜,因不影響對待給付標的之特定,即無於主文加註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對待給付尚須包含本院卷二第257、258頁零件,除未證明所指零件皆有交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無必要加註之;上訴人另謂機器功能需良率93%及可達量產17000雙塑膠鞋(本院卷二第273頁),因良率、量產數量皆已逾越對待給付之主文係在 特定標的物之程度,該事項應由雙方日後就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範圍,另行處理,而無於主文加註之必要。則本院就原審所命給付為對待給付判決部分,應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就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種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 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兩造對於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仍得各自上訴,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於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組成成分) 1.上料平台(2個) 2.主機風扇冷卻支撐架(1個) 3.主機風扇冷卻架(1個) 4.平模板(20個) 5.圓盤及四角桶(1組) 6.圓盤蓋板(2片) 7.靠模架(20個) 8.副機操作小箱(1組) 9.儲料桶(2個) 10.船型座(2組)、C字頭(2組) 11.絞料油壓馬達(2個) 12.射出座(2組) 13.樓梯(2個) 14.動力電控箱(1個) 15.副機風扇冷卻架(1個) 16.主機操作小箱(1個) 17.C字頭(2個). 18.油箱(2個) 19.冷卻器(2個) 20.強力風扇(5台) 21.頂模裝置(1個) 附件(即鑑定報告第15、16頁,前開各組成成分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