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方乃傳 陳孟雄 被上訴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04,755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前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立「103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採購契約(案號102-22158之第191項、第839B項、第839A項、第1474項等4項藥品,下稱系爭契約),嗣海喬國際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擔契約,海喬國際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上情以函文通知退輔會,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復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依契約承擔方式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承擔系爭契約時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4,576,348元之藥品,惟並未給付價金,經委請律師於 105年4月8日發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未果,為此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6,348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就言詞辯論時自承:款項已談妥,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4,576,348元,表 示係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欠之貨款,已經自認被上訴人貨款給付之請求及認諾,自不能就此再為爭執而拒絕給付。上訴意旨所稱舒得寧注射劑120公絲(Somatuline 120mg )之貨款債權,原即屬被上訴人因供貨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8日由其承辦人鄭○○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鄭○○訂購系爭771,593元之藥品,因上 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直接開立銷貨憑單交貨,但又急於購買上開藥品,故被上訴人乃於同日開立借出憑單,作為上訴人上開藥品訂單之依據,並於104年9月21日交付快遞業者,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藥庫。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給予上訴人請款,其上註記:「9/18借出轉銷單(借出單號)000000000000×20支 」上訴人亦無異議收受,足證系爭771,593元之藥品,係 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縱上訴人誤將該筆貨款解交法院轉付Teva公司清償海喬國際之債務,該債務並不消滅;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0日將貨款3, 804,755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部分欠款,然上訴人 就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2月20日將貨 款3,804,755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771,593元藥品(舒得寧注射劑劑120公絲20支),則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海喬國際訂購,由海喬國際於同年月7日交付驗收入庫,上 訴人並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中地院)之執行命令,將該771,593元貨款解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又上訴人依台中地院之扣押命令,而無法給付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依法無可歸責,自無需就貨款加給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04,75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3,804,755元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喬國際前與退輔會訂立系爭「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嗣海喬國際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退輔會,表明被上訴人與海喬國際間已簽訂「轉讓承諾書」,約定海喬國際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退輔會於104 年9月15日復函表示同意,並於函文說明欄內記載「旨揭 品項於105年1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得由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件承受履行供貨義務且由貴公司(即指海喬國際)負賠償責任,各適用機關依本案契約轉讓自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與海喬國際所簽訂承擔契約於104年9月15日生效。 (二)被上訴人有義務依約供應採購標的與系爭契約之所有適用機關,亦即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債務人(指被上訴人)應將傳真機24小時開機,並每天定時開啟電子信箱及網路訂單系統收取採購郵,且於接到第三人傳真、電話通知、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後,應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及地點於7日曆天內連 同訂購單送交各訂購之適用機關」。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9月15日承擔系爭契約時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4,576,348元之 藥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貨款,於105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 (四)Teva公司聲請士林地院對海喬國際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中地執行,臺中地院於104年7月2日核 發扣押命令(104司執助卯字第1597號),禁止海喬國際 在美金2,35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新台幣583,628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海喬國際清償。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 押海喬國際貨款新台幣2,585,661元,嗣於同年9月7日陳 報更正扣押金額截至104年9月4日止,已扣押海喬國際貨 款新台幣2,873,185元。 (五)臺中地院又於10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105司執助卯字第376號),禁止海喬國際在美金2,35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新台幣583,628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繼續性給付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海喬國際清償。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海喬國際貨款4,652,491元,復於105年7月5日陳報上開扣押金額係含此前扣押之2,873,185元 ,且所稱貨款契約履約期限為103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 (六)臺中地院於105年6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所扣押海喬國際之貨款債權2,873,185元向士林地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嗣臺中地院又於105年7月6日再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上訴人將扣押海喬國際之貨款債權4,652,491 元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七)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函臺中地院稱:海喬國際將長期 供應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承接之被上訴人後續之貨款債權是否為此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請釋疑惠復;嗣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13日就前述疑義函請臺中地院惠復。臺中地院於105年8月31日函復上訴人謂:海喬國際公司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就原債務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對債權人Teva公司不 生效力。上訴人又再於105年9月7日函臺中地院稱:「本 院對『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貨款債權,是否為貴院104司執助卯字第1597號執行 命令之扣押範圍,請查照惠復。」。 (八)上訴人已經依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海喬國際之貨款債權4,652,491元簽發支票 支付予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 (九)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將將貨款3,804,705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50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 (十)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收到經統一速達托運遞送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Somatuline 120mg)。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抗辯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被上訴人非該筆貨款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言詞辯論時自承:款項已談妥,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4,576,348元,表示係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欠之貨款,已經自認被上 訴人貨款給付之請求及認諾;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上訴 人於104年9月18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原屬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而取得,並非受讓自海喬國際云云。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一)上訴人抗辯扣除已經匯款清償之貨款3,804,755元,所餘系爭771,593元之藥品貨款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故 被上訴人非該筆貨款之債權人,可否採信?(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 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771,593元之藥品貨款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被上訴人非系爭771,593元貨款之債權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所謂認諾則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同前所述,依據士林地院撤銷命令,款項已談號」等語(詳原審卷二5頁),然並未敘明 究竟何款一款項已談妥,自難認已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㈠狀雖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被告自承系爭新台幣457萬6348元均 表示係於104年9月15日後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所欠。」(原審卷一46頁背面),然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或提出之書狀均未曾就被上訴人上開準備㈠狀所列不爭執事項表示同意,且原審亦未曾整理或協議簡化爭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顯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576,348元已於原審自認「均係於104年9月15 日後所欠之貨款」。原判決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扣押之款項為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見原判決11頁),然原審未曾就上開事實予以釐清或曉諭兩造辯論,上開認定自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卷一34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時均援用答辯狀所載,未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明所為之請求,有任何承認之表示,自無認諾可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及認諾云云,均屬無稽。另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敘明其就海喬國際之長期供應契約轉讓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間後續之貨款債權是否為此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所質疑,曾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5年4月13、105年9月7日三次函請臺中地院釋疑(詳原審卷34頁),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爭執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乙節,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海喬國際前與退輔會訂立系爭「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嗣海喬國際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退輔會,表明被上訴人與海喬國際間已簽訂「轉讓承諾書」,約定海喬國際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退輔會於104 年9月15日復函表示同意,並於函文說明欄內記載「旨揭 品項於105年1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得由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件承受履行供貨義務且由貴公司(即指海喬國際)負賠償責任,各適用機關依本案契約轉讓自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與海喬國際所簽訂承擔契約於104年9月15日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771,593元貨 款乃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屬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而取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應收貨款統計表」(原審卷25頁),及其於原審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72至84頁),僅有104年12月10日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 射劑(原審卷84頁),其餘均無一有關104年9月18銷售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71,593元貨款 乃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云云,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3日向海喬國際訂購舒得寧注射劑 120公絲共20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且該藥品於 104年9月7日交付,因而發生系爭771,593元貨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補印)」影本為證(本院卷17頁),觀諸該單既載明(補印)字樣,顯係依電腦檔案內資料事後補印,而上訴人就此陳稱原訂購單沒有補印字樣,是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廠商來訂購,廠商隨藥品檢附「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送貨,倘若廠商沒有隨藥品附原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就要由庫房列印這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就會產生「補印」字樣,列印紙本要送會計憑辦;該訂購之舒得寧注射劑係供「1.治療肢端肥大症,改善類癌瘤的臨床症狀。2.治療無法切除、分化程度為良好或中度、局部進展或轉移性之胃、腸、胰臟神經內分泌腫瘤,以提升無惡化存活期。」治療之用,上訴人為避免病人因療程中斷導致病情惡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就急重症藥品缺貨緊急處理作業,係由藥庫管理藥師通知海喬國際之業務代表向其他醫院調貨供應上訴人使用,且就藥庫實務作業流程,上訴人於收到藥品需先完成驗收入庫程序,始得供醫師開立處方使用,倘上訴人所述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不實,未經將系爭藥品驗收入庫,登載於藥品庫存系統,則該藥品仍屬缺貨狀態,醫師欲開立該藥品為治療用藥時,並無法開立處方使用,上訴人並無理由與動機為不實之登載。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收到海喬國際之業務代表所交付之藥品 後,即由陳○○藥師完成驗收入庫程序等情,核與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藥庫管理藥師之陳○○證稱: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藥庫藥師期間,負責下訂單、收貨、驗收、入庫、發臨床端(醫院藥局或住院藥局、門診藥局、急診藥局)貨。遇到訂單藥品沒有到的話,通常請該藥廠的業務代表先去借藥。一般通常藥品的存量是7到15天存量,有時候使 用會比較大的話,就會缺藥。104年9月3日張○○藥師有 向海喬國際訂購舒得寧注射針劑120公絲20支,9月7日收 到訂購的注射針劑,已忘記該藥品是何人交付,並不知道送來的舒得寧注射針劑是不是借來的,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藥庫藥師,每日收到約壹佰筆以上的藥品,約有二、三百種的藥。訂單都是電腦下單,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所載,是向海喬國際訂購藥品等語(詳本院卷98至100 頁)相符。且參諸上訴人為行政院退輔會所屬醫院,要無捏造採購文件之必要與動機,堪信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被上訴人徒依上訴人所提出「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補印」之形式,指摘該報告單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原審卷73頁)不符,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補印)」乃臨訟杜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所載訂單編號雖同為「Z000000000」,惟所載之採購藥品及數量則非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Somatuline 120mg),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內容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5日後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至於證人即先後擔任海喬國際、海喬健康二家公司業務之陳少如雖證稱:沒有於104年9月3日替臺中榮民總醫院向 其他醫院調借舒得寧注射針劑120公絲20支。然其已敘明 :一般下訂單是向公司負責財舒得寧注射針劑120公絲藥 劑1支約有2、30公分長,也要冷藏,都是由公司專人配有冷藏出貨,不是由我交付;一般下訂單是向公司負責財務人員下定單,因擔任外勤業務人員,所以不清楚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左右有無寄送舒得寧注射針劑120公 絲20支給臺中榮民總醫院。我所推銷的藥品舒得寧只是有新陳代謝科、神經外科的醫師在使用,只會跟這二科醫師來接洽。只有在月底時要知道業績及醫院向公司下單之藥品未及時送到,才需要去藥庫接洽說明。有幫過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借藥劑,但次數不記得。之前是先擔任海喬國際公司業務,後來改在海喬健康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詳本院卷100至101頁)。是依證人陳少如上開證述,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於104年9月3日向海強喬際訂購舒得寧 注射針劑120公絲20支。 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4,576,348元,其中771,593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N00000000)所載開立人雖為被上訴人「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6頁),然依該紙發票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771,593元貨款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向被上訴人訂購20 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不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借出憑單、托運單暨宅急便寄貨單影本(本院卷56、57頁),主張其確曾於104年9月21日經由快遞業者交付上訴人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列有104年9月18日銷售藥品之帳款,且該表末載明「自104年9/24至105/1/20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給付海 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貨款為NT$4,576, 348元整」(詳原審卷25、26頁),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104年 12月10日銷貨憑單上有註記:「9/18借出轉銷單(借出單號)000000000000×20支」,足證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 電話向被上訴人購系爭771,593元之藥品云云,然上開註 記乃係手寫,顯為事後添載,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104年9月18訂購藥品,距104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憑單及 發票,已逾二月有餘,何以104年9月18日之訂購不能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均未合理說明,另上訴人提出之借出憑單,既名為借出憑單,且該借出憑單上記載「預還日期 104/10/18」,顯與訂購性質不合,被上訴人主張開立該 借出憑單,作為上訴人訂購藥品之依據云云,無從採信。⒌依據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771,593元貨款係上 訴人於104年9月18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未能舉證證明屬實,且上訴人抗辯扣除已經匯款清償之貨款3,804,755元,所餘系爭771,593元之藥品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被上 訴人非該筆貨款之債權人,尚非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71,593元貨款,自屬無 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應自105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時起 ,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該律師函就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先謂約400萬元,後則稱約300萬元(詳原審卷40、41頁),莫衷一是,且Teva公司聲請士林地院對海喬國際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中地執行,臺中地院於104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104司執助卯字第1597號),禁止海喬國際在美金2,35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新台幣583,628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海喬國際清償。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陳報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海喬國際貨款新台幣2,585,661元,嗣於同年9月7日陳報更正扣押金額截至104年9月4日止,已扣押海喬國際貨款新台幣2,873,185元;臺中地院又於10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105司執助卯字第376號),禁止海喬國際在美金2,35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新台幣583,628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繼續性給付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海喬國際清償。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海喬國際貨款4,652,491元,復於105年7月5日陳報上開扣押金額係含此前扣押之2,873,185元,且所稱貨款契約履約期限 為103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海喬國際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承諾書」,約定海喬國際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依其性質上雖屬契約承擔,然該契約書既名為「轉讓承諾書」,自易與債權讓與發生混淆。茲上訴人為免違背執行命令,先後就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否為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於104年10月1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9 月7日三次函請臺中地院說明,雖據臺中地院於105年8月 31日函復上訴人謂:海喬國際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就原債務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對債權人Tev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並未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不在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參諸上情,堪認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依循執行法院函復意旨,未即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應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應自105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時起,依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12日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海喬國際之貨款債權4,652,491元簽發支 票支付予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已清償對海喬國際所負債務,則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 審卷30頁)時,應已可辨明上訴人請求之3,804,755元貨 款,與海喬國際無涉,竟仍遲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之3,804,755元貨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4,755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