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蔡國昭 被 上訴人 優隼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當事人提起上訴,雖未列他造為被上訴人,如其真意係對於他造提起上訴者,僅生上訴程式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蔡國昭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被上訴人雖記載為林子筠,與原審判決對象為被上訴人優隼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隼公司)有所不同,惟林子筠為優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更正被上訴人為優隼公司,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之對象為優隼公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林子筠於 105年10月24日設立被上訴人前,經伊就經營游泳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即委任伊協助籌設被上訴人及促成被上訴人標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招標之「嘉義縣民雄鄉運動公園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標案)。林子筠允許以籌設中之被上訴人為主體,約定被上訴人願自105年9月起至標得系爭標案止,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伊。嗣兩造變更約定改以106年2月底為此階段報酬數額計算方式之終期。又被上訴人成立且標得系爭標案後,另委任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標約期間屆滿(為期5年)止,總攬游泳池經營管理,期間被上訴人願按月給付伊報酬 3萬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終止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就上開兩階段之委任報酬分文未付。而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應依約給付105年9、10、11、12月、106年1、2月,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之報酬予伊;第二階段應依約給付106年 3、4月,每月3萬6000元,共計7萬2000元之報酬予伊,且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雖未於工作聘任契約書簽章(下稱系契約),惟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契約內容所載報酬,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是伊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而兩造間對於報酬數額既有約定,伊之請求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無法特定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為前提之民法第 547條亦無法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有償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 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19萬2000元報酬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契約文書,兩造約定之人、時、地、書面等均付之闕如,伊否認兩造有任何契約存在,兩造法律關係究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請求依據與事證,亦未特定兩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基於義務幫忙,並非有償委任,伊實無從答辯;且伊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上訴人與林子筠有私人情誼,基於義務幫忙,兩造間並無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作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9-6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存在之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成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標案,被上訴人資格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 106年 1月18日公開招標資格審核合格,又通過106年1月25日公開之委員評選,並於106年 3月2日簽訂系爭標案管理契約書,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6年4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05592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系爭標案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委任其參與系爭標案,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林子筠於公司設立( 105年10月24日)前,經其就經營游泳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決定籌設公司,並委任其進行系爭標案得標事宜云云。據此,出而委任者為林子筠個人,並非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稱此時委任者為「籌設中之公司」,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可採。㈢再以,證人即民雄鄉公所主任秘書李國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陳國祥」)證述:106年1月25日評選會議之前有審查會議,評選會議、審查會議上訴人有出席,上訴人掛的頭銜伊不清楚,但跟我們接洽是合夥人的關係,首先是上訴人,後來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議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子筠、上訴人也都有出席。系爭標案契約書第13頁有上訴人的證照,被上訴人提出的團隊學經歷,上訴人是掛顧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定有關係,因為是看整個團體,包括林子筠、顧問,上訴人確實有參與這個案子。如果沒有上訴人來做簡報,當然沒有辦法進行評選會議,但被上訴人找團隊其他成員來做簡報還是可以,只要契約書裡面的這些人來做簡報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45-46頁)。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有關系爭標案之受審營運計畫書封面上訴人係列名為顧問,內容亦有上訴人相關證照。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法代林子筠 104年曾經提出60萬元說要合夥博愛游泳池招標事宜,但沒有得標,博愛公司負責人在106年2月已經用銀行轉帳20萬元給林子筠,因為伊是重情義的人,所以伊才想替林子筠償還給博愛公司這60萬元,而且伊已經償還11萬元了,後來伊才得知博愛公司負責人已經匯款給林子筠20萬元,所以加起來是71萬元,等於林子筠又詐騙伊11萬元,所以伊才認為她在詐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矧,上訴人提出之與林子筠於 106年 1月18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投資的部分我這邊負責三十萬」、林子筠「好的,學長評審簡報日為1/25星期三10點,麻煩學長準備一下」、上訴人「好」、林子筠「學長麻煩你擬的合約電子檔傳給我」、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投資合股契約書及聘任書今天可以好嗎」、林子筠「還好,我回臺中一趟,我大致上看過,目前我規劃事情的處理順序是分為1.1/25前分別討論入股合約,與工作職務聘約細節。草創之時學長也將成為公司這個標案股東…。2.學長投資入股金1/25前匯入公司指定帳戶。3.在入股合約與工作職務聘約部分,簡報公告得標後簽約。」(見本院卷第 17-19頁)。據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子筠,前已有共同合夥博愛游泳池招標事宜,因未得標,而於系爭標案再次會商組成團隊,並由上訴人出任顧問、提供相關證照,製作成上開營運計畫書,參與投標,並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審查會議、評選會議,並已討論得標後上訴人入股30萬元及聘約情事。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條、2條、第11條雖分別載明「聘僱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本案契約終止。」、 「契約期間按月計酬,甲方(即被上訴人)予乙方(即上訴人)每月保障基本薪資新台幣36,000元整,不含甲乙雙方依法規比例比例提撥勞健保及勞退金事宜。」、「乙方受聘人為辦理本案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補助新台幣20,000元勞務車馬費。」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擬定後,應林子筠要求將電子檔傳予林子筠,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林子筠簽章,況且上訴人已自承因為雙方理念上有摩擦,故沒有簽該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矧,依上開LINE對話,系爭契約係在上訴人與林子筠就系爭標案合組團隊參與投標後,始行擬定,惟在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即難以此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