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上訴 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丞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驛公司),竟被要求於86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全體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0年5月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先以90年度執字第16567號執行(受償本金2,820,936元及利息483,749元),後經96年度民執字第62990號(執行無結果)、97年度執字第92662號(執行無結果)、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37號(受償利息12,686元)、101年度司執字第16238號(執行無結果)、103年度司執字第114983號(執行無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無結果)受理在案。 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8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對含伊在內之共同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自86年9月8日起算3年,於89年9月8日時效完成, 上訴人遲至90年間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嗣後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或換發債權憑證,或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均不影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其他債務人於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曾分期償還借款,已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此乃丞驛公司償還之借款,而非票款,且非伊還款,是丞驛公司因部分清償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與伊無涉。上訴人雖於90年7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丞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然伊非抵押人,亦不生對伊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後上訴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執行名義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後因本票執行無效果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借款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對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對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訴人之答辯:訴外人丞驛公司於86年9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 該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68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 於87年間有催告,但因為年代久遠,87年間的催告書已無保存。上訴人於87年間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收到法院之裁定後,就繼續正常繳息,上訴人遂無後續強制執行動作。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曾為前揭債務之清償,乃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自86年9月8日起至89年9月8日止貸款均有正常繳款,則自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承認請求權起,至90年7月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止,其重行起算之時效尚未逾3年。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訴外人丞驛公司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之債務,上訴人於90年7月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丞驛公司之不動產, 及於94年5月20日執行被上訴人於明昌實業社之薪資債權,均獲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86年9月8日起算, 於89年9月8日罹於3年時效期間: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與丞驛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35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臺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35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 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86年9月8日起算,於89年9月8日罹於3年時效期間。 3、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89年9月8日時效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因此,臺中地院於上訴人90年7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後,雖陸續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然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9年9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生影響,不生時效可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7月26日再持臺中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4、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7年間曾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日期為87年6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日期為87年7月20日)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法院相關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縱87年間確有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核其性質無非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稱之「請求」,而上訴人亦未於該等「請求」之意思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 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86年9月8日起算。 5、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曾為前揭債務之清償,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並提出電腦清償明細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何次清償乃「被上訴人個人」所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清償方式「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電腦清償明細單其上僅載「戶名」為丞驛公司,堪認係丞驛公司清償借款,依前開判例意旨,丞驛公司清償借款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清償一事,縱係屬實,惟被上訴人清償之對象乃其連帶保證之上訴人對丞驛公司之680萬元借款債權, 是被上訴人以清償方式「承認」所中斷者,僅係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7、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前任職於訴外人明昌實業社, 經明昌實業社於94年6月15日對臺中地院94年度執五字第1965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離職,並於94年5月31日退保, 然因被上訴人收受扣薪命令時間與離職時間相距甚近,被上訴人應知悉扣押命令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云云,然查證人即明昌實業社之負責人林錫勳於本院證述:「(是否曾於94年6月2日收受法院強制執行的扣薪命令?)沒有。這個時間那麼久,真的沒有收到。(根據我們向法院閱卷的結果,你的公司明昌企業社回報法院的執行命令陳報狀中有寫林麗惠於5月27日離職了?) 林麗惠當時沒有什麼工作,在我那裡打工,他沒什麼技術,純粹打雜工而已,沒有固定的。(我們向法院閱卷後,實際上證明林麗惠在明昌企業社是在5月31日離職, 為何林麗惠於明昌實業社服務近10年,是否知悉其倉促離職之原因?)沒有作那麼久,他純粹打雜,他原來在鞋廠工作,後來失業,就到我那裡打雜工。(為何在你那裡做得好好的,為何離職?)也沒有做得好好的,他就是在那裡打雜工而已,就只有做幾個小時而已。(但他的勞保紀錄在你那裡有10年之久?)沒有那麼久,他就是單純就是在我那裡打雜工。(林麗惠為何離職?他沒有告訴你?)他的婚姻也不如意,就是賺一些錢,我也沒有辦法付那麼多錢給他。(他沒有告訴你被銀行扣薪水?)這事情是後來才了解的。(何時?)大概90幾年的時候。(但6月2日的時候你確實有收到法院的執行扣薪命令?)這麼久的事情,也沒辦法記住。(林麗惠被銀行扣薪有無對你提過?)我都不曉得,他只是去我那裡打零工而已,就是2、3個小時這樣打工而已。(他所有的事情你都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依證人林錫勳前開證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扣押命令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知悉扣押命令存在,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債務之行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