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忠 被上 訴 人即 附帶上 訴 人 黃秀桃 被上 訴 人 林乃光 上 二 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被上 訴 人 蘇紘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被上訴人黃秀桃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秀桃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秀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秀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陳建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黃秀桃負擔。上訴(含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忠(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秀桃及被上訴人林乃光、蘇紘駪(以下分別稱黃秀桃、 林乃光、蘇紘駪或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85頁背面)。嗣就同一聲明之請求,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60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1條、第114條、第113條撤銷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經撤銷無效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至37、39至4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承租建物申請設立旅館而生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當不必經被上訴人等3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三)上訴人於原審僅就所主張債權本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部分,聲明請求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本院則就所主張債權本金51萬9,000元,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本金32萬元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必經被上訴人等3人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申設旅館, 於103年11月間透過仲介即蘇紘駪聯繫,擬承租黃秀桃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即木玉商業大樓(下稱木玉大樓)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使木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林乃光在104年1月7日下午3時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木玉大樓區權會),提出設立旅館之議案,於同日下午1時,與黃秀桃(出租人)、林乃光(出租人代表人)、蘇紘駪(見證人)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交付押金30萬元給林乃光。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3人承諾104年1月7日木玉大樓區權會已通過旅館設立議案而可經營旅館之保證下, 於104年2月2日簽訂正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即耗資申請室內裝修等籌備工作。惟被上訴人等3人於104年1月7日區權會並未將該旅館設立案交付木玉大樓區權會討論,亦未能履行對上訴人之承諾及保證,黃秀桃更以木玉大樓區權會否決設立旅館為由,於10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2日同意解約, 並催告黃秀桃於104年6月5日前退還押金30萬元。 被上訴人等3人以不實欺騙之方式,使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租約,復無法履行使木玉大樓區權會通過旅館設立議案之承諾及保證,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室內裝修委辦費用18萬7,000元、仲介費1萬2,000元、因籌備旅館設立而自104年2月2日簽約日至104年6月2日解約日共32萬元之無法工作損失等共 計51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227條、第260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91條、第114條、第113條撤銷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經撤銷無效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又黃秀桃應依上訴人之催告,於104年6月5日返還押金30萬, 卻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返還上訴人,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秀桃另給付該30萬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即105年10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0,615元 〔(300,000×5%×(1+137/366)≒20,6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黃秀桃、林乃光之答辯:上訴人係透過蘇紘駪表示欲承租系爭建物及地下二樓編號70、71車位,然未提出具體承租條件。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林乃光並無提及已掌握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亦未承諾木玉大樓區權會可通過經營旅館之決議;黃秀桃更從未與上訴人接觸,無可能對上訴人為承諾。系爭備忘錄於104年1月21日因無法達成共識,經雙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上訴人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 兩造嗣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註明上訴人要自行查明可否設立旅館,其中第9條亦約定若無法經過木玉大樓區權會決議通過 ,系爭租約即無條件解除。惟經林乃光積極與其他住戶協調,設立旅館之議案仍經木玉大樓 104年5月6日臨時區權會否決,則依約定,系爭租約即無條件解除,此非可歸責於黃秀桃、林乃光,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自行委任建築師設計而支出室內裝修費用、仲介費、工作損失等,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2日始交還房屋鑰匙,該押金30萬元之遲延利息不應自104年6月6日起算。況黃秀桃另案對上 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在收受該案二審判決後,即於105年 10月22日將押金30萬元返還上訴人,則黃秀桃遲延返還押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交屋,上訴人請求黃秀桃給付遲延返還押金之利息,亦無理由。 (二)蘇紘駪之答辯:簽訂系爭備忘錄及系爭租約時,蘇紘駪均未表示木玉大樓區權會一定可以同意設立旅館。上訴人確實已看過系爭租約內容,始與屋主黃秀桃之代表人林乃光簽立系爭租約,則蘇紘駪已完成仲介工作,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黃秀桃應給付上訴人押金遲延返還之利息2萬0,61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9,000元, 暨其中 19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另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秀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秀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透過仲介蘇紘駪, 聯繫承租黃秀桃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即木玉大樓10樓設立旅館等事宜。 (二)兩造於104年1月7日,以黃秀桃為出租人、 林乃光為出租人代表人、蘇紘駪為見證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 上訴人當日即簽發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蘇紘駪,作為押金。 (三)蘇紘駪在系爭備忘錄下方,手寫記載:「註:上述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中國信託票號BC0158915 $參拾萬元整」。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簽名且收回支票,並手寫記載:「收回支票陳建忠1/21」。 (四)上訴人與黃秀桃(林乃光為其代理人) 於104年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及B2編號70、71號停車位,約明條件詳如原審卷第12至17頁所載。上訴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蘇紘駪, 轉交黃秀桃,該支票屆期經黃秀桃提示兌現。 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支付蘇紘駪仲介費1萬2,000元。 (五)木玉大樓於104年1月7日下午3時召開區權會,討論議案一「增設無障礙空間規劃案」之說明為:「擬依竣工圖說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停車位50號,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車位。另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一處。」其決議為:「在符合建築法規,消防安全規定下是可設置殘障車位;設置於車位50號,應經該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車位及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所產生費用由該業戶自付。」。議案二為「大樓外牆面大理石脫落暨騎樓地下陷修繕案。」、議案三為「半日工時清潔員改任全日班清潔員案。」,此外無其他議案。 (六)木玉大樓於104年5月6日下午3時召開104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會,討論議案「本大樓10樓房屋承租人陳建忠擬⑴經營旅館住宿業。⑵地下二層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申請變更劃設為殘障停車位,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⑶10樓天井自當女兒牆上方至上層樓地板間之空間封閉。」經表決後多數「不同意」而未獲通過。 (七)黃秀桃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2日寄發臺中大智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 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業經黃秀桃收受,兩造合意於當日解除契約。(八)林乃光於 104年1月至5月間為木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黃秀桃於105年10月20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該支票業已兌現。 (十)黃秀桃前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曾因本件旅館設立事件,對黃秀桃、林乃光、蘇紘駪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0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等3人對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二)系爭租約之解除,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60條、第91條、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桃給付遲延返還押金之利息20,61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3人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旅館,經由蘇紘駪仲介連繫, 於104年2月2日與黃秀桃(林乃光為其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黃秀桃所有系爭建物及B2編號70、71之停車位,嗣為籌備設立旅館事宜,於104年2月24日與荷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委辦合約書,嗣因系爭建物所在之木玉大樓區權會否決申設旅館議案,系爭租約因而解除, 上訴人受有支付室內裝修委辦費用18萬7,000元、仲介費1萬2,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木玉商業大樓10樓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報價單、協議、支票存根、協議及付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7、19、25、26、109、185頁),應可信屬真正。 2、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等3人承諾104年1月7日木玉大樓區權會已通過旅館設立議案而可經營旅館之保證下,始於104年2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惟104年1月7日區權會並無申設旅館之議案, 因認被上訴人等3人有故意欺騙之不法行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蘇紘駪、林乃光之LINE通信內容、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第7至10、18、22至24、88至92、94、96至108、110、113、114、117、119至121、124至127、130至147頁、本院卷第50至54、56至58、63、73、74、86至92、103、111至132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確有向上訴人保證或佯稱 104年1月7日木玉大樓區權會已通過旅館設立議案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有前開故意欺騙之不法行為云云, 即難採信。又上訴人於 104年1月7日以LINE向蘇紘駪傳送「區權會提的議案內容給我」「我希望加上~~供十樓申請旅館牌照使用」「就無障礙停車位部份」「有問主委開會結果嗎?」等訊息,蘇紘駪雖回稱:「主委說沒問題,車位要你問建築師‧‧‧」(見原審卷第135頁),惟蘇紘駪在系爭 104年1月7日之備忘錄下方,手寫記載:「註:上述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中國信託票號BC0000000 $參拾萬元整」,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簽名且收回支票,並手寫記載:「收回支票陳建忠1/21」(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自陳:蘇紘駪手寫部分係其於104年1月7日要求加註, 指的是林乃光收了系爭支票,並且同意區權會議無法通過旅館設立則會無條件退回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參諸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前, 曾要求蘇紘駪提供木玉大樓區權會決議文件(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惟系爭租約第9條仍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向甲方(即黃秀桃,下同)租用之B2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甲方同意乙方變更劃設無障礙殘障停車位並配合乙方申請旅館牌照所需事項,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⒉本棟大樓5樓至14樓各樓層天井, 為避免互相影響上下樓層使用各樓層可在符合建管,消防安全規定下,以耐燃一級防火建材可從女兒牆上方至樓地板間封閉, 乙方應於區權會議表決通過後始可動工。前2項約定甲方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時,則本約無條件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系爭備忘錄亦有大致相同之文字及應經木玉大樓區權會表決通過之條件。復觀諸上訴人自陳其向來係以經營背包客住宿旅館為業(見原審卷第119頁),亦知大樓管委會或區權會開會有變數、主委不能決定一切(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就承租大樓申設旅館,應頗富經驗。如被上訴人等3人就本件申設旅館及相關設施變更等事項, 確有在簽訂系爭租約前, 向上訴人保證業經104年1月7日木玉大樓區權會議決同意,衡情系爭租約應不會再約定上開需經木玉大樓區權會議決通過之契約解除條件,反會明定被上訴人等3人有如何之保證,如果不實, 應負如何之違約責任,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是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方式, 可推論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簽約時,應知悉申設旅館等相關議案尚未經木玉大樓區權會議決通過,亦可認知議案最終是否會通過,並非沒有變數,其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所稱經區權會議表決通過係指104年1月7日所召開之木玉大樓區權會云云,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為不實之保證或承諾, 有故意欺騙之不法行為或使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顯非真實。 3、依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林乃光於104年3月10日即向上訴人表示:「‧‧‧就是我們當中有個股東,然後也是我們很大的股東,他就是非常強烈的反對阿,所以我的那個區權會跟那個‧‧‧你的東西就簽不出來‧‧‧其實他反對我們也都很驚訝。」「只要股東同意都可以控制是沒有錯,可是問題就是他不同意就沒辦法,怎麼想也(想不到)他沒有同意阿,因為以前‧‧‧他們也在晶華飯店也合作一棟大樓,然後他們裡面也有旅館業,所以我們覺得他們都沒有問題,哪裡知道說他不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知林乃光僅表示對無法取得股東過半同意之困擾與訝異,未曾提及木玉大樓區權會早已通過上訴人申設旅館之議案。對照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向林乃光表示:「‧‧‧我一直以為說這個其實都是你們可以控制的,因為那時候你們跟我講說可以過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嗣於104年3月13日對話中,復稱:「‧‧‧不然其實我們知道其他大樓這種東西要弄過半的話其實是很麻煩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會先跟你們確認說你們有權力可以過半,因為那時候你跟我說你們五票占了三票」「所以我想說這是你們可以掌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上訴人亦僅指林乃光曾告知其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同意,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等3人為何告知104年1月7日木玉大樓區權會已通過議案之質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欺瞞謊稱104年1月7日之木玉大樓區權會已通過設立旅館相關議案云云,確非可採。至林乃光自行或經由蘇紘駪向上訴人表示其應可取得木玉大樓區權會過半同意而通過議案,充其量僅屬自信之表達,非等同保證或承諾。系爭租約文字既明定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則該契約無條件解除等語, 自難認被上訴人等3人就木玉大樓區權會通過相關決議之結果,有任何承諾或保證;且依上訴人之經驗,就議案通過與否,已存有可能會有變數、主委不能決定一切等認知(見原審卷第89頁),其仍願簽訂系爭租約,支付仲介費用,隨即進行裝修委辦或規畫其他籌備旅館開業等事務,均屬上訴人基於營業時效相關決策之考量, 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等3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二)系爭租約之解除, 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3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有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應盡履行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形。 2、上訴人向黃秀桃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既在經營旅宿業出租使用,則出租人黃秀桃原則上固應交付可供作為經營旅館之建物予上訴人,其給付之內容方符合債務本旨。惟如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出租人履行義務或注意義務之移轉、免除,或將契約效力之解消繫於第三人之決定時,自應從其約定。系爭租約第1條第3款約定「使用目的:旅宿業出租用,乙方應自行查明並確保本件租賃的房屋依法可為該目的之使用。」(見原審卷第12頁);第9條另有上開因申設旅館所必要之變更劃設無障礙殘障停車位、 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5樓至14樓各樓層天井封閉等項議案,若無法經過木玉大樓區權會決議通過時,系爭租約即無條件解除等特別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5、16頁)。顯見系爭租約業已免除出租人所交付系爭建物需可供經營旅館使用之履行義務,並將此項義務移轉由上訴人自行注意;且其既約定木玉大樓區權會無法通過上開設施變更議案時,系爭租約即無條件解除,當可認定出租人未有擔保木玉大樓區權會必需決議通過申設旅館相關議案之契約義務。是木玉大樓104年5月6日104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會, 議決不同意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住宿業及相關設施變更等議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致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2日經契約當事人同意解除, 難認被上訴人等3人有何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應盡履行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3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60條、第91條、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等3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如前述。又系爭租約僅第9條第3款約定:「未裝修前,若因本大樓消防、建物變更使用所產生問題,無法足以讓乙方申請裝修或變更使用時,本合約雙方無條件解除。甲方無息退還簽約押金三十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此外並無約定因木玉大樓區權會未通過相關議案而解除系爭租約時, 被上訴人等3人應另行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或損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室內裝修委辦費用、仲介費、工作損失等損害51萬9,000元本息,即非有據。 2、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1條前段、第113條、第114條固有明文。惟系爭租約係因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 經契約兩造當事人同意於104年6月2日解除契約, 並非因民法第88條、第89條意思表示瑕疵而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可請求黃秀桃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押金之利息18,689元: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因第9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事由而解除契約,依同條第3款約定, 黃秀桃應無息退還簽約押金30萬元。此所稱之「無息」,顯係解除契約前所生之利息,黃秀桃辯稱無論何時返還押金均無庸計息,當非可採。2、黃秀桃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後, 於104年6月2日寄發臺中大智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業經黃秀桃收受,兩造合意於當日解除系爭租約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與黃秀桃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及本件訴訟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則系爭租約當於104年6月2日經上訴人、黃秀桃合意解除,黃秀桃固有依約定無息退還簽約押金30萬之義務。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押租保證金於本租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將租賃標的物依約騰空遷讓交還,包括乙方將公司辦妥遷出登記,且無其他未履行之義務時,由甲方以現金無息返還之。」則黃秀桃返還系爭押金30萬元之給付期限即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黃秀桃時。 3、上訴人雖以 104年6月2日臺中大智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秀桃於 104年6月5日前返還系爭押金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承租人將建物遷讓交還,通常係會同出租人在建物現場點交返還,或由承租人將進出建物之鑰匙交還出租人,以代現場點交。則上訴人如未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黃秀桃, 雖逾上訴人所定104年6月5日之期限,尚難謂黃秀桃應返還系爭押金30萬元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黃秀桃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㈩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則黃秀桃應自上訴人交還鑰匙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返還系爭押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黃秀桃自 104年6月5日即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又黃秀桃係於105年10月20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則依此算,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秀桃給付遲延利息1萬8,689元(300,000×5%×(1+90/366)≒18,689〕,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桃給付遲延利息,其中1萬8,6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秀桃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黃秀桃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同法第227條、260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91條、第114條、第113條撤銷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經撤銷無效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51萬9,0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其中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連同其餘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秀桃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