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台灣喜慶客家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訴訟代理人 張喜慶 甘皓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蕭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苗栗縣銅鑼鄉雙峰山停車場周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 繳納當月租金,否則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核算上訴人延遲繳納天數計252日,應給付756,000元(計算式:2523000=756,000)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75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租金遲延者,須經被上訴人催告3次或伊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本案被上訴人並未對伊催告3次,且伊並未逾 期3個月未給付,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然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為1,726元【計算式:50000(租金) 0.05(利息)252/365(日)=1726元】,且被上訴人 已將土地租予他人後才將上訴人趕離,就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失,僅係延遲數日給付,顯然非常輕微,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係屬懲 罰性賠償金之性質,應於違約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乃故意在上訴人支付租金承租並支出整頓費用後,收回再重新租給他人承接獲利,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未催告3次或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租金,逕行終止租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應舉證證明有何構成政策或其他重大縣務需要之要件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5萬元,倘逾期即需按日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千元。上訴人就105年9月至12月租金分別 逾期26日、34日、111日、81日始繳納,合計逾期252日,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租金繳納情形表、苗栗縣105年、106年歲入預算執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756,000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60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租金採月繳方式,需於每月10日前,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戶名:……),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每逾1日,應按 日分別繳納新台幣3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經甲方催告3次,或乙方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20頁),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除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 ㈡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逾期給付租金每逾一日, 被上訴人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上訴人就105年9月至12月租金合計逾期252日始繳納,被上訴人依約合計可請 求高達75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105年9至12月合計 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總額僅20萬元,且上訴人嗣後已給付(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縱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為遲延受領而未可取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輕微,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756,000元,顯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以105年9月至12 月租金之一倍,即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租金遲延者,須經被上訴人催告3次或伊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伊催告3次,且伊並未逾期3個月未給付,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約定者。前述項目中違反情節重大或有連續違反之情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情形,其中105年11月租金,遲至106年3月2日繳納,已逾3個月以上,且有連續遲繳租金情事,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租金繳納情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有連續違反之情節者,依約被上訴人不經催告3次逕行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係屬懲 罰性賠償金之性質,應於違約金中扣除云云。惟查,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與履約保證金)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年總租金之10%計算。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5日內,以現金……等方式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苗栗縣政府為被保證人),擇一為之,提交苗栗縣政府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較契約期限止長90日。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騰空交還房屋及相關設備,並應經甲方點收無誤及扣除因乙方使用必須且尚未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履約保證金亦具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應於請求之違約金中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萬 元(20萬元-6萬元=14萬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部分應予扣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