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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訴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訴人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先益
被上訴人
陳大為
被上訴人
陳宇杰
被上訴人
陳思璁
被上訴人
陳鼎育
被上訴人
詹易學
被上訴人
詹易霖
被上訴人
潘柏樺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先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下稱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上訴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6,492元、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689,0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系爭物品,係以新品換舊品,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立,系爭物品均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應按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繫屬本院,不贅述)。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其餘之訴;及分別就上開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

五、中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主張原審將系爭物品成本原額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之價值,惟系爭物品實際使用年數即便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亦僅能折舊10分之7,亦即尚有10分之3價值,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計算式:(998,512+3,990)×(1-7/10)-(998,512+3,990)×(1-9/ 10)=200,500〕。就系爭車輛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1及編號14至15之車輛,原審認定各零件費用損害金額總計為65,755元,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零件並非已不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即便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亦應僅能折舊10分之7,亦即系爭車輛之零件應尚有10分之3價值,原審於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價值,核有違誤,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計算式:422,120×(1-7/10)=126,636;126,636-65,755=60,881〕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港砂石公司下開之訴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和泰通運公司下開之訴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吳先益除外)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吳先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上揭時、地毀損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中港砂石公司因而重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送修,共支出1,006,492元;共同毀損和泰通運公司系爭車輛而支付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又被上訴人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6年度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陳鼎育則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中港砂石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和泰通運公司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第28頁至50頁、第79、81頁至99頁、原審卷㈡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並非已達不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折舊,至多折舊10分之7,亦即均尚有10分之3價值等語,惟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物品於95、96年間即陸續購入,至102年9月30日案發時,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部分車輛算至案發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累計額均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率,不因加害者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僅能折舊累計10分之7,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八、經查:

㈠中港砂石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毀損行為,重新購買系爭物品及送修費用,固支出1,006,492元,已如上述,中港砂石公司雖未能提出當年購買物品之單據證明,惟其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不能證明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先後於88、90、97年間變更登記地址一節,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64至176頁),並據證人即和泰通運公司副經理蔡明伯結證稱:中港公司被損壞物品大約是95、96年間陸陸續續買的,購入價格不記得了,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辦公地點遷移過,95年間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大約100公尺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的生財器具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續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則審酌中港砂石公司搬遷時間及證人蔡明伯上開證詞,堪認系爭物品約於95、96年間所購買,於102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破壞毀損時,均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3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99,851元(計算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40950+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378000+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99851.2,角不計入);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0元,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元計算損害(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經計算折舊額後為399元(計算式:3990×〈1-9/10〉=399),加計工資3,990元,修復必要費用為4,389元,總計中港砂石公司就系爭物品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

㈡和泰通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亦已如上述,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1、14至15之零件費,分別依出廠日期至102年9月30日受損止,於扣除折舊額後,業經原審計算認定如原判決第13至17頁所示之金額,而此計算式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之損失,並非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而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乃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法院應據以之為判決,則系爭物品、車輛就修理材料部分均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上訴人固以上由,主張系爭物品及車輛應尚有10分之3價值,惟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於事發時並未及時鑑價,以證明受損時尚存之價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即無從斟酌系爭物品、車輛之損失,已超過依上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之價額,則上訴人以系爭物品、車輛零件依使用年數予以折舊,至多僅能折舊10分之7云云,即難予採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各逾上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逾上開准許部分應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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