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錩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人 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9萬3,02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空氣壓縮機」之銷售廠商,銷售產品不包括「真空泵浦」。民國104年9月間,緣上訴人之客戶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老舊,請上訴人幫忙推薦銷售「真空泵浦」之廠商。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予00公司後,由被上訴人派員至00公司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因而推薦機型為SIHIboost CL6500/425Ultra之 產品(下稱A機器)予00公司,並製作「00測試報告」 、「真空泵分析比較表」各一份。 ㈡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測試報告及分析表,A機器之效能高於0 0公司原使用之真空泵,並可因此兩年節省電費新臺幣(下同)402萬元,已超過購買A機器之費用350萬元。然因00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信任關係,乃要求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人,經三方協調,形式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再轉賣予00公司,其間之價差則作為上訴人居中協商之利潤。 ㈢簽約前,被上訴人另提出型號SIHIboost CL8000/425之機器(下稱B機器),並保證B機器之效能高於A機器,定能滿足 00公司汰換舊有真空泵之需求。00公司遂於105年8月16日先與上訴人就B機器簽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再於105年8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並依約於105年9月6日支付第一期定金89萬3,025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嗣依約定將B機器逕送00公司安裝,經兩造於106年5月4日在00公司測試時,卻發現B機器之效能無法達到 買賣合約所要求之驗收標準,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未果,爰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定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9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9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合約第㈣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交貨後15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即交付B機器予00公司,惟遲至105年5月4日上訴人才進行驗收,且驗收當日,上訴人並未提供600公升密閉真空 桶,致無法進行驗收。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第㈤條之驗收方式,並未約定應將B機器連 接00公司之原有管線進行測試。另簽約前於104年9月4日 所製作之「00測試報告」,亦記載00公司現有之腔體容量為17,000公升,且測試項目之腔體容量為600公升,足認 系爭買賣合約之驗收方式應以「密閉之600公升桶槽」為抽 取範圍,不需連接00公司原有之管線。茲被上訴人交付之B機器,經本院鑑定結果,在不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時, 抽取600公升密閉真空桶86秒後,以被上訴人之真空計測得 之數據為0.036mbar,已符合買賣合約之驗收標準。上訴人 主張B機器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00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因該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抽氣量不足,而有意汰換,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出售「真空泵浦」予00公司。 ⒉被上訴人知悉00公司購買「真空泵浦」係用以取代其舊有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用,即派員先行至00公司測試原有七台真空泵之抽氣量,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證1之 「00測試報告」(原審卷第10頁),及原證2號之「真空 泵分析比較表」(原審卷第14頁),於原證1記載該七台真 空泵之總抽氣量為每小時4,36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之A機器「真空泵浦」每小時抽氣量為4,800立方公尺,優於0 0公司舊有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 ⒊因00公司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經兩造及00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真空泵浦,再由上訴人轉售予00公司,故由上訴人分別與00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立原證5、6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7、21頁)。 ⒋00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00公司向上訴人購買B機器,價金為336萬元;兩造於105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B機器,價金為297萬6,75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 訴人訂金89萬3,025元。 ⒌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合約前,被上訴人將其製作之「00測試報告」以原證3之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證4之報價單上註明:「依照當初測試報告00現有設備配置」及「本公司提出的真空度設備只能滿足現有水封式真空泵七台的抽氣量但不包括00洩漏量」(原 審卷第16頁),嗣於簽立買賣合約時,將上開報價單明列 於系爭買賣合約附件第4頁。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將B機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簽收。 ⒎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曾以原證9之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B機器,是否缺少其所保證之品 質?或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⒉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89萬3,02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機器於105年3月22日交付後,未能於15日內完成驗收,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視為驗收完畢: ⒈證人即00公司技師(副理)王0達證稱:被上訴人賣給我們的真空機缺少管夾與彎管,這兩樣是特殊品,少了這兩樣東西就沒有辦法連接到我們的機器上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茲被上訴人既明知真空機是要安裝在00公司的原 有機台,則提供連接真空機與00公司原有管線之管夾及彎管,或事前通知00公司應備妥上開零件,自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通知00公司事先備妥連接管線之零件,驗收時程自不應開始起算。 ⒉又00公司得知應另行準備管夾及彎管後,隨即向訴外人00鋼鐵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訂購相關零件,惟00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始出貨予00公司,有00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頁)。故本件驗收之期限應自105年4月19日起算15日,至105年5月4日始屆滿。茲兩造 係於105年5月4日進行驗收,有00公司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41頁),並未逾交付後15日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進行驗收,視同驗收完畢,不得再主張真空機有瑕疵一情,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真空機,與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真空機規格不符: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所示,B機器之單機尺寸為LWH:1900mm×1000mm×1700mm(原審卷第25頁);惟經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於108年2月18日現場勘驗量測結果,被上訴人安裝於00公司之B機器,實際尺寸為LWH:1640mm×850mm×1 480mm。另系爭B機器,依買賣合約附件所約定之馬達功率為32KW (原審卷第27頁);惟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現場 勘驗結果,B機器之馬達銘牌顯示僅為18KW,遠小於合約 規定之32KW。此有該公會108年3月8日108豪字第03009號 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進口報單一紙,證明交付予00公司之真空機確實符合買賣合約之規格。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告所顯示之機器毛重(即含包裝之重量)為1,574KG(本院卷一第151頁);惟依買賣合約附件所示,B機器之淨重 應為1,800KG(原審卷第25頁),兩者並不相符。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德國原廠規格書,主張所交付之機器馬達功率應為28KW(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非銘牌上所載之18KW等語。惟即使所交付之B機器馬達功率確實為28KW,仍 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32KW有落差。 ⒋基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定被上訴人安裝於00公司之真空機,並非買賣合約所要交付之產品等情,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真空機無法達成買賣合約之驗收標準: ⒈關於驗收方法之爭議: 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據104年9月4日之「00測試報告」 記載,00公司現有腔體容量為17,000公升(原審卷第10 頁反面),且測試項目之腔體容量是600公升(原審卷第13 頁反面),足證當時之測試,必須先盲封00公司之管線 後再抽取600公升密閉真空桶,始得將測試項目之腔體容 量限縮為600公升。再參以買賣合約第㈤條之文字已明確 記載「抽取600Liter密閉真空桶」之驗收標準,故驗收時,自無須連接00公司現有管線,只須連接600公升之密 閉真空桶進行測試即可。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明確知悉00公司購買「真空泵浦」係用以取代其舊有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00公司技師王0達證稱:訂約前(即104年9月 4日)被上訴人曾到00公司進行測試,測試時有連接真空桶,也有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們的機器效能很好,我們想測試看看有沒有我們原有的機器好,所以有7台全部打開連接我們的管線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⑶買賣合約第㈤條之驗收標準並未記載須「盲封」00公司之原有管線(即不連接00公司之管線進行驗收),且作為買賣合約附件之「00驗收標準程序」(原審卷第 34頁),關於驗收之方法,係參照104年9月4日之「00測試報告」,也就是必須在連接00公司管線之情況下進行驗收。 ⑷本件經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依買賣合約附件五-2Qutation內容所述〝本公司(指被上訴 人)提出的真空度設備只能滿足目前上述現有水封式真 空泵7台的抽氣量但不包括00洩漏量〞(原審卷第28頁),此意涵明白表示系爭機器將取代現有7台水封式真空泵的基本性能要求。換言之,本次測試標準不管A或B均需連接00原管線來測試」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可按( 本院卷二第8~9頁)。 ⑸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B機器,既係在取代00 公司原有之水封式真空泵,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前往00公司進行測試,測試時確實有連接00公司之管線,並將測試過程之驗收標準程序,作為買賣合約之附件,再參照鑑定機關之專業意見,則關於本件系爭買賣合約第㈤條之驗收方法,自應以連接00公司管線之方式進行,不能僅以連接600公升密閉真空桶之方式進行 ,始符合兩造訂約之意旨,至為灼然。 ⒉系爭B機器之效能,並未達到買賣合約第㈤條所約定之驗 收標準: ⑴依買賣合約第㈤第約定,驗收標準有二,即: ①標準A:依照當初2015年9月4日所進行的測試報告, 00公司最終真空度極限70mbar=-710 mmHg(g)。時間要求:被上訴人所提供真空泵SIHIboost8000/425在86秒內達到00公司要求真空度70mbar=-710mm Hg(g)。 ②標準B:最終真空度要求[ mbarabs.]:-729.25mmH g(g)=0.75torr=1mbar(a)真空度越高越好。時間:被上訴人所提供真空泵SIHIboost8000/425在86 秒以內可達到真空度1mbar(a)。 查,70mbar是低真空(粗真空),1mbar是屬於高真空 ,且買賣合約明文記載「驗收標準如符合上述A/B標準及真空度即達成目標」,故被上訴人出售之B機器,自 須同時符合上開標準A及標準B,始能謂完成驗收,合先敘明。 ⑵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分別就「不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及「連接00公司原有7 台真空泵所工作範圍管線」,測試B機器運轉至86秒時 在600公升儲氣桶所得到的真空計壓力,再分別由兩造 提供真空計測量該數據,結果如下: ①不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在86秒時的600公升儲氣桶 上的壓力情形,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測得之數據為0.036mbar;依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測得之數據則 為1.5mbar(本院卷二第7頁)。其中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所測得之數據固符合驗收標準A、B,惟「不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並非買賣合約所訂驗收方法,自不得據此認定已達驗收標準。 ②連接00公司原有管線在86秒時的600公升儲氣桶上 的壓力情形,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測得之數據為455.2mbar;依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測得之數據則為 463mbar(本院卷二第8頁)。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供之真空計所測得之數據,均未達買賣合約所訂之驗收標準。 ⑶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予00公司之B機器,以買賣合約 所約定之驗收方法進行鑑定,既無法達到合約所訂之驗收標準,則系爭B機器確實欠缺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及效能,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另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 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B機器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 訂定之規格(尺寸及馬達功率);亦無法符合買賣合約所訂定之驗收標準,自屬欠缺所保證之重要品質。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B機器是要取代00公司原有7台水封式真空泵,若無法取代其功能,該B機器之交付對上訴人毫無 意義,況系爭B機器是在驗收測試階段即發現瑕疵,解除 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茲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 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定於105年9月6日給付第一期定金89萬3,025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