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暐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參 加 人 村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美 訴訟代理人 紀旭林 被 上訴人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常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93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下稱系爭買賣),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2922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全數交貨且經被上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且上開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期,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皆藉詞推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多年合作廠商,伊對於無爭議貨款從未拒絕給付情事。惟伊自 10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購買型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台減速機(下合稱系爭減速機),0000型減速機安裝在伊 PP板材壓出生產線上,並出貨至臺灣、中國及西班牙等國家,陸續有購買廠商向伊售後服務部門反應銷往中國寧波 0000-000-00減速機及臺灣0000-000-000減速機等5台發生漏油問題,預料其他 0000型減速機也會發生同樣漏油問題,遂於106年8月10日由伊公司總經理○○○與上訴人負責人許志暐在伊會議室協商,許志暐當時表示基於兩造多年合作關係,願意負責處理,雙方因而達成上訴人對於系爭減速機進行全面退換貨處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上訴人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全部價金,含稅共46萬3103元(未稅價為44萬1050元),再由伊以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速機全數換新,伊因而退還型號0000-000-000(機台編號 000)、0000-000-000(機台編號000)等2台減速機,並由上訴人先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伊。然至 106年底仍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減速機有所處理之行為,卻屢屢要求伊給付未付之貨款,伊乃於106年12月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提出退換貨時程,並暫時扣留本件貨款。從而,伊主張以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萬3103元,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86萬2922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叁、參加人則以: 伊為商品製造商,自103年起與上訴人配合。於106年 8月份,上訴人表示客戶反應減速機有問題並提供照片,但減速機已被拆解,故伊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協助排除問題,然被上訴人不接受伊參與後續協助事項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9819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6萬3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兩造合作九年餘,被上訴人知悉伊僅係代理商,公司規模小,並無維修能力,故協議時被上訴人對伊嗣後將委由原廠進行確認或維修知之甚稔,且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難期客觀公允,是兩造並未達成退還減速機價金之協議,至多成立「維修協議」,且被上訴人就是否成立退、換貨協議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成立退、換貨協議,協議內容亦非返還價金,充其量僅成立擔保協議,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減速機漏油證據資料,伊據此確知系爭減速機並無伊應負責漏油瑕疵之情事,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曾對伊取得金錢債權,亦因撤銷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貨款為15臺減速機,不符實際,應扣除已退貨0000-000-000及000等2臺減速機費用,費用計7萬0250元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且撤銷106年8月10日退換貨之意思表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加人則以:伊知悉兩造於106年8月10日開會,然兩造當日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未提出15臺漏油減速機的照片及證據,只提出減速機漏油的照片,然該減速機已被拆解,且無伊出廠序號,上訴人於103年與伊交易,已過一 年保固期,且該臺減速機已被拆解,伊無法判別到底是否製造中有問題,抑或拆解後才漏油。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系爭買賣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後,共86萬2922元,其並已交付上開貨物,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進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76-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之貨物是否存有瑕疵、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協議及協議之內容為何、若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得否抵銷貨款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減速機之漏油問題,於 106年 8月10日前往其公司達成協議之情,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進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証明單(下稱折讓單)、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05-141、143-152頁)為證,且據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討減速機漏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63-69頁),而上訴人對於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討減速機漏油問題之情,亦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6年8月10日為協議之情,即堪予採信。 ㈡惟,就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06年8月10日達成退換貨之協議,然上訴人迄未依約退還價金46萬3103元,此部分價款應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則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上訴人交付貨物,經被上訴人簽收後,自始即未給付系爭貨款86萬2922元(含營業稅5%)予上訴人,則為何有所謂要求上訴人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約定,再由被上訴人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速機全數換新,顯違反價金給付後始有退還價金之常理。據此,○○○、○○○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協議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所稱減速機漏油,及退換貨處理問題而已,至於實際協議內容,是否包括扣減15台減速機之價金一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15台減速機,除被上訴人所提出折讓單所載之 2台退由上訴人取回外,其餘13台,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相關漏油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均未自客戶處取回並退回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扣減該13台之價金。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3台減速機之貨款,即屬有據。 ㈢末以,依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44頁)所載,被上訴人退回2台減速機貨款為 7萬3763元{70250+3513 (營業稅5%)=73763},而該退回之 2台,上訴人迄今未更換新減速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扣減該 2台減速機之貨款,上訴人雖主張扣減 7萬0250元,惟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本即包括(營業稅5%)在內,則在扣減時,亦應將(營業稅5%)3513元予以扣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扣減7萬0250元,不足為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協議有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約定,既經本院認有違常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其對上訴人有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債權存在,即無該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如是,被上訴人抗辯以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自屬無據。㈤綜上,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買賣之減速機15台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則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於 106年 8月10日為協議,然被上訴人就協議內容,所辯稱退還價金並不符合實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以退還價金46萬3103元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並無足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回減速機2台,亦不爭執,亦同意扣減該2台之貨款,經扣減後,被上訴人尚有78萬9159元貨款未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8萬9159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78萬9159元(營業稅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9159元(營業稅5%)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81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9340元(000000-000000=389340)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