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韋興志 鄧雅旗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岫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住7樓,上訴人住1樓,上訴人並經營興泰水果超市,被上訴人懷恨上訴人無償替無管理員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大樓水電、電梯保養、清潔大門出入口及自來水、瓦斯費之接洽服務,為求可自由支配大樓管理費之管理權,多年來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及怨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6秒許,將西瓜自其7樓住處丟下,擊中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擋車窗破裂,適逢當日下大雨,雨水注入導致系爭汽車之皮椅裝潢、行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二)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可知,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5秒在被上訴人7樓住處窗戶外確有一白點,於4時24分46秒時該白點即消失,而系爭汽車於同日上午4時24分50秒遭西瓜自大樓落下擊中前擋車窗,可認系爭汽車確係因被上訴人自其7樓住處窗戶丟擲西瓜擊中。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系爭汽車經送往森寶汽車商行檢修,評估回復原狀費用為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7300元,材料費用25萬1900元。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系 爭汽車於104年1月7日新領車牌,其使用期間2年6月,材料 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為8萬1792元,共11萬9092元。 2.系爭汽車因車頂漏水致行車電腦及電子系統修理9次無法修 復,類似泡水車,經忠憲車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折損價額20萬元,以上合計31萬9092元。 (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於103年9月8日下午10時4分13秒,自其陽台潑下不明強酸液體,造成其住處地板被侵蝕變成白色,又於106年6月初丟下1 包廚餘,砸中系爭汽車等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6萬8200元、減損價值25萬元,及侵害其生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本院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1萬9092元、減損價值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即居住於系爭大樓7樓,房屋自有,無貸款,家中成員僅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共2人,女兒 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家裡經濟無虞,生活無缺,自無由牟取不該得之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將西瓜自其住處丟下擊中系爭汽車,惟依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光碟之 結果,並無法確認西瓜係自被上訴人住處窗戶拋出,況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住處窗戶,係被上訴人之廚房,雖無鐵窗,然被上訴人因窗戶很低怕掉落,且颱風天該窗戶會滲雨,遂將窗沿塞報紙及毛巾,該窗戶未曾打開過,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長期占用騎樓違法增建,並占用馬路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逃生及出入,然上訴人仗勢警察之友會欺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檢舉其違規事件而懷恨在心,對被上訴人母女為誣告,且故意跟車並跟拍被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外福雅路)結果,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50秒,系 爭汽車遭西瓜自高處落下擊中,致系爭汽車前擋車窗破裂,因當時下大雨,雨水注入導致系爭汽車之皮椅裝潢、行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另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興泰水果行)結果,於 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0秒至50秒,自被上訴人7樓住處廚房窗戶完全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掉下來。 (二)上訴人在106年6月15日其系爭汽車遭西瓜擊中前檔車窗破裂,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於系爭大樓張貼公告載明「今日凌晨6月15日0424-45秒,於本大樓上方,掉落一粒西瓜,並砸 中本人的車子,造成嚴重損失,請即刻與本人洽談賠償事宜,本人可以當作是不小心掉落,不記較,不然一定提告!」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西瓜係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7樓之住處丟下, 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王敬媛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0秒至50秒許, 自其住處窗戶丟擲西瓜擊中系爭汽車?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09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0秒至50秒許, 自其住處窗戶丟擲西瓜擊中系爭汽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自其住處窗戶丟擲西瓜擊中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前擋車窗破裂,適逢當日下大雨,雨水注入導致系爭汽車之皮椅裝潢、行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等語,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外福雅路)結果,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50秒, 系爭汽車確有遭西瓜自高處落下擊中(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3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西瓜係其所丟擲,亦否認該西瓜係自其住處廚房窗戶所丟下等情,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興泰水果行)結果,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 時24分40秒至50秒,自被上訴人7樓住處廚房窗戶完全沒有 看到任何東西掉下來(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31至33頁),已難認擊中系爭汽車之西瓜係自被上訴人住處廚房窗戶丟下,該自高處落下之西瓜即無從推斷係被上訴人所丟擲。查系爭汽車係在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50秒為自高處落下之 西瓜擊中,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雨,以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本就影像模糊不清,故上訴人在106年6月15日其系爭汽車遭西瓜擊中前檔車窗破裂,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於系爭大樓張貼公告載明「今日凌晨6月15日0424-45秒,於本大樓上方,掉落一粒西瓜,並砸中本人的車子,造成嚴重損失,請即刻與本人洽談賠償事宜,本人可以當作是不小心掉落,不記較,不然一定提告!」等語,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依該公告之內容可以得知,上訴人並未指出西瓜係自系爭大樓7樓窗戶所丟下,亦未表示係7樓住戶所為,足認上訴人在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仍無法確認西瓜係由系爭大樓7樓 住戶所丟擲,則上訴人事後堅稱係被上訴人自其住處廚房窗戶丟擲西瓜擊中系爭汽車,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女王敬媛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吳維哲觀看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後,製作職務報告載明「因案發當時為雨天,畫面影像模糊,警方無法辨識為何樓層所為。」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附於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號偵查卷足憑,並經台中地檢署、台中高分檢認定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因影像模糊並無法判定係自何處落下該西瓜,以107年度偵字第181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系爭大樓除7樓住處之廚房無鐵窗外,7樓以上之住處尚有9 、10、11樓未裝設有鐵窗,此觀系爭大樓外觀照片自明(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並非僅被上訴人之7樓住處之廚房 未裝設有鐵窗,故自系爭大樓高處丟擲下來之西瓜即非當然係被上訴人7樓住戶所為。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興泰水果行)結果,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時21分28秒至30秒、4時23分53秒至54秒、4時24分32秒至35秒、4時24分43秒至45秒發現系爭大樓之頂 樓有燈光(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34至37頁),可見在系爭汽車為自高處落下之西瓜擊中前數分鐘,系爭大樓之頂樓出現有燈光,顯然係有人在系爭大樓之頂樓活動,該西瓜即不能排除係有人自頂樓丟擲下來。 3.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106年6月15日上午4 時24分45秒在被上訴人7樓住處窗戶外有一白點,於4時24分46秒時該白點即消失,而系爭汽車於同日上午4時24分50秒 遭西瓜自大樓落下擊中前檔車窗,可認系爭汽車係因被上訴人自其7樓住處窗戶丟擲西瓜擊中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7樓住處窗戶外於4時24分45秒所出現之白點,根本看不出係西瓜,亦不能判斷該白點係起自被上訴人7樓住處,即無法證明有西瓜自被上訴人7樓住處窗戶丟擲出來,更遑論該西瓜之丟擲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所稱之白點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係長條狀(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與西瓜係球狀不符,該白點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7樓住處之陽台鐵窗與廚房窗戶之間,明顯非上訴人所稱有 西瓜自被上訴人7樓住處廚房窗戶丟擲出來,況上訴人之系 爭汽車係在4時24分50秒為西瓜擊中,則自系爭大樓高處落 下之西瓜在4時24分46秒應係位於1樓至7樓之間,不可能消 失不見,可見上訴人所謂之白點並非西瓜,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長條狀白點係位於系爭大樓之牆壁上,並非懸空在系爭大樓外,經本院比對系爭大樓外觀之現場照片,該長條狀白點應係位於被上訴人7樓住處廚房窗戶右上方釘在牆壁上 之鐵器(見原審卷第106、108頁之現場照片),上訴人將該長條狀白點誤為西瓜,主張係被上訴人自其廚房窗戶丟擲西瓜出來,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雖為自高處落下之西瓜所擊中,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西瓜係被上訴人自其7 樓住處廚房窗戶所丟擲出來。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09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自其7樓住處廚房窗戶丟擲 西瓜砸中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擋車窗破裂,及遭雨水注入導致系爭汽車之皮椅裝潢、行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等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高處落下砸中系爭汽車之西瓜係被上訴人所丟擲,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遭毀損所受之損害31萬9092元及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