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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訴人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萬6,4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與上訴人達成印度花生買賣合意,向上訴人訂購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價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648萬元;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價金每公斤110元,合計506萬元。兩筆交易合計1,154萬元。

㈡詎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之花生(下稱第一批54公噸花生),竟有破碎、脫膜、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被上訴人須另僱工篩選,價值減損,致被上訴人轉售受有價差損失。

㈢上訴人原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之印度花生(下稱第二批46公噸花生),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且單方面解除買賣契約,並主動退還第二批花生之定金250萬元。

㈣第一批54公噸花生有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及規格不符50-60小進之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其交易價格每公斤減損39.22元,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量53,032公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07萬9,915元(計算式:39.22×53,032=2,079,915)。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萬6,480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國內花生價格滑落而拒絕受領第二批46公噸花生,才會以第一批花生有瑕疵作為藉口等語。惟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不足以作為已自國外進口第二批花生至臺灣準備交貨之事實。況且,本件若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豈有主動退還250萬元之理。

㈥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萬6,480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5條、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不法解除第二批花生之買賣合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1月初達成花生交易之合意後,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支票;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金額合計898萬元。

㈡第一批54公噸花生,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進口台中港,經檢驗局檢驗合格,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重計53,680公斤,即於隔日1月15日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不足968公斤,雖上訴人認為依過磅單所示應僅短缺320公斤,但並未與之計較,仍按968公斤計算,退還貨款11萬6,160元。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受領第一批花生後,迄105年3月4日收受上訴人退還重量不足之貨款期間,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花生有所謂脫膜、破碎、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其既於受領後,得以依通常程序檢查出有重量不足之情形,自無不能及時檢查出脫膜、破碎等以目視方法即可檢驗出之瑕疵。茲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該批花生,且未向上訴人反應有重量不足以外之其他瑕疵,應視為承認本次交易所受領之花生,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㈣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批54噸花生,只約定規格為50-60小進,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保證需具備無脫膜、或碎裂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第一批54公噸花生後,始發現有脫膜或碎裂之瑕疵,顯然該瑕疵係於交付後才發生,並非交付時已存在之固有瑕疵,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0條負責。

㈤第二批46公噸花生,雙方原約定於105年元宵節即2月22日後交貨,但被上訴人在105年農曆過年即105年2月15日後,即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花生價格下滑,若受領會有損失,並希望上訴人能代為轉賣,上訴人拒絕之。最後於105年3月16日,上訴人再指派陳0源等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上訴人始主動解除第二批46公噸花生之買賣合約。因上訴人已受領898萬元之價金,扣除第一批54公噸花生之價金648萬元後,上訴人因此退還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反應第一批54公噸花生有任可瑕疵。

㈥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初向上訴人訂購印度花生如下:

⑴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每公斤120元、價金648萬元。

⑵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每公斤110元、價金506萬元。

⒉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如下:

⑴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支票。

⑵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

⑶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

⑷以上合計898萬元。

⒊第一批54公噸花生,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進口臺中港,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重共計53,680公斤,於隔日1月15日運交被上訴人受領。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不足968公斤,上訴人因此退還貨款11萬6,160元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第二批46噸花生為由,解除該批花生之買賣合約,並退還250萬元。

⒍原審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時,第一批54噸花生僅餘1,450公斤,其餘已由被上訴人轉售。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54公噸花生之品質應符合無脫膜、無碎裂?「無脫膜、無碎裂」是否為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

⒉上訴人交付之54噸花生,有無脫膜及碎裂之瑕疵?

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54公噸花生之交易,並無約定品質應符合無脫膜、無碎裂之瑕疵: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花生交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並特別約定花生之品質需符合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無脫膜、無碎裂是花生交易通常品質之要求等語。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詢,該署函覆稱:「花生交易於國際貿易中,有關產品品質包括脫膜、破碎之有無及其容許值等交易條件,皆為買賣雙方依需求締約議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食品衛生標準之花生原料,倘經脫膜或呈破碎,仍可依其樣態供做相關花生加工品原料,惟花生破損情形及加運用仍需視業者需求而定。」此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農糧生字第107104190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⒊由此可知,花生即使有脫膜或碎裂之情形,亦非不可作為加工原料使用,端視業者之需求而定。換言之,無脫膜或無碎裂之要求,並非當然為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

⒋本件花生交易既未以書面訂立契約,約定花生之品質需符合無脫膜、無碎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約明購入之花生將作何用途,故亦無從將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作為本件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花生有脫膜、碎裂等情形,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花生欠缺保證之品質或通常效用,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第一批54公噸花生,經原審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固認定「⒈破碎仁及分裂仁超過10%。⒉脫膜花生超過0.5%。⒊混雜品種超過5%。」,不符合CNS品質要求;另「⒈官能品質:有大小規格不一致、長黴、不良斑點等情形。⒉帶膜花生仁破傷果(損害粒)已超過10%。」,不符合CAS驗證基準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84頁)。惟查:

⒈鑑定報告中引為鑑定基準之CNS國家標準或CAS驗證基準,係以花生作為「食用糧食」、「點心食品」而制訂(參鑑定報告第81頁、82頁)。然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花生之用途為何,兩造並未約明,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上開數據,作為鑑定花生有無瑕疵之標準或基準。

⒉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一定之品質,依民法373條之規定,應以交付時為準。而本件鑑定機關採樣鑑定之時間為106年3月2日,距上訴人進口報單上所載輸入之日期105年1月9日、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105年1月15日,均已超過1年以上;且該批花生係以透氣之麻布袋包裝(原審卷第92頁),並無密封保存,自有可能因貯存或搬運不當等原因造成脫膜或碎裂。

⒊上訴人另提出由出口商所出具之重量及品質認證書一份(本院卷第47~48頁),該認證書經查確實係印度花生出口商「Mats India Pvt.Ltd」公司所出具,此有駐清奈辦事處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103頁)。而認證書上所載花生破裂之比例為0.32%;損傷之比例為0.16%,均低於前開CNS國家標準及CAS驗證基準。且該認證書作成之時間為105年1月5日,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較為接近,更適宜作為判斷上訴人交付之花生有無破裂、損傷之依據。

⒋綜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實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曾於105年2月間向上訴人反應花生有瑕疵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0榮於原審證稱:貨款是貨到就付了,那時有抽查一、二包發現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54公噸花生時,已經有抽查過,且沒有問題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⒉證人林0翠固證稱:105年2、3月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挑撿向仁寶公司購買的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挑撿後之花生出售予第三人之送貨單。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有105年1月29日者(本院卷第78頁),與證人林0翠證述伊自105年2月始受僱被上訴人挑撿向上訴人購買之花生即不相吻合。況證人林0翠亦證稱:伊自104年9月就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挑檢花生(原審卷第192頁)。由此可知,挑撿花生之程序,本係被上訴人轉售花生予第三人之先前作業,目的在維護公司信譽及商品品質,自然不是專對上訴人交付之花生而為。自不能以其轉售上訴人交付之花生之前曾先僱工挑撿,即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花生品質有瑕疵。

⒊又本件自105年1月15日交付後,迄106年3月2日鑑定機關前往採樣時,被上訴人已將該批總數量5萬3,680公斤之花生,轉售第三人僅剩1,450公斤。換言之,高達93%之花生,早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他人。倘該批花生確實有瑕疵,為何可以順利轉售他人,又為何不保留下來向上訴人求償或退貨。

⒋另查,證人吳0榮雖證稱: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4日派人來處理重量不足的問題,當天也有跟對方提到花生瑕疵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另證人洪文卿雖亦證稱:105年2月間伊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有聽到吳麗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在爭吵花生的問題,吳先生說買的東西跟交的東西不一樣等語(原審卷183頁)。惟查,證人吳0榮係吳麗水之子,另證人洪文卿自承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其二人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不能盡信。

⒌又證人陳0峰證稱:105年3月間有和陳0源(上訴人公司員工)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花生重量不足問題,當天是和吳0榮接洽,上訴人是要拿錢去給被上訴人;除了談到重量不足外,被上訴人並沒有向陳0源反應這批花生有破損或規格不符的瑕疵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茲證人陳0峰也是買賣花生的同業,且與兩造公司的老闆都認識,業據證人陳明在卷,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較為可採。

⒍綜上,倘上訴人交付之花生確有其他瑕疵,被上訴人豈有於反應重量不足,及上訴人前往將貨款退還時,未一併主張之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一批54公噸花生完成交付之後,確實僅向上訴人反應重量不足的問題,並未反應有其他瑕疵等情,自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54公噸花生有脫膜、碎裂等瑕疵;且兩造亦未約定交付之花生需符合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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