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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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廖婉廷即芊華國際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上訴人 詰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經由 訴外人陳○政介紹結識伊,上訴人並經由陳○政向伊表示有批面膜及保養品(下稱系爭貨物)要運送至大陸地區,要求伊報價,經伊以海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總重量 5,581公斤)總費用882,150元、貨到3日內付款向上訴人報 價,於上訴人同意上開運送條件後,上訴人即委託訴外人○○交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伊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榮星路倉庫,伊再依上訴人指示分2次委託船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大 陸深圳地區,於105年12月13日交由上訴人指定地址之受領 人「毛曉榮」受領完畢,伊依約定傳真請款單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依約定於3日內即105年12月16日付款,惟未獲置理,屢次以通訊軟體聯絡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亦未得回應,爰依契約、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15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委託或經由陳○政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面膜等保養品至大陸地區,而陳○政僅係伊授權之代工廠商,並非受僱於伊,亦未代理伊所生產之保養品,被上訴人既係受陳陳○政委託運送保養品,即應向陳○政請求運費,且被上訴人前亦曾出具請款單向陳○政所經營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本件運費。因目前在大陸地區販售保養品等商品需取得三證(即公證、檢驗證、審批證),陳○政曾向伊宣稱可以辦妥三證以利伊商品在大陸地區販售,伊依約給付 612,864元作為辦理三證之費用,雖曾委託○○○公將商品 運送基隆港,後因陳○政遲未辦妥,始又要求陳○政將商品運回,不知陳○政自行作主將商品運至大陸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以海運每公斤150元計算,總重量5,581公斤,總費用882,150元,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大道與前進二路交匯處寶運達物流中心研發綜合樓」(原文簡體字,於本件均以正體字表示,以下均同)交由大陸地區受領人「毛曉榮」受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託運單、派貨資料、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7、8、1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無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 1、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物品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託運人交付物品於運送人,運送人允為運送而收受運費之契約。又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 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係指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則支付報酬予承攬運送人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論物品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均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方能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一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之黃○庭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伊與陳○政接觸,陳○政之前有先詢問有1批面膜要到深圳,請伊報價,過一段時間貨物 運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八德倉庫,這批貨是○○○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聽陳○政說廖婉廷需要運到深圳,因○○○的運費太貴,所以轉到被上訴人公司承運,是聽陳○政說廖婉廷要運送貨物並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並由陳○政告知運至何處,交給何人,當時伊未要求陳○政提供任何文件、資料,貨物清關(貨到大陸後從碼頭出來)後,才跟廖婉廷聯絡,貨物出台灣之前未曾與廖婉廷聯絡過,之前幫陳○政運送貨品約1年,均是向陳○政請款,之 前未曾受廖婉廷委託運送貨物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12至114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0月11日○○交通邑發託運單(原審卷1第7頁),其上客戶名稱○○○,起訖站為泰山至八德榮興路,顯係國內運送,且非上訴人所託運,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陳○昌於原審到庭證述:渠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陳○政,是1位客人林 小姐,應該是大陸人,需要出一票面膜,送到伊之倉庫,但是伊還沒有報價,林小姐直接叫人送到伊在泰山的倉庫,於是伊估價報給她,她可能報給她的客人,客人覺得貴,於是請伊把貨運到八德,運費是大陸的客人出的等語(原審卷1第64頁反面至65頁)。明確證稱未曾受上訴人委 託運送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之八德倉庫,而是一位林小姐委託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八德倉庫;而陳○政自106年7月5日出境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入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本院卷第71、187頁),未能到 庭說明係於何時何地接受上訴人之授權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堪認系爭貨物於離開台灣運往中國大陸前,被上訴人均係聽信陳○政之片面之詞,上訴人本人並未提供任何文件,陳○政亦未出示任何文件予被上訴人,甚而上訴人亦未曾委託○○○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八德倉庫,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前從無照會過上訴人或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國際貿易業」之貿易公司,見其公司名稱及公司基本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欄亦記載「國際貿易業」為上訴人之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38頁商業登記資料),證人黃○婷於原審復證稱其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經理4年以上,平時均負責辦理運貨之業務,則無 論係被上訴人或承辦人員黃○婷,對於運送化妝品、面膜等業務均應具備充足之經驗,亦知上訴人就國際貿易事務亦屬嫻熟,竟僅憑陳○政片面之詞,未與上訴人為任何確認動作即為上訴人運貨,實違常情;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第一批貨是105年12月3日出貨(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貨資料為證(原審卷1第7頁),而被上訴人同日書具之本件運費請款單抬碩即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以下稱○○公司)(原審卷1第47頁),請款單之備註欄並記載:「貨物清關時效為 出貨日後三週」等字句,證人黃○廷亦證稱請款單先給陳○政看,陳○政表示抬頭有錯,是芊華,伊沒改到就傳真到上訴人住所等語(原審卷1第113頁),顯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主觀上亦認為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政間,方會向○○公司(陳○政)提醒貨物清關之事宜,並於第1時間傳真請款單予陳○政,是以依上開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之間有成立任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 3、被上訴人雖主張可由間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所憑之間接證據,即上訴人曾傳送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姓名、地址予陳○政,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收運費時,上訴人並未否認有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傳送:「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大道與前進二路交匯處寶遠達物流中心研發綜合樓1109」、「毛曉榮收,00000000000」等訊息予陳○政,表示上訴人曾 要求陳○政將系爭貨物運往上揭地址云云,惟該則訊息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原審卷1第71頁),而被上訴人送 出系爭貨物之第1批係在105年12月3日,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貨 資料、運費請款單為證(原審卷1第7、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出貨之前,早已確實知悉系爭貨物運送之目的地確切地址及收貨人,否則,被上訴人又如何針對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進行報價、及安排陸海運及境外出口進口報關等運送事宜?雖上訴人之訊息「毛曉榮收,00000000000」後,陳○政答以「ok」,上訴人再回以訊 息「謝謝」,似為上訴人請陳○政送貨至上開地址之意,然上訴人委請陳○政生產系爭貨物時所訂之產品代工契約書及嗣後○○公司請款單上明載陳○政代為申請三證,且申請費612,864元業已於105年3月15日前交付陳○政等情 (見原審卷1第41至4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 辯稱陳○政已於106年2月13日於應收及應付款加減計算後,將餘款511,235元,以52萬元之整數退還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1第126頁反面),並提出○○公司之帳務明細表、匯款單為證(原審卷1第128、129頁),顯見系爭貨物 105年12月3日出貨至中國大陸前,陳○政尚未依上訴人所託將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合法出售所需之三證辦妥,而上訴人既有意將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售,自係在辦妥三證之後始出口,斷無在未取得三證之前即率然出貨至中國大陸,而因上訴人已有出貨之對象,是上訴人將收貨人及地址預先傳送予陳○政,亦符常情,惟因尚未辦妥三證,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辦妥三證之後始出貨,是陳○政在尚未辦妥三證前即自行決定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中國大陸,尚難認係上訴人所交辦,職是之故,尚無從徒憑上開105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已委由陳○政在尚未取得三證前即辦理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之事宜。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訴人與黃○婷105年12月12、13日之 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12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於系 爭貨物運抵中國大陸後,僅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婷表示:「我在日本明天到深圳」,而未積極辯駁其未委由陳○政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即主張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然細譯上開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黃○婷於 105年12月12日前僅以:「阿姨我是cheery黃小姐」、「 剛打你電話轉語音信箱」、「原來說你今天要幫我匯款的但大陸貨站又不擔保管責任」、「所以我把貨直接派到你深圳倉庫」、105年12月12日則以「你有看到訊息在回復 我」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僅僅於105年12月13日回覆:「我在日本明天到深圳」訊息,並無 其他訊息,亦即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為其運送貨物一事,亦未表示同意匯款支付運費,僅係單純沉默,得否據此間接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容有疑義;上訴人並辯稱係因其已遭陳○政詐騙代辦「三證」之費用總計共61萬2,864元,且陳○政曾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 自將上訴人之面膜、化妝品於高雄銷售,上訴人已吃虧上當多次,又陳○政於案發前亦曾向上訴人告知黃○婷為其女友、代辦「三證」之事項,陳○政均委由黃○婷代為處理,固其對於陳○政與黃○婷二人已失信賴,為免再遭渠等詐騙,方決定不予以積極加以辯駁、回覆,並擬探知黃○婷要搞甚麼把戲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陳○安到庭證稱:陳○政曾經有拿廖小姐貨品於高雄銷售,當時廖小姐本來要提出告訴,考慮到陳○政快要成婚,所以才沒有告,因渠太太是陳○政太太的老師,渠有加入協調,所以才了解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陳 ○安既同為上訴人及陳○政之友人,苟非確曾參與協調,自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105年2月4日與陳○政訂立產品代工契約書時,即委由 陳○政申請三證,○○公司並於105年3月3日即針對三證 申請費612,864元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1第46頁),惟迄105年12月間仍未辦妥,則上訴人對陳○政、黃○婷自 已失去信賴,故上訴人辯稱對黃○婷之訊息不予以積極加以辯駁、回覆,係擬探知黃○婷要搞甚麼把戲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積極加以辯駁、回覆即係間接證明上訴人有透過陳○政委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實難遽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安證稱上訴人曾要求渠為上訴人至大陸與毛顯榮處理系爭貨物,且毛曉榮以「微信」向證人黃○庭表示:「她(指上訴人)說在台灣把佑政告上法庭,說那批貨是你兩沒經過她及她公司同一(應為"意"之誤)出到大陸的,現在她又和大陸翻臉說貨是她出到大陸的,要拉走貨」,足證系爭貨物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以微信截圖(原審卷2第54頁)及證人陳○安之證詞(本 院卷第126頁反面)為證,然查陳○安係證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左右(距107年11月12日到院證述前約一年半時間)知悉毛曉榮那裡這批面膜為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毛顯榮之上開關於上訴人向渠表示要拉走貨之訊息是107年3月23日,均係在被上訴人106年4月12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運費(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 之後,則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遭人無端運送至大陸毛曉榮處,為保障己身權益,自當會設法取回貨物,然此與上訴人是否經由陳○政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尚屬二事,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150元之運費,為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既自陳無法提出任何上訴人授權陳○政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之資料(本院卷第185頁),另依 證人黃○婷所證於運送系爭貨物前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則僅依上訴人與陳○政於出貨後之收貨人及地址訊息,及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婷於系爭貨物送出台灣後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未積極加以辯駁、回覆之訊息紀錄尚難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間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政傳達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準此,即難認兩造間曾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此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15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2,1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