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 訴訟代理人 趙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森玉 被上訴人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同一,而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1,4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未善盡注意義務,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復工料費共計752,43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事件發生之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 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台中市○○區○○里○○道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為鋐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鋐嶪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下稱欣彰公司)之管線施工廠商,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管線。系爭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即召集各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於協調會中作成決議事項,其中第十二項為:「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決議事項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且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時,現場道路已經開挖完成,除瓦斯管線外露外,現場並未見其他任何管線或管線標示帶存在,道路施工廠商亦未告知該處施工現場另有其他管線存在,以致被上訴人施工當時,根本無法注意到施工現場尚有上訴人之電纜管線。被上訴人除無故意、過失情事外,因上訴人並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壞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十二明細表,其中編號6 、10、11未列在上證九之損害項目,復未列出上證九項次3 、4 廢料回收項目。 三、我國民法之賠償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上訴人縱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應以過失責任為必要。 四、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自負七成責任。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第13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 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市○○區○○里○○道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為鋐嶪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欣彰公司之管線施工廠商,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管線。 (二)系爭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曾於103 年12月24日,召集各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上訴人、欣彰公司均有派員與會。前開協調會有作成決議事項(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下稱103 年12月2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其中第九項為:「中華電信表示配合道路拓寬既有管線遷移,與本工程橫向道路需延伸50公尺以銜接既有管線,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同意以本次會議紀錄向其申請路權,惟施工後請恢復原狀。」、第十二項為:「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即系爭決議事項)。 (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以106 年9 月25日營署中中字第1063205315號書函,回復原審謂:「經查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並未依施工前協調會之決議事項第十二項函送既有管線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配合和睦路1 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施工地點)施工時,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2400P 一條及1800P 一條(下稱系爭電纜),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及查勘人員會勘,製有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纜挖損事故之發生,有下列過失,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施工地點有上訴人之管線,卻未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指明,亦未函詢上訴人地下管線狀況。 2、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既有電信管線,且未履行系爭辦法第15條通知義務。 3、被上訴人未依「道路工程(含共同性工程)施工規範」第02300章3.2.1⑶規定,先排除管溝內之積水即施工開挖。(二)被上訴人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1、上訴人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不到場指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 4、若被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三)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752,438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配合和睦路1 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2400P 一條及1800P 一條(即系爭電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我國民法之賠償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上訴人縱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亦應以過失責任為必要,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但電信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均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決議事項所指「本處施工廠商」等語。查系爭決議事項雖記載:「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且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決議事項函送既有管線位置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但系爭決議事項所指「本處施工廠商」係指鋐嶪公司,並不包括欣彰公司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107 年9 月26日以營署中中字第1073204530號函、欣彰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欣彰豐字第1070369 號函分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背面、第186 -187頁)。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事項,欲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不到場指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或欣彰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事項又非在規範上訴人與欣彰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權義關係,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事項提供管線圖說,即謂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不到場指明」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經查,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雖未明定消滅時效,但該條項既係命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性質上當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一般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短期時效(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云云,並不可採。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104 年7 月27日,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未善盡注意義務,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復工料費801,40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減縮上訴聲明為752,438 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支付命令案卷),亦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如上,應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上訴人起訴之初,雖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補充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應認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僅係在補充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陳述而已(參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故關於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時效中斷認定,仍應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基此,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損壞系爭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復工料費共計752,43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證十二所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證十二明細表編號6 、10、11未列在上證九之損害項目云云,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挖損的是1800P 、24 00P,關於2400 P之修復,有上證12編號2 、8 之拆及佈,1800P 拆除後,是用既有的600P線路來接,這樣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有項次6 、10、11,所以沒有另外請求1800P 去佈設的錢。」,核與上證十二所示費用明細吻合,堪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證十二未列出上證九項次3 、4 廢料回收項目等語,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依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云云,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證九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電纜雖遭被上訴人受僱人潘建信施工損壞,但上訴人拆收系爭電纜可作廢料回收,並因而得款40,571元、31,713元(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至於系爭辦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則在規範上訴人處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之計算依據,與損害賠償損益相抵法則,係屬二事,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應扣除上開2 筆廢料回收費用,洵屬無據。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0,154 【計算式:752,438 -40,571-31,713=680,15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0,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見原審支付命令案卷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