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義周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白閎升 賴永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八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上訴及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之部分,由乙○○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甲○○、丙○○連帶負擔;關於甲○○、丙○○上訴之部分,由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下稱甲○○、丙○○)因認伊於賭博時以暗藏麻將牌之方式詐賭而心生不滿,即推由甲○○以佯邀泡茶為由,電請伊前來其住處彰化縣○○市○○路00號,乙○○不疑有他,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前址赴約,到場未久,甲○○與丙○○即恐嚇伊必須將賭博時多拿之2張麻將牌吞下,或賠償一定金額以為詐賭之補償,伊 被迫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惟遭拒絕後,甲○○即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由丙○○看守之方式,要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日昇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 ,惟亦遭當鋪業務人員拒絕。嗣伊利用甲○○、丙○○走出當舖之機,托詞返回當舖,向當鋪員工張誌洋表示伊行動受限制、手機遭取走,要求借用手機報警,然為張誌洋所拒,惟其仍提供10元硬幣予伊自行撥打公用電話使用,伊未及報警,只能在恐懼下隨白、賴二人返回甲○○住處。甲○○、丙○○因多次要求伊拿出款項未果,乃強迫伊寫下「本人乙○○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和解書。伊以不記得戶籍地址為由,未在和解書上留下住址,甲○○、丙○○二人為探知伊之住處,乃又由甲○○駕車搭載丙○○同返伊住處,以拿取證件,伊因已心生畏懼,被迫照指示辦理,惟伊返家後佯裝找不到證件,俟渠等欲離開之時,伊又以忘記拿東西為由先返身進入屋內,隨即閉鎖門扇,並打電話報警。白、賴二人之不法犯行業經二審刑事判決。伊因渠等二人前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需長期吃藥治療,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丙○○二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甲○○、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乙○○2 萬元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甲○○、丙○○二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甲○○、丙○○之上訴駁回。 二、甲○○、丙○○則以:本件係因乙○○詐賭而起,伊等始為被害人。乙○○因自己詐賭而主動提出和解,然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義務,故挾怨報復。伊等已就所涉刑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於106年9月間又因詐賭他人而賠償1萬元,事後亦要脅提告而取回賠償金,足見乙○ ○為職業郎中,靠詐賭為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甲○○、丙○○以伊詐賭為由,強迫伊向友人、日昇當鋪借錢未果,復強迫伊寫下願以12萬元和解內容之和解書等情,甲○○、丙○○固不爭執有偕同乙○○至日昇當鋪借錢,惟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日昇當鋪員工張誌洋於刑案警詢證稱:當天兩造一起走進店內,白、賴二人表示乙○○要用汽車借5-10萬,但因乙○○的汽車價值不夠無法借貸,他們坐了一會兒就離開當鋪,乙○○出去不到1分鐘,突然又走進來,表示自己行動被控制 ,要求向伊借手機遭拒後,伊有依其要求給了10元零錢,之後,甲○○、丙○○又進來,他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他們當時進當鋪時是乙○○走前面,另二 人走在後面,有見到乙○○在貶眼睛,但伊不知道他的意思;當時那二人說乙○○要借錢5至10萬元,乙○○自己都沒 說要借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0376號偵查卷宗第76-77頁、第89-90頁)。其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恐嚇一案106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乙 ○○當天進當鋪一直對伊眨眼睛,感覺怪怪的,但不知何意?後來他們要離開時,乙○○又走進來說他被押來,叫伊借手機讓他報警,伊未協助報警,因不知是真是假,不想自惹麻煩等語。證人侯○○於同一審判期日證稱:105年9月15日伊還在日昇當鋪上班,當時伊正在外購物,張誌洋打電話說有客人要借錢,伊返回當鋪,丙○○即說乙○○要借錢,並稱乙○○不是有車?因乙○○之前曾用他所有04年的車子借錢,伊知道那部車,但依車子價值,沒辦法借那麼多錢;客人要借錢,正常情形是要借錢的人開口,但當天是丙○○一直勸我們借錢給乙○○,說乙○○之前不是有車,你就借他就好了,看多少就拿來借給他;後來三人離開當鋪,乙○○藉口東西忘了拿,又返回店內說他被其他二人押著,要求借電話報警遭拒絕,張誌洋有拿10元給他去打公共電話等語(同前筆錄)。依證人張○○、侯○○證述情節,可知既稱係乙○○要借錢,為何乙○○本人對借錢之事不發一語,反由甲○○、丙○○二人出面主導?況乙○○復於甫入當鋪及離去之際,以貶眼及借用電話向當鋪員工示警求助,足見甲○○、丙○○所稱是乙○○主動提及要到當鋪借錢解決詐賭乙節,與事實有間。 (二)乙○○否認有詐賭情事,伊於刑案準備程序中並自陳伊與甲○○、丙○○及訴外人楊○○於105年9月13日聚賭時,伊贏了100元等語;證人楊○○於該案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分 別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恐嚇一案106年9月30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乙○○既否認詐賭及賭博僅贏得100元微資,則甲○○、丙○○辯稱乙○○於105年9 月15日由日昇當鋪重返甲○○住處後,自願寫下和解書賠償12萬元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況乙○○於105年9月15日,在甲○○住處寫下和解書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同返伊住處,伊即伺機閉鎖門戶並報警,並有警局提供乙○○報案之錄音光碟予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1號恐嚇一案106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乙○○主張自閎升、丙○○以伊詐賭為由,強迫伊借錢賠償未果,復脅迫伊寫和解書等語,堪認為真實。甲○○、丙○○辯稱伊等所為並無不法,難以採信。 (三)又甲○○、丙○○前述所為涉及恐嚇得利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業據乙○○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見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庭附民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 屬實;而甲○○、丙○○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甲○○、丙○○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甲○○、丙○○就前述所涉刑案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礙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丙○○之前揭行為,不僅限制乙○○行動自由,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已不法侵害乙○○之自由,且係出於故意,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乙○ ○因遭甲○○、丙○○強迫向友人、日昇當鋪借錢未果,復強迫伊寫下願以12萬元和解內容之和解書等情,衡情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堪予認定。至甲○○、丙○○另辯以乙○○詐賭云云,已據乙○○否認在卷,另參諸於105年9月13日與兩造一同聚賭之訴外人楊○○於另案證稱:當天在甲○○家玩牌,乙○○多拿4張牌,每個人都會發生,並不是詐賭(見 106年9月30日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筆錄),是彼等上開辯詞難認足取。次查,乙○○年屆70,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近3年來每年均有數百元股利收入 ;甲○○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人未成年,目前在銀行從事貸款業務,106年度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 計10萬362元;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106年度財產計有田賦一筆(價值 2,678元)及1998、1988年份之汽車各1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4頁)。另參酌原法院審理106年易字第61號恐嚇取財刑事案件,於106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警察機關所附乙○○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報案人向警員指稱其遭很多人關押在○○○街00巷0號4樓(按即乙○○住處)房間,請員警立刻前來等語,經受命法官勘驗報案人與警員間之通話,語氣平和不急不徐,並無語無倫次、發抖或驚慌乙節,並經記明筆錄(見原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61號恐嚇一案106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乙○○因甲○○、丙○○前述不法行為對其造成身心危害情形尚非極其嚴重。本院斟酌乙○○所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糾紛的實係因兩造賭博而引起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乙○○另主張:伊因白、賴二人前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需長期吃藥治療云云,雖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見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卷第9頁)為證,惟查:伊於甲○○住處書寫和解書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偕同返伊住處,以拿取證件,伊返家後伺機閉鎖門扇,並打電話報警,然經受命法官勘驗伊與警員間之錄音通話,伊之語氣平和不急不徐,並無語無倫次、發抖或驚慌乙節,已如前述;再者,現代人因各種壓力紛沓,因而有焦慮、憂鬱症或失眠症狀,已甚為普遍,尚難認定其確因甲○○、丙○○之前開不法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是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2萬元本息,就其餘8萬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丙○○ 就原審上開准許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其中22萬元(即30萬-8萬元)之本息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