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詹曜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御匠坊有限公司股東及職員,御匠坊有限公司專營建材批發、室內裝潢及室內設計等業務。被上訴人因獲知上訴人曾成功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且有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專業,故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製作 經營早餐店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LOGO。上訴人收受訂金後,即著手處理受託事項,並委請他人設計店舖LOGO,另向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訂購冰箱。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將系爭計畫書檔案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然其基於不明原因要求銀行退件,致無法申貸成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計畫書、LOGO設計圖、室內設計圖並訂購冰箱設備,被上訴人僅支付訂金且拒絕清償餘款。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已為其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且積極與之聯絡,竟因無法給付餘款即避不與上訴人聯繫,復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上訴人倘於取得被上訴人款項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必著手製作系爭計畫書及設計圖,並付費訂購冰箱設備,可見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只因兩造溝通不良,憤而萌生報復,故意提起刑事告訴,藉此威嚇上訴人返還已履行義務之款項,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則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減損,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精神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由網路認識後,被上訴人為辦理早餐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計畫 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先於同年月5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再以訂購店舖設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款65,000元,被上訴人即分別於同年月21日、25日、12月1日依序匯款3萬元、5,000 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系爭計 畫書進度,上訴人均未明確回覆,僅表示可以在寒假以前完成,然直至105年2月29日被上訴人始取得紙本系爭計畫書,期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更無表示其已有代為訂購任何之「生財設備」,且於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將 系爭計畫書送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貸,因該銀行承作意願不高,被上訴人即取回資料,改於同年月18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送件,但該銀行卻告知系爭計畫書為舊版本格式,現已不適用,事後被上訴人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並請其修改,上訴人卻推託並稱若被上訴人趕時間就自行更改,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計畫書、設計圖,亦未訂購生財設備為由要求退款,上訴人非但拒絕,又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經營店舖大門遙控器,被上訴人認遭上訴人詐騙,始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直至警察局通知到場始交付店舖大門遙控器,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既無誣告罪之犯罪行為,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其名譽權、人格權受到何種內容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早餐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 上訴人請他人製作系爭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二)被上訴人為前開(一)事由自10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間 ,共匯款7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三)上訴人在105年2月29日交付紙本系爭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在該計畫書之「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價廠商金典餐飲設備中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業公司雅環路135號」,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 前開裝修公司並無真實公司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下稱溪南派出所)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無意見。 (六)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溪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將店舖大門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提起詐欺告訴,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利,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 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單憑嗣後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只因兩造溝通不良,憤而萌生報復,故意提起刑事告訴,藉此威嚇上訴人返還已履行義務之款項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前係以其經由網路認識上訴人後,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2月17日,佯稱要幫被上訴人籌備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計畫及店舖裝潢設備為由,詐騙被上訴人連續匯款2萬元、3萬元、3萬2000元、5000元至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及被上 訴人交付之店舖大門遙控器1個等物之事實,認上訴人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應屬兩造間就約定委託事項之內容及履行過程,因認知與溝通落差所致之債務履行糾葛,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05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使用任何詐術,而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即非無疑,尚難遽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完成部分LOGO設計圖、吧台設計圖,被上訴人並確已收受系爭計畫書,其上亦記載預購設備種類,被上訴人竟仍以上訴人未出具任何採購資料而施用詐術為由提告上訴人詐欺等語,並提出系爭計畫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書之「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價廠商金典餐飲設備中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業公司雅環路135號」 ,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前開裝修公司並無真實公司存在等事實,均無爭執,雖上訴人復主張前開資料僅係供被上訴人備查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是仍應認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書關於採購設備資料之記載確有不實;再者,參酌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亦陳稱:「(問:去哪裡採購?有無採購單?)…第一張LOGO設計因為還沒有完 成,我要證明我有設計,還沒有提供她參考,之後她就告我,之後吧台設計圖也出來,也還沒有給她看過,…」「(問 :這麼長一段時間為何不先將LOGO設計圖傳送給她參考?)我2月29日把青創企業書檔案示給她,當時這些設計圖都沒 有完成,是到3月中旬才完成,…我覺得她資金不夠,我才 沒有把資料給她,因為她都只有交付訂金。」「(問:已經 採購的事情有無通知張雅婷?)有,我是用電話通知她,時 間在2月中。」「(問:廠商已送貨有無通知張雅婷?)沒有 。廠商送設備來我沒有跟她說。因為她還沒有支付完訂金。」「(問:你向廠商採購的這件事情你如何跟張雅婷講的? )是她先跟我講她不要訂了,是她打電話來跟我講她不想定設備,我才在電話中跟她講設備已經訂了,但我沒有把廠商估價單給他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0頁),足見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上訴人確實未 交付LOGO設計圖、吧台設計圖、廠商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以提告上訴人詐欺,並無故意虛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根據以下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line對話內容: ⒈104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於完成「日初食堂」商號之商業登記後,對上訴人表明早餐店之LOGO欲委由自己之朋友設計,上訴人雖回應其已付訂金,惟仍表示沒關係可交被上訴人友人製作(見原審卷第57-58頁)。 ⒉104年12月3日,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計畫書完成情形,上訴人則以「等企劃書出來再跟你說」、「怎樣…再急什麼」回應,被上訴人則告知怕來不及在寒假前完成(見原審卷第61頁)。 ⒊10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工作台冰箱已否購買,若尚未買,其要去看二手設備,上訴人則回應「其實不必看」、「你自己看不會比較便宜」、「尺寸也不一定是我要的」,其後對於被上訴人詢問冰箱之尺寸,則以「圖還沒出來」、「長寬高…你不懂」、「電功率你也不懂」回應(見原審卷第63-64頁)。 ⒋104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須提供早餐店營業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原先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委由友人設計,惟仍對被上訴人稱「LOGO的設計圖會在下週五出來」,並對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營業登記一事,回稱「你可以不要一直煩嗎」,嗣於12月10日提供LOGO設計資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67頁)。 ⒌105年1月9日,被上訴人再詢問系爭計畫書進度,未獲上 訴人回應,嗣於同年1月11日,上訴人回復「剛回來是怎 樣」、「昨天才回來」、「企劃書‥我朋友說23號給你」;至同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欲拿企劃書,上 訴人回應「企劃書我還沒有過去拿耶」、「臨時有事」等語,經被上訴人要求次日交付,上訴人則稱「明天我在北部」、「臨時有事就是上北部」、「你是在囂張什麼啊? 」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初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後, 直至105年1月下旬,已經過二月餘,仍未能提出系爭計畫書內容;且就代購店舖冰箱一事,未對被上訴人作任何進度說明,而依證人張金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亦證述:冰箱估價單應是在105年1月開立,冰箱並已送達等語(見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14519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即已收到證人張金山送達之冰箱,其明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2月間即關切冰箱設備之事,竟在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話中對已送達冰箱設備一情隻字未提,則由前開上訴人對於受託事項明顯呈現拖延、不干己事之態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並無完成委託事務之能力,核與交易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五)再根據以下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line對話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仍持續與上訴人就早餐店裝潢事項聯絡,惟上訴人則以「不急著做」、「嗯嗯…你很常吃下午茶」、「你開心就好」、「叫叫叫的…東西出來了,你再來跟我叫囂!」回應,最後被上訴人於2月27日要求上訴人於次日交付系爭計畫書,方於105年2月29日收到系爭計畫書(見原審卷第73-77頁)。 ⒉105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系爭計畫書是舊版的,銀行無法使用,上訴人則回應「那你就後面的資料給他,那個個人資料自己寫呀」(見原審卷第81頁)。 ⒊105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其有付錢,上訴人委託製作之友人應將計畫書改好,上訴人則以「那你就丟了吧」、「自己改一下都不會」、「嗯嗯…好、那我跟他說、那你就等吧」、「不要一直覺得花錢是老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 ⒋105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房東要求返還店舖大門遙控器,請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則以「去拷貝不用你5分鐘」、「改天等我有空吧」回應(見原審卷第87頁) 。 據上可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計畫書,事實上無法供被上訴人順利辦理創業貸款申請,上訴人亦無意願再協助被上訴人更正為正確之格式,甚至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店舖大門遙控器時,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回應。則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所為告訴之調查筆錄內容,係稱:其與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因為他事後皆無回應,且未返還店舖大門遙控器,疑似遭到詐欺,所以到派出所來報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19號偵查卷第16-17頁),則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工作而有遭受詐騙金錢之懷疑,乃於105年3月30日向警方提出詐欺之告訴,且所為事實陳述與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相符,是其就所認知之事實,懷疑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且依兩造就委託事務之聯繫情節以觀,亦足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無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受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