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張涼平 上 訴 人 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更正如下:上訴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上訴人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本於兩造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億公司)應將固定槳模號09BLM01之模具(含槳葉、 槳頭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之模具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嘉品塑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並與聖億公司合稱上訴人)應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組、模號12BLM04之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以下合稱㈠、㈡聲明之模具為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模具部分勝訴,違約金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僅上訴人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嗣因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26日將其起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㈠聖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 計671日,按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335,500元;㈡嘉品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計 671日,按日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201,300元(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第112頁、第132頁正面),核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委託聖億公司、嘉品公司(兩家公司實質上為一家公司)代工製造槳頭及槳葉等物,乃於100年8月9日、101年7月10日先後與聖億公司、嘉品公司簽訂系爭保管書,分別約定 將固定槳(含槳葉及槳頭各1)之模具、OZ槳槳頭之模具交 付聖億公司保管;將單玻套管模具及雙玻套管之模具交付嘉品公司保管,以供伊向上訴人下單製造時,可立即使用系爭模具製造。且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伊擁有系爭模具之 所有權,於與上訴人結清所有貨款後,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保管書,且上訴人應於伊提出收回系爭模具之日起7日內將 之返還,如逾期未返還,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計付違約金。伊於104年10月8日通知上訴人關於伊將於同年月12日取回系爭模具之事,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購買其庫存品,方能取回模具,而拒不返還,然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結清,亦從未要求上訴人建立庫存,上訴人前揭購買庫存品之要求,不符系爭保管書之約定,即屬無據。上訴人遲至106年 12月8日始返還系爭模具。爰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如減縮後之聲明(見程序方面所述)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結清下列貨款,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 之約定,上訴人尚不負返還模具之責,自不負違約責任,且依該約定被上訴人結清貨款前,上訴人即得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其精神係可行使系爭模具留置權,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結清貨款前,拒 絕返還系爭模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向聖億公司訂購訂單號碼P00000000 之採購單之貨品,兩造就該採購單之內容已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87,193元未結清。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嘉品公司訂購訂單號碼P00000000之採購單之1,000組槳頭及槳葉,就剩餘尚未出貨之200組 槳頭、槳葉部分,伊已完成給付其物之必要行為,然因被上訴人遲未指示交貨地點,致伊無從出貨而置於伊之倉庫,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貨款20,790元尚未結清。 (三)被上訴人就聖億公司之之貨款不當扣款6,593元(193+3,600+1,200+1,600=6,593元)。 二、伊原可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惟為避免兩造不必要之糾紛及爭執,伊前已於105年3月4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再於同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復於同年3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故在伊於同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時,即已無須負遲延責任。又伊見被上訴人遲遲未取回系爭模具,乃於106年12月8日主動載運至被上訴人處所,伊自無違約。甚且,被上訴人早已於104 年4月初開模,在訴外人○○與○○兩家塑膠工廠試模中, 伊於104年10月底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該模具在該二 家塑膠工廠生產製造中,可見被上訴人拒不領回系爭模具造成受領遲延,然事實上並無任何其所指之損失可言。故伊自無須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三、縱認系爭保管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因違約金之本質仍為損害賠償的預定,到底有無此損害仍有需考量的必要,伊於105年3月15日就已經發函請被上訴人取回,但被上訴人拒不取回,可見被上訴人就模具沒有再為使用的必要性,所以才不急著取回,故原審認定的違約金計算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違約金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將固定槳模號09BLM01之模具(含槳葉及槳頭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之模具交付聖億公司保管;於101年7月10日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 壹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交付嘉品公司保管, 以供伊向上訴人下單製造時,可使用系爭模具製造。 (二)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書,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於與上訴人結清所有貨款後,被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系爭保管書,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收回系爭模具之日起7日 內返還系爭模具,如上訴人逾期未返還,應按遲延日數計付違約金(聖億公司部分每日按1萬元計算,嘉品公司部分每 日按1仟元計算)。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傳真同年月20日之廠商訂購單,訂購固定槳之槳頭2000支(單價14元)、槳葉2000支(單價72元),訂單號碼P00000000(見原證3)予上訴人,請求簽名確認回傳,然上訴人並未確認回傳。 (四)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同年月2日之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該報價單內容為槳頭單價14元、槳葉單價87元,並載明調整槳葉成品、單價;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章回傳(見原證4)。然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回傳。 (五)被上訴人在104年10月8日通知上訴人返還模具,再於104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返還模具(見原審卷25、39頁之通知書 )。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103年2月10日訂單號碼P00000000(見被證6)、模號09BLM01之灰色槳頭1000支 (單價15.5元)、灰色槳葉1000支(單價79元已改為83.5元,見原證14、被證6、8-10),已於103年2月21日出貨槳葉 244支(見原證14第2頁、被證9)、103年3月24日出貨上開 槳頭800支、槳葉556支(見被證7第1、2頁)。合計已出貨 槳頭、槳葉800組,但有200組尚未出貨。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3月30日向上訴人就相同產品( 模號09BLM01)之灰色槳葉,依單價83.5元,各下訂230、50支,訂單號碼P00000000、訂單號碼P00000000(見原證15),此二訂單業經雙方履約完畢。 (八)上訴人主張曾在105年3月15日以中科郵局1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通知被上訴人領回模具。 (九)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下列貨款尚未結清,有無理由? 1.104年5月22日訂購訂單號碼P00000000之貨款180,600元(含稅)。 2.103年2月11日訂單號碼P00000000之剩餘200組貨款共20,790元(含稅)。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款6,593元(193+3,600+1,200+1,600=6,593元)。 (二)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就103年2月11日訂單號碼P00000000之 剩餘200組貨款共20,790元部分未合意解除契約,則被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1日以書狀表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模具?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的貨款未結清,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之違約金約定,就聖億公司按每日500元計算;嘉品公司部分每日以300元計算,均請求給付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聖億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有權隨時終止該產品模具於聖億公司之保管,但終止前,被上訴人需將與聖億公司所發生之一切貨款結清,聖億公司並於艾鉅公司提出收回該產品模具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拖延或拒絕返還模具,否則,以每遲延一日為一萬元計算,支付與艾鉅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嘉品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保管書,除違約金約定為每遲延一日一仟元計算外,亦有同上述內容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書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通知上訴人,伊將於同年月12日取回系爭模具,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購買其庫存品,方能取回模具,而拒不返還等語,業據提出原證5至13之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取回模具之通知即屬終止保管模具契約之性質。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結清貨款,上訴人不負返還模具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結清貨款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結清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向聖億公司訂購訂單號碼P00000000採購單之貨品,兩造就該訂單已成立契約,然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未結清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採購單未經上訴人確認回傳,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0條第2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二)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傳真同年月20日訂單編號P00000000之廠商採購單(下稱104年5月20日採購單)予聖億公司 ,以聖億公司之前所約定價格,訂購固定槳之槳頭2,000支 (單價14元)、槳葉2,000支(單價72元),「預進貨日」 均記載為104年6月3日,該採購單上並載明「以上條款如無 問題,請於下方簽名處簽具以確認並回傳此採購單至本公司。」惟聖億公司未回傳確認;而係另於同年6月3日以「您好,此單請確認ok的話,請簽名或蓋章回傳,成立後我司可以作後續作業(如訂原料、紙箱、排程等)…。」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並附上日期為104年6月2日之客戶報價單, 該報價單除將槳葉單價調升為87元外,並於品名規格欄內記載「槳葉因重量加重,良率降低,產速減半之故,因而調整槳葉成品單價,還請諒解。謝。槳頭訂單預計6月12日出貨 ,槳葉預計6月29日出貨。」,「備註」並記載:「如經確 認,簽章回傳,以便後續作業,謝謝。」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回傳等情,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5月20日採購單、聖億公司104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客戶報價單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由上開過程可知,聖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傳真之104年5月20日採購單,並未逕予簽名回傳,而係以另紙報價單將槳葉單價調升為87元,且表明調整單價之原因,並就原採購單所載之104年6月3日預進貨日,自行改為槳頭預計6月12日出貨,槳葉預計6月29日出貨,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回傳 。則聖億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104年5月20日採購單之要約為承諾,而係就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依民法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被上訴人亦未就聖億公司前揭新要約予以同意而為承諾,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為104年5月20日採購單內容之要約,及聖億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為報價單之要約,均未意思表示合致,故 均未成立契約。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該104年5月20日採購單,於下單時雙方已成立,聖億公司亦已履約完成,至於聖億公司於同年6月3日回覆者係後續訂單要調整價格,並非該次104年5月20日採購單之價格要調整,如係該次訂單要調整,豈會要出貨前一天始通知要調整價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與其104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日期同月2日之報價單內容明顯不符,自不可採。且若依上訴人所言,上開客戶報價單乃通知伊未來訂單產品價格之調整,聖億公司僅須通知有調整之單項產品金額,又何須將未有調整的產品即槳頭之單價,以及調整後之槳頭、槳葉訂單預計出貨日期一併通知被上訴人?甚者,若非對104年5月20日採購單有所更改,而僅係事後訂單單價之調整,聖億公司又何須特別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強調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回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退步言之,聖億公司僅調整其中一項價格,另一項並未變動,就未變動價格之部分,契約已成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一份採購單載明訂購之內容、價格,而向聖億公司為要約,上訴人如欲承諾,自應就該份採購單之內容為承諾。聖億公司既以前述同一份報價單分別記載槳葉及槳頭之價格,且調整槳葉之價格,及就槳葉及槳頭之交貨期均予以變更,自已就該被上訴人原要約為變更,應全部視為新要約,除非經被上訴人就該報價單之新要約為承諾,否則自不成立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聖億公司已製作完成,待被上訴人通知出貨,而伊有貨款未結清云云。惟觀諸上開104年6月3日電子郵件 及所附同月2日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需等待 伊確認後才訂原料、排程等,且該電子郵件所附同月2日報 價單亦載明「如經確認,簽章回傳,以便後續作業」等語,被上訴人既未確認回傳,且聖億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被上訴人原要約之採購單內容為承諾,是兩造間確實並無就104年5月20日採購單內容成立契約。 (六)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多筆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均未經上訴人在賣方欄簽名,仍完成交易,故不能以上訴人有無在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上簽名作為契約是否成立之標準云云,並提出上證2、上證7至10之多紙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6、140至1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採購單未經上訴人確認回傳,並抗辯上證2第10至14頁之採購單經上訴人簽章之內 容如本院卷146至149頁之內容,至於其他部分因時間久遠,伊已找不到該採購單等語。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契約即為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亦得成立契約約。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104年5月20日採購單有成立契約,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該次採購之意思表示有合致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如本院卷146至149頁之採購單係經上訴人就上證2第10至14頁之採購單確認回簽之內容,經核相符,堪以 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採購單未經簽認即已成立契約,尚不可採。至於兩造間就他筆訂單是否未經上訴人書面確認回傳,被上訴人稱目前找不到資料,然該部分訂單是否經上訴人書面回傳,尚與兩造間就104年5月20日採購單有無成立契約無涉。是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採購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 104年5月20日採購單內容已成立契約。上訴人主張就上開採購單部分,尚欠貨款未結清,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嘉品公司訂購採購單日期103年2月10日、訂單號碼P00000000(下稱103年2月10 日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3頁)之1,000組槳頭及槳葉,然剩 餘200組,置於嘉品公司倉庫,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出貨,故 尚有貨款20,790元(含稅)未結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貨款未結清,抗辯:103年2月10日採購單已預定103年2月18日出貨,惟嘉品公司係於103年2月21日出貨槳葉244支、103年3月24日出貨槳頭800支、槳葉556支,合計僅出貨槳頭、 槳葉800組,尚有200組未出貨,嗣兩造已合意取消該200組 之訂單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之上證13之103年2月17日指示出貨單,欲證明被上訴人須指示出貨,伊才能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全部1000組均指示出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未全部指示出貨,並抗辯上開指示出貨單已有載明:「槳葉(灰)請送250pcs至利昇,其餘請送至艾鉅草屯廠。」(見本院卷第157頁 ),即該筆採購單貨物除槳葉(灰)250支送至「利昇」外 ,其餘均送至艾鉅草屯廠。經查,該指示出貨單係於前揭採購單所訂交貨日同年月18日之前一日指示交貨地點,且看不出來僅就槳葉部分指示出貨,亦非僅指示出貨800組。被上 訴人既已指定於同年18日出貨,除非被上訴人另指定交貨地點及數量或同意延後交貨日期外,嘉品公司自應按原定交貨日期將貨送至艾鉅公司,應無未經指定送貨地點致無從出貨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訂單,僅於103年2月21日、3月24 日分別交付槳葉244支、556支,於3月24日交付槳頭800支,剩餘200組逾期並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核 與其提出之送貨單及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各1紙相符(原證 14第2頁及被證7,附於原審卷第84、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就此訂單之第一批出貨,係於同年2月21日交貨槳葉244支,已屬逾期交付,且其交貨數量亦不足上證13所指示應送至「利昇」之250支,而其餘數量 均未按期交付。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自行拖延分批出貨,而遲未交付剩餘200組,應屬可信。 (三)再依上訴人自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原證6、原證13之銷貨單 所載庫存數量統計(即至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30日止),其中灰色槳葉產品庫存數量僅「168pcs」(見原審卷第27、4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月琴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有關對造上開所說168個產品部分, 本來只有完成168支,是因為當初50支還沒有加工,後來已 經加工完成,另外還有40支是與被上訴人退貨的交換,這部分沒有記帳,所以後來總共有218支,如果連交換的40支都 計入,總共是258支。我們都是依訂單製作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然對照上開銷貨單所載庫存數量,可知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30日當時庫存之灰色槳葉數量僅168支,明顯不足200支。至於其所稱其後已加工完成50支云云 ,然對照104年10月30日之庫存統計僅有168支,則其所稱其後加工完成50支一事,縱屬實情,亦應係發生在104年10月 30日之後,自不能證明嘉品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已完成上開200支之槳葉。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遲延交貨,非伊未指示出貨地點,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103年2月10日訂購單剩餘200組部分,兩造已於103年3月24日上訴人就該筆訂 單為最後一次交貨後,合意取消該部分200組之訂單,此由 伊嗣後於104年1月20日、3月30日以編號P00000000、 P00000000之訂單,向上訴人就相同產品(即編號MY-H02灰 色槳葉)以相同條件(即單價83.5元),再為下單採購,而各別下訂230支、50支,且該2筆訂單並經上訴人交付貨物,伊亦已完成付款,可資證明103年2月10日採購單剩餘200組 業經兩造合意取消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已完成交易之採購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則倘兩造並未合意解除上開剩餘200組之訂單,被上訴人自可要求嘉品公司就103年2月 10日採購單剩餘之相同產品之槳葉200支逕為出貨,僅須另 行再訂80支槳葉即足,何須就相同條件、數量之產品再為下單採購、交付貨物及付款行為,徒增雙方交易往來的時間與成本?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關於103年2月10日訂購單剩餘 200組產品,業經兩造合意取消即一部解除契約,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購買其庫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建立庫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購買上訴人自行累積之庫存品,且被上訴人既未下單訂購,兩造就上開庫存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其尚有庫存品,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結清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常以聖億公司製造之槳頭及槳葉有品質問題,需增加內縮套環費、全檢費、加工發泡費及印刷費用等扣款項目,以上均非委託聖億公司加工之項目,卻要求該公司吸收,合計不當扣款6,593元(計算式193+3,600+1,200+1,600=6,593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被證5所示聖億公司之銷貨退回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退貨單各2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惟否認其為不當扣款,抗辯:上開扣款,乃肇因於上訴人時常無法如期交貨,導致伊往往只能被動分批收貨,實際狀況更有上訴人出貨狀況不佳、產品良率下降之情況。再加上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伊急於將上訴人之零件組裝出貨至國外,僅能被迫請上訴人先將貨品送至委外廠商處後再到該處驗收,導致伊受有無法即時驗收貨物,卻需支付瑕疵品印刷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自知理虧,經雙方協議後合意退貨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已自承上開銷貨退回單為其所製作,由該內容對照被上訴人之退貨單可知,聖億公司已依被上訴人之退貨單內容自行製作銷貨退回單,則聖億公司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要求。 (二)上訴人雖否認伊有同意扣款,主張上開銷貨退回單,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扣款資料係用手寫的,字跡混亂,很不清楚,伊為讓資料看得更清楚明瞭,才以打字列印提供給原審法官參考,並非表示同意退貨才開立銷貨退回單云云。惟查:,聖億公司所製作之103年8月12日銷貨退回單上除載明三項之品名、數量、金額,「貨品附註」依序載明為「印刷費」、「印刷費+內縮」、「印刷費」,合計193元,並註明「退貨原因:水紋裂痕導致印刷不良」;另聖億公司所製作之 103年12月16日銷貨退回單上除記載各項之品名、數量、金 額及全檢工資1,600元,並有記載發泡扣款3,600元、印刷扣款1,200元(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該銷貨退回單上不 但記載製作日期為103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16日,及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且單價、金額部分均詳細記載,與一般銷貨退回憑證上應載明金額之常情相符,甚至更載明該次營業稅及總計、復載明扣款內容及退貨原因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聖億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扣款之要求一節屬實。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則顯與該銷貨退回單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三)綜上,以上扣款係經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所為,上訴人指為不當扣款,而認兩造間有未結清之貨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貨款未結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對上訴人終止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雖上訴人復抗辯伊原可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惟為避免兩造不必要之糾紛及爭執,伊前已於105年3月4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再於10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故在伊於10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時,即已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通知取回模具過程如下: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通知上訴人,伊將於同年月12日派車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見原證5),上訴人則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25分,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回覆「附上貴公司的產品庫存表,請先開即期支票來貴公司再取回貴司的模具喔」,並附上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記載其全部庫存,包含黑色槳葉1,149支、黑色槳頭4,681支、灰色槳葉168支、灰色槳頭1,434支、單玻管322支、拱型雙玻管200支,列明全部金額205,196元(含稅),要求被上訴人應購買上開庫存(見原證6);其後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3時8分以電子郵件檢附雙玻管200支之採購單(訂單號碼P000000 00)通知上訴人(見原證7);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僅出一項雙玻管200支,請被上訴人先匯總款項,上訴人一趟將所有成 品庫存出貨等語(見原證8);上訴人同年月14日再以電子 郵件檢附系爭銷貨單通知被上訴人有庫存處理並告知交貨日期(見原證10);嗣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系爭模具保管書所載遲延違約金約定等內容,及催告上訴人應於同日下午4時備妥系爭模具讓被上訴人移走等情(見原證11);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傳送修改後之雙玻管165支採購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回簽之採購單並開立雙玻管165支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再檢 附系爭銷貨單(見原證9);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將於同月30日上午派車至上訴人處點收模具;上訴人則於同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貨款沒有結清之前,模具無法讓你公司取走喔。」;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8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系爭模具保管書所載遲延違約金約定等內容,及催告上訴人應於同月30日下午4時備妥系爭模具讓被上訴人派車 移走等情(見原證12);上訴人於同月29日及30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尚有下列庫存等待被上訴人通知出貨(單玻管322 支、黑色槳頭4,681支、黑色槳葉2,122支、灰色槳頭1,434 支、灰色槳葉168支)(見原證13),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該證物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 (二)由上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已通知上訴人,伊將於同年月12日派車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其後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庫存品之貨款,否則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模具。然依本院前揭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貨款未結清,亦無購買庫存品之義務,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不同意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模具,自有遲延返還之情形,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雖曾於同年3月4日起至同月24日之期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模具。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仍抗辯被上 訴人有貨款未結清,上訴人並無返還模具之義務,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原審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原審卷 第114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同次期日仍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應結清貨款,上訴人才願返還模具等語,此有上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至59頁、 114頁反面)。綜上,上訴人雖有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模具, 惟並未放棄先前所為被上訴人應先結清貨款始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模具之抗辯。是不能僅以上訴人有前揭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模具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模具,而辯稱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且,被上訴人早已於104年4月初開模,在訴外人○○與○○兩家塑膠工廠試模中,伊於104年10月底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該模具在 該二家塑膠工廠生產製造中,可見被上訴人拒不領回系爭模具造成受領遲延,然事實上並無任何其所指之損失可言。故伊自無須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契約真意係以該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是兩造所約定者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之性質,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自無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違約金數額核定之依據之理。原審已依序就聖億公司、嘉品公司各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酌減為按日以500元、300元計算,減少之比例依序為95%、70%,酌減後之違約金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就酌減後之上開違約金,猶抗辯過高,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聖億公司與嘉品公司係屬於同一公司,且每次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均註明「聖億及嘉品公司」,何以違約罰款係兩筆,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兩造間係就不同模具分別訂立模具保管書,並分別為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聖億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即上訴人返 還模具之前一日)止共計671日,按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335,500元;請求嘉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同上期間,按日以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201,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依其於本院減縮更正後之聲明,請求聖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00元;嘉品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