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前共同出資合夥成立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8000元。兩造及林孟賞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協議將伊之出資額折讓為150萬元而退出系爭合夥,並以該折讓金額150萬元無息借貸給上訴人,借貸期間不 超過1年,而於同年2月4日簽訂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 夥資金轉借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不料至105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確認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退出系爭合夥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仍具有隱名合夥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無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夥出資比例確認書、合夥人出資金額統計、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夥資金轉借貸確認書(系爭確認書),均經兩造及○○○簽署用印(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2.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均經兩造簽署用印(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32頁)。 3.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商業登記抄本記載,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資本額15萬元,上訴人出資10萬元,並為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資額5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 4.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現商業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為14萬元,合夥人○○○出資1萬元,並已辦理歇業(見原審 卷第31頁)。 5.系爭確認書記載:「甲方:陳秀雯共出資213.8萬元(35.6%)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林佳誼共出資215萬元(35.8%)以下簡稱乙方,丙方:○○○共出資172萬元(28.6%)以下簡稱丙方…於104年元月31日經甲(原告)乙(被告)丙(○ ○○)三方協調後,甲方之投資資金轉成無息借貸於乙方,而丙方之資金則由乙方出資買下(股權讓渡書另列),相關權利義務如下:一、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上述金額給乙方,借貸時間以有新的投資者為乙方清償借貸或是乙方將金額清償甲方為止(清償額度由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為150萬元),期 間最長不超過1年。…」(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6.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應自105年2月1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退夥? 2.被上訴人若有退夥,兩造間是否合意將被上訴人合夥股份轉成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原本共同合夥經營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並於設立登記時由○○○擔任負責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依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系爭合夥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合夥係由兩造及林孟賞三人於103年3月12日共同出資,並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同日辦理系爭合夥之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2頁至77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於104年1月31日討論系爭合夥結束事宜時,○○○無條件退夥,其亦表示欲退夥,並將自己之股份折讓為150萬元,轉成借貸予上訴人,約定借 貸期限為一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退夥?若已退夥,被上訴人之股份,兩造是否同意以退股轉借貸方式處理? ㈡次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為104年元月31日之系爭 確認書記載有:「甲方:陳秀雯共出資213.8萬元(35.6%)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林佳誼共出資215萬元(35.8%)以下簡稱乙方,丙方:○○○共出資172萬元(28.6%)以下簡稱丙方…於104年元月31日經甲(原告)乙(被告)丙(○○ ○)三方協調後,甲方之投資資金轉成無息借貸於乙方,而丙方之資金則由乙方出資買下(股權讓渡書另列),相關權利義務如下:一、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上述金額給乙方,借貸時間以有新的投資者為乙方清償借貸或是乙方將金額清償甲方為止(清償額度由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為150萬元),期間 最長不超過1年。…」等語,及其後所附之系爭合夥出資比 例確認書及合夥人出資金額統計表顯示三人原投資金額各為150萬元,及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為止,三人陸 續增資之明細,兩造對於上開文件之簽名均不爭執其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5.款),而從該文件之文字記載觀之,確實顯示被上訴人之出資經三方確認為213萬8000元, 但三方協議被上訴人股份則以150萬元轉成借貸,借貸期間 不超過一年。 ㈢復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確認書、其後所附之合夥人出資金額統計表我都有簽名,因為當初三人合夥開這家餐廳,我是負責人,因經營理念不同,且沒有賺錢,一開始股份是均等的,後來有增資,導致我的股權被稀釋,經營到後來還是撐不下去,資金缺口越來越大,在發不出員工薪水之當月,我們三個就討論要如何處理,那時我覺得把店關起來,把東西賣掉,大家結算,因為被上訴人覺得開店也很難得,想繼續支持上訴人經營這家店,但我有反駁說已經虧這麼多錢,不要再撐了,被上訴人認為堅持支持上訴人,我們才會討論把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借貸方式轉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只是想繼續開店,並沒有異議,當時只有我認為要解散,她們兩個不願意,所以我才退出。被上訴人之股份轉借貸由上訴人承受這件事情在當時並沒有爭執,因為上訴人也想要繼續經營,當時並沒有爭執,大家都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是說要支持上訴人繼續經營,我當時有問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回稱都已經投入這麼多資金,反正也虧很多,如果她繼續經營起色,就可以慢慢還錢,被上訴人於討論時,也有表示不要繼續經營,所以才會問上訴人是不是想繼續經營,而我的股份部分,雖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但當時欠廠商很多錢,我也不願意再投入資金,我原本的投資就當作虧損,也沒有要求上訴人把東西賣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兩造與證人三方確實先成立系爭合夥經營餐廳,先由○○○擔任負責人,而因經營理念不同及虧損等事由,○○○提議欲解散系爭合夥,但因上訴人主張要繼續經營,而被上訴人則表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但卻願意支持上訴人繼續經營,故約定○○○無條件退股,剩餘合夥資產及債務歸由上訴人經營處理,而被上訴人之股份以150萬元轉成借貸由上訴人承擔,其過程並無 出現爭執之情形。又證人○○○雖為系爭合夥人之一,然其退夥時係無條件退夥,已對系爭合夥不再為任何主張,而被上訴人之股份是否轉成借貸,乃兩造間之問題,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至於證人○○○於合夥期間是否有將合夥資金存入合夥帳戶內用以經營合夥?乃其是否有違背合夥負責人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本件借貸金額之結果間,為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云云,則非有據。 ㈣第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合夥餐廳之員工,擔任主廚工作,系爭確認書是兩造及○○○三人在場討論,我沒有參與討論,只是中午用餐時間我被叫上去簽名,除了系爭確認書外,其他文件我沒有簽名,是他們簽名之後,再叫我上去簽,重複在三份相同之文件上簽名三次,我在簽名的時候並沒有注意看,是簽名後看到是借貸,我問上訴人:「這不是投資嗎?怎麼變成借款?」,上訴人就問被上訴人「怎麼會變成這樣?」,被上訴人說「這就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依據,沒有什麼」,後來雙方口頭上就有爭執,本來上訴人有說要回來重弄,後來沒有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證述,其係於兩造及○○○三方簽完系爭確認書後,始於中午用餐時間被通知上去簽名,足見證人○○○上去簽名時,兩造及○○○三方已於系爭確認書上完成簽名,且可見三人討論過程,證人○○○並未在場目睹,而證人○○○簽名之前,並未仔細詳閱確認書之內容,係簽完名後,始發現契約內容提及借貸之相關記載,而當場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卻不願直接對證人○○○解釋,反而順勢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雖解釋稱系爭確認書僅係單純投資之依據,別無他意,然依照系爭確認書既明文記載,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換成150萬元之借貸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又稱此係投資之 依據,似有矛盾,惟探究其真意,應係指書立系爭確認書之目的僅係確認當初三人有出資合夥,事後因○○○退夥,其欲留下其投資證明,是以此觀之,尚難依據證人○○○聽聞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即認為被上訴人欲繼續投資系爭合夥。且依照證人○○○所述,兩造事後雖仍有爭執,上訴人有意重新處理退夥事宜,但最終卻未再提出要求處理。且參酌本件系爭合夥因積欠債務及面臨虧損,○○○及被上訴人同時退夥,○○○係無條件退夥,被上訴人卻仍將其股份轉成借貸,對上訴人而言,其對被上訴人有所怨言,在所難免,然是否如同○○○無條件退夥,仍應尊重被上訴人個人之意願,要難以上訴人事後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微詞,而為不同之解釋。 ㈤至於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記載,於104年2月4日辦理變更 登記時,登記之資本額記載為15萬元,上訴人成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仍為出資人,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而至同年9月30日辦理歇業時,登記資本額仍為15萬元,然卻將上訴人之資本額提升為14萬元,另剩餘1萬元出資改為○○○,被上訴人已非出資 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另參酌卷附之同年2月12日全體合 夥人同意書記載有: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合夥人陳秀雯同意改為○○○,負責人仍維持林佳誼不變,而關於陳秀雯之簽名後變更以手寫註記:(退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實際上更於同日完成出資變更、合夥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對此,證人○○○於原審另證稱:退夥是我們去市政府辦理,他們好像去兩趟,第一趟只是把我負責人部分退掉,系爭確認書並不是當天討論完馬上簽,是隔幾天才簽,當時因為登記為合夥,若我們兩個都退掉,臺中市政府不讓我們辦,所以才先讓我一人退夥,被上訴人第一次並沒有辦理退夥成功,第二趟我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見當初確實三方講好○○○及被上訴人均要退夥無誤,僅因原辦理商業登記為合夥之組織,無法直接由合夥變更為獨資,故僅能先由○○○辦理退夥,至於被上訴人在登記上仍須保留合夥人之狀態,惟參照事後登記之狀態及上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記載,就被上訴人退夥部分,則係事後覓尋○○○頂替被上訴人合夥人之地位,出資額則將原本5 萬元減縮成1萬元,剩餘部分均歸入上訴人,而繼續將系爭 合夥保持合夥組織之狀態。據此觀之,被上訴人確實完成辦理退夥之相關手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退夥之意思。至於證人○○○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會將其股份讓與給我,是因為她找不到合夥人,所以說要把他的股權讓給我,讓與給我時說這是乾股,有錢你就分我,沒有賺錢就這樣等語(見原審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合夥於 104年2月12日變更登記後,相較於被上訴人先前之出資登記為5萬元,事後登記予○○○時僅剩餘象徵性之1萬元,其餘部分均歸給上訴人,外觀上並非顯示被上訴人將全部股權讓與證人○○○,而實際之原因應為系爭合夥係若○○○及被上訴人同時欲辦理退股,礙於登記機關無法同意直接將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商號,故而僅能繼續維持合夥之組織狀態,先由○○○一人辦理退股後,兩造暫時繼續維持合夥之狀態,但為解決被上訴人退股之問題,隨即覓尋○○○擔任被上訴人退夥後之出資人身份,將被上訴人原有出資額降低為一萬元,剩餘部分均歸予上訴人,然○○○實際上並未出資,因此以變更登記之情形觀之,系爭合夥之負責人除為上訴人外,大部分比例之出資亦為上訴人,○○○僅係掛名之出資人,實質上已達到上訴人獨資之目的。再查,被上訴人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簽名處加註有退夥二字,證人紀○○先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亦已知悉兩造約定退夥轉借貸之情事,足見證人○○○並非不知其受讓股權之真正目的,則其就被上訴人讓與股權部分為上開所示之證稱,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上訴人引用上開證詞,主張兩造間尚有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㈥另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1月31日那天晚上快要打烊時,差不多晚上九點、十點左右,○○○有跟被上訴人到餐廳找上訴人開會,我跟其他同事拿監視器、手機APP看他們開會,監視器就是店長林佳誼授權的,所以我們就拿來看,我看到的內容大概是討論餐廳的狀況,○○○那天一開始提議要關閉餐廳,後來有請廚師○○○上樓,有說明餐廳現在的狀況,可能說要關閉餐廳,後來上訴人說她不願意關閉餐廳,不願意這麼快放棄,上訴人跟○○○就討論要收購○○○的股份,我記得後來陳秀雯說她也不願意再增資,如果有人要買她的股份那是最好,後面我只記得如果沒有人買她的股份,她的資金不抽回,就當投資公司現在的經營者,意思就是不多拿錢出來,之前拿出來的錢就當投資上訴人,並沒有提及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81頁背面至82頁正面),又證稱:104年2月4日那天 早上大概九點、十點,○○○跟被上訴人來店裡找店長開會,內容大概跟1月31日差不多,就是○○○要退股,上訴人 要收受○○○的股份,要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上訴人,當天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在說話,我記得被上訴人說他不增資也不抽回資金,但是她要上訴人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她的股份,她要談價錢,後來他們就拿文件出來,沒多久,上訴人有下樓請主廚○○○當見證人,上去之後,我記得簽完文件後,事後廚師發現有問題,廚師跟上訴人說不是投資嗎?怎麼變成借貸?上訴人當時就站起來,跟被上訴人說看的時候沒有這張,這張也與事實不符,不是說是投資嗎?為何變成借貸?他們就為了這個爭吵,上訴人說要拿回來銷燬重寫,當時他們就在吵架,被上訴人說只是一個依據,沒有法律效力,也沒有法院的公證,只是保護自己的依據,後來我記得沒有銷燬,被上訴人當時有回說要上訴人趕快找人買她的股份,這張就沒有用了,沒多久,○○○就離開,被上訴人也離開,上訴人就追出去,後來離開監視器畫面,我就沒有看到畫面了,我也沒有目睹他們離開後的情形。在簽立系爭確認書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參照證人○○○上開所述,其退夥係無條件退夥,並未要求其他代價,惟證人○○○卻證稱 104年1月31日及2月4日二次均聽聞上訴人與○○○討論收買○○○之股份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反觀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固不願結束系爭合夥之經營,然亦不願對系爭合夥增資,而願意就保持其原有投資關係,則為於104年2月4日書立之 文件共有股東合夥出資比例確認書(含合夥人出資金額統計表)及系爭確認書,而審酌該等文件,顯以系爭確認書為主要文件,而非附帶文件,且經兩造及○○○三方共同簽立,而參照證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三方均簽妥之後,始被叫上去於系爭確認書上見證人處簽名,並簽立一式三份之系爭確認書,足見不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抑或○○○三人,在證人○○○簽名之前,均於該文件連續簽名三次,且證人○○○雖證稱其於簽名之前未加詳閱,然於簽完名後,亦發覺關於借貸之約定,而上訴人既於一式三份之系爭確認書上連續簽名三次,已實難認其不知兩造借貸之約定,而果若兩造事先無借貸之約定,又為何甘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則證人○○○證稱其未聽聞兩造談論借貸之情事部分,應與事實有所不符。而104年2月4日當日果真兩造對被上訴人之股權若 仍有爭執,上訴人不同意此項約定,為何當日仍前往辦理合夥出資額變更、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於同年月12日並完成出資額變更及合夥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顯然無依據證人○○○之上開所述,推認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之股權轉換成借貸之餘地。再者,○○○發現系爭確認書有借貸之記載時,其於原審係證稱:我問上訴人說「這不是投資?怎麼變借貸?」,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怎麼會變這樣?」,被上訴人說「這就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依據,沒有什麼」等語,此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廚師發現有問題,廚師跟上訴人說不是投資嗎?怎麼變成借貸?上訴人當時就站起來,跟被上訴人說看的時候沒有這張,這張也與事實不符,不是說是投資嗎?為何變成借貸?他們就為了這個爭吵,上訴人說要拿回來銷燬重寫,當時他們就在吵架,被上訴人說只是一個依據,沒有法律效力,也沒有法院的公證,只是保護自己的依據等語,兩者就○○○簽完系爭確認書提出質疑說法亦有不同,前者是由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解釋系爭確認書將投資變更借貸之理由,後者則變為上訴人直接站起來質疑簽字時並未目睹系爭確認書之存在,否認確認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兩者顯有不同,而關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前者僅稱只是一個單純之投資依據,後者則稱除作為依據之外,尚有未經公證不具法律效力之說詞,二人之說詞亦有差距,然後者之說詞顯然係迎合上訴人之說詞,且相較二名證人之證詞,證人○○○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而證人○○○係透過監視器影像觀察而得,相較之下,自以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另參酌證人○○○至本院到庭作證之前,亦與上訴人有三次見面情形,更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過一次,且到庭作證時亦與上訴人一同前來(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其證詞自有受干擾之嫌,綜上各情,其證詞應難率予採信。則上訴人引用證人○○○之說詞,辯稱其遭被上訴人誤導云云,要非可採。 ㈦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股份既有退夥之意思,然其並非如○○○無條件退夥,就其股份價值仍欲出售予他人,而上訴人既然欲承接其股權,本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本件依照系爭確認書之記載,確將買賣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約定為150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年,期間 無需支付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兩造間將買賣 合夥股份之契約,變更為借貸關係,即將買賣價金之債務,變更為借貸關係之債務,顯係以新債務關係替代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債之更改,而本件既屬債之更改,即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關係顯係就原有買賣關係更改而來,是借貸關係之成立係直接經過兩造合意更改所致,與一般借貸契約之成立自有不同,上訴人抗辯未交付150萬元,兩造間之借 貸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系爭合夥早於103年3月12日既已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上訴人亦自承以「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合夥帳戶,係於103年4月21日開立(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夥所使用之帳戶係合夥成立事後所申請,則系爭合夥帳戶無法顯示系爭合夥所有金流紀錄,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於103年5月26日更有一筆被上訴人匯入50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4頁),更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匯入部分資金至系爭合夥帳戶之事實,甚且,上訴人事後亦於股東合夥出資比例確認書及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而該文件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金額為213萬 8000元,則上訴人事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將原始出資金額交予○○○,及○○○是否將被上訴人之出資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使用,並藉此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亦難認為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借貸債務,約定應於104年1月31日起之一年內返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未約定遲延之利息若干,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資金轉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合夥資金轉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