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黃羽瑈 訴訟代理人 乙○○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建元邀上訴人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等三筆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聲稱一年後可拿回本金及獲利,上訴人對丁建元欠缺信任,惟丁建元保證以被上訴人名義合夥並開發,上訴人始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丁建元之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嗣迭次追問系爭投資案之進度,丁建元均支吾其詞搪塞以對,上訴人見事態發展有異,經追查方於107年3月5日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進行系爭投資 案,而係丁建元個人投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開三筆土地之開發案,始知受騙。上訴人旋於107年3月6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發函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歸於無效,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餘款75萬元等情,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匯款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丁建元刻意隱瞞其已以個人名義與○○公司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投資行為,而以土地買賣契約虛構將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投資100萬元,為典型虛構事實之詐欺。上訴人撤銷被 詐欺而為隱名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期間:自取得建照日起,至此開發銷售完成之日止(至多不得超過14個月)。故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取得建築執照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房屋銷售完成之日止,或自取得建築執照日起滿14個月止。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執照於105年1月間即已取得,則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限於106年3月間應已屆滿,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出資款,爰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至於出名營業人嗣後將該出資做何種處置,與隱名合夥人無涉。又系爭契約明訂「全權委託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投資開發案」,顯見上訴人對於投資款項係由何人投入系爭土地,均委由被上訴人自理。被上訴人委由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與○○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程序,並未將上訴人之出資款移往他用,僅投資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房屋已興建完成,尚未銷售完畢,現仍登記在○○公司名下,然因○○公司故意違約,拒絕依據投資契約書分配投資獲利,○○公司負責人甲○○並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丁建元訴請○○公司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被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勝訴,亦損失慘重,丁建元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縱系爭契約定有期間為「自取得建照日起,至此開發案銷售完成之日止(至多不得超過14個月)」之條款,然投資款回收本屬經營上之風險,被上訴人確實未自○○公司回收該不動產開發案任何投資款,方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中,上訴人訴請之款項既屬投資性質,本當與被上訴人一同承受投資之風險,斷無將投資風險一昧推諉被上訴人承受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元先於103年4月20日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契約書。 (二)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配偶乙○○於103年6月1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設於聯邦銀行○○分行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糾紛,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元業已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敘明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並主張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歸於無效,請求返還餘款75萬元等情(詳原審卷12、13頁)。嗣上訴本院後雖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隱名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之法 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已於106年3月間屆滿,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出隱名合夥之出資款,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程序上同意等語(本院卷109頁背面),則上訴人補充法律上陳述,自 無不合。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及其對系爭投資案之「匯款去向不明」,亦僅係就其主張遭到詐騙相關事實為補充陳述,並非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亦無不合。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丁建元之聯邦銀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4至16、29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進行系爭投資案,而係丁建元個人投資○○公司之土地之開發案,亦有丁建元與○○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憑(本院卷30、31頁),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契約明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委由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與○○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程序,並未將上訴人之出資款移往他用,僅投資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云云。然查: ⒈丁建元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丁建元個人與被上訴人之人格並非同一,丁建元個人與○○公司簽約投資土地開發,所投資開發之土地縱與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相同,仍屬丁建元個人之投資,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丁建元個人投資○○公司之土地開發案,盈虧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另辯稱○○公司投資獲利依臺中地院判決應返還給丁建元四百多萬元的獲利款(按應為3,105,000 元本息),並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影本(本院卷58至64頁)佐證,然○○公司是否故意違約、拒絕依據投資契約書分配投資獲利予丁建元、○○公司資產是否遭惡意掏空,暨丁建元請求○○公司返還投資款等之訴訟事件是否獲勝訴判決,丁建元是否因而受有損失等,均屬丁建元個人事務,與兩造均無關係,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確有投資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甲○○,藉以查明上開丁建元投資案之獲利情況及不動產出售後款項下落等,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迭次辯稱上訴人所繳納的全額投資款已由丁建元交付給○○公司云云(本院卷41頁、50頁背面),然丁建元與○○公司係於103年4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丁建元投資270萬元(原審卷30、31頁),而系爭契約則係 於近二個月後之103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時,丁建元個人早已與○○公司簽約,且被上訴人嗣亦陳稱係於103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其中包含上開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270萬元之投資款,並 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14頁),然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係上開日期後之於103年6月17日匯入丁建元之銀行帳戶,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繳納的100萬元投資款係由 丁建元交付給○○公司,顯屬虛構。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一次財務報告是在103年9月15 日,顯見上訴人早在當時就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是由○○公司進行開發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經提出任何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經如期提出或公布任何財務報告,其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雖附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甲○○(原審卷17至24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公司負責人甲○○,並非被上訴人或丁建元,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故絕無上訴人所主張簽約當時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開發案件之建商之情形云云。然一般建商從事建築銷售,採與地主合建或覓人頭購得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屢見不鮮。倘被上訴人確無矇蔽上訴人之意思,非不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據實告知丁建元已與○○公司簽約投資270萬元之情形,並將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與上開270萬元投資款之盈虧比例明白約定,然被上訴人並未據 實告知上情,僅出示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此適足以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已掌握擬投資開發之土地,否則應無從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據實告知實情,簽約後亦未依約投資開發土地,且迄未就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明白說明其流向,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隱瞞實情詐欺,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名為「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丁建元邀上訴人投資土地開發案,本無待於另行特為保證,客觀上即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將自行從事投資開發,故上訴人就其主張當初丁建元有保證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去投資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曾向丁建元催討投資款,有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104頁背面編號13)可參,上訴人於對 話中雖曾逕直接對丁建元稱「你不是有一個房子(之前有糾紛)的錢回來了?」等語,然並未表明是哪一個房子?究竟是如何的糾紛,被上訴人執此遽謂上訴人主觀上早已明知本案實際上代為處理投資者即為丁建元,非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之後某日與丁建元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房子賣掉後的利潤分配:利潤的15%分給我們--上次的說法」(本院卷105頁編號13),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丁建元此前曾表示:房子賣掉後分配15%的利潤,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建築執照可憑,乃被上 訴人徒以丁建元與○○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二條有約定丁建元投資金額視為總投資案百分之15,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根本非本件投資建案之起造人,早已知悉丁建元與○○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⒌被上訴雖又辯稱:○○公司抵賴不返還投資款項後,即由丁建元逕向○○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草稿並預先由上訴人閱覽,固有上訴人與丁建元106年4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05頁背面編號22)可證,然丁建 元個人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本與上訴人無涉,且此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丁建元已與○○公司簽約投資,及與上訴人投資之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則○○公司是否違約,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無關,上訴人縱然閱覽該存證信函,亦無從置喙,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上訴人就此未曾發出質疑或不滿,要屬無稽。 ⒍末按我國民法對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由法人之機關(董事)代為法律行為(參照民法第27條),董事之行為,無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效果均歸諸於法人。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既主張遭丁建元詐欺,應該對丁建元提起訴訟云云,然丁建元既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虛構事實,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與丁建元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惟上訴人是否併對丁建元訴請賠償,本有選擇的自由,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 ⒎上訴人主張於10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投資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查詢單(原審卷76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因丁建元從未 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公布財務,就上訴人所為房屋已否開工興建、興建進度等,均敷衍答覆,迨106年3月12日丁建元將其與甲○○之對話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此前丁建元所謂過年前送件申請貸款云云,純屬虛構等情,自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始發現詐欺。而自該日起迄107年3月7 日送達存證信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被詐欺而為隱名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10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自屬有據。扣除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前已返還之25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75萬元,為有理由。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倘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受領人為法人之機關(董事)時,該機關之明知,即為法人之明知。依據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建元於103年6月17日受領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投資款時,應已明知其隱瞞實 情詐騙上訴人,誘使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7日始將其撤銷投資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受領匯款時起,即知其受領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匯款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將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