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怡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 原 告 陳怡亨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再審 被 告 康大埜(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文埜(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豪埜(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蕙蕙(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蓁蓁(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康蒓蒓(即康乾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將來之金錢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者,得核發移轉命令。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或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債權係繼續性給付之租金債權,其移轉命令適法有據且已確定生效,自不得違法主張其無效。又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3日調查提示送達證書,並諭知移轉命令 「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發生給付義務之租金債權,應由債權人(即再審原告)收取,105年4月8日後之租金債權, 應由債務人(即康乾淳)收取」,兩造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則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租金債權既已發生移轉效力, 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確定判決撤銷該移轉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康乾淳(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中死亡,已由再審被告依法承受訴訟)另積欠邱綉足債務甚多,康乾淳匯入再審原告帳戶270,318元, 多於再審原告執行名義231,949元之債權, 且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再審原告代理人為邱綺足之遺囑執行人, 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由邱綺足先到期之債權受償,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等情, 業經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準備書狀提出證物,證明康乾淳所償還者為租金債務,與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移轉命令無關。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康乾淳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聲請就康乾淳對第三人之租金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康乾淳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錢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家龍佳分公司、天農公司、玉津企業社、全家竹南博愛店、乞丐皇帝鍋店之租金債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因再審原告撤回康乾淳對第三人天農公司、玉津企業社租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9日撤銷對該二公司所發之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再審原告收取康乾淳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復於105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康乾淳對第三人全家龍佳分公司、全家竹南博愛店、乞丐皇帝鍋店之租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錢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再審原告。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苗栗地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於康乾淳以31萬1,61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且康乾淳於105年4月8日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 執行法院乃於105年4月11日通知第三人玉山銀行及全家龍佳分公司、全家竹南博愛店、乞丐皇帝鍋店,關於前所核發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租金債權之移轉命令均停止執行,再審原告因而尚未收取康乾淳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等事實,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不爭執(見再審卷第8、9頁)。原確定判決因而以再審原告既尚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及移轉命令,向上開第三人收取康乾淳之存款、租金債權,且前述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均經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因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仍在停止中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並據所認定之此項事實,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第14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等法律上之判斷,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無錯誤為爭執,惟事實認定縱有錯誤,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當無可採。 3、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參。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於89年2月2日修正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目的在使執行法院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惟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否核發移轉命令,與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乃屬二事,此由上開63年之決議,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3日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移列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並未宣告該63年之決議停止適用即明。亦即執行法院雖得就將來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在執行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其執行程序仍不能謂已終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尚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及移轉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康乾淳之存款、租金債權,其執行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因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當合於上開決議後段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租金債權不能核發移轉命令或該移轉命令為無效,再審原告誤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移轉命令無效,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無可採。 4、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雖堅持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之金錢債權,尚未全部獲償,惟系爭執行名義係在10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即已向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本息完畢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多次自認,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會算單、交易明細可佐,再審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既已全數獲償,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再審被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此項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合於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康乾淳匯入之款項係充償他筆債務,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未獲清償云云,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實為爭執,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15條之1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自承所指之證物於106年10月24日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繫屬時, 業以準備書狀提出,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