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再審原告 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張涼平 再審被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7 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85頁)。而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伊等返還再審被告 所請求模具之前提,須再審被告已結清貨款,於其未結清前,伊等即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而兩造間交易慣例係本於互信原則,並不以雙方採購單有無簽名蓋章回傳作為訂單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伊於104年6月2日所提 供之客戶報價單,是針對6月份每個產品之單價單獨報價, 請再審被告簽名回傳,且其最低訂購量為2,000個,並非指 同年5月20日之採購單;本件有眾多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確尚 有貨款未結清且訂單未取消之事實存在,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訂單已取消及貨款不存在,伊等本可依約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詎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認定,調查證據,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竟於再審被告貨款未結清下,另判命伊等應給付龐大之違約金,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又再審被告雖未結清貨款,惟為免不必要之糾紛,伊等已於105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通知並催告再審被 告無條件儘速領回系爭模具,自斯時起,即已無需負遲延責任,甚且系爭模具已於106年12月8日由伊等主動載回再審被告處返還,伊等顯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約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再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系爭定作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且未說明雙方之約定究為預約或本約,其就再審被告有無解除系爭定製契約,何時解除,解除是否有據等情之說明亦與法不符,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且系爭保管書與兩造間定作契約之效力應依各自契約內容而定,原確定判決依聯立契約之法理,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顯已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逾越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已有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另本案雙方爭議貨款僅為新臺幣(下同)207,983元,且聖億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億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價值為46萬元,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價值為22萬元,系爭模具甚均已歸還再審被告,詎原確定判決竟判決聖億公司及嘉品公司應分別給付335,500元、201,3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約金起始日至實際催告返還模具日期認定事實與調查證據,亦未就兩造公司人員交涉往來過程調查明晰,復未審酌系爭保管書之條文,及伊等係為保障伊等債權而留置系爭模具,並無違約情事,以及違約金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等,即逕為判決,顯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證據之標準,有不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之違法,並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為其論據。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卷內有眾多證據證明本件再審被告確尚有貨款未結清且訂單未取消之事實存在,伊等本可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留置系爭模具以保障債權, 且伊等已於105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催告再審 被告無條件領回系爭模具,自斯時起即無需負遲延責任,甚已於106年12月8日主動返還系爭模具予再審被告,顯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約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認定,調查證據,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竟於再審被告貨款未結清下,另判命伊等應給付龐大之違約金,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尚與上揭條文所定要件未合。 ㈢且查,原確定判決業依調查證據結果,即依再審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20日採購單、聖億公司104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客 戶報價單,如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46至149頁之採購單,再審原告所提上證2之採購單確認回簽之內容;及再審原告提 出之103年2月17日指示出貨單、被證7之送貨單,再審被告 提出之原證6、13之銷貨單及原證14之送貨單,104年1月20 日、3月30日之採購單;以及聖億公司所製作之103年8月12 日、103年12月16日銷貨退回單及再審被告製作之退貨單等 資料,以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所為104年5月20日採購單內容之要約,及聖億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為報價單之要約,均未 意思表示合致,而均未成立契約,再審原告主張就上開採購單部分,尚欠貨款未結清,自屬無據;兩造間103年2月10日訂購單剩餘200組產品,業經兩造合意取消即一部解除契約 ,再審被告自無須支付該部分價金;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曾要求其建立庫存,再審被告並無義務購買再審原告自行累積之庫存品,且再審被告既未下單訂購,兩造就上開庫存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其尚有庫存品,主張再審被告有未結清貨款云云,亦屬無據;兩造間關於上開銷貨退回單之扣款係經聖億公司與再審被告合意所為,再審原告指為不當扣款,而認兩造間有未結清之貨款,自屬無據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6 頁),而認定兩造間並無貨款未結清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對再審原告終止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再依前審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被告通知取回模具之過程,以及再審原告雖曾於再審被告提起前審訴訟後之105年3月4日起至 同月24日之期間陸續通知再審被告領回系爭模具,惟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提 出之答辯狀,並未放棄先前所為再審被告應先結清貨款始同意其取回模具之抗辯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而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4年10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將取回系爭模具,再審原告拒不同意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自有遲延返還之情形,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且本件不能認再審被告有遲延受領之可歸責事由;復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定之性 質,及兩造間係就不同模具分別訂立模具保管書,並分別為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19頁),而認定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依序就聖億公司、嘉品公司各與再審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酌減為按日以500元、300元計算,核屬相當,再審被告依約分別請求聖億公司、嘉品公司給付違約金,亦無不合,因認再審被告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聖億公司給付其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即再審 原告返還模具之前一日)止共計671日,按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335,500元;請求嘉品公司給付其同上期間,按日以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201,300元,均有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乃判准再審被告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系爭定作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且未說明雙方之約定究為預約或本約,其就再審被告有無解除系爭定作契約,何時解除,解除是否有據等情之說明亦與法不符,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部分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有所未合。 ㈢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保管書與兩造間定作契約之效力應依各自契約內容而定,原確定判決依聯立契約之法理,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顯已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逾越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並無貨款未結清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對再審原告終止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再審被告並已於104年10 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將取回系爭模具,再審原告拒不同意再 審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自有遲延返還之情形,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兩造間係就不同模具分別訂立模具保管書,並分別為違約金之約定,再審被告依約分別請求聖億公司、嘉品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等情,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債之相對性法則,逾越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固復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約金起始日至實際催告返還模具日期認定事實與調查證據,亦未就兩造公司人員交涉往來過程調查明晰,復未審酌系爭保管書之條文,及伊等係為保障伊等債權而留置系爭模具,並無違約情事,以及違約金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等,即逕為判決,顯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證據之標準,有不適用民法第251條、第 252條規定之違法,並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卷證,認定本件不能認再審被告有遲延受領之可歸責事由,並認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依序就聖億公司、嘉品公司各與再審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酌減為按日以500元、300元計算,減少之比例依序為95%、70%,酌減後之違約金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前已敘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不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或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情 事。至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違約金之酌減比例是否相當,乃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㈤據上各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兩造間並無貨款未結清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對再審原告終止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再審被告並已於104 年10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將取回系爭模具,再審原告拒不同 意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自有遲延返還之情形,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且本件不能認再審被告有遲延受領之可歸責事由,又兩造間係就不同模具分別訂立模具保管書,並分別為違約金之約定,再審被告依約分別請求聖億公司、嘉品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且聖億公司、嘉品公司各與再審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酌減為按日以500元、300元計算,核屬相當,而於理由項下,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依其於本院減縮更正後之聲明,請求聖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00元;嘉品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20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附註「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更正如下:上訴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上訴人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