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玉龍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鴻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紳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沈榮興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沈榮興、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連帶給付簡玉龍逾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命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連帶給付簡玉龍逾柒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簡玉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簡玉龍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玉龍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關於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鴻勤公司、紳豐公司)與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蕭惠而、吳明生(下分稱蕭惠而、吳明生)應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玉龍(下稱簡玉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蕭惠而與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沈榮興(下稱沈榮興)應對簡玉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命沈榮興、蕭惠而應為之給付與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為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雖僅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惟鴻勤公司、紳豐公司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簡玉龍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逾新臺幣<下同> 275萬7,226元部分),並經本院認為 有理由(詳如下述),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蕭惠而、吳明生、沈榮興(以下與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合稱蕭惠而等5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惠而、吳明生、沈榮興,爰併列蕭惠而、吳明生、沈榮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吳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玉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玉龍主張:紳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日向鴻勤公司承攬 「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後,將該建案1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轉包予吳明生,吳明生再將其 中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蕭惠而承攬施作,沈榮興為蕭惠而之配偶,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簡玉龍受僱於蕭惠而,於104年2月4日由沈榮興帶同簡玉龍及訴 外人○○○、○○○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處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蕭惠而、沈榮興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負責人,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卻未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搭設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且僅將安全帽及安全設備等防護具置放貨車上,未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提供適當安全帽正確戴用,致簡玉龍於當日13時30分許自距離地面3.2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傷害,則蕭惠而、沈榮興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簡玉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屬職業災害,而鴻勤公司為事業單位,紳豐公司、吳明生、蕭惠而分別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其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簡玉龍於高處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採取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造成前開職業災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簡玉龍,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與蕭惠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沈榮興、蕭惠而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者,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24萬1,947元 、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交通費用6,400元、㈣勞動能 力減損399萬3,224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㈥殘廢補償 金59萬4,000元,上述金額,扣除簡玉龍已領取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87萬8,279元,合計602萬3,2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求為命㈠沈榮興、蕭惠而應連帶給付簡玉龍602萬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 、吳明生應連帶給付簡玉龍602萬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以上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玉龍另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簡玉龍敗訴,未據簡玉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則以:系爭工地雖屬鴻勤公司之建案,惟此建案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6日,同年10月16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鴻勤公司對外銷售範圍並未包含玻璃採光罩設備,故系爭工程乃紳豐公司基於建案為自己家族企業,自行吸收費用委請吳明生施作,系爭事故既係安裝採光罩玻璃而生,非屬鴻勤建設與紳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範圍,自與鴻勤公司無關。又簡玉龍兵役檢查表所示,其右眼視力裸視力為0.1,矯正後為0.4,因而簡玉龍本身已弱視,簡玉龍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3,惟並未考量簡玉龍受傷前之右眼弱視狀況,且簡玉龍於受傷後其工作及開車均無影響,故對於中國附醫嗣後之補充說明意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改為百分之29,並無意見。另精神慰撫金計算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傷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等因素而審酌認定,簡玉龍受傷前之日薪為1,650元,年收入43萬5,600元,並非原審認定之60萬元,故原判決以簡玉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勞動契約中之勞工亦負有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簡玉龍為高職畢業且長期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已有5年經歷, 自然知悉應配戴安全帽工作為最基本之安全守則,卻不遵行而致損害,亦為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榮興、蕭惠而則以:簡玉龍本身有右眼弱視,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應以百分之29計算,簡玉龍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3,顯屬過高;又精神慰撫金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因素,沈榮興、蕭惠而家庭經濟壓力甚鉅,原判決以簡玉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偏低情形,且事發當日,奕興企業社有準備三點式安全帶,通常依照現場施工狀況使用,以柱子、支柱或欄杆等固定物繫綁安全帶即可,非限於安全母索才能固定,及簡玉龍已受僱於奕興企業社5年,對系爭工程已有豐富經驗,向來拒不戴用安 全帽及使用安全帶,已輕忽自身安全,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判決以簡玉龍應負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吳明生於本院未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蕭惠而施作,系爭事故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簡玉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沈榮興、蕭惠而應連帶給付簡玉龍100萬5,43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7萬6,082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6,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313萬7,53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認簡玉龍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及扣除沈榮興與蕭惠而因系爭事故已給付薪資補償11萬7,651元、已領取保險理賠金87 萬8,279元、沈榮興與蕭惠而已給付6萬0,600元、勞保給付20萬9,647元);㈡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連帶給付簡玉龍100萬5,432元本息;㈢以上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簡玉龍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簡玉龍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中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及與有過失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至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榮興、蕭惠而應再連帶給付簡玉龍181萬4,406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再連帶給付簡玉龍181萬4,406元,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自105年11月24日起、鴻勤公司自106年4月20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㈣以上金額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沈榮興、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玉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玉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沈榮興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奕興玻璃企業 社安裝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其配偶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簡玉龍自高職畢業後即受僱於奕興玻璃企業社,期間曾有離職1年多,才又復職,簡玉龍任職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實際約有5年。 (三)吳明生係宥盛鋁門窗負責人。 (四)紳豐公司向鴻勤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後,將該建案1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轉包 予吳明生,吳明生再將其中玻璃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蕭惠而承攬施作,蕭惠而為簡玉龍之直接雇主,另紳豐公司、吳明生,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承攬人、次承攬人。(五)104年2月4日沈榮興帶同簡玉龍及○○○、○○○至系爭工 地施作系爭工程,蕭惠而並於同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攜帶午餐至系爭工地供眾人食用。沈榮興、蕭惠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規定確實設置安全網,簡玉龍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簡玉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自距離地面3.2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至 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右眼受傷。 (六)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自付額7萬6,082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6,400元之損害。 (七)沈榮興、蕭惠而因系爭事故已給付簡玉龍薪資補償11萬7,651元、5萬7,000元及3,600元,兩造同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除。 (八)簡玉龍已領取○○產險公司之理賠金87萬8,279元,兩造同 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除。 (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發給簡玉龍104年2月7日至104年7月17日期間共161日,共計7萬2,398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萬6,896元。蕭惠而雖未以投保單位為簡玉龍投保勞工保險,惟蕭惠而有為簡玉龍分擔每月勞工保險費用之半數,故蕭惠而於僱傭簡玉龍期間,分擔簡玉龍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之半數,當亦有確保其賠償資力,同時兼顧保障簡玉龍依勞工保險條例可獲得之勞保給付,是兩造同意簡玉龍受領之上開勞保給付,應基於蕭惠而分擔勞工保險費用之半數得予扣減勞保給付之半數即20萬9,647元【(72,398+346,896)÷2=209 ,647】。 (十)簡玉龍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有回到奕興玻璃企業社 工作,並於同年7月9日早上8點多就離職。 (十一)對於簡玉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兩造同意以日薪1,650元計算,每月扣除週休假日共8日,合理工作日數為22天,每月薪資為3萬6,300元、每年收入則為43萬5,600元 。 (十二)簡玉龍77年9月19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4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2年9月19日),尚有38年7月 餘,兩造同意以簡玉龍尚有38年7月之工作期間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 (十三)簡玉龍為高職畢業,沈榮興為高職夜間部1年級肄業,蕭 惠而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簡玉龍名下有1部2004年份汽車 ,財產總額0元,沈榮興名下有2001、2012年份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蕭惠而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 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94萬9,600元,門牌號碼南投縣南 投市○○○路0巷00號即南投縣○○市○○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蕭惠而經營之奕興玻璃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6萬8,000元,吳 明生經營之宥盛鋁門窗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紳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500萬元,鴻勤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紳豐公司向鴻勤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總工程款為2,159萬9,860元(工程款2,057萬1,295元,另加計營業稅102萬8,565元)。 七、法院之判斷: (一)簡玉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簡玉龍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4年2月4日隨即至該 院急診接受治療,同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顱內壓監測儀置放手術,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 同月11日離院;又依病歷記載,簡玉龍於同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3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1日、6 月6日、6月23日及7月17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11次(其 中3月31日不同醫師門診各1次)。是以簡玉龍於104年2月4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佑民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持續超過10次以上門診追蹤,歷時長達數個月,則該院對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做出上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傷害之診斷,堪認係基於相當期間治療簡玉龍體傷情形後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自足採為簡玉龍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情況之有利證明;且原審向佑民醫院函文查詢簡玉龍受傷治療情形,該院並回函表示:簡玉龍於104年2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 骨折及外傷性右眼失明至該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所受傷勢單側視力全盲等情,有佑民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3-286頁)。又經原審送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亦認簡玉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1.0、雙眼1.0,右眼視力已完全喪失等情,此有中國附醫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05-108頁),且簡玉龍於108年8 月21日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鑑定結果,亦認簡玉龍右眼視力無光感,右眼視神經蒼白萎縮,視動性眼球震顫鼓無反應,視網膜電位圖正常波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反應,右眼視力已喪失,詐盲測試通過,亦有該醫院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準此,簡玉龍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眼視力完全喪失,堪信為真實。另簡玉龍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休養約3個月後之10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有回到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且有駕車上下班之事實,固為簡玉龍所不爭,然簡玉龍視力左眼1.0、雙 眼1.0,已如上述,則簡玉龍係因左眼視力尚佳,而不影響 簡玉龍仍得駕車外出之行為,惟顯難執此即否定簡玉龍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之事實。至於簡玉龍於97年12月18日兵役檢查時,其右眼視力裸視為0.1,矯正視力0.4,右眼疑弱視,固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檢附之簡玉龍兵(役)籍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然簡玉龍右眼於兵役體檢時並 未失明,且簡玉龍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4日因系爭事 故受傷為止,僅曾於101年12月25日至達明眼科就診,此外 並無其他於眼科就診之醫療紀錄,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就醫科別為眼科之申報資料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61-465頁),堪認簡玉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右眼 視力不佳、疑弱視之情形,但簡玉龍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係因系爭事故後,經佑民醫院各科醫師治療相當期間,始本於醫療專業診斷認定受傷情形。況且,簡玉龍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係眼窩骨折致視神經受傷所致,亦有中國附醫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05頁),益證與簡玉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右 眼視力不佳無涉,簡玉龍之右眼外傷性失明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沈榮興、蕭惠而及紳豐公司抗辯簡玉龍未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沈榮興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明知施作系爭工程須在高達2公尺以上之 系爭工地場所作業,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簡玉龍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現場時,亦未督促沈榮興應提供上揭防護設備及督促要求簡玉龍應於施工時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即於未有任何防護之措施情形下令簡玉龍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致生系爭事故。故沈榮興、蕭惠而確有疏未注意履行其等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即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簡玉龍使用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簡玉龍因此自高處跌落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沈榮興、蕭惠而既違反上開法令,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與沈榮興、蕭惠而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過失不法侵害簡玉龍之身體及健康。又沈榮興、蕭惠而違反上開法規,及其等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督促簡玉龍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均係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二者之行為自有關連共同,自應依上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簡玉龍主張沈榮興、蕭惠而就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簡玉龍復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鴻勤公司發包予紳豐公司一情,雖為鴻勤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住宅新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方施作,故非鴻勤公司發包予紳豐公司之範圍等語,然紳豐公司、鴻勤公司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之款項並未由新建工程之屋主支付,參酌紳豐公司係與定作人即鴻勤公司間存立工程承攬契約,鴻勤公司與各住宅之屋主則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故紳豐公司與各屋主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理當不可能無償為各屋主施作系爭工程,紳豐公司顯係基於與鴻勤公司追加工程之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堪認為鴻勤公司與紳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另依紳豐公司所提其與吳明生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1頁),可知紳豐公司係將上開10戶住宅 之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吳明生承攬施作,工程款高達85萬元,5戶住宅之工程款約42萬5,000元,如未在紳豐公司與定作人即鴻勤公司工程承攬範圍內,紳豐公司自不可能花費數10萬元無償為鴻勤公司之5戶新建住宅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工程 。至於紳豐公司雖稱係因屬家族企業未向鴻勤公司請款,仍無礙本院就系爭工程應屬鴻勤公司與紳豐公司承攬範圍之認定。是鴻勤公司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又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鴻勤公司,業如前述,而紳豐公司、吳明生、蕭惠而則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則依前揭規定,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亦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而簡玉龍受僱於蕭惠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跌落受傷,核屬職業災害,雖紳豐公司辯稱其有與吳明生約定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等語,吳明生則於原審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蕭惠而施作,簡玉龍所受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然觀諸紳豐公司與吳明生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3點約定:「承包商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支 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以及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見原審卷一第503頁) ,紳豐公司僅以書面要求吳明生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規範,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始終未證明其等有何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是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簡玉龍於高處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應認定有違反前開法令,並導致簡玉龍自高處跌落致受傷,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簡玉龍主張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與蕭惠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簡玉龍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蕭惠而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再者, 因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簡玉龍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包含醫療費用7萬6,082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6,400元 ,均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簡玉龍僅對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與有過失部分聲明上訴,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則僅對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茲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簡玉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3,固有前揭該醫院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5-108頁),然為鴻勤公司、紳豐公司、沈榮興、蕭 惠而所否認,且經本院再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簡玉龍過去病史有先天性斜視,右眼。97年12月8日兵役體檢 右眼視力裸視0.1,矯正後0.4」,於鑑定時有無將前開過去病史列入考量或評估項目,再次函請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該醫院函復結果為:「考 量簡玉龍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9%。亦即簡玉龍先 生『因工作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9%。」亦有該醫院函文檢附之意見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230頁、第255-256頁),到庭兩造對此意見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正、背面、第259頁、第284頁),是應以中國附醫於本院之補充說明意見較為可採 。 ⑵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簡玉龍為高職畢業,77年9月19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4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2年9月19日),尚有38年7月餘,兩造同意以簡玉龍尚有38年7月之工作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對於簡玉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兩造同意以日薪1,650元計算,每月扣除週休假日共8日,合理工作日數為22天,每月薪資為3萬6,300元、每年收入則為43萬5,6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 與簡玉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採信,準此,簡玉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每年為12萬6,324元(即435,600×29%=126,324) 。則簡玉龍在前開工作期間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萬7,226元【計算方式為:126,324×21.00000000+(126,324×0.00000000)×(2 1.00000000-00.00000000)=2,757,22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簡玉龍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請求賠償275萬7,226元,即屬有據,鴻勤公司、紳豐公司抗辯逾此範圍簡玉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可採信。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簡玉龍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最終治療仍不能恢復右眼視力,自屬終生之痛,且其系爭事故終身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9,可見該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簡玉龍為高職畢業,沈榮興為高職夜間部1年級肄業,蕭惠 而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簡玉龍名下有1部2004年份汽車,財 產總額0元,沈榮興名下有2001、2012年份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蕭惠而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94萬9,600元,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即南投縣○○市○○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蕭惠而經營之奕興玻璃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6萬8,000元,吳明生經營之宥盛鋁門窗登 記資本額為20萬元,紳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500萬元,鴻 勤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紳豐公司向鴻勤公司承 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總工程款為2,159萬9,860元(工程款2,057萬1,295元,另加計營業稅102萬8,5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3、297、299頁、第337-343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院卷第269-270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 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蕭惠而等5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情形、簡玉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定簡玉龍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核屬允當,是簡玉龍主張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低,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蕭惠而等5人應再給付30萬元等語,及鴻勤公司、紳豐公 司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均屬無據。 3.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根據證人即○○○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安全帽及安全設備均有置放於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5頁),故沈榮興、蕭惠而辯稱奕興玻璃企業社之工作貨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有置放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事實,應可採信。則簡玉龍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蕭惠而,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對於在高處及營建場所從事玻璃安裝專業工作,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並設置有安全網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簡玉龍於系爭事故施工現場,明知其於距地面3.2公尺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作業過程中,若未配戴 安全帽及設置上開設備,本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以要求雇主提供相關設備預作防範,以讓危害降低,惟其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判決認定簡玉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於此範圍內減輕蕭惠而等5人 賠償責任,核屬妥適,是簡玉龍主張系爭事故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均屬雇主責任,蕭惠而等5應就其損害負全部過失責 任,其並無過失等語,即難謂有據。 4.基上,簡玉龍所受損害合計為340萬5,708元(即76,082+66,000+6,400+2,757,226+500,000=3,405,708),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蕭惠而等5人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簡玉龍 得向蕭惠而等5人請求賠償數額為204萬3,425元(即3,405,708×60%=2,043,4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復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失能給付。另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本件簡玉龍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又沈榮興、蕭惠而因系爭事故已給付簡玉龍薪資補償11萬7,651元、5萬7,000元及3,600元,簡玉龍並領取○○產險公司之理賠金87萬8,279元,兩造同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且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發給簡玉龍職業災害傷病給付7萬2,398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萬6,896元,兩造亦同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減勞保 給付之半數即20萬9,64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總 計可扣除之數額為126萬6,177元(即117,651+57,000+3,600+878,279+209,647=1,266,177),是簡玉龍得請求之 數額扣除可抵充之數額後為77萬7,248元(2,043,425-1,266,177=777,248)。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簡玉龍就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榮興、蕭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 公司、吳明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簡玉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沈榮興、蕭惠而連帶給付77萬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蕭惠而、鴻勤 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連帶給付77萬7,248元,及蕭惠而 、紳豐公司、吳明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 日起、鴻勤公司自106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 ,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蕭惠而等5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沈榮興、蕭惠而連帶給付22萬8,184元(即1,005,432-777,248=228,184)本息,及命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連帶給付22萬8,184元(即1,005,432-777,248=228,184)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鴻勤公司、紳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簡玉龍請求沈榮興、 蕭惠而再連帶給付181萬4,406元本息,及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再連帶給付181萬4,406元本息),原判決為簡玉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簡玉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玉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玉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