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關志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邱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人因工程危害,因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脫出、肩部黏迫囊炎等職業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49元 及原領工資數額294,150元,且該等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嗣後 自請離職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調職,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非惡意離職。又上訴人對於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然上訴人從未為之;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罹患上開職業病,並受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1,37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7,971元,及其中5,957,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44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可知被上訴 人並非百分之百被確診為職業災害,而僅為或然率之評估,另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 之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僅以前開評估認定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又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致其整體勞動能力僅減損百分之3,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病發後,經評估仍有繼續借重被上訴人之處,遂協助被上訴人合法調職至其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新工作,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105年8月1 日自請離職,顯屬惡意違約行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預防員工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幾無減損,且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約260 人,若因此負擔高額賠償,當不利於上訴人公司經營,則原審判決精神慰無金25萬元,尚嫌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018元(含醫療費用96,777元、原領工 資補償196,369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392元及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病傷病給付121,520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5年12月13日 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5年8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二)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工作。 (三)本件如有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兩造同意以1,499元作 為被上訴人1日之工資,用以計算補償金額。 (四)被上訴人因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於建安復健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嗣於106年4月間接受腕隧 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4,777元,以上合計96,777元,有其必要性。⒉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21,520元。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392元。 (五)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299元,105年申報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輛;上訴人為資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⒉查系爭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汽車鈑件熔接工作,依104年10月個人工作報表,每天約可完成239件,可計算每天至少有4780次雙手手部動作,其完成一個鈑件熔接約需要90至100秒,可計算實行動作時間約為每日6至6.6小時 ,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危害;而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約12年,明顯增加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之機會,符合暴露之證據;被上訴人主訴雙手麻約5年,近2年症狀加劇、半夜會麻醒,口服藥物使用,105 年8月2日至中山醫院職醫科尋求職業病認定,105年8月3日 接受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雙側腕道症候群,依臨床症狀及神經學傳導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臨床表現符合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被上訴人工作時症狀會惡化,假日時狀況並沒有減輕,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雙側腕道症候群,經詳細病史與工作評估後,確認職業造成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符合暴露證據,亦符合暴露之證據與暴露之時序性,認定符合職業性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等情,有系爭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中司勞調字卷第7-12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評估報告僅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並非百分之百確診為職業災害,且 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之 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云云,然系爭評估報告係綜核被上訴人之工作史、現場訪視結果、過去病史(糖尿病5-6年之病史)、理學檢 查、實驗室檢查等情,有該報告可證,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評估,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參酌被上訴人以其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其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給付自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共124日,計121,520元在案,亦有勞保局106年7月21日勞職傷字第10610084500號函及檢附之傷病給付申請書、系爭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勞保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45頁)。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約12年,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應屬職業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6-87頁)。 是被上訴人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應係長期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從事雇主即上訴人交辦之重複性工作所致無訛,自屬職業災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則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欲將被上訴人調職至新工作,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自請離職,是否屬惡意違約行為,而不得請求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原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雇主在勞工醫療中之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 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勞工自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致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根據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宜休養3個月,宜門診繼續 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則被上訴 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後,在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時,並無恢 復原有工作能力至明,且亦無已經上訴人合法調動其他工作,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勞務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屬惡意違約,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 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即10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合計131日工資196,369元,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無金25萬元,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可見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時,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並無任何與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關之內容,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6年,始開始實施預 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措施,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之,以致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該法施 行細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所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歷經相當時間休養及手術,終身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可見該疾病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 顯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299元,105年申報 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輛;上訴人為資 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5頁反面、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4,018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