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宏耀工程行即王紹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252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550元本息(即積欠薪資部分由10萬6397元減縮為10萬4421元,見本院卷第40、92頁均正面),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鑽孔師傅,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被上訴人指派工作所獲利潤之四成,實際平均工資為每日 2,274元,每月70,494元。惟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僅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與其實際工資不符,致上訴人離職後於其他雇主任職期間發生職災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上訴人職災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 672.4元之70%(第一年)及50%(第二年)計算,致上訴人受有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失48萬3304元。且被上訴人僅依上開工資提撥退休金,不足金額13,427元應予以補提撥。又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總額為23萬8781元,被上訴人僅匯款13萬2384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積欠上訴人工資合計10萬4421元。而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工資,未如實提繳勞退基金,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以上訴人任職期間 10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085元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22,74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0550元本息,並應補提撥13,42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從事切割鍊鋸、鑽孔機器等進口及買賣業務,因上開機具取得方便,另以宏耀工程行名義承攬公共工程或民間建築物之切割、鑽孔工作。上訴人因從事該工作多年,為具有經驗之師傅,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向業主承攬工作,提供機具給上訴人施作,在每案工程驗收領款後,以6比4拆帳,由被上訴人分六成,上訴人分四成,其性質類似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也可邀請其他師傅一起施作,被上訴人對其無指揮、監督權。且為計算上訴人報酬,上訴人須在「施工日報表」詳細記載出工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及施工明細,於每月月底交付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工作數量及應得報酬。兩造合夥之初即言明上訴人勞健保須自行處理,上訴人對於 105年7至8月以○○公司名義投保之勞保費用,應從上訴人領取之報酬中扣除,並無意見,足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報酬,亦無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情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發line對話內容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在扣除並抵銷借支款項及罰單、賠償、修理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均已結算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3,427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於97年 2月29日設立,王紹耀為負責人,有從事鑽孔工程業(見原審卷第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上訴人均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僅曾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 8月26日間,以○○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為王紹耀,見原審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上訴人並自105年11月3日起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見原審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上訴人主張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係從事建物工程鑽孔及切割工作,由被上訴人準備鑽孔機及相關設備,機器損壞由被上訴人送修,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此期間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支領23萬8781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五「明細」,7月21,721元、8月76,994元,均已領取;9月72,136元、10月67,930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3萬4360元予上訴人(餘款10萬4421元,兩造爭執是否已支付),此款項為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88、89頁施工日報表之工作內容」之款項,並包括勞健保費用(兩造對於由誰負擔有爭執)及扣款部分(以原審卷第39頁明細扣款金額為準,但上訴人不同意扣款;見原審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8頁:被上訴人出具之「阿豪領薪明細」,阿豪指上訴人;第39頁:上訴人簽名薪資表;42頁:line資料「由上訴人所傳送之帳單」;65至66頁即88至89頁:宏耀工程行105年9月、10月施工日報表「藍色字體部分為上訴人所書寫,紅色字體部分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所書寫」;90至92頁:支出證明單)。 (四)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台積電先進測試新建工程」,由其他雇主「○○○即○○企業社」僱用擔任樓板切割拆除作業助手,發生堆高機所處樓板崩塌致上訴人隨同墜落受傷之意外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而核發傷病給付45,18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該局函文)。 (五)line對話、FB(上訴人均以「王永豪」本名貼文,對話方為「王紹耀」部分,均為王紹耀,見原審卷第30至38、40至41、67至69頁;本院卷第 8至13頁)。 (六)上訴人曾對詹○○、羅○○、魏○○、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如上開爭點㈠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10萬4421元,有無理由? (四)如上開爭點㈠㈡均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0,085元。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10天預告工資22,740元。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差額48萬3304元。 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專戶13,427元。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僱傭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保障範疇,參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有從事鑽孔工程業,並向業主承攬相關工程,上訴人則於系爭期間,由被上訴人準備鑽孔機及相關設備,上訴人至工程現場從事建物工程鑽孔及切割工作,其報酬為工程所獲利潤之四成,總計系爭期間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支領23萬8781元,系爭期間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如原審卷第88、89頁「施工日報表」,支領款項細目如原審卷第18頁「明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及兩造陳述)。依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105年9月工作時間為該月1日、6至10日、12至13日、19至26日、29至30日,2至5日休息4天、14至18日休息5天,27至28日為颱風天休息;同年10月工作26天,僅休息該月 1日、4日、7日、17至18日,顯示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固定,無規律性,與一般勞工通常具有每週週期之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等工作方式不同。且參酌上訴人(標註王永豪者)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紹耀(標註王紹耀者)於105 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王永豪)老闆我回高雄了,看你在睡覺,不好意思吵你。(王紹耀)喔好吧,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去修孔,幾號回來呢!你要不要領現金,有幫你領出來,你身上不是沒錢了,還有其他已經幫你匯了。(王永豪)早上我女朋友有說了:我先回去抓一個屁小孩。(王紹耀)你幾號上來?(王永豪)老板這次會久一點,最慢20號,我會儘量快一點;怎麼了嗎?(王紹耀)○○那邊不是有兩百多孔要洗?(王永豪)○○、○○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對工作與否及何時工作,具有決定權,難認上訴人在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又上開「施工日報表」上,上訴人書寫之藍色字體部分為「施工項目及數量」欄位,內容須詳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名稱、工項、規格、尺寸,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書寫之紅色字體部分,則就上訴人所列施作尺寸逐項核對計算金額,並均乘以 0.4,再按日統計上訴人可支領之總金額,核此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為拆帳。可見上訴人每月之報酬,取決於上訴人實際出工所施作之數量及品質,並就其所完成之該項施工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以4比6之比例分配,與一般勞工向雇主支領薪資之方法及結構,均顯然有別,亦難認兩造間在經濟上存有依附之從屬關係。 (三)又依上訴人在上開「施工日報表」所載其施作之工作地點,有士林國中、中山北路、湖口、內湖、林口等地,均與被上訴人工程行所在之臺中市有相當距離,就工作場域而言,本難認被上訴人確可指揮監督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王紹耀於105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原審卷第30頁),兩人就工作、機具、施工現場等事項多有討論,未見王紹耀有指揮命令上訴人之情節。又 105年10月下旬,上訴人原在業主李○○位於臺北市○○區房屋施作切割鑽孔工作,尚未完成即自行離開,經李○○通知被上訴人後,才由被上訴人另請師傅施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在臉書自稱轉任新東家等情,有上訴人臉書截圖、李○○line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8頁),則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服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 105年8月4日、8月5日、9月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主張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在工作場合之態度及帶新人學習,並須接受被上訴人安排施工,受其指揮監督云云。然該等紀錄之對話者載為「業餘粗工與宏耀老闆」,非「王永豪與王紹耀」(不爭執事項㈤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雙方應為王永豪與王紹耀),且核諸內容亦無法歸納出兩造間有服從之從屬關係,甚至 105年9月9日「宏耀老闆」對「業餘粗工」稱「明天可以上台中了」,「業餘粗工」稱「我明天會去找我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業餘粗工」顯未答應「宏耀老闆」之要求,可知上訴人基此所為論述,實不足採。又上訴人均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僅曾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 8月26日間,以○○公司之名義投保,並自105年11月3日起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由投保資料亦難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有僱傭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王紹耀,兩者組織相近,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可佐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惟○○公司與被上訴人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者為公司,後者為商號,二者組織明顯有別,本難僅因被上訴人商號之負責人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即論證上訴人由○○公司名義投保勞保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之初已言明上訴人勞健保須自行處理,因上訴人在105年7月13日被前雇主退保,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投保,費用則自行負擔,故曾短暫以○○公司名義投保勞保,105年9月間上訴人因積欠銀行款項,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上訴人為避免被扣薪,要求退保並稱會自行轉向職業工會投保等語,業據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實非無憑。又參酌上訴人與王紹耀在 105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勞保都要我們自己付嗎?光保險就扣了4000左右。(王紹耀)你們之前不是自己付嗎?(上訴人)我們也是6…4、勞保、6%沒有扣;6%的部分?(王紹耀)到時候再說吧,我光你們薪資跟房租開銷,一個月40萬了。(上訴人)這個有硬性要付嗎?(王紹耀)沒、可以不保;不過到時候倒楣的一樣是我。(上訴人)老闆我轉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自付勞保健保費用之現況,希望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在被上訴人推托後,即稱會自行轉往工會投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勞健保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應屬可採,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至前揭line對話稱王紹耀為老闆,被上訴人所提「阿豪領薪明細」、「上訴人簽名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8、39頁),將上訴人可領報酬稱為薪資,僅係用語習慣問題,無從因此改變兩造間實質之法律關係。另「施工日報表」載有打字之注意事項乙節(見原審卷第88、89頁均正面),上訴人既未陳明並舉證此屬兩造間約定之懲戒條款,上訴人復未曾因違反此注意事項遭被上訴人罰款或扣薪之情,可見該注意事項之記載,僅有提醒作用,非勞動條件,是上訴人徒以該注意事項載有:「員工出去代表公司請注意禮貌,不准對客戶大小聲」等語,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具從屬關係,其無從對上訴人指揮監督,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係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前提主張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認有理由。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證據為原證三、五、八、十(即原審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8頁阿豪領薪明細、21頁及55至56頁勞工局函),其於 105年10月31日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證據為原證四、被證五(即原審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36至37頁上訴人FB截圖),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諸上開調解紀錄,並無上訴人於 105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記載,其餘證據則經本院論述如前,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所主張之僱傭或勞動契約,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10萬4421元,並無理由: 就本件爭點㈢部分,亦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前提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10萬4421元(計算式:238,781-134,360=104,421 ),同屬無據。況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就差額工資部分,是否主張承攬或合夥關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主張,僅以僱傭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筆錄),是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基此所為積欠薪資之請求,自無從准許。而兩造間關於此部分款項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均無理由: 上開爭點㈠㈡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0,085元(計算式:引用起訴狀第6頁第13至20行,即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3至20行)。⒉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10天預告工資22,740元(計算式:238,781元÷105 天=2,274元,2,274元×10天=22,740元,茲引用起訴狀第 8頁第2至4行,即原審卷第7頁第2至4行)。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差額48萬3304元(計算式: 777,815元-294,511元=483,304元,引用起訴狀第10至13頁,即原審卷第 8至10頁第柒項)。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專戶13,427元(計算式:引用起訴狀第10頁第 5至13行,即原審卷第8頁反面),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尚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其等間不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上訴人基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積欠薪資10萬442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0,085元;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2,7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差額48萬3304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專戶13,42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