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光明、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謝光明 再 審 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榮浩 再 審 被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 審 被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 審 被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第貳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載:「原告竟在105年9月18日下午(非原告主張之17日),在未預先告知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自行將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寫之便條丟置在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即離開……顯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18日自行離職」,前程序第一審並據前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判決伊於「105年9月18日」自行離職,而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時,再審被告於 106年 9月20日提出答辯狀,於該狀第貳條第一項明載:「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後,在未預先告知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即以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寫便條紙放置於被告黃全成為即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桌上即離開」,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主張發現「手寫便條紙」即其所謂離職書日期為105年9月18日,於前程序第二審變更日期為105年9月17日之意思表示,適足以推翻前程序第一審伊於105年9月18日離職之判決基礎,伊遂同意再審被告更改主張,而再審被告對於伊前開聲明及主張,從未有任何爭執及否認(標準擬制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受再審被告自認之拘束,卻於判決書上錯誤登載再審被告之主張日期,並依此錯誤日期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鴻僑企業社於準備程序時,未曾就事實及證據有所主張或爭執,卻於未陳述任何理由下逾時提出辯論意旨狀而成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使原確定判決不認為前開辯論意旨狀有「逾時提出」之違法情事,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發問、闡明、曉諭給兩造進行辯論,逕採用前開辯論意旨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伊訴之聲明本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工作權」,伊僅提及「更正」聲明,難謂有「撤回聲明」,原確定判決將確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或「減縮」成給付訴訟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與筆錄不符,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漏未記載之筆錄內容而為錯誤判決,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196條第1項、第197條第 1項、第199條、第209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擬制自認之規定,而逕於判決書上錯誤登載再審被告之主張日期,並依此錯誤日期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係主張「『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後』,在未預先告知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即以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寫便條紙放置於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桌上即離開」,核其所指,並無將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由105年9月18日變更為105年9月17日之意,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其同意再審被告更改主張,而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未有爭執,致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擬制自認」之情,且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放置於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之手寫紙條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18日,此認定再審原告離職日期部分,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㈢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雖於準備程序提出爭點狀,然未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性質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查,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之 106年11月15日提出爭點狀載明「上訴人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然並未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協議,自不生鴻僑企業社自認而受拘束之效力。況且,前程序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業已表示不承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爭點整理、再審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昹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均陳述如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稱及所提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其中鴻僑企業社於前程序調查、審理中均表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8日所留便條紙記載離職、同年月20日所寄聲明書載明「…故而辭去工作」等語,業已以他項事項陳述而對上訴人提出爭點狀載明「上訴人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之點予以爭執。再審原告雖以前審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完全脫漏其言詞辯論主張內容,未於筆錄上記載:「被證二除了手寫便條紙外,還有一張看病就診證明,原審判決顯然切割證據,忽略該就診證明,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該就診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未曾爭執及否認,所以上訴人是要請病假,而非辭職,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僅因原確定判決法院書記官未於筆錄上記載前開辯論主張之內容,致令原確定判決法院完全未斟酌此部分漏未記載之筆錄內容,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應依法受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自認:「上訴人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之拘束,卻無筆錄記載而不受拘束,進而錯誤判決,「上訴人105年9月18日離職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發生離職效力。」云云,惟上開言詞辯論筆業已依上訴人陳述記載「上訴人爭點狀所列證據的主張,被上訴人完全不爭執及否認,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請鈞院採納上訴人主張。」等語,此有該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 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書記官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爭點狀及所列證據及再審被告應視同自認之要旨予以記載,且記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並無缺漏。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第196條第 1項、第197條第1項、第199條、第209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即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自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所採用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鴻僑企業社逾時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既未認為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該事證,指為有違法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為論斷,雖未說明准許鴻僑企業社提出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㈤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訴之追加之應否准許,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 3萬5000元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 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000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 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000元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至本院後,於審理期間多次更動上訴之聲明,於 106年11月17日再審原告自行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至言詞辯論日止,應按月給付工資 3萬 5千元予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三、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另按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此部職災賠償共計新台幣18萬3千1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 9萬元予上訴人。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30頁),再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請求「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 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 9萬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42頁),嗣於107年 3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審原告引用前程序第二審 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上訴聲明為其上訴聲明。 ⑵據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載之上訴聲明已迭次更正減縮為最後之上開上訴聲明,其所提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是再審原告自行更正上訴聲明而致確認之訴部分視為撤回,自難認前程序有何違失之處。嗣再審原告針對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顯不可採。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事由,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