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葉建緯 代 理 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林金檣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抗告人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之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及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就職以來即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31樓之臺中第五營業處所(下稱中 五營業處),在中五營業處打卡簽到工作、參加會議、其他集會及活動,如欲請假,必須遵從中五營業處之請假規章,抗告人所受之規制亦泰半均係來自於相對人公司之中五營業處,故抗告人實際上之契約履行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抗告人為勞 工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遜於相對人,對於系爭合約僅得表示接受或拒絕,而不能修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合約第26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必須至臺中應訴之責任,並加重抗告人應至臺北應訴之責任,使抗告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非屬無效,惟相對人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應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參照)。至條 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 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 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除專屬管轄爭議案件外,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相對人為法人,揆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該合約之各條款均事先印製,而由締約之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林兆啟)簽署姓名,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該合約書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又系爭合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各負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保險商品,應負 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之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見原審卷第73頁);抗告人自任職以來即於相對人公司中五營業處打卡、簽到及工作,並參加中五營業處之例行會議、其他集會及活動,亦依中五營業處之請假規章辦理請假手續,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有相對人公司中五營業處請假規章、打卡方式暨相對人通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10至12頁),可認相對人公司中五營業處所在之臺中市為抗告人之契約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定管轄權。 ㈡抗告人乃為相對人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事宜之一般員工(見原審卷第73頁),其住居所地在臺中市,本件契約履行地亦在中五營業處,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如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抗告人時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權利;反觀相對人係資本額龐大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1、72頁),與抗告人之資力懸殊,於各縣市設有分支機構從事保險之招攬,於中五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系爭合約第26條合意管轄,徒使抗告人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動、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按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相對人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