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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洪國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相對人處擔任部門經理,惟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抗告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職稱為部門經理,逕認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適用,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命補繳第2審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並無爭執,僅就原裁定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部分,主張為不當,此有民事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2頁)。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復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依法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然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確屬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原法院應依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免徵收裁判費1/2,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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