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雅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周惠珍 周政義 被 上訴人 周行燦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展 周億盛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被 上訴人 周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行燦、周新展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之丁欄「本院分割方法」所示;被上訴人周億盛並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新臺幣77,795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周新展、周宜美、周億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0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中之不動產指定由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下稱周行燦等3 人)繼承,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並請求分割遺產,而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12(原判決第2頁第10-11行將其聲明內容誤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周行燦、周新展(下稱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原判決第2頁第16行誤載為「105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下稱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一(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丁欄」(即上訴人106年7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所稱之「附 表二」,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9頁,原審判決第2頁第 18行誤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8-9頁)。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僅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漏未記載請求如何判決之聲明內容,僅為上訴聲明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之事項,嗣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補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三)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8及10-12所 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上訴人應取得新臺幣(下同)1,460,186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二)超過前開上 訴聲明(三)部分範圍,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1、217、230、231頁)。周行燦抗辯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不包含分割遺產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9頁),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雖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 一第211、217、230、231頁),惟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8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287頁反面、第298頁)。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撤回其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改以金 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返還請求權,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周0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10分之1特留分價額為1,470,686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68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於108年1月8日變更前述聲明(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70,686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再提出同年3 月8日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三),變更上述聲明為:「(一)周行燦應給付上訴人325,147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周新展應給付上訴 人325,147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周億盛應給付上訴人698,412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請求取得被繼承人周0所遺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金融 機構存款之10分之1即121,979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上訴人前述歷次所為,形式上雖係變更其上訴聲明,惟其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前之原訴係包含確認之訴、請求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訴(下稱原訴),變更後之新訴,係以請求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返還請求權(下稱金錢補償聲明),聲明均與原訴不同,係屬訴之變更,法院應先就其訴之變更,於程序上應否准許,予以判斷。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變更,如其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惟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果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原訴之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認原訴已撤回(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上訴人將其原訴,變更為逕以請求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返還請求權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又上 訴人之原訴,其中確認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對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關於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對周行燦等2人應合一確定。周行燦於108年1月8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反面、281頁),其所為不同意之表示,係屬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上開各項訴訟標的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應視為各項訴訟標的之其餘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四)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闡明:其歷次提出聲明之修正,是否係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能否認其分割遺產之原訴業經變更而失其訴訟繫屬?(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周政義、周雅綺即當庭表示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尚未合法被撤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周行燦於該次期日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即不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周行燦雖嗣於同年4月17日具狀陳稱同意上訴人撤回遺產分割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9頁),然上訴人先前所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周行燦將其割裂為「追加新訴」與「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而僅同意「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卻反對上訴人變更為新訴,自無從發生上訴人「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之效力;且周行燦1人同意上訴人撤回分割遺 產之訴,係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仍不生全體共同訴訟人同意撤回之效力。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月22日、5月6日具狀 及於同年5月13日期日表明回復其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68、74、89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103頁正、反面) 。應認上訴人在本院審認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前,已撤回其訴之變更,回復其原訴之聲明,則其原訴並未失其訴訟繫屬。周行燦雖於同年5月13日期日一方面陳稱同意上訴人撤 回分割遺產之訴,一方面仍稱不同意上訴人對金錢補償聲明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及其後被上訴人全體 雖於同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同意上訴人撤回遺產分割 之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屬割裂訴之變 更為「追加新訴」、「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且上訴人既已合法回復原訴,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之訴訟行為,使上訴人之原訴失其訴訟繫屬。 (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二編號3-8、10-11之不動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周行燦等2人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因該等不動產如未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78頁、297頁),並合併對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行燦等2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於本院補稱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80、288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周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周0之遺產項目、存款內容及應由遺產返還之代墊喪葬費金額均已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編號1-8、10-12內容相同,僅編號9、13-16部分有所變動,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價額為何,尚有爭執) ,上訴人乃修正主張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之甲、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9-101、298頁、卷四第318-319頁),並陸續修正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其遺產分割聲明最後變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三之乙欄及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78-293頁),僅係就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關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 法為補充陳述,且上訴人其餘各項聲明之附表與編號之標示應併予更正,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周陳晟已於97年9月24日死亡),周0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行燦、 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及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周0華為周0之長子,已先於100年1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3人代位繼承周0華之應繼分5分之1),故周0之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如附表八所示,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周行燦等2人出賣移轉訴外人九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故編號9部分,應 以原審囑託鑑定價額555,900元為現存遺產之價額。又為辦 理周0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346,000元,包含周行燦 、周新展、周政義各墊付喪葬費105,000元,共315,000元,與周行燦墊支手尾錢31,000元,合計346,000元。周0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4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款,經周行燦等2人 提領並結清帳戶後,除將提領存款部分用以償還周行燦等2 人墊付之喪葬費外,餘額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周0名下存款帳戶(如附表二註2所示),故現存之存款如附表二編號 13-15所示,附表二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二之乙欄所示,合計 14,682,156元。然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應先償還周政義所墊付喪葬費105,000元,及周新展墊付喪葬費剩餘尚未受償之 31,991元,故周0剩餘之遺產價額為14,545,165元(計算式:14,682,156-105,000-31,991=14,545,165)。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54,517元(14,545,165元×1/10=1,454,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周0生前於102年10月2日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配予周億盛單獨繼承,將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周行燦等2人共有,比 例各2分之1。故周0之剩餘遺產即存款部分,縱全部均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按特留分應得價額1,454,517元仍有不 足,足認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行使扣減權後,現存如附表二編號1-12之遺產均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周宜美雖未主張特留分被侵害,然其並未拋棄繼承,其對附表二編號13-15之存款部分遺產仍有繼承權。因周宜美亦否認上訴人之特 留分受侵害,爰以周行燦等3人及周宜美為共同被告,請求 確認附表二編號1-12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周行燦等2人已於106年1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行燦等2人各按2分之1比例分 別共有,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又因上開遺產須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請求分割遺產,爰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一)上訴人主張就分割遺產後上訴人分得部分由其3人保持共有 。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應尊重 周0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乙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存款除返還代墊喪葬費外,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分配,故周宜美應按其應繼分分得5分之1,另剩餘存款部分,因周行燦等3人為扣減義務 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分配不足特留分部分,故應將其餘存款均分配予上訴人,即應依附表三編號13-15之乙欄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各分得之價額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僅830,639元,相較於上訴人特留分額1,454,517元,尚不足623,878元,故周行燦等3人應再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及計算明細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周0於59年間因贈與而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周0華(下稱系爭贈與),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然系爭贈與,僅屬一般贈與,縱認周0贈與周晉華是所謂的「娶某本」,但此是增加其抽象的婚配條件,無法連結到特定的結婚行為,仍與特種贈與有別。縱認應予歸扣,其贈與時價額應以263,400元計算,則周行燦等3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及計算明細如附表六之二所示。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周行燦及周新展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三之乙欄及附表六(先位主張:附表六之一,備位主張:附表六之二)所示方法分割。 六、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二)至(四)項如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周0生前曾於99年2月25日立公證遺囑(下 稱99年2月25日遺囑),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原係 指定周億盛及長孫周政義共同繼承,分配比例各2分之1。周0之長子周0華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周0因認周政義早分得家產中土地3分多(即847地號土地),且不願意分擔周億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顧及其百年後周億盛之生活、醫療、養護等雜費無所依靠,乃於102年10月2日另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更改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周0生前贈與周0華 之847地號土地,是作為「娶某本」,周0亦有表示因結婚 而為贈與,是該土地贈與時價額,應予歸扣。 二、周行燦等2人抗辯: (一)關於周0於102年10月2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更改遺囑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之原因,此有周0於當日在公證處表明:周政義不願意分擔周億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確保日後周億盛於我去世後生活有所依靠,將伸港鄉伸榮段52、53地號2筆土地,全部 由吾子周億盛單獨繼承,並指定訴外人柯0耀代書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及當日在公證處之錄影光碟可證。 (二)周0於59年11月24日將847地號土地,贈與當時僅16歲之周 0華(43年11月5日生),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惟實質上係贈與,即作為周0華之「娶某本」,系爭贈與係屬特種贈與,上訴人既係代位繼承周0華之應繼分,則 847地號土地,自應歸扣。 (三)周0於90年3月1日公證遺囑中,即言明「847地號所有權全 部早已贈給長男周0華」,復於系爭遺囑中再表明「周政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指847地號土地),顯然 有將847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 (四)847地號土地於59年間贈與時之價額,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結果為總價3,863,200元,上開價額應歸扣加入 遺產總額計算,上訴人先前取得之遺產已超出其特留分之範圍,自無侵害其特留分。縱參酌補充鑑定意見,亦應該將估價師所估出的3種價格平均認定其贈與價額。 (五)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予九連公司,出賣金 額為244,807元,故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價額應為244,807元 。 (六)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之原訴業因撤回而消滅,如認審理範圍包含分割遺產之訴,及如認有侵害特留分,則附表二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之丙欄所示。 (七)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經本院與周行燦等2人、上訴人 會同整理,其餘被上訴人經送達載有下列內容之準備程序筆錄,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5、216-218、2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周政義、周雅綺、周惠珍3人共5分之1(各15分之1),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各5分之1。 (二)周0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其中附表一編 號9之土地已與共有人合併出售予九連公司(售價每坪48,000元,見被上證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61-64頁)。 (三)被繼承人周0生前無投保壽險紀錄之事實。 (四)被繼承人周0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部分,經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如附表二之乙欄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之項目(附表一編號1-16之遺產變動後如附表二編號1-15),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847地號土地,係周0購買後以59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同年月24日登記於當時為16歲之周0華名下,實際上係周0贈與周0華。周0華於6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之母 卓金秀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周0華於100年1月23 日死亡,該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於100年3月29日登記為周政義所有。 (七)周0曾於90年3月1日立代筆遺囑(下稱90年3月1日遺囑),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嗣於99 年2月25日立公證遺囑,撤回90年3月1日經認證之第一份遺 囑(見原審卷一第241-245頁),嗣於102年10月2日立系爭 公證遺囑,一部變更99年2月25日之公證遺囑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46-248頁)。 (八)周0之喪葬費用部分: 1.合計346,000元:包含喪葬費315,000元部分及手尾錢之31,000元,其中周行燦、周新展、周政義各支出105,000元,周 行燦並支出手尾錢31,000元。 2.周行燦已領取周0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經扣除其支 出之喪葬費136,000元,周行燦支出之喪葬費均已扣還。喪 葬津貼餘額尚有17,000元。 3.周0之彰化伸港鄉農會帳戶,經周行燦提領60,000元,周新展提領存款174,138元,並於105年4月6日結清該帳戶,共計提領234,138元。扣除周新展取償喪葬費56,009元後,周行 燦將餘額178,129元轉存至周0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 故該帳戶餘額為178,616元。 4.周新展支出之喪葬費105,000元,自喪葬津貼餘額取償17,000元,及自上開農會領款餘額取償56,009元,其所支出喪葬 費餘31,991元尚未扣還。 5.周新展支出之喪葬費31,991元及周政義支出之喪葬費105,000元(以下合稱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得自周0遺產中之存款中扣還。 6.周行燦及周新展就提領存款無不當得利。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遺產(已出賣)之價額應為若干? (二)周0生前已贈與周0華之847地號土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 應歸扣?如應歸扣,其應歸扣即贈與時之價額為若干? (三)被繼承人周0於102年間所為系爭遺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 (四)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周政義、周雅綺、周惠珍3人共5分之1( 上訴人之父周0華先於100年1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周0華之應繼分5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合計10分之1) ,另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之應繼分各5分之1。周0先立90年3月1日遺囑,嗣以99年2月25日遺囑,撤回90 年3月1日遺囑,嗣於102年10月2日立系爭遺囑,一部變更99年2月25日遺囑內容。依系爭遺囑,周0將其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均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3-12所示 不動產均指定由周行燦等2人共同取得,其比例為各2分之1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周行燦等2人於106年1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行燦等2人,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戊欄「現登記情形」所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11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43、10-20頁),均堪採信。二、被上訴人抗辯:周0所立99年2月25日遺囑,關於附表二編 號1、2之不動產原係指定周億盛及長孫周政義共同繼承。然周0於102年10月2日於公證處訂立系爭遺囑時,由當時拍攝之影音光碟可知其有表示周政義不願意分擔周億盛(有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顧及其百年後周億盛之生活有所依靠,乃於102年10月2日另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2部分更改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並指定柯0耀代書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與上開2份遺囑所載指定分 割遺產方法相符,並有周行燦提出102年10月2日錄影光碟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 第89-91頁、111頁反面)為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認屬相符,有原審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11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周政義有不願分擔周億盛日 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之情事,並主張其確有支付煮飯婦人每日煮餐供周0及周億盛吃三餐之工資及菜錢之費用,且有支付周0臥病後聘僱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周0訂立系爭遺囑時,自行表示其認為周政義有不願分擔周億盛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情形,並基於上開考量乃變更前一份遺囑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改為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此係屬周0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觀考量理由。至於周政義實際上是否有無不願分擔扶養周億盛情事,對周0已依系爭遺囑變更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尚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本院僅爭執有侵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並未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是關於周政義實際上有無不願分擔扶養周億盛情事,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周0之遺產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周0死亡後,當時所遺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在土地位置、面積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之甲欄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99 -200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函送勘測成果圖及同年10月25日函送補正後勘測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三23-2 5、39-41頁)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12之不 動產(編號9部分係就出賣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鑑定),其 價額經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12之乙欄所示價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二)附表二編號9部分遺產(已出賣)之價額應以244,807元計算: 查,周行燦等2人主張關於周0所遺附表二編號9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2地號土地,遺產權利範圍100分之3)部分,業經以每坪48,000元之價格出售九連公司,此為其餘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亦堪採信。由該土地之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 可知周行燦等2人就該部分遺產先於106年1月11日依系爭遺 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周行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00分之3,再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連公司。則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原遺產內容之土地應有部分已以上開價格出售移 轉他人,其出賣價金為244,807元(計算式:48,000元×562 ㎡×3/10 0×0.3025=244,807元)。是其遺產項目及內容應 改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且其價額應為244,807元。 (三)周0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金額之存款,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惟查,附表一編號13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業經周行燦於105年1日18日提領60,000元,周新展另於105年4月6日結清該帳戶,提領該帳戶餘額 174,138元,故該帳戶已結清註銷,周行燦等2人合計提領234,138元,嗣周行燦將其中178,129元轉存至周0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下稱合庫)帳戶(其餘款項用以扣還代墊周0之喪葬費,如附表二註2所示),加計合庫帳戶原餘額後總額 為178,616元(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採憑。 (四)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0之喪 葬費用及負擔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八)所示,而周行燦所支付喪葬費合計136,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1,000 元=136,000元),已自其所領取周0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中返還周行燦;周新展墊付喪葬費105,000元部分,除由上開農保喪葬津貼餘額17,000元及由所提領周0彰化伸港鄉農會帳戶存款56,009元中返還外,尚不足償還31,991元。另周政義墊付之喪葬費105,000元,亦尚未償還。兩造於本院 均不爭執上開尚未返還之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得自周0 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中返還。另周行燦等2人將所 提領扣除部分喪葬費後之剩餘存款已轉存周0之合庫帳戶(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八)、3所示),故剩餘存款部分遺產如 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 (五)綜上,周0之遺產價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丁欄「小 計」之14,371,063元,扣除應返還周新展代墊喪葬費36,991元及周政義代墊喪葬費105,000元,餘額為14,234,072元。 四、周0贈與周0華之847地號土地之贈與時價額,應予歸扣: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周行燦主張周0出資購買847地號土地,於59年11月24日將 該筆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於周0長子即上訴人之父周0華名下,雖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9年11月11日)為登記原因,惟實質上為贈與,又周0華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該土地已於100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周政義單獨所有,此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及周行燦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5-116、140、141頁)附卷可憑,堪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我國早年為傳統農業社會,係以長子、長孫為家庭生活重心,周0係為使周0華早日成家立業,乃贈與847地號土地予當時16歲之長子周0華,作為「娶某本」,屬 因結婚而贈與,為特種贈與。且周0於90年3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及於102年所立系爭遺囑均有表明將847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故系爭贈與時之價額,自應歸扣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為特種贈與。經查: 1.周0所立90年3月1日遺囑載有「除坐落……847地號面積0.351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給長男周0華外」等內容;系爭遺囑亦載有「因周政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等文字,有上開2份遺囑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247頁 )。又證人即90年3月1日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99年2月25 日遺囑及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周0之妹的女婿)柯0耀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寫到「周政義業已自家產中分三分多之土地」,是指周政義已經分得伸仁段一筆3分多的土地了。被 繼承人在遺囑內為上開記載,就是認為那筆土地分給他之後,應該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所以才要從遺產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10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所指 周政義分得3分多的土地,即係指847地號土地,並不爭執。可知周0於上開2份遺囑中有強調其已贈與周0華847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嗣已由周政義繼承取得之意旨,在法律上雖不能因此使847地號土地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具有遺產之性質( 因其為周0之生前贈與),然可知就該筆土地,周0於訂立上開遺囑時之主觀意願,並無使周0華特受利益之意。 2.次查,證人即90年3月1日遺囑之見證人(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祖母之三妹之子)周0煌於原審證稱:周0、周0的太太、伊媽媽等長輩平常聊天時有提到過,有將下庄一個約兩、三分地田地贈與周0華,因周0華長得不高,要讓他娶太太用的,伊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又證 人即周0之妹黃周紡於本院證稱:伊知道周0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周0華。當時他說長子如有土地,將來親事比較好講,所以就買847地號土地給他。當時伊還沒出嫁,住在 家裡所以知道這件事,如果有土地,對方來打聽的話,婚事比較容易成。那土地是做為娶某本。伊哥哥買土地的時候就有一併講的。(問:娶某本,是何意思?)有土地,要去提親的話,別人才看得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證 人周0煌受周0邀為遺囑見證人,顯見其為周0所信賴之人,且其於原審具結後始為前揭證述,應不致甘冒偽證之嫌,而為不實證述。另黃周紡為周0之妹,即上訴人之姑婆、被上訴人之姑姑,周0煌則為上訴人姨婆之子,與兩造之親誼關係相近,難認黃周紡、周0煌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情事,則該2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上開 證人之證述,足證周0於59年間贈與847地號土地予周0華 ,其主觀上係出於增加周0華日後娶妻結婚之資產條件之目的,而與周0華之結婚有關。再參酌周0事後於90年3月1日遺囑及系爭遺囑中分別記載有關其已贈與847地號土地予周 0華,及周政義已自家產中取得上開3分多土地(指同一筆 土地)之內容,綜合考量,應可佐證周0贈與周0華上開土地作為娶某本,其贈與當時並無使其特受利益之意,係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3.綜上,應認周0是以周0華結婚之事由,提前贈與周0華,應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指因結婚而贈與之事由相當,即屬特種贈與。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否認為特種贈與,惟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後多年周0華始結婚為由,系爭贈與不能認定周0華係因結婚而受贈與云云。查周0華於43年11月5日出生,周0於59年11月24日為系爭贈與時,周0華當 時年僅16歲,尚未結婚,至66年1月24日周0華始與卓金秀 結婚等語,有周0華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堪以採信。可知系爭贈與日期與周0華實際結婚日期相距約6年2個月之久,然依本院前揭認定,周0當時既出於使周0華增加結婚之資產條件之目的而為系爭贈與,且並無周0華特受利益之意,堪認系爭贈與仍屬因結婚而為之贈與,尚不因周0於周0華結婚前幾年提前贈與而有不同。 (2)上訴人並主張周0死亡後,於105年4月26日親屬會議談論遺產分配,渠等並邀請訴外人周至當公道人主持會議,周至是周0從小到大都住在一起且一起長大的堂弟(因家族皆同住一間三合院),會議中周至曾就847地號土地表示:周0於 59年曾說,周0華是老大又比較乖,周0比較疼愛周晉華,所以就買周0華的名字等語,證人柯0耀(亦是遺囑執行人)及周宜美均在場,在場所有人皆未提出不同意思表示反駁此一事實真相,足以證明周0於59年購買847地號土地登記 於周0華名下的真意,是因為周0較疼愛長子周0華的一般贈與,並非因結婚而贈與等語,並提出105年4月26日親屬會議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查該錄音譯文固有記載周至表示:「就是你爸爸(周0華)比較乖,你阿公(周0)比較疼愛他(周0華),所以周0就說這個地就買周0華的名字。」;周宜美則有表示:「這個我知道」、「只是買給你爸(周0華)的名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周行 燦自行提出之譯文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此部分譯文應與光碟內容相符。惟周行燦抗辯周至當時所述內容並未提到是否因結婚而贈與等語。查周至所稱周0因疼愛周0華而贈與該筆土地,與前揭證人周0煌及黃周紡所述周0表示贈與847地號土地是作為周0華之娶某本乙事, 二者並無衝突,是上訴人所引周至前揭說法,不足推翻本院所為系爭贈與,屬特種贈與之認定。 (3)上訴人又主張:周0或周0華向卓金秀提親時,並無提及周0華名下財產之事,並以證人洪0木、卓0杉為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母卓金秀之長兄)洪0木於本院證稱:周0來為周0華提親時,伊父母均已過世,當時沒有提到什麼財產,伊沒有去瞭解周0華的工作、經濟等狀況,婚事是由伊作主的。這件婚事的媒人是伊叔叔洪兩傳,他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另證人(即卓金秀 之兄)卓0杉於本院證稱:周0來提親時,沒有談到家庭經濟情形,伊也不知道周0華是做什麼工作。伊只知道周0是在賣魚的,當時也沒講什麼條件,卓金秀喜歡就看好。伊大哥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則證人洪 0木及卓0杉固均證稱當初談論親事時,並無提到周0華經濟、財產情形。然此應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周0之系爭贈與,屬因結婚而為贈與之認定。 (4)上訴人再主張周0生前亦曾贈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及上訴人其他土地,均為一般贈與,足認系爭847地號土地之贈與亦 為一般贈與,自無庸歸扣,若如被上訴人抗辯應將系爭847 地號土地歸扣,而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之土地無庸歸扣,顯不合理且不符合經驗法則,應認周0所有的生前贈與均同屬一般贈與,均無須歸扣等語。經查,周0曾於90年3月1日遺囑中指定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周0華繼承;同段61-1地號土地由周行燦繼承;同段61-2地號土地由周新展繼承;同段61-3地號土地由周行燦、周新展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比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周 行燦繼承;同段180地號土地由周新展繼承,同段190地號土地由周宜美繼承,有上開遺囑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又上訴人主張周0華於89年間成為植物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其後,周0於91年9月5日移轉伸榮段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周行燦、贈與移轉同段61-2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予周新展,移轉同段61-3地號土地(依序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予周行燦、周新展,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於91年9月5日將伸仁段179、18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周行燦之子周瑞峰、將同段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新展之子周耿立,另因贈與而 移轉伸仁段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周宜美;周0並於98年1月21日將伸榮段61地號土地分割出61-4、61-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28日依序將分割後同段61、61-4、61-5地號土地, 依序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周雅綺、周惠珍、周政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2、120-123、132-134頁)。周行燦並不爭執周0生前有依序贈與伸榮段61-2、61-3地號土地予周行燦、周新展,及將伸仁段190地號土地予周宜美,將分割後伸榮段61、61-4、61-5 地號土地依序贈與周雅綺、周惠珍、周政義等情,而屬一般贈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則上訴人主張周0生 前曾於91及98年間有前揭周行燦所自承之對周行燦等2人、 周宜美及上訴人為一般贈與等情事,固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周0前揭其餘移轉土地予周行燦或周行燦等2人之子 女部分,實質上究屬買賣或贈與,兩造雖各執一詞,然上訴人既主張前揭移轉均屬一般贈與,則周0對其子女或孫子女縱有其他生前一般贈與,仍與系爭贈與(指847地號土地部 分)是否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定特種贈與之要件無涉。上訴人僅以周0生前曾為前揭一般贈與,而認847地號土地 補應屬一般贈與而不應歸扣,尚不可採。 五、847地號土地應歸扣之價額為751,568元: (一)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周0死亡日即105年1月18日之價格日期為估價,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惟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贈與之價額,應依贈與時即59年 11月24日(下稱贈與日)為準。故上開估價結果之價格14, 246,516元,為不可採。 (二)經本院另囑託該事務所以贈與日為估價日期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該標的價額為3,863,200元(1,100元/平方公尺)。鑑定意見說明係以與847地號土地鄰近、土地分區相近之3筆土地之交易資料作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 乙種估價方法,並按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交易情況、期日因素(以躉售物價之指數予以回推估算)、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後,參考各比較標的試算價格調整率之絕對值,賦予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加權比率後,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求取勘估標的土地於價格日期之比較價格,再考量市場交易習慣及不可量化等因素,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等,予以綜合評估分析而得上開價格(見估價報告書第26-38頁),有該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三第43頁)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附卷可憑。 (三)惟上訴人主張躉售物價指數與房價指數間並無相應之關係,就當前之房地產價格以躉售物價指數回推數十年前之價格,顯會有大幅高估而偏離實情之狀況發生,其鑑定方法有誤,鑑定金額過高,並不可採,應以接近59年間之66年公告現值263,400元,更貼近該筆土地贈與時之真實價格云云,並提 出「消費者物價、躉售物價與房價指數圖」、學術資料及58年、59年、61年間剪報資料、網路資料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05、107-117、79-89頁)。 (四)本院再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該事務所補充鑑定,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18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認本件估價結果應修正為214元/平方公尺,依該土地面積3,512平方公尺計算,總價751,568元(見本院卷四第37至65頁)。補充鑑定意旨略以:一、系爭價格日期當時政府有關部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及地價資訊均尚未建構,上開學術及報章資料所提供之交易訊息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證,同時並非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生活供需圈,比較案例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價格替代性不足,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難以作為本案適當價格評估之依據。二、爰本案在資訊不足條件下,首先運用財政部編造「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資料,評估該標的於估價日期價額為1,100元/平方公尺)。三、經本院函請補充鑑定後,蒐集勘估標的所在區位第一次(94年)發布之內政部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之市場交易資料,重新評估勘估標的於94年11月24日之價格為1,910元/平方公尺。四、再蒐集勘估標的於72年至78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運用線性回歸分析推估勘估標的於5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分析勘估標的於94年至59年間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率,推估於價格日期之價格為27元/平方公尺。五、再蒐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各年月為 基期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稅務專用」(109年6月為基期) ,並分析於94年11月至59年11月間物價總指數之差異率,推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價格為400元/平方公尺;六、上開三種評估方式,評估價格天差地別,因交易實例及期日調整資料所造成之差異性導致。三種評估方式,各有優劣與意義性。七、本案補充摘要報告,係以公告現值,並加以線性回歸預測評估方式與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評估方式等估價方法,各以權重50%加權平均,推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價格為 214元/平方公尺,作為本案之價格調整修正(見本院卷四第37-41頁)。 (五)關於補充鑑定意見,周行燦等2人雖質疑何以不以上開三種 方式共同加權,或是採中間值400元作為鑑定標準,至少應 以400元/平方公尺計算等語。上訴人則質疑:如認為應採補充鑑定報告意見,則應依公告現值調整法認定27元/平方公 尺等語。惟查: 1.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即鑑定人楊祥銘於本院說明:因躉售物價指數在83年7月18日修法之後即不具有土地漲價 的相關性。所以在最後做價格決定的時候,就不再列為推估最後決定價格的參考依據。又其所採用之二種評估方式(公告現值加線性迴歸及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以各50%加權平均 之原因,是因不動產估價師在決定最後價格的時候,會基於不同估價方法的可信賴程度來做權重的決定,本案推估59年在沒有辦法蒐集到很明確直接的交易證據的情況之下,以國家發布的不同資訊做為推估價格的參考,做價格決定的時候,認為均具有相當的代表性與可信賴度,故給予相同的價格權重來做最後價格的決定;消費者物價指數,在價格日期59年當時已經有發布。目前我們在計算土地增值額的時候,新的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就是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做為土地漲價數額的計算依據,所以這個指數的呈現,應該已經包含土地的價格變動情形在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120頁)。 2.經查,該筆土地於66年10月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及其公告現值固為75元/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和地三字第1090003001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27頁),惟上開66年之公告現值並不能反映該筆土地於59年11月24日之市價,上訴人據以主張贈與時價格為263,400元,尚不可採。又前揭補充鑑定意見已詳為說 明修正其108年12月4日函送鑑定意見之理由及其鑑定方法,本院審酌補充鑑定意見所述躉售物價指數在83年7月18日修 法之後即不具有土地漲價的相關性,且依該估價方法所推估於59年11月24日之價格高達1,100元/平方公尺,顯然過高。則該事務所最後做價格決定的時候,不再採用該估價方式,應屬有據;又其餘二種估價方式均具有相當之推估依據,因而以該二者各以權重50%加權平均,推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 期之價格為214元/平方公尺,應屬可採。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學術資料固記載引用其他學者於60年實際查訪並比較地租之額度後統計而得之研究資料顯示,58年時彰化縣員林鎮每甲水田買賣市價僅10萬元到50萬元,即約每平方公尺10元至52元(見該文第4頁);另同篇文章引用另 一學者之統計資料顯示,62年時彰化縣境內平均每公頃之水田價格僅109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09元(見該文第8頁), 又同篇文章引用其他學者之統計資料,62年時彰化縣秀水鄉、花壇鄉每公頃水田價格分別為82萬元、9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2元、90元(見該文第18頁)。惟上開學術資料所引用之交易土地位置並非在彰化縣伸港鄉,且未記載明確之交易位置資料,補充鑑定意見並已說明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難以作為本案適當價格評估之依據等語。是此部分資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價格為可信。 4.綜上,應認定847地號土地於贈與時之價額為751,568元。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共同繼承人中,如有人曾由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則應由其應繼分扣除其曾受贈與額,是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之歸扣制度。則被代位人受特種贈與後死亡,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否則有違被繼承人提前撥付遺產之意旨,故特種贈與之歸扣,不應因受贈人即被代位人死亡而有變更,始符公平。查本院前已認定系爭贈與,係屬特種贈與,周0華死亡後,847地號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 割由周政義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為周0華之代位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歸扣。 (三)本件如附表二之遺產總價額為14,371,063元,扣除應返還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後,餘額14,234,072元,依民法第1173 條第1項規定,加計847地號土地贈與時之價額751,568元後 ,應繼財產合計14,985,640元。故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98,564元(計算式:14,985,640元÷10=1,498,564元)。依 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上訴人之特留分額1,498,564元扣除系爭贈與價額751,568元後,上訴人之特留分餘額尚有746,996元, (四)查周0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周億盛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3-11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房屋均分配予周行燦與周新展共同取得,其比例為各2分之1,並兼有指定應繼分之性質。系爭遺囑就存款部分遺產未指定分割遺產方法及指定應繼分。附表二編號13-15之存款返還代墊喪葬費後餘額為1,038,299元(計算式:859,339+178,616+344=1,038,299),上訴人就上開存款 餘額1,038,299元,可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之207,660元,故其特留分額尚不足539,336元(計算式:1,498,564-751,568-207,660=539,336元)。 (五)是周0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及指定應繼分,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回復上訴人應有之特留分,自屬有據。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周宜美。 七、上訴人請求周行燦2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不動產之 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1754號裁定要旨可參)。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使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均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 (三)然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上訴人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周行燦等2人於106年1月11日將編號3-8、10-11土地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2人共有,比例各2分之1(如附表二之戊欄 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7頁)。則此部分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對上 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行 燦等2人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上訴人請求於周行燦等2人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又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 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參)。 (二)上訴人請求周行燦等2人將附表二編號3-8、10-11之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繼承人就遺產並無處分權,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上訴人為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登記(即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就周0如附表二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之丁欄「本院分割方法」所示,周億盛並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77,795元:(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周0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12部分之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周0 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然該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即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然分割方法原則上仍應從遺囑所定。故附表二編號1-12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故此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丁欄所示。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3-15部分之分割方法: 1.附表二編號13-15之存款扣除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後,餘額合計1,038,299元,因系爭遺囑就此部分遺產未指定分割方 法,且周宜美雖未主張特留分被侵害,然其並未拋棄繼承,故此部分遺產本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周宜美可受分配5分之1即207,660元,上訴人亦得依應繼分分配207,660元,周行燦等3人本亦得依應繼分分配,即由周行燦及周行燦各 分得207,660元,周億盛分得207,659元(因不能整除,而周億盛依遺囑分得財產較多,故此部分,周億盛分配額少1元 )。然因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98,564元,扣除系爭贈與 價額751,568元後,再扣除上訴人就上開存款依應繼分可分 配207,660元外,尚不足539,336元,此不足額,即應由周行燦等3人以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存款按應繼分原可分配 之金額對上訴人為補足。 2.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周行燦等3人受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所分得遺產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其依系爭遺囑取得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故依該比例計算,周行燦等3人各應補償上訴人 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見附表七)。周行燦及周新展依應繼分原均可分配之存款207,660元,均應就其中126,941元改分予上訴人以為補償,故其2人各僅得受分配剩餘存款 80,719元,另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285,454元,將其原依應 繼分可分配之存款207,659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後,仍不足77,795元,故周億盛應再以現金補償上訴人77,795元。 3.綜上,上訴人可得分配存款共669,201元(包含其依應繼分 本可分配207,660元,及周行燦等3人原應可分配之存款因補償上訴人而改分配予上訴人之461,541元)。另周行燦及周 新展除因補償上訴人改分者外,得受分配存款各80,719元。茲將附表二編號13-15部分分割如附表三之丁欄所示,另周 億盛尚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77,795元。 十、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二編號1-12之周0遺產均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既於本件合併請求分割遺產,並經本院認遺產之分割方法如前揭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應分割如附表三之丁欄「本院分割方法」所示,周億盛並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77,795元。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之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三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分割遺產方法)┌─┬────────┬──────┬──────┬───────────┐ │編│遺產項目(甲) │面積、權利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 │號│ │圍(乙) │,下同) (丙)│方法(丁) │ ├─┼────────┼──────┼──────┼───────────┤ │ 1│彰化縣伸港鄉伸榮│129平方公尺 │6,087,120元 │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0│ │ │段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分之1,由周億盛取得應 │ │ │ │全部。 │ │有部分10分之9 │ ├─┼────────┼──────┼──────┼───────────┤ │ 2│彰化縣伸港鄉伸榮│19平方公尺。│897,000元 │同上 │ │ │段5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3│彰化縣伸港鄉伸仁│499平方公尺 │1,449,120元 │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0│ │ │段37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分之1,由周行燦、周新 │ │ │ │1/10。 │ │展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9 │ ├─┼────────┼──────┼──────┼───────────┤ │ 4│彰化縣伸港鄉伸仁│475平方公尺 │1,379,424元 │同上 │ │ │段37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1/10。 │ │ │ ├─┼────────┼──────┼──────┼───────────┤ │ 5│彰化縣伸港鄉伸仁│194平方公尺 │43,431元 │同上 │ │ │段39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1/10。 │ │ │ ├─┼────────┼──────┼──────┼───────────┤ │ 6│彰化縣伸港鄉伸仁│750平方公尺 │2,677,184元 │同上 │ │ │段3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1/10。 │ │ │ ├─┼────────┼──────┼──────┼───────────┤ │ 7│彰化縣伸港鄉伸仁│4平方公尺。 │895元 │同上 │ │ │段3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 │1/10。 │ │ │ ├─┼────────┼──────┼──────┼───────────┤ │ 8│彰化縣伸港鄉伸仁│22平方公尺。│392,940元 │同上 │ │ │段39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 │ │ │1/2。 │ │ │ ├─┼────────┼──────┼──────┼───────────┤ │ 9│彰化縣伸港鄉伸仁│562平方公尺 │555,900元 │同上 │ │ │段 41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3/100 │ │ │ ├─┼────────┼──────┼──────┼───────────┤ │10│彰化縣伸港鄉伸仁│3平方公尺。 │482元 │同上 │ │ │段39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 │9/200。 │ │ │ ├─┼────────┼──────┼──────┼───────────┤ │11│彰化縣伸港鄉伸仁│1平方公尺。 │3,570元 │同上 │ │ │段15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12│彰化縣伸港鄉泉州│稅籍編號: │0元 │同上 │ │ │村泉州路37號(未│00000000。 │ │ │ │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996,330元 │先扣還周政義已支付喪葬│ │ │公司伸港郵局存款│ │ │費105,000元後之餘額, │ │ │ │ │ │由上訴人取得89,133元,│ │ │ │ │ │被上訴人取得802,197元 │ ├─┼────────┼──────┼──────┼───────────┤ │14│彰化伸港鄉農會存│ │222,628元 │上訴人取得22,263元,被│ │ │款 │ │ │上訴人取得200,365元 │ ├─┼────────┼──────┼──────┼───────────┤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87元 │上訴人取得48元,被上訴│ │ │和美分行存款 │ │ │人取得439元 │ ├─┼────────┼──────┼──────┼───────────┤ │16│第一商業銀行和美│ │344元 │上訴人取得34元,被上訴│ │ │分行存款 │ │ │人取得310元 │ ├─┴────────┴──────┴──────┴───────────┤ │總價值:14,706,855元 │ ├────────────────────────────────────┤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見原審卷二第5、8-9、124頁。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現登記情形明細表) ┌─┬──────┬──────┬──────┬──────┬─────────┐ │編│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之價│備註/現登記情形 │ │號│ (甲) │價額(乙) │之價額(丙) │額(丁) │(戊) │ ├─┼──────┼──────┼──────┼──────┼─────────┤ │ 1│彰化縣伸港鄉│ 6,087,120元│ 6,087,120元│ 6,087,120元│周惠珍、周政義、周│ │ │伸榮段52地號│ │ │ │行燦、周宜美、周新│ │ │土地(權利範│ │ │ │展、周億盛、周雅綺│ │ │圍:全部)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 2│彰化縣伸港鄉│ 897,000元 │ 897,000元 │ 897,000元│周惠珍、周政義、周│ │ │伸榮段53地號│ │ │ │行燦、周宜美、周新│ │ │土地(權利範│ │ │ │展、周億盛、周雅綺│ │ │圍:全部)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 3│彰化縣伸港鄉│ 1,449,120元│ 1,449,120元│1,449,120 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77地 │ │ │ │繼承各1/20。 │ │ │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1/10)│ │ │ │ │ ├─┼──────┼──────┼──────┼──────┼─────────┤ │ 4│彰化縣伸港鄉│ 1,379,424元│ 1,379,424元│ 1,379,424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78地 │ │ │ │繼承各1/20。 │ │ │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1/10)│ │ │ │ │ ├─┼──────┼──────┼──────┼──────┼─────────┤ │ 5│彰化縣伸港鄉│ 43,431元│ 43,431元│ 43,431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90地 │ │ │ │繼承各1/20。 │ │ │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1/10)│ │ │ │ │ ├─┼──────┼──────┼──────┼──────┼─────────┤ │ 6│彰化縣伸港鄉│ 2,677,184元│ 2,677,184元│ 2,677,184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91地 │ │ │ │繼承各1/20。 │ │ │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1/10)│ │ │ │ │ ├─┼──────┼──────┼──────┼──────┼─────────┤ │ 7│彰化縣伸港鄉│ 895元│ 895元│ 895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93地 │ │ │ │繼承各1/20。 │ │ │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1/10)│ │ │ │ │ ├─┼──────┼──────┼──────┼──────┼─────────┤ │ 8│彰化縣伸港鄉│ 392,940元 │ 392,940元 │ 392,940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97-30│ │ │ │繼承各1/4 。 │ │ │地號土地(權│ │ │ │ │ │ │利範圍:1/2 │ │ │ │ │ │ │) │ │ │ │ │ ├─┼──────┼──────┼──────┼──────┼─────────┤ │ 9│彰化縣伸港鄉│ 555,900元│周行燦、周新│244,807元 │出售移轉九連建設有│ │ │伸仁段412地 │ │展主張 244,8│ │限公司,售價每坪 │ │ │號土地(權利│ │07元(計算式│ │48,000元。 │ │ │範圍:3/100 │ │:562㎡×3/ │ │ │ │ │)之價值 │ │100×0.3025 │ │ │ │ │【已出賣移轉│ │×48,000元 │ │ │ │ │九連建設有限│ │ = 244,807元│ │ │ │ │公司】 │ │) │ │ │ ├─┼──────┼──────┼──────┼──────┼─────────┤ │10│彰化縣伸港鄉│ 482元│ 482元│ 482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398 -1│ │ │ │繼承各9/400。 │ │ │地號土地(權│ │ │ │ │ │ │利範圍:9/20│ │ │ │ │ │ │0) │ │ │ │ │ ├─┼──────┼──────┼──────┼──────┼─────────┤ │11│彰化縣伸港鄉│ 3,570元│ 3,570元│ 3,570 元│周行燦、周新展遺囑│ │ │伸仁段150 -1│ │ │ │繼承各1/2。 │ │ │地號土地(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12│門牌號碼彰化│ 19,800元│ 19,800元│ 19,800元│ │ │ │縣伸港鄉泉州│ │ │ │ │ │ │村泉州路37號│ │ │ │ │ │ │,包含二層樓│ │ │ │ │ │ │房屋一棟(面│ │ │ │ │ │ │積:一層96平│ │ │ │ │ │ │方公尺;二層│ │ │ │ │ │ │64平方公尺)│ │ │ │ │ │ │及廁所一間,│ │ │ │ │ │ │面積7平方公 │ │ │ │ │ │ │尺(坐落彰化│ │ │ │ │ │ │縣伸港鄉伸仁│ │ │ │ │ │ │段377、390、│ │ │ │ │ │ │391地號土地 │ │ │ │ │ │ │,位置如附圖│ │ │ │ │ │ │所示)。未辦│ │ │ │ │ │ │理建物第一次│ │ │ │ │ │ │所有權登記。│ │ │ │ │ │ │稅籍編號:10│ │ │ │ │ │ │000000000。 │ │ │ │ │ │ │權利範圍:權│ │ │ │ │ │ │利全部。 │ │ │ │ │ ├─┼──────┼──────┼──────┼──────┼─────────┤ │13│中華郵政股份│ 996,330元│ 996,330元│ 996,330元│ │ │ │有限公司伸港│ │ │ │ │ │ │郵局存款 │ │ │ │ │ ├─┼──────┼──────┼──────┼──────┼─────────┤ │14│合作金庫商業│178,616元 │178,616 元 │ 178,616 元│ │ │ │銀行和美分行│(註2) │(註2) │ │ │ │ │存款 │ │ │ │ │ ├─┼──────┼──────┼──────┼──────┼─────────┤ │15│第一商業銀行│ 344元│ 344元│ 344元│ │ │ │和美分行存款│ │ │ │ │ ├─┼──────┼──────┼──────┼──────┼─────────┤ │ │小計 │14,682,156元│14,371,063元│14,371,063元│ │ ├─┼──────┼──────┼──────┼──────┼─────────┤ │ │合計 │14,545,165元│14,234,072元│14,234,072元│ │ │ │(扣除墊付喪│ │ │ │ │ │ │葬費136,991 │ │ │ │ │ │ │元後之餘額)│ │ │ │ │ ├─┴──────┴──────┴──────┴──────┴─────────┤ │註1:現登記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43、10-17頁)。 │ │註2:本件繼承發生後,周0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3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經周行燦提 │ │ 領60,000元,周新展提領存款174,138元,並於105年4月6日結清該帳戶,共計提領 │ │ 234,138元。其中56,009元供償還周新展墊支之喪葬費,提款餘額178,129元(234, │ │ 138-56,009=178,129)業經周行燦轉存至周0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下稱合庫)帳 │ │ 戶,該合庫帳戶原有存款487元,加上周行燦轉存之178,129元,故合庫帳戶餘額為 │ │ 178,616元(存摺明細見本院二第175頁)。 │ └───────────────────────────────────────┘ 附表三:分割遺產方案明細表 ┌─┬───────┬───────┬───────┬───────┬─────┐ │編│ 遺產項目(甲) │上訴人主張之分│周行燦、周新展│本院分割方法 │ 備註 │ │號│(權利範圍) │割方法(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丁) │ │ │ │ │ │(丙) │ │ │ ├─┼───────┼───────┼───────┼───────┼─────┤ │ 1│彰化縣伸港鄉伸│周億盛單獨取得│由上訴人共同取│周億盛單獨取得│ │ │ │榮段52地號土地│ │得1/10比例;由│ │ │ │ │(權利範圍:全│ │周億盛取得9/10│ │ │ │ │部) │ │比例 │ │ │ ├─┼───────┼───────┼───────┼───────┼─────┤ │ 2│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榮段53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 │ 3│彰化縣伸港鄉伸│周行燦、周新展│由上訴人共同取│周行燦、周新展│ │ │ │仁段377地號土 │按各1/2比例分 │得1/10比例;由│按各1/2比例分 │ │ │ │地(權利範圍:│別共有 │周行燦、周新展│別共有 │ │ │ │1/10) │ │各取得9/20比例│ │ │ ├─┼───────┼───────┼───────┼───────┼─────┤ │ 4│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仁段378地號土 │ │ │ │ │ │ │地(權利範圍:│ │ │ │ │ │ │1/10) │ │ │ │ │ ├─┼───────┼───────┼───────┼───────┼─────┤ │ 5│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仁段390地號土 │ │ │ │ │ │ │地(權利範圍:│ │ │ │ │ │ │1/10) │ │ │ │ │ ├─┼───────┼───────┼───────┼───────┼─────┤ │ 6│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仁段391地號土 │ │ │ │ │ │ │地(權利範圍:│ │ │ │ │ │ │1/10) │ │ │ │ │ ├─┼───────┼───────┼───────┼───────┼─────┤ │ 7│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仁段393地號土 │ │ │ │ │ │ │地(權利範圍:│ │ │ │ │ │ │1/10) │ │ │ │ │ ├─┼───────┼───────┼───────┼───────┼─────┤ │ 8│彰化縣伸港鄉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仁段397-30地號│ │ │ │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 │:1/2) │ │ │ │ │ ├─┼───────┼───────┼───────┼───────┼─────┤ │ 9│彰化縣伸仁鄉伸│依鑑定價額555,│依出賣之價金24│依出賣價金244,│(已出售移│ │ │仁段412地號土 │900元,由周行 │4,807元,由上 │807元,由周行 │轉九連建設│ │ │地(權利範圍:│燦、周新展按各│訴人共同取得1/│燦取得122,404 │有限公司)│ │ │3/100)之價值 │1/2比例各取得 │10比例,由周行│元,周新展取得│ │ │ │ │277,950元。 │燦、周新展各取│122,403元。 │ │ ├─┼───────┼───────┼───────┼───────┼─────┤ │10│彰化縣伸港鄉伸│周行燦、周新展│由上訴人共同取│周行燦、周新展│ │ │ │仁段398-1地號 │按各1/2比例分 │得1/10比例;周│按各1/2比例分 │ │ │ │土地(權利範圍│別共有 │行燦、周新展各│別共有 │ │ │ │:9/200) │ │取得9/20比例 │ │ │ ├─┼───────┼───────┼───────┼───────┼─────┤ │11│彰化縣伸港鄉伸│周行燦、周新展│同上 │同上 │ │ │ │仁段150-1地號 │按各1/2比例分 │ │ │ │ │ │土地(權利範圍│別共有 │ │ │ │ │ │:全部) │ │ │ │ │ ├─┼───────┼───────┼───────┼───────┼─────┤ │12│門牌號碼彰化縣│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伸港鄉泉州村泉│ │ │ │ │ │ │州路37號未辦理│ │ │ │ │ │ │第一次所有權登│ │ │ │ │ │ │記建物(詳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2所示│ │ │ │ │ │ │) │ │ │ │ │ ├─┼───────┼───────┼───────┼───────┼─────┤ │13│中華郵政股份有│周政義墊付喪葬│周政義墊付喪葬│周政義墊付喪葬│1.編號13-1│ │ │限公司伸港郵局│費105,000元, │費105,000元, │費105,000元, │ 5存款扣 │ │ │存款996,330元 │周新展墊付喪葬│周新展墊付喪葬│周新展墊付喪葬│ 除代墊喪│ │ │ │費31,991元,應│費31,991元,應│費31,991元,應│ 葬費136,│ │ │ │先返還其二人,│ 先返還其二人 │先返還其二人,│ 991元後 │ │ │ │餘額859,339元 │,餘額859,339 │餘額859,339元 │ ,餘額1,│ │ │ │,再由上訴人分│元,再由上訴人│,由上訴人分配│ 038,299 │ │ │ │別共有687,471 │、周行燦、周新│共有669,201元 │ 元。 │ │ │ │元,周宜美取得│展、周宜美、周│,剩餘190,138 │2.上訴人共│ │ │ │171,868元。 │億盛各分得1/5 │元分配予周宜美│ 分得669,│ │ │ │ │。 │。 │ 201元。 │ ├─┼───────┼───────┼───────┼───────┤ │ │14│合作金庫商業銀│由上訴人分別共│由上訴人、周行│由周行燦、周新│3.周行燦、│ │ │行和美分行存款│有142,893元, │燦、周新展、周│展各分配80,719│ 周新展各│ │ │178,616元 │周宜美取得35, │宜美、周億盛各│元,剩餘17,178│ 分得80,7│ │ │ │723元。 │分得1/5。 │元分配予周宜美│ 19元。 │ ├─┼───────┼───────┼───────┼───────┤ │ │15│第一商業銀行和│由上訴人分別共│同編號14 │由周宜美分配34│4.周宜美分│ │ │美分行存款344 │有275元,周宜 │ │4元。 │ 得207,66│ │ │元 │美取得69元。 │ │ │ 0元。 │ ├─┼───────┼───────┼───────┼───────┼─────┤ │ │小計 │14,682,156元 │14,371,063元 │14,371,063元 │編號1-15 │ │ │ │ │ │ │之總額 │ ├─┼───────┼───────┼───────┼───────┼─────┤ │ │合計 │14,545,165元 │14,234,072元 │14,234,072元 │扣除代墊喪│ │ │ │ │ │ │葬費136,9 │ │ │ │ │ │ │91元後之餘│ │ │ │ │ │ │額。 │ └─┴───────┴───────┴───────┴───────┴─────┘ 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其主張按附表三之乙欄方式為遺產分配後,各繼承人取得遺產項目及價額合計明細表(新臺幣,元,下同) ┌──┬─────┬─────┬─────┬─────┬─────┬─────┐ │遺產│周億盛 │周行燦 │周新展 │上訴人 │周宜美 │合 計 │ │編號│ │ │ │ │ │ │ ├──┼─────┼─────┼─────┼─────┼─────┼─────┤ │ 1 │6,087,120 │ │ │ │ │6,087,120 │ ├──┼─────┼─────┼─────┼─────┼─────┼─────┤ │ 2 │ 897,000 │ │ │ │ │ 897,000 │ ├──┼─────┼─────┼─────┼─────┼─────┼─────┤ │3-8 │ │2,983,423 │2,983,423 │ │ │5,966,846 │ │及10│ │ │ │ │ │ │ │-12 │ │ │ │ │ │ │ ├──┼─────┼─────┼─────┼─────┼─────┼─────┤ │ 9 │ │ 277,950 │ 277,950 │ │ │ 555,900 │ ├──┼─────┼─────┼─────┼─────┼─────┼─────┤ │ 13 │ │ │ │ 687,471 │ 171,868 │ 859,339 │ ├──┼─────┼─────┼─────┼─────┼─────┼─────┤ │ 14 │ │ │ │ 142,893 │ 35,723 │ 178,616 │ ├──┼─────┼─────┼─────┼─────┼─────┼─────┤ │ 15 │ │ │ │ 275 │ 69 │ 344 │ ├──┼─────┼─────┼─────┼─────┼─────┼─────┤ │合計│6,984,120 │3,261,373 │3,261,373 │ 830,639 │ 207,660 │14,515,165│ ├──┴─────┴─────┴─────┴─────┴─────┼─────┤ │出處: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 │ └────────────────────────────────┴─────┘ 附表五:本院認定周億盛等3人依系爭遺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部分受分配遺產明細表 ┌─────┬─────┬───────┬───────┬──────┐ │遺產編號 │周億盛 │周行燦 │周新展 │ 合計 │ ├─────┼─────┼───────┼───────┼──────┤ │ 1 │6,087,120 │ │ │ 6,087,120 │ ├─────┼─────┼───────┼───────┼──────┤ │ 2 │ 897,000 │ │ │ 897,000 │ ├─────┼─────┼───────┼───────┼──────┤ │3-8及10-12│ │2,983,423 │2,983,423 │ 5,966,846 │ ├─────┼─────┼───────┼───────┼──────┤ │ 9 │ │122,404(註1)│122,403(註1)│ 244,807 │ ├─────┼─────┼───────┼───────┼──────┤ │合計 │6,984,120 │3,105,827 │3,105,826 │ 13,195,773 │ ├─────┴─────┴───────┴───────┴──────┤ │註1:因附表二編號9之出賣價金224,807元分與周行燦與周新展,無法整除, │ │ 其2人同意由周行燦分配122,404元,周新展分配122,403元(見本院卷三│ │ 第301頁)。 │ └──────────────────────────────────┘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之補償方式) 一、附表六之1(上訴人主張若法院認定系爭贈與並非特種贈與,無庸歸扣時之價額補償方式): ┌────────────────────────────────┐ │一、周行燦應補償上訴人150,642元。 │ │二、周新展應補償上訴人150,642元。 │ │三、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322,594元。 │ ├────────────────────────────────┤ │計算說明: │ │一、因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54,517元(14,545,165÷10=1,454,517元 │ │ ),扣除上訴人依附表四分配的現金遺產830,639元,尚不足623,878│ │ 元。 │ │二、故周行燦等3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 │ 1.周行燦應補償上訴人150,642元。 │ │ (計算式:623,878×3,261,373/13,506,866=150,642) │ │ 2.周新展應補償上訴人150,642元。 │ │ (計算式:623,878×3,261,373/13,506,866=150,642) │ │ 3.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322,594元。 │ │ (計算式:623,878×6,984,120/13,506,866=322,594) │ ├────────────────────────────────┤ │出處:見本院卷三第232-236頁 │ └────────────────────────────────┘ 二、附表六之2(上訴人主張若法院認定系爭贈與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時之價額補償方式): ┌────────────────────────────────┐ │一、周行燦應補償上訴人93,401元。 │ │二、周新展應補償上訴人93,401元。 │ │三、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200,016元。 │ ├────────────────────────────────┤ │計算說明: │ │一、因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80,857元〔(14,545,165+263,400)÷10= │ │ 1,480,857元〕扣除上訴人依附表四分配的現金遺產830,639元,再扣│ │ 除已受分配之系爭贈與價額263,400元後,尚不足386,818元。 │ │二、周行燦等3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 │ 1.周行燦應補償上訴人93,401元。 │ │ (計算式: 386,818×3,261,373/13,506,866=93,401) │ │ 2.周新展應補償上訴人93,401元。 │ │ (計算式: 386,818×3,261,373/13,506,866=93,401) │ │ 3.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200,016元。 │ │ (計算式:386,818×6,984,120/13,506,866=200,016) │ ├────────────────────────────────┤ │出處:見本院卷三第232-236頁 │ └────────────────────────────────┘ 附表七: ┌────────────────────────────────┐ │一、周行燦、周行燦各應補償上訴人126,941元、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 │ │ 285,454元,合計539,336元。 │ │二、周行燦、周行燦原各得由存款部分遺產依應繼分分得207,660元,各 │ │ 應將其中126,941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作為補償。 │ │三、周億盛原得由存款部分遺產依應繼分分得207,659元,田其應補償上 │ │ 訴人285,454元,除將上開207,659元改分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外,尚不│ │ 足77,795元,故周億盛應另以現金補償上訴人77,795元。 │ ├────────────────────────────────┤ │計算說明: │ │一、因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為1,498,564元,扣除系爭贈與價額751,568元後│ │ ,再扣除其可依應繼分由附表二編號13-15存款部分遺產分配207,660│ │ 元後,尚不足539,336元,此部分應由周行燦等3人補償上訴人。 │ │二、周行燦等3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 │ 1.周行燦應補償上訴人126,941元。 │ │ (計算式:539,336×3,105,827/13,195,773=126,941) │ │ 2.周新展應補償上訴人126,941元。 │ │ (計算式:539,336×3,105,826/13,195,773=126,941) │ │ 3.周億盛應補償上訴人285,454元。 │ │ (計算式:539,336×6,984,120/13,195,773=285,454) │ └────────────────────────────────┘ 附表八: ┌──┬────────────┬──────┬─────────┐ │編號│被繼承人周0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被上訴人周行燦 │1/5 │1/5 │ ├──┼────────────┼──────┼─────────┤ │ 2 │被上訴人周宜美 │1/5 │1/5 │ ├──┼────────────┼──────┼─────────┤ │ 3 │被上訴人周新展 │1/5 │1/5 │ ├──┼────────────┼──────┼─────────┤ │ 4 │被上訴人周億盛 │1/5 │1/5 │ ├──┼────────────┼──────┼─────────┤ │ 5 │上訴人周惠珍、周政義、周│1/5 │1/5 │ │ │雅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