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秋顯即倡灃金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平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主管機關嗣於104年12月22日發文准被 上訴人為更名等變更登記),由上訴人委託伊承攬施作台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工程(下稱系爭BRT工程)之玻璃帷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82萬6568元,但上訴人僅給付604萬8260元,尚欠377萬8308元,履 經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雖主張以逾期罰款等債權為抵銷,但①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縱上訴人與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間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亦不得拘束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以上訴人下包商之身分出席德昌公司所召開之會議,自難以會議記錄有記載應完工日期,即遽認伊有相同之允諾。況片面要求伊於103年9月10日前完工,亦非合理。再由系爭BRT工程日誌 記載可知,骨架相關硬體工程進度落後,縱認伊有遲延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況系爭BRT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延 展工期至104年6月27日,而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早在104 年6月27日前即已完工,並無遲延之情形。且德昌公司亦函覆 並無逾期扣款。②紅辣椒清潔行清潔費部分,伊係考量可領取2紙支票始簽立原證2切結書,且該切結書所載「玻璃清潔未施作一站三萬」語意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伊有付款意願。況玻璃上佈滿上訴人施作鋼骨架之噴漆,玻璃未清潔並非伊造成,且上訴人亦未先催告伊即逕行雇請紅辣椒清潔行清潔,因此支出之清潔費,自不應由伊負擔。③禹泰工程行部分,證人已證述其所施作之矽利康僅有6萬0021元屬於玻璃 界面,逾此部分自不應由伊負擔。④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部分,不銹鋼金屬框架部分並非伊承攬之範圍,且亦無事證證明派工係伊所為,另派遣搬運工亦非伊所為,故該等部分費用均不應由伊負擔。⑤遭德昌營造扣款部分,僅4萬2000元 部分與伊有關,其餘部分無法證明係因伊施工所致。⑥覲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覲業公司)款項部分,涉及上訴人、覲業公司與德昌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非必然與伊有關。綜上可見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非有理由。爰依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3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日安吊車3萬9000元、有盛工程行9萬4217元、禹泰工程行6萬0021元、德昌扣款4萬2000元,合計23萬5238元〉,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377 萬8308元,經扣除10%保留款98萬2657元,餘款279萬5651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嗣改稱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923萬6803.8元,扣除伊已實際支付604萬8260元及10%保留 款92萬3680元後,餘款應為226萬4863.9元,並非原審認定 的279萬5651元(本院卷第98、192頁)。㈡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⑴逾期罰款117萬9188元:①系爭契約第4條雖未載明工程期限,但第6條既有約明工程保留款,即應有「完 工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係德昌公司不銹鋼窗玻璃工程之直接下包商,更係伊承攬德昌公司玻璃帷幕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亦係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理應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不得遲於德昌公司於工程會議所要求之工程期限,甚至兩造應有以德昌公司於工程會議要求之工程期限作為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之默示合意。②且依兩造各自與德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2項,兩造均有遵守會議紀錄所載完工 期限之義務。103年9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工程屋頂玻璃 尚有284片未安裝及矽利康未填縫,且各該玻璃安裝及填縫 之完成日期為103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既有參加上開會議,且伊於會後之103年9月5日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上述 會議「…103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項施作完畢…」之結論,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應於103年9月10日前完工之理。但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完工,經定期催告未果,伊乃雇請禹泰工程行代為完成,此由證人禹泰工程行負責人黃源聰於原審之證述即可證之,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被上訴人自應按日計付 逾期罰款117萬9188元。③被上訴人雖非以伊下包商身分參 加會議,但會議中被上訴人仍得經伊同意後,代伊表示意見,或於會後逕向伊表示意見,且自102年9月7日簽約迄至103年9月5日伊以存證信函告知會議結論,共歷時364天,故於 103年9月10日完工,亦非強人所難。另德昌公司雖函覆並無扣逾期罰款,惟系爭BRT工程迄尚未辦理正式驗收,日後辦 理正式驗收時,德昌公司是否仍不主張逾期罰款,不得而知,尤其德昌公司並未明確表示拋棄權利或不請求,是其仍有可能依據會議紀錄對主張逾期扣款。況原證2切結書亦載明:「…若倡灃公司因玻璃被德昌營造公司扣款,將由中基款項扣項扣除。」。⑵紅辣椒清潔行清潔費195萬元:依兩造各 與德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施工規則、施工技術 規範及說明書第88章「玻璃及讓嵌」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包括玻璃搬運、安裝、嵌縫、清潔,以及驗收完成前,被上訴人有維持玻璃清潔之責任,此由原證20、21備忘錄記載亦足證之。然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安裝玻璃時,或怠搬運及未完成安裝玻璃,或未於安裝前先清理嵌裝玻璃溝槽,或未清潔玻璃表面之灰塵,洗淨擦亮玻璃表裡兩面,或未遵照88章指示施工,此有證人李維中、黃源聰於原審之證述及原證20、21備忘錄可證。德昌公司以兩造為原證20、21備忘錄之受文者,顯然知伊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無論兩造任何一邊,俱未遵照德昌公司於工程會議要求之期限完成「玻璃部分工廠貼紙未斯除,玻璃編號標誌未試擦」之缺失,德昌公司除將以每站3萬元之清潔費用雇工代辦,並已支付紅 辣椒清潔行。原證2「切結書」亦載明「玻璃清潔未施作一 站台幣三萬元,以站計算…」,可見被上訴人亦知其未完成系爭工程玻璃之清潔。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領取2紙支票 始書立切結書云云。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上訴人每月均 可依施工進度向伊辦理請款,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基對倡灃請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可能取得之工程款僅有1紙支票,並非2紙,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玻璃帷幕沾到白色油漆及粉塵、玻璃汙損係上訴人造成云云。惟原證20、21備忘錄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所需清潔的是「…玻璃部分工廠生產貼紙未撕除,玻璃編號標誌未擦拭掉…」之缺失。⑶禹泰工程行132萬9115元(其中6萬0021已確定)、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1萬500元、派遣搬運工1萬8500元:因被上訴人怠工,伊因而雇工、 派工進場施作,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⑷支付覲業公司款項248萬8600元:被上訴人另承攬德昌公司 不銹鋼窗玻璃工程,因無法完成,德昌公司決議由覲業公司接手,嗣後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德昌公司於辦理伊的工程款計價時,未經伊同意即逕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予覲業公司之款項248萬8600元,伊自得依原證2切結書、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6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該部分款項。⑸遭德昌公司扣款70 萬 6013元:系爭工程係公共工程,系爭契約亦附有德昌公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故兩造均應遵守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然施工期間,伊遭德昌公司扣款70萬6013元(包括未戴安全帽扣款4萬2000元、行政罰鍰3萬元、清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26萬9288元)。兩造施工地點同一,施工期間亦重疊 ,被上訴人自應同負上開扣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總計須施作快捷藍線總計39站(A3單向、A5 至A23雙向)之玻璃屋頂及玻璃牆(設計圖如原審卷一64至66頁原證4,放大圖如原審卷二49-58頁原證28),所須使用之玻璃包含「玻璃牆<8+ 8mm>清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玻璃屋頂<8+8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 3.玻璃牆<5+5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原審卷 一第51至63頁、原證3)。 (二)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工程總價982萬6568元。第6條載明保留 款10%。上訴人已給付604萬8260元。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下列債權項目、金額,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 ⒈日安吊車3萬9000元 ⒉有盛工程行9萬4217元 ⒊禹泰工程行6萬0021元 ⒋遭德昌扣款4萬2000元 ⒌以上合計23萬5238元。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除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項目合計23萬5238元之金額作為抵銷之外,上訴人並主張其亦得以其於原審主張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之分析: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同法第463條準用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982萬6568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604萬8260元及10%保留款98萬2657元,餘款為279萬 5651元。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與兩造締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以下)。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具狀爭執者乃系爭工程實際總價應為923萬6803元,扣除10%保留款92萬3680元及已給付之604萬826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應為226萬4863元,而非279萬5651元(本院卷第98、192頁)。 ⒊惟上訴人在原審以本訴原告立場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起訴 (原審卷一第3頁第12行,嗣於對造提起反訴後,撤回本訴 )以來,先據原審為判斷(原審判決正本第5頁第7-8行),再經107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確認爭點時,本院問「關 於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377萬8308元,經扣 除10%保留款98萬2657元,餘款279萬5651元一節,兩造是否不爭執?」時,當庭明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本件應以此金額為判斷基礎。 ⒋上訴人嗣雖抗辯:施工期間,德昌公司變更設計工項,減縮(工程項次2)「玻璃牆< 8+8mm>【清】雙強化膠合玻璃含 矽利康」之110㎡數量的施作;施工完成後,亦實地丈量( 工程項次1)「玻璃牆< 8+8mm〉清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工項之實際施作的數量為l991㎡,非約定2117㎡之數量。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報價單〉,亦為「報價金額」標註及「實作實算」,因此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作為計算系爭工程總價之標準,而非是以系爭契約「伍、合約項目」記載之數量及「伍、工程總價:935 萬8636元(不含46萬7932營業稅)」為標準。從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879萬6956元,加計5%即43萬9847.8元營 業稅後,合計923萬6803.8元。是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604萬8260元及10%保留款92萬3680元後,餘額應為226萬486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為226萬4864元),並非原審所認 定之金額,其中差價達53萬787元(0000000-0000000= 530787)。然查: ⑴上訴人其後固改稱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923萬6803.8元,扣 除伊已實際支付604萬8260元及10%保留款92萬3680元後,餘款應為226萬4863.9元,並非原審認定的279萬5651元等語(本院卷第98、192頁),係以所稱「應以實作數量為準及依 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並於107年4月20日之書狀載稱以「上證十」為證(本院卷第98頁第1行) ,然當日出證僅有「證物1」(即原證1)、「上證一至上證八」(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4行),遲至107年11月6日 之書狀亦僅有上證九,可見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實證。 ⑵上訴人所謂「實作實算」若係以證物1(原證1)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101頁),然此〈報價 單〉上所載「實作實算」之文義,經比對原審卷一第52頁之〈報價單〉、第53頁之〈工程契約書〉之關連性,可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將上開〈報價單〉明文引為附件,反而是直接將〈報價單〉所載之「報價項目」直接列為〈工程契約書〉第伍條之合約項目。故本件由文義上既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書〉未將上開〈報價單〉明文引為附件,則報價單上所載「實作實算」尚難認屬兩造之約定,而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承上,上訴人臨訟於本院始提出「實作實算」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合,不能採信。 ⒌再勾稽系爭契約第柒條「工程變更」,固有約定「變更追加或【刪除】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金額依變更內容之數量與原承攬約定單價計算。…」之約定文義。 ⑴關於系爭契「工程項次2」部分: ①關於系爭契工程項次2係載明「玻璃牆< 8+8mm>【灰】雙強 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110㎡」(原審卷一第53頁),並非上 訴人所稱系爭契工程項次2係載明「玻璃牆< 8+8mm>【清】 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110㎡」(本院卷第97頁第7行、第191頁第7行)。 ②上訴人關於系爭契「工程項次2」之「玻璃牆< 8+8mm>【灰 】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110㎡」,苟真有【全部刪除】 ,此等工程不需施作之主、客觀事實,灼然可見,然卻未見兩造間有依系爭契約具體辦理「變更刪除」之協議,或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契約「工程項次1」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德昌公司變更設計工項,關於系爭契約「工程項次1」「玻璃牆< 8+8mm>清雙強化膠合玻璃 含矽利康」之2117㎡部分,有從約定2117㎡之【數量減少】為l991㎡之事實。 ②佐以上訴人自承與德昌公司尚未結算(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第7 -10行),則上訴人與德昌公司間既未完成結算,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價,自有疑義。 ⑶因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減少工程量」而應刪除部分而減少金額之協議或結算、會帳,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德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變動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更未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於二審所稱上開部分,曾有與被上訴人為協議或結算、會帳,其臨訟之抗辯,尚難認有據。 ⑷進而言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工程總價」,反而載明:「工程總價:玖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整,由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簽約圖面確認後無論工料價格之上漲、金銀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承攬人均不要求加價。【如數量增加時,甲方(上訴人)應給乙方辦理追加之實作數量計算】。」益徵上訴人負有「應給乙方(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義務,而未見兩造間有使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追減之義務。 ⑸縱使系爭契約第柒條「工程變更」有約定「變更追加或刪除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金額依變更內容之數量與原承攬約定單價計算。…」,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其臨訟所稱上開有刪除工程項次 2、減少工程項次1等減少金額之協議或結算、會帳事實。 ⑹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德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變動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既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更未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於二審所稱上開部分,曾有與被上訴人為協議或結算、會帳,其臨訟之主張與抗辯,尚難認有據。 ⒍本件上訴人臨訟所為「實作實算」之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乃至原審判決論斷後,於上訴時均未曾主張,復於本院行第二審程序,確認兩造爭點時仍未提出(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上訴人所稱刪除施工項目與減少施工數量之計算憑據,即德昌公司變更設計工項及丈量計算部分,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檢測,且未提出相關憑據等積極證據為憑。 ⑴上訴人於兩造確認爭點後,所為上開片面主張,參以此等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時,即可適時提出爭執,然上訴人遲至本院確認兩造爭點後,始逾時提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因重大過失而未及時提出。 ⑵又此部分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從其提出之時機與所稱爭執之待證事實內容,並無相對應可資證明之證據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⑶故上開逾時始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自無許其提出之必要。 ⒎此外,上訴人除上開以書狀說明其爭執金額計算式外(本院卷第98、192頁),以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再具體舉證 說明其依據,足認上訴人逾時提出之上開攻繫防禦方法,確無准上訴人上開逾時提出之主張,列為本件爭點予以審理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揆以上開失權效果之規範意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資為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因素之必要。 ⒏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差價為53萬787元(0000000-0000000=530787),縱然可依系爭契約主張辦理變更刪 除等減價協議,然迄本院言詞辯論時,除未見兩造間有何具體協議外,亦未見上訴人檢具相關積極證據以為憑信;參以兩造間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達98萬2657元,上訴人仍得於日後為協議或提出具體證據以為主張,尚無非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贅為審理、判斷之急迫或必要性,復可維集中審理之訴訟制度。 ⒐故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扣除10%保留款及上訴人已給付之604萬8260元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應以279萬5651元為判斷基準。 (三)承上,本件爭點主要為: ⒈除不爭執事項㈢所列項目、金額外,上訴人以其於原審主張之債權項目、金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項目、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法律事實: ⒈德昌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標得「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 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約定土建工程「分段進度及全部工程履約期限」,於103年6月30日完工(原審卷三第45頁)。⒉系爭契約「肆、工程期限」並未載明完成日期。(原審卷一第53頁)。 ⒊依德昌公司檢送原審之〈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進度即落後,參以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二59頁、原証29)載明:「(項次)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車,因此所有工項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 台中市政府舉辦路跑活動,7月28日全線正式通車,故全線 站體帆布及施工架必須拆除」等語。可見系爭相關工程,確有因應台中市政府舉辦活動而實際趕工情形。 ⒋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雖於德昌公司「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 標土建水環工程」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P017)」(原審卷三第30-49頁,下稱P017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廠商」欄簽章(原審卷三41頁),惟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德昌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直接 當事人,僅為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⑵被上訴人既僅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以上開保證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一方於他方(即債權人德昌公司)之債務人(即主債務人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得依保證契約主張或行使權利者,為德昌公司,並非主債務人(上訴人),亦即僅在德昌公司追索保證人責任時,被上訴人始有是否負擔保證責任之問題,主債務人(上訴人)無從對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履行保證責任(代負履行責任);反之,若德昌公司追索保證人責任時,保證人(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後,得向主債務人(上訴人)主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關係等約定之權利及民法第24節所規範之權利。 ⑶可見主債務人(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利益出面為保證人一節,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之,若上訴人執上開保證關係,於本件作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之依據,適足以反徵其對民法〈保證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體系,容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⒈系爭BRT相關工程尚未驗收,固與德昌公司105年12月16日德營字第1050002125號函所載:「台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28日辦理外牆及AC道路部分驗收,另於105年9月28日及105年10 月4日辦理初驗,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等語相符(原 審卷四第67頁)。 ⒉惟勾稽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陸:本工程訂金10%及期票 ,材料進場安裝80%、50%現金、50%30天票期,保留10%每月計價請款一次50%現金、50% 30天票期。」,第10條第1項約定:「㈠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為止失效」。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平江於106年10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總共請款三次,第二次就沒有整個付錢,第三次則是完全沒有付錢。第三次請款我有開發票,結果對造完全沒有付,我本來於次月要請第四次,但是請款要開發票,對造不付,我反而要報稅,所以我就沒有請款。我的請款時間就是每個月一次,分別是六月、七月、八月,本來九月也要請款。」、「工程款10%保留款部分可能是驗收後才能請 求」等語(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201頁),並提出請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審卷四第204-221頁)。 ⑵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可見上訴人已付款604萬8260元,適足 以彰顯兩造就保留款以外工程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 付款約定情形。 ⒊承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須德昌公司就P017契約驗收後,始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主張為實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依舉證責任法則而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為論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以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 ⒈逾期罰款117萬918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工程期限 之約定(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日計付逾期罰款,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乙節為舉證。 ⑵然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於德昌公司「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上訴人所簽訂之〈P017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廠商」欄簽章(原審卷三41頁),且被上訴人係德昌公司不銹鋼窗玻璃工程之直接下包商,亦係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理應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不得遲於德昌公司於工程會議所要求之工程期限,甚至兩造應有以德昌公司於工程會議要求之工程期限作為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之默示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P017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及被上訴人為德昌公司不銹鋼窗玻璃工程之直接下包商,均僅涉及被上訴人對德昌公司所負責之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甚至有以德昌公司於會議中要求之完工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合意,進而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 按日計付逾期罰款,顯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德昌公司召開之工程會議之會議紀錄有多處載有應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既有參加會議,自應認兩造就工程期限已為約定云云。惟查,德昌公司之工地主任李維中於原審已證述:楊平江是基於中基公司跟德昌營造大型三角玻璃的契約出席、德昌營造對轉包部分不涉入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自難以會議紀錄所載即認兩造有以會議紀錄 記載之完工期限為系爭契約第4條完工期限之合意,並以此 定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⑷承上,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會議」縱由德昌公司協調廠商提及趕工需求,仍不能逕謂認係廠商逾期所致,此觀德昌公司於105年5月3日陳報:扣款並無逾期扣款之項目等語(原審 卷三第29頁),亦足反徵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⑸故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如何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之完工期限 ,則上訴人執此「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⒉禹泰工程行126萬90945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即 132萬9115元-6萬0021元=126萬9094)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乃雇請禹泰工程行繼續施作,因此支出費用132萬9115元,並提出原證10統 一發票及原證26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第212至217頁),惟該部分請求,經證人黃源聰(即禹泰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詳加說明,略以:伊從業約20年,施工經驗需與玻璃廠商配合,玻璃廠商與伊矽利康施工範圍不會有爭議,說清楚就好,BRT玻璃接縫施工範圍很清楚,伊做金屬界 面的部分,玻璃廠商做玻璃界面的部分,伊是做金屬外框跟裡面玻璃的壓條接觸金屬面的地方,有部分係依原施作金屬面矽利康範圍之追加,只有原證26十月金額6萬0021元原本 是玻璃廠商要施作的矽利康,即原證28(原審卷四第98-12 頁)有標示數字「1200」的地方,是最後階段的修繕,當時玻璃廠商已退場等情(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137頁)。 ⑵佐以證人黃源聰為實際施工之禹泰工程行負責人,其證言與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相符,復無偏袒一方而甘冒觸犯偽證重典之虞,其證言應可採憑。 ⑶因此,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即6萬0021 元,為有理由,准許上訴人為抵銷外,其餘126萬90945元(132萬9115元-6萬0021元=126萬9094),因上訴人主張與 事實未合,尚難准許。 ⒊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1萬5000元、派遣搬運工1萬8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就該部分請求提出隆大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一第94頁原證14,日期103年7月26日)為據,惟證人張全豪證述其對施工內容不清楚,隱約聽工人說去搬玻璃及鐵件等語(原審卷四第132頁)。已見不能依證人之證言遽予證 明其所稱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有關。 ⑵再佐以系爭契約可見,「台中快捷巴士不鏽鋼玻璃金屬框架」部分,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⑶承上,本件既無事證顯示上開派工事項係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所提其餘支付單據(原審卷一第89頁、95-97頁)亦 無法證明是否與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有關,自難認上訴人該部分債權存在,是其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⒋紅辣椒清潔行清潔費19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底至12月間,委由紅辣椒清潔行 清潔BRT共39站,屋頂玻璃每站3萬元、玻璃牆每站2萬元, 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平江103年9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7頁原證2)、紅辣椒清潔行請款單(原審卷一第93頁原證13)以為佐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考量103年10月1日可領取2紙支票而簽立切結書,亦有其提出請款 明細所載票據資料可佐(原審卷四204頁)。 ⑵且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34頁),亦不能遽認紅辣椒清潔行清理玻璃污痕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再參以各站施工過程之時、空不同,縱各站均有污染,39站所需支付之清潔費亦不可能一致,若屬合意定清潔費用,然上開切結書所載「玻璃清潔未施作一站三萬」,語意未明,未見具體協議之事實及範圍,亦無從僅因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被上訴人有以切結書如數給付清潔費之真意。 ⑷況且,經綜合德昌公司103年9月15、19日備忘錄提及玻璃帷幕屋頂玻璃及不鏽鋼窗修繕工程「屋頂骨架焊接後污染、未補土導致日後漏水疑慮」、「切割不銹鋼滴水板後之污染承諾於103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但截至今日未有一站完成」(原卷三134頁及137頁、原證21及原證23),亦難認污染與被上訴人有直接開連性。 ⑸遑論證人李維中就該筆清潔費證述: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們德昌公司都是針對倡灃企業社,沒有看過這份清潔請款單。印象中倡灃企業社有提到施工有污染到玻璃,…至於是誰污染跟如何賠償,不是德昌公司要處理的,是那些契約協力廠商要自己去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參以證 人係直接陳述其於工地所見情形,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故由其證言詞意及上開事證,益徵該清潔需求主要係由於補作焊接、噴漆後之汙染,與被上訴人無關, ⑹雖上開「備忘錄」一併指出「玻璃部分工廠生產貼紙未撕除、標誌未擦拭掉」,然此撕除、擦拭標誌部分,並不需要專業清潔人員即可為之,且舉手之勞,亦無另待委託專業清潔公司、行號之專業人員為之之必要。換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有委任他人代為撕除生產貼紙、擦拭標誌之情事為真,然上訴人未提出正確明細,而以與一般清潔及費用計算常情、事理有違,難認與「撕除生產貼紙、擦拭標誌」所需費用有何具體關連性,顯非「撕除生產貼紙、擦拭標誌」所需費用之憑據為證,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⑺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遭德昌公司扣款70萬6013元(未戴安全帽4萬2000元 、行政罰鍰3萬元、清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26萬 9288元)部分: ⑴參酌德昌公司103年7月24日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7024號備忘錄、103年9月26日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9010號備忘錄、台中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030186345號函、清潔費明細表等件(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15頁) ,暨德昌公司黃盈智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德 昌公司對上訴人契約編號P017扣款247萬7597元,包含:① 施工人員違反安全衛生規定17萬7734元。②車站垃圾清運分攤及車站玻璃清潔114萬5726元。③施工、修繕人員使用之 施工架搭設費用為63萬4335元。④因施工不當損壞其他設備及材料堆置過久影響他人施工搬運費為51萬9505元。 ⑤其他:297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⑵上開事證僅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配備而分別於103年7月4日遭扣款2萬4000元、於103年9月25日遭扣款1萬800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其餘 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而遭德昌公司扣款,自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萬2000元,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⒍支付覲業公司款項248萬6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德昌公司承攬不銹鋼窗玻璃工程,因有不能完成之情形存在,德昌營造決議由覲業公司接手,嗣後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德昌公司即將覲業公司此部分請款之金額,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原證2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並以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原證2 切結書、德昌營造廠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原證29、30)、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單(原審卷一第 77-81頁原證9)等件為證。 ⑵惟查,原證2切結書就覲業公司工程款事宜並無相關之記載 ,且覲業公司所施作的係BRT站體「鷹眼」部分工程,並非 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頁 反面)。 ⑶再依德昌公司檢送原審之〈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進度即落後,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二59頁、原証29)項次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 車,因此所有工項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台中市政府舉辦路跑活動,7月28日正式通車,故全線站體帆布及施工架 必須拆除,已如前述,則該「會議紀錄」僅足顯示德昌公司因配合台中市政府舉辦活動急於完成,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因此當然應對德昌公司負賠償責任。 ⑷且上訴人嗣於覲業公司施作期間,彼此既有互需配合之關係,則德昌公司向上訴人扣款之原因,自涉及德昌公司、覲業公司及上訴人三方之互動與扣款之原因、依據,並非必然與被上訴人有關。況且,覲業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德昌公司向上訴人扣款,既有涉及上訴人與覲業公司、德昌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之爭執,其具體原因關係及事證如何,未見有積極證據可憑,尚難僅憑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即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與覲業公司、德昌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可能引生之爭議尚未確認,復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已確認責任之憑據,供被上訴人檢閱、表示意見及辯論。⑹因此,上訴人逕執此等尚無實據之空泛主張,認被上訴人應應依原證2切結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 人該部分款項,進而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金額,除原審判決准許抵銷(已確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982萬6568元,扣除① 上訴人已給付之604萬8260元、②10%保留款98萬2657元、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原審判決確認之23萬5238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56萬0413元(3,778,308元-982,657- 235,238=2,560,41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李維中、謝振輝(本院卷第65頁以下、第88頁、第94頁),然上訴人業已為捨棄傳喚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5頁);經參以被上訴 人亦稱李維中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及無必要傳喚2人等情( 本院卷第68頁以下、第138頁、144頁),復佐以李維中前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二第136頁以下),而謝振輝與待證 事實即本件關於完工期限等部分,均已論斷如前,可認上訴人所為捨棄,並無礙關於本件兩造權利義務法律基本事實之認定,允宜尊重,故此部分確無再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