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昶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詩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767,37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5日由盧詩哲變更登 記為盧詩偉,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憑,並經其於107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工程處)之「102年7月蘇力及8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復 建工程」、「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復建工程」(下合稱復建工程),再將復建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承攬其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施工範圍包括原證2(見原審卷 一第35至45頁)所示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5日止各估 價單上所載工項,估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分別為103年3月17日新臺幣(下同)221,920元、103年4月16日671,871元、103 年5月990,070元、103年7月5日791,709元及未載日期151,772元,合計工程款2,827,342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043,000元,尚積欠進場到103年6月15日之前之工程款1,784,342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1,78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為上訴人工作至10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後即已停工,並於同年月12日因故退出復建工程,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3日起係受漢 固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故原證2關於103年7月5日及未載日期之估價單各1張,係漢固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所施作, 其工程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兩造就原證2關於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之估價單固有承攬關係,然 上開估價單之含稅價依序為233,016元、705,465元及881,243元,合計含稅總價為1,819,724元,上訴人已於103年3、4 、5月依序給付21萬元、533,000元、30萬元,復於103年7月14日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盧○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開期間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工程款實際上已受償1,343,000元。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含稅工程款 餘額476,724元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應予駁回。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漢固公司向公路總局工程處承攬復建工程,再將上開全部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承攬其中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2.漢固公司自103年6月13日起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承作,並於103年8月1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8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簽訂議價紀錄單,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先後於103年3月、4 月、5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序為「103年3月17日估價 單」含稅價233,016元、「103年4月16日估價單」含稅 價705,465元,「103年5月估價單」含稅價881,243元,合計含稅價為1,819,724元,上訴人合計業已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043,000元。 4.被上訴人與漢固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漢固公司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8萬元。 5.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開立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其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工程之記載即為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所載工項。 6.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同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為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中)原審卷一第43頁「103年7月5日估價單」工程款791,709元、45頁「未戴日期估價單」 工程款為151,772元,此2張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應由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2.上訴人抗辯其實際負責人盧○於103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103年3至5月之工程款 ,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工程款業已受償1,343,000 元,上訴人就此段期間之工程款僅積欠被上訴人476,72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應由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3年6月15日之前所施作,應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2張及上訴人104年9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59頁)。上訴人雖以:伊已因故於103年6月12日退出復建 工程,而由漢固公司接管工地,被上訴人亦與漢固公司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故自103年6月13日起系爭工程即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應由漢固公司給付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漢固公司,其內容為:漢固公司向公路總局工程處承攬復建工程,嗣漢固公司再將復建工程全部轉包予本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復建工程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和模板等工項(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 起訴狀原證2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均係屬本公司承 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且由本公司另行委託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承攬施作。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因施作前開工項所產生之工程款,概由本公司負責支付,與漢固公司無涉,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系爭聲明書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記載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所載工項,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對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該案為被上訴人104年4月15日起訴請求漢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另案)民事起訴狀原證2之估價單(見另案卷第8至13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原證2之估價單完全相同。 又系爭聲明書係漢固公司於另案審理中之104年9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檢附(見另案卷第55、60頁),此經調閱另案卷查核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已向漢固公司承認本件系爭「103年7月5日估價單」工程款791,709元、系爭「未戴日期估價單」工程款151,772元,此2張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要無可疑。 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聲明書之用語格式,顯為律師所撰擬,且該聲明書係由伊出具予漢固公司,並非給被上訴人,參伊實際負責人盧○於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及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對漢固公司提起另案訴訟、漢固公司於另案訴訟以104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聲明書之時間序列情況觀之,漢固公司顯為惡意騙取系爭聲明書,並作為解脫證人張○○於另案證述:「6月到8月間因為盧○的關係可能要停工,漢固公司總經理就指示請原告繼續施工,後續的工程款由他處理沒問題。」(見另案卷第89頁反面)之民事給付工程款責任,且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系爭聲明書時已退出復建工程之承攬關係,因退場前未跟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能順利領款,始在漢固公司引誘、設局欺騙下出具系爭聲明書,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目的僅係欲向漢固公司請求尚未領到之700多萬元工程款,故系爭聲明 書之內容,並非全然符合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於系爭工程擔任漢固公司之工務經理兼工地主任之張○○固於另案證述:「6月到8月間因為盧○的關係可能要停工,漢固公司總經理就指示請原告繼續施工,後續的工程款由他處理沒問題。」,然其亦證述:標到案子後,全部工程轉包給盧○,盧○接手後,找不到工,漢固公司總經理指示伊協助盧○找工,盧○也請伊協助幫忙找,被上訴人是由伊找來的,漢固公司依程序要寫議價單,總經理有授權伊處理,並經盧○及被上訴人確認後再交給漢固公司總經理確認,103年2月13日的議價單是伊與被上訴人做的議價,103年8月16日的議價單是因為2月 到8月,盧○有發生一些事,工程款沒有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要停止施工,漢固公司另行與被上訴人議價;依議價紀錄,103年8月以後的工程款應由漢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月份以前的工程款應由上訴人給付;每 個月施工完月底都有請款一次,由被上訴人先行計算,送至漢固公司工務所,由工務所工程師確認無誤後,通知被上訴人開發票辦理請款作業,有看過另案卷第8至13頁估價(與本件原證2估價單相同),該估價單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漢固公司還是會確認請款內容,因為盧○只會做,不會算,漢固公司幫忙確認,伊103年8月離開漢固公司前,被上訴人的工程款還沒有領完,但被上訴人應該是要向上訴人公司領,因為上訴人公司也推說漢固公司沒有給他們工程款,所以他們也沒有錢付等語(見另案卷第89至90頁反面)。就請款部分核與盧○於原審證述:伊向漢固公司請款後,才有辦法給付給廠商,伊未曾先墊款,再向漢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先報數量,伊與漢固公司確認後,再請被上訴人開發票過來,被上訴人應該有領到103年3月份的工程款,因為漢固公司有撥300多萬元工程款給伊 ,伊全部付完了,但4、5月的工程款沒有下來,伊就沒有給付款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相符,並有其上有證人張○○、盧○及被上訴人簽名之103 年2月13日之議價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76頁)。該議價紀錄單亦載:先依乙方實際供應及甲方簽認之並經業主試驗合格後之數量,於每月15日辦理估價計價乙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月施作完成後,應有於次月再填具估價單由漢固公司會同上訴人估驗計價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7月5日估價單及未載日期估價 單為其103年6月15日之前所施作,核與兩造及漢固公司所約定之向來請款流程無違。是證人張○○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盧○於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稱:「(聲明書上面所指的工項,是否就是104建10號原證2的工項?)是,因為我 簽這份聲明書時我已經離開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簽這張的意思是要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跟我處理這筆錢,因為我還有七百多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有領到。我簽這張時原告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已經跟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打官司了,這是九月簽的,我沒有讀書,我以為我簽了以後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將錢給我,所以我才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然盧○於另案證述:伊103年6月12日就出事離開,應該是僱用被上訴人到103年5月底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反面),就離開系爭工程之時間陳述甚為明確,若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離場後被上訴人依漢固公司之指示而施作之工程,而非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作而開立,衡情上訴人應不致簽立系爭聲明書。且上訴人持包括系爭估價單在內之原證2估價單向漢固 公司請款,再以請得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等下包廠商,核與證人張○○及盧○前揭證述請款之情節相符。對漢固公司而言,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項既為系爭工程,包括在復建工程之內,不論被上訴人係為其施作或為上訴人施作,其均需給付工程款,僅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時由其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輾轉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已,當無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有誤認或遭漢固公司詐騙致簽立系爭聲明書之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估價單內容並無任何記載「買受人:昶耀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對應,且系爭估價單上僅有立泰工程行張錫勳等文字,亦無伊之簽名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提出原證2估價單及原證3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57頁)。兩造就原證2估價單中「103年3月17日 估價單」含稅價233,016元、「103年4月16日估價單」 含稅價705,465元,「103年5月估價單」含稅價881,243元,合計含稅價為1,819,724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 頁)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抗辯上開「103年5月估價單」未稅價839,279元、含 稅價881,243元,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金額依序為103年(未 載月日)233,016元、103年(未載月日)390,465元、103年3月25日105,000元、103年(未載月日)21萬元、103年(未載月日)404,272元、103年5月20日217,035元、103年5月259,936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合 計稅後金額亦為1,819,724元。至於系爭估價單,上訴 人全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交付統一發票,符合交易慣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估價單之相對應統一發票,推認系爭估價單之工程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而施作。又盧○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先報數量,伊與漢固公司確認後,再請被上訴人開發票過來,因為工程很趕,需要很多工人,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人,就會拿他朋友的發票等語(見另案卷第9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相關稅賦(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盧○復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陳明該發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19至31頁),則尚不能以統一發票之發票人非被上訴人,推認相關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另證人張○○於另案證述:每月施工完月底都有請款一次,由被上訴人先行計算,送至漢固公司工務所,由工務所工程師確認無誤後,通知被上訴人開發票辦理請款作業,有看過另案卷第8至13頁估價(與本件原證2估價單相同),該估價單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關於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3張估價單之工項為被上訴人為其施作,該3張估價單上亦無上訴人之簽章(見原審卷一 第35至41頁),是亦不能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簽名表示會同估驗計價,推認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4.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3年7月5日估價單」 工程款791,709元、系爭「未載日期估價單」工程款151,772元,此2張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合計943,481元(791,709+151,772=943,481),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開金額為未稅之金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時應加計5%之營業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稅後工程款為990,655元{943,481+47,174(943,481 ×0.05=47,174)=99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暨復建工程業已完工,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90,6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抗辯其實際負責人盧○於103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103年3至5月之工程款,故 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工程款業已受償1,343,000元,上 訴人就此段期間之工程款僅積欠被上訴人476,724元,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先後於103年3月、4 月、5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序為「103年3月17日估價單 」含稅價233,016元、「103年4月16日估價單」含稅價705,465元,「103年5月估價單」含稅價881,243元,合計含 稅價為1,819,724元,上訴人合計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1,043,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 :依原審行爭點整理,就「㈤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4月 、5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533,000 元、300,000元之工程款,總計1,043,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伊之實際負責人盧○於103年7月14日曾匯款30萬至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就上開估價單之工程款實際上已經受償1,34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1.原審行爭點整理時雖將「㈤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4月 、5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533,000元、300,000元之工程款,總計1,043,000元。」列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在此之前,並未詢問兩造關於上訴人就前揭103年3、4、5月份之估價單,上訴人係於何時給付21萬元、533,000元、30萬元之工程款。對照被 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A.103年3月份工程款221920,僅獲付21000、B.103年4月份工程款671871,僅獲付533000、C.103年5月份工程款990070,僅獲付300000」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就此部分估價單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17日、103 年4月16日、103年5月(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互 相參證觀之,上開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就103年3月、4月、5月份估價單之工程款,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533,000元、30萬元之工程 款,總計1,043,000元。 2.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訴訟首次於105年6月2日提出答辯 狀,陳稱:「如原告之陳述,被告已付其新臺幣104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於106年2月14日行爭點整理程序之前曾對上訴人發問: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有無留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陳稱:也有拿現金、拿票,也有用匯的,被上訴人有承認收到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4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盧○於原審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在伊離場前,被上訴人開給伊 之發票150幾萬元,伊已經付了120幾萬元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為1,819,7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業 已給付被上訴人120餘萬元部分,核與其前揭於原審之 二次陳述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應不足採信。其後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均集中在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是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就103年3月、4月、5月份估價單之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343,000元。若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盧○於103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以給付103年3月、4月、5月份估價單之工程款,且合計就此段期間之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343,000元,盧○ 身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並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實際多次出庭參與訴訟,豈有隻字片語未提及此之理,此顯不合常理。 3.本院曾對上訴人發問:就上訴人抗辯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343,000元工程款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陳稱:有一 筆30萬元是給付現金,沒有任何簽收的文件,這部分伊無法證明,伊主張根據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證明確實被上訴人有收受該30萬元現金云云。惟原審前揭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無法憑以證明,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顯無法證明其實際負責人盧○於103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以給付原證2關於103年3月、4月、5月份估價單 中逾1,043,000元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就上開期間之工程款業已受償1,343,000元,伊此段期 間之工程款僅積欠被上訴人476,724元云云,亦非可採 。 4.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先後於103年3月、4 月、5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序為「103年3月17日估價 單」含稅價233,016元、「103年4月16日估價單」含稅 價705,465元,「103年5月估價單」含稅價881,243元,合計含稅價為1,819,724元,上訴人合計僅已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043,000元,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積欠之工程款776,724元(1,819,724-1,043,000=776,724),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103年5月估價單」未稅價為839,279元、含稅價為881,243元,其未稅價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90,070元,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張估價單含稅價逾881,243 元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67,379元(990,655+776,724=1,767,3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