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視同抗告人 沈正媛 相 對 人 曾彩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已由債務人張茂清以清償債務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惟經沈正媛及抗告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分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執行案件查封系爭動產,故相對人以對抗告人公司及沈正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求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並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9萬2,500元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 含併案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事件, 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因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公司一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沈正媛,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沈正媛、抗告人公司分別持原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38號、第2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強制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置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對面空地之系爭動產為查封。 然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因積欠相對人1,446萬元,經張茂清於民國106年4月2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動產讓與相對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並經相對人在系爭動產噴漆「合利」字樣宣示所有權,系爭動產乃為相對人所有,已非債務人張茂清、金有成公司所有。又相對人業已對沈正媛及抗告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以維權益。觀諸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金有成公司、 張茂清於105年12月15日簽發、106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8日裁定,8月28日確定,該裁定日期係發生於相對人與張茂清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後。且依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世堅於106年8月10日與相對人、訴外人張俊誌、債務人張茂清等人於抗告人公司之對話內容,楊世堅稱張茂清積欠之債務為幾百萬元,則與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1,500萬元相異, 則金有成公司、張茂清與抗告人公司間是否存在債務,誠屬可疑。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相對人雖於查封當時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然遭沈正媛之代理人、抗告人公司之代理人、債務人金有成公司之代理人否認相對人債權之存在。 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卻未將金有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使金有成公司無從知悉該訴訟存在並主張權利,顯見相對人意欲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加害於抗告人公司。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按即張茂清)積欠甲方(按即相對人)1,466萬元債務,未能清償, 丙方(按即金有成公司)願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顯然係相對人與張茂清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與金有成公司無涉。且金有成公司為有限公司,張茂清逕將金有成公司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依規定亦屬無效之保證。又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丙方所有如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 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若會算後之結果,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就不足部分,乙方、丙方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財產,經甲乙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甲方所有…等語,顯然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需以經三方會算同意為前提條件,相對人未舉證已履行此前提要件,當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具有所有權之要件。又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時僅張茂清在場,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並不在場,當無從蓋大小章,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真偽更屬有疑,原裁定實有漏未審酌之處,原法院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公司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5號(原裁定誤繕為255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等,現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 (含107年1月12日合併之原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清償票款事件),尚未終結; 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及沈正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亦繫屬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審理中,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查屬實。原裁定為避免相對人(即聲請人)因拍賣系爭動產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准相對人之聲請。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值為6,254,000元,價值不斐, 有該公司檢附鑑估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卷),若准予拍賣變價,則相對人之債權恐無法滿足。至於抗告人公司否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主張相對人未因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此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原裁定審酌本件沈正媛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50萬元及相關利息、 抗告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則為1,500萬元及相關利息, 執行標的之一為系爭動產,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數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557萬元,揆揭上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公司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557萬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之利息損失。復因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557萬元,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 準此,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57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沈正媛、抗告人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1,392,500元(計算式:5,570,000×5×5%= 1,392,500)。爰命相對人以139萬2,5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認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9萬2,500元,核無違誤。從而,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債務人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亦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然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並無應列金有成公司為共同被告始可,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加害抗告人公司,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指陳尚有誤會。 至抗告人另於107年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亦為曾彩霞)供本院參酌,惟上開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指之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及物品所在地均與本案不同,而本案系爭動產係經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之代理人、視同抗告人之代理人及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一同到場查封,並經原法院囑託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值(詳見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卷附查封筆錄及鑑估報告),核與上開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所認亦無何關連,尚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