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抗 告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隆 共同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劉昌典 郭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郭繼堯、劉昌典分別為抗告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晉燁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案由㈢「本公司擬向第三人立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宜」,在郭繼堯表示不同意情況下,該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2票對1票)照案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購入總價在新臺幣(下同)420,000,000元之範圍內,全 權處理本次購買不動產所有相關事宜,並代表為相關文件之簽署(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晉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3,375,000元,系爭董事會決議遽然以4.2億元高達資本額4倍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對晉燁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依法並非董事會之職權,應屬無效決議,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符合法定程序,伊等將依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若不禁止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則系爭房地之購買將產生重大爭議,對外關係必趨於複雜,第三人立旺公司之債務可能不履行,向銀行貸款衍生鉅額損害,顯有對晉燁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而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194條規定,股東得直接禁止董事之「越權行為」,以維公司合法運作及股東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為「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法人董事長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及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即朱燦燃,均不得於晉燁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擅自代晉燁公司與立旺公司進行任何購買立旺公司名下房地(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相關事項。晉燁公司於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亦不得與立旺公司進行購買立旺公司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65萬元後,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晉嚮公司除晉燁公司已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之情形外,不得代表晉燁公司與立旺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任何買賣行為。晉燁公司除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之情形外,亦不得與立旺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任何買賣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晉燁公司購買立旺公司之系爭房地,是否是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立旺公司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諸多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即就立旺公司而言,系爭房地充其量僅符合「主要部分」之財產,系爭董事會決議向立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適用。系爭董事會決議購買資產係為因應擴廠之營運計劃而為,對晉燁公司有利,晉燁公司帳上現金足以支付購買資產之自備款,貸款利息並不會影響資金規劃,亦未對晉燁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又買賣不動產之商機一縱即逝,適合之物件更係可遇不可求,倘准為假處分,將使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機會稍縱即逝,縱使晉燁公司嗣後通過股東會決議議決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立旺公司可能已另覓得買主出賣系爭不動產而無法回復原狀,此將使晉燁公司將來擴廠用地無著,其往後之公司營運計劃落空,對晉燁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難謂非鉅。縱日後訴訟確定該交易案非屬董事會之權限,晉燁公司因而需與立旺公司解除契約或賠償,而造成股東及投資人之損失,然衡情該買賣契約解除或賠償之金額均屬非鉅,且該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謂有不能回復之危險。原裁定主文買賣條件之限制,其處分方法已逾越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部分,而逾必要之範圍。況晉燁公司與立旺公司已完成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行為,並於107年3月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之不動產除編號4、5外則未購買成功,此觀106年10月3日董事會決議案由㈢即明,顯見決議內容包括購買立旺公司及第三人之土地及建物。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立旺公司之「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相對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晉燁公司與第三人立旺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其聲請已失卻保全目的,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聲明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提出晉燁公司106 年10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晉燁公司股東名冊、 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查詢資料、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立旺公司土地對照表、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19號支付命 令等件為證。惟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本件原裁定 107年4月11日作成前之106年12月29日業經晉燁公司與立旺 公司完成買賣行為,並於107年3月1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抗證3、原審卷第72、74、101、 102頁)。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第三人之不動產土地並不在 本件假處分範圍內,故縱使相對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依原裁定禁止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