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鑫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琳 相 對 人 惠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CJ920標烏日文 心北屯線G3至G9站屋面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依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利息。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設於 高雄市,然伊係以相對人委由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積欠伊工程款為由提起訴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本件係因工程契約之履約事宜涉訟,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有關前揭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乃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兩造間因承攬系爭工程涉訟,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原法院有管轄權,伊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然尚有尾款未給付,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提 出工程計價總表、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請款分析表及相對人負責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則抗告人既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誤認為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