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及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水箱涵即汙水管之位置,應予以拆除,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應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費用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原法院提存所),而以100 年度存字第992 號提存書准予伊提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11萬6853元(下稱系爭提存)。嗣相對人及第三人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就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請伊給付,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4元,超峰公司可領取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元,貿山公司可領取235萬3190元、131萬0461元,合計1118萬7337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伊主張就系爭提存已清償部分,應自受取權人請求金額扣除。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提存之提存金額較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少,且附有受取權人應共同領取、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相對人就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或機械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有各自單獨領取之權利,並非彼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且該等補償不是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無提供已拆除證明始得領取之必要,認伊所為提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未於判決時扣除系爭提存之金額。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伊所為系爭提存之目的,在清償對於受取權人之債務,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系爭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且㈠系爭提存之補償費債權人為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四人,抗告人無從知悉其權利關係內容為何,而誤將受取權人僅列相對人三人,遺漏貿山公司,致無法生清償之效力,屬於對於提存當事人及提存標的物的認識發生錯誤;㈡相對人及貿山公司四人對於補償費之權利,各有其應有部分,但此應有部分為渠四人之內部關係,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內部權利狀態,抗告人因而誤列為渠四人應共同領取,而非分別領取,顯然屬於對於提存當事人及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㈢抗告人於提存時並無法確定補償費之正確數額,係於辦理提存後,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後,始知正確數額,是抗告人所為不正確之提存,顯然係屬於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是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依法應屬有據。詎 料,原法院提存所以經形式審查後,認尚非提存錯誤為由,不同意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伊就其聲請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即前開判決,應足認伊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且伊聲請取回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法院提存所不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應屬無據。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函文適用法令應有違誤,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院提存所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非錯誤。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三、查抗告人以其因相對人拒絕受領其依獎勵辦法規定所應發放之補償金,而於100年5月12日將相對人應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費用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 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取字第99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而以抗告人未依規定提 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為否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意見書、原法院提存所 104年9月21日中院麟(100)存字第992號函、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第14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存字第99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來領取自 辦重劃會依法發放之補償金、獎勵金、自拆金及機械搬遷與營業損失補償金新臺幣00000000元。經合法通知領取拒絕受領。」等語;另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列為:「1.受取人應共同到院領取;2.受取人應提出已拆除證明書。」,此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嗣相對人及貿山公司就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4元,超峰公司可領取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元,貿山公司可領取235萬3190元、131萬0461元,合計1118萬7337元。自系爭確定判決觀之,相對人三人對抗告人確實有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是上訴人為系爭提存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其對於提存物受取權人與提存物亦無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其向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尚難認為旨揭所示之錯誤情形。又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提存已清償部分,應自受取權人請求金額扣除。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提存之提存金額較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487萬6224元少,且附有應共同到院領取、並提供已拆 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惟相對人就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等補償費,有各自單獨領取之權利,並非彼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且該等補償非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無提供已拆除證明始得領取之必要等情,認抗告人所為提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未於判決時扣除系爭提存之金額。且抗告人於提存時附加之受取時相對人應共同到院領取及提出已拆除證明之額外條件,導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受取條件互不相符,均屬抗告人對債權發生之原因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以其不知貿山公司有權受領補償費,而漏列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致無法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三人及貿山公司對於補償金均各得獨立請求,亦未認定彼此間補償金請求權為共有債權,而有應有部分之問題,更未以提存時漏列貿山公司為由,而認為不得抵銷,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對於提存當事人及提存標的物的認識發生錯誤,咸非有據;至於提存之金額不足,若符合債之本旨,亦非不得於所提存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僅不足額部分,無法發生完全清償之效果,尚非系爭確定判決認為不得抵銷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亦與上開提存錯誤之要件不符,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錯誤之情事,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