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樹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6年3月起每月給付售電價金部分,雖請求期間未能確定,惟仍應合理推斷其存續期間,原裁定逕以10年期間計算,將伊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實與伊所請求之金額差異太 多,致伊須繳納過高之裁判費,顯不合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為便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於107年9月21日已具狀更正聲明,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期間特定,僅先向相對人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售電價金,更正後此項權利存續期間為19個月,依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售電價金387,696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7,366,2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43,18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800元,伊已繳納130,800元,僅應補繳 99,000元。伊既已更正並特定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期間為19個月,原裁定以10年計算,即已無維持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3,500,000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130,800元(見原審卷㈠ 第1頁);嗣於106年4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將前開請求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876,964 元本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自106年3月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清償日止之每月售電價金(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見原審卷㈡第1頁)。原裁定因認 抗告人擴張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6,964元(計算式:13,500, 000元+3,876,964元=17,376,964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因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並參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以每月售電價金為387,696元為計算基準,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6,523,520元(計算式:387,696元×120個月=46,523,52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00,484元(計算式:17,376,964元+46,523,520元=63,900,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408元,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30,800元,而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3,608元,固非無見 。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同時向原法院具狀表示更正原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即將上開每月給付售電價金部分之請求期間特定為自106 年3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等情,有民事更正 聲明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2、93頁,本院卷第3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抗告人更正後之 聲明,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6, 224元(計算式:每月387,696元×19個月=7,366,224元) ,加計其上開擴張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之17,376,96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43,188元(計算式:17,376,964元+7,366,224元=24,743,188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更正原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請求存續期間為10年,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00,484元,並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3,60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