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邱正宏 相 對 人 名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其廠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抗告人在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放置護欄及花盆,並未阻礙相對人之通行,亦未影響相對人工廠之營運,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又影響公司之營運,亦有可能係因公司業績優劣等原由所致,因素多樣不一,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以佐證在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況下,其將遭受重大損害之發生,或因而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工廠內上班員工生計等情。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所為主張徒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足補正,而不應准許。孰料原法院不察,逕以供擔保方式裁定准許,原裁定顯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乃是就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抗辯,惟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故只要客觀上有釋明有重大損害之可能即可。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十地籍圖可知,相對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之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無道路存在,故相對人僅得通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抗告人稱相對人仍有通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確實已阻礙相對人對外之通路。而相對人經營工廠,本需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始能維持工廠正常營運,如阻礙工廠對外道路,勢必將會對工廠造成損害,應符合經驗法則。又經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確有道路維護紀錄,且相對人所有建物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供作空地比例及作為道路使用,應供通行,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於爭執之通行權,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難僅憑是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決之。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其上所蓋同段0000建號建物,係以前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詎相對人於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土地設置障礙物,拒絕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測量員現場履勘無誤,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供其對外通行、相對人故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在其廠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縱認抗告人此部分陳述非虛,惟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確實變更相對人多年來之通行現狀,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於爭執之通行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以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又相對人於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是經營塑膠模具產業,經常有貨車需出入搬運貨物及模具,且所搬運之貨物需經常倚賴工廠內之天車為之,因此必須要有通路得以進入工廠內部,而以人工搬運相對人之貨物本來就非易事,且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堆置物品,更加深以人工搬運貨物之困難,影響所及,不僅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莫大影響,且一旦公司因此而週轉不靈時,也會連帶影響於工廠內上班員工之生計,故抗告人之行為,顯已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及附圖、現場照片為證,可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無法以供擔保補正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三)據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原審復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有原審卷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利用行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4 月),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可能受有61萬75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5 萬元×5%×( 4 +4 /12 ) =617,500 】,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2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3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19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