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林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 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由原法院顏苾涵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以10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惟承審法官過於主觀且堅持其法律見解,難以令人信服,抗告人已於對甲案上訴之書狀中,詳析理由,並函請司法院釋示。嗣抗告人與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間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原由原法院張新楣法官以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事件(下稱乙案)審理,乙案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 勞簡上字第3號事件受理,仍由承審法官審理。因甲、乙案 屬同一性質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此聲請抗告原由辯論),均調解加班費成立、兩度任職、經非法解僱、請求6 項金額、加班費金額誤算4倍以上,法律見解亦有類似,判 決對勞動法令存在基本上之不明瞭致各項金額錯誤,如乙案之上訴仍由審過相同案件甲案之承審法官審理,即喪失抗告人對乙案上訴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文義,無一可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除非承審法官能基於本身法學素養,瞭解司法非兒戲而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並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 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法官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 (一)抗告人以同一事由,主張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復主張承審法官有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得聲請迴避事由,前後已有矛盾。其次,抗告人與○○公司間之甲案,乃抗告人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發給其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因此短少提繳退休金為由,所提起之訴訟,由承審法官審理;而抗告人與國祥公司間之乙案,則係抗告人起訴主張國祥公司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發給其延長工時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繳退休金差額,由張新楣法官審理等情,有甲、乙案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準此,審理乙案之一審法官既非承審法官,且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審法官審理本件乙案簡易事件之上訴,僅依法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規 定參照),乙案依法需合議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情事,抗告人據 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提起之甲、乙案訴訟,其對造當事人、請求內容、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彼此無關,業如前述,縱其間可能存有類似法律見解,仍非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事。且承審法官於甲案之訴訟指揮及認事用法,難認對乙案之上訴審理有何影響,自難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就本件乙案之上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情形之主觀臆測或感受,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認為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主觀認為甲、乙案相似,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甲、乙案屬同一性質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此聲請抗告原由辯論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無理由,應視其所主張之事由是否與法相符,與甲、乙案是否屬同一性質之事件無關,抗告人聲請就此辯論,於法無據,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