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益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破產法第1條、第58條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法院即應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破產,至宣告破產有無實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 判意旨,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等裁定意旨,亦僅以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為准否破產宣告之唯一要件, 未另考慮其他法律所無要件。原審既認抗告人負債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戴幣別者,均同)132,303,539元及美 金171,966.18元,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僅土地6筆價值約 4,699,694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26元、存款513,000元,且 該6筆土地抵押債權額已逾土地價值,安聯人壽函覆保單 價值為3,552元,則抗告人客觀上得組成破產財團者,僅 該3,552元及自行保管之存款513,000元。依此,抗告人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應依法宣告破產。再者,裁定准予破產宣告僅係破產程序之開始,在尚未實際由破產管理人統計各債權人申報債權額,就破產財團進行變價前,如何能於破產聲請程序中,預先得知將來於破產執行程序時,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財團費用、財團債務額,進而認定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逕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此法律所無之消極要件,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顯違反前開破產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 亦明白指示不得以該法律所無之消極要件,限制債務人聲請破產之權利。 (二)縱以「有無破產實益」作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抗告人未設有抵押權、留置權及質權等別除權之財產價值約516,552 元(含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552元、存款513,000元),亦足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然原裁定未依法就債務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本件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若干等事項,詳為調查,即以抗告人之資產難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駁回本件破產聲請,顯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等裁定意旨,法院 如未於破產裁定前,依職權查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數額、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額,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即與法未合。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斟酌事務簡繁及破產財團價值。本件債權人僅約18人,半數為金融機構,半數為抗告人所經營之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往來廠商,債權債務關係相對單純,且抗告人名下6筆土地抵押權人皆為別除 權人,得不經由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故若本件經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僅需就抗告人之現金進行分配,無庸經過繁雜變價程序,所需支出財團費用僅破產管理人報酬約4至6萬元及登報費、郵務費用至多數千元,以抗告人所餘516,552元支付後,仍有剩餘可分配與全體債權人,有破 產實益自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同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57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 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1078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 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 人票據及保證債務、順美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支票債務 ,合計積欠18位債權人共132,303,539元及美金171,966.18元債務,現有財產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約4,699,694元、 其他財產約523,026元(含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26元、存款513,000元)等情,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民國106年3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相關債權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判決及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6、48至86頁)。 1.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⑴抗告人陳報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美有限公司及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額依序為14,213,729元、4,288,467元及213,360元(見原審卷第48、49頁),然上開公司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額依序為16,328,830元、5,437,691元及402,210元(見原審卷第176至179、226至229、255至258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債務額少報3,453,175元{2,115,101(16,328,830-14,213,729=2,115,101)+1,149,224(5,437,691-4,288,467=1,149,224)+188,850(402,210-213,360=188,850)=3,453,175}。 ⑵抗告人陳報其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凱企業社之債務額依序為29,933,237元、456萬元及484,792元(見原審卷第48、49頁),然上開公司行號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額依序為29,631,114元、295萬元及0元(見原審卷第186至196、259至262頁,及元凱企業社於107年1月4日具狀陳 明願放棄對抗告人所有相關債權及貨款債權)。是抗 告人就此部分債務額多報2,396,915元{302,123(29,933,237-29,631,114=302,123)+1,610,000(4,560,000-2,950,000=1,610,000)+484,792(484,792-0=484,792)=2,396,915}。 ⑶以上加減計算結果,抗告人就債務部分少報1,056,260元(3,453,175-2,396,915=1,056,260),是其債務不包括美金部分,應為133,359,799元(132,303,539+1,056,260=133,359,799)。 2.關於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價值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所有上開6筆土地價值為4,699,694元,核與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之結果相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12日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7-1頁)。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抗告人雖陳報其價值為10,026元,然原法院向安聯人壽函查結果,其價值僅3,552元,有安聯人壽106年7月31日 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就此部分多報6,474元。抗告人主張其自行保管現金或存款513,000元,惟未舉證證明之,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原法院未命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遽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有可議。另依泰旺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6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卷第6頁反面、14頁正反面),抗告人為泰旺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有1,020萬元之出資額。抗告人雖謂:該公司業向原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出資額已無價值云云。然縱泰旺公司將來行破產程序,亦僅抗告人可否就其所有前揭出資額變價取償之問題,尚無法解免該等出資額現形式上仍為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客觀事實,故抗告人現有財產應加計其於泰旺公司之出資額。 3.準此,抗告人現有債務應為133,359,799元、美金171,966.18元,現有資產計入其保管之現金後,應為15,416,246元(4,699,694+3,552+513,000+10,200,000=15,416,246),形式上其債務逾資產上億元,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固堪認其現有資產15,416,246元為破產財團。惟泰旺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停業,並於106年8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前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裁定可參。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原 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抗告人聲請破 產至原法院裁定期間,抗告人於泰旺公司之出資額能否變價取回及其數額為何,攸關該部分得否構成破產財團,非無疑問。又原法院雖已依職權函查破產管理人之一般案件行情、抗告人之欠稅、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勞健保繳納情形(見原審卷第136、138至142、143、181、225頁),然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依法尚包含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並與財團債務,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以上,亦攸關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乃至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原審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職權探知之趣旨,本於職權調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構成之破產財團包括其所稱保管存款513,000元是否屬實?其於泰旺公 司之出資額是否確無價值?本件債權人尚屬單純,債權額亦為明確,其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安排?逕以抗告人客觀上得組成破產財團者,僅餘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52元及其自行保管之存款513,000元,且抗告人欠繳106年4月健保費8,536元(滯納金待本金繳納後另計), 而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難認已盡職權探知之義務。(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上開待調查之事項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且依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是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裁定。另如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經重為認定而有更動其數額之情,宜注意本件須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重新認定其聲請費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