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代 理 人 鄭皓軒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簽立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受 統一速達公司委託處理相對人倉儲加工業務,抗告人並得逕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請款,拒不給付,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02萬3,311元;且相對人就其堆積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A1棟1樓倉庫內之貨物,拒不移出,抗 告人委請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清點相對人堆積之貨物數量及所占用之倉儲面積,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因相對人拒不移出 該等貨物,迄106年12月31日,致抗告人損失達1,215萬8,908元(計算式:每日倉儲費35元/㎥×占用倉儲面積542.8084 ㎥×640日=12,158,90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 萬0,523元【計算式:31,023,311+1,136,053+152,250= 44,470,523(按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各項金額合計應為44,470,522元)。相對人不僅積欠抗告人上開款項(尚未加計利息),亦積欠統一速達公司、通徠實業有限公司總計高達6,286萬8,104元;相對人聲稱其資產有51億7,444萬8,211元,惟相對人所有之130餘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皆為國有,上開建 物,幾無變現之價值,是相對人聲稱其保留盈餘有3億0,793萬0,635元僅為帳面數字,非為相對人確實持有之現金,不 能逕以保留盈餘即認定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且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其財務狀況現有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 ㈡又相對人為中陽集團之成員,由大股東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佔相對人兩席董事,另一大股東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代表任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公司)全部席位之董事及監察人。前述公司均由張異昌及其家屬出任董事長或董事,張異昌並擔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董事長,其家屬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陽公司為建設公司,實收資本僅1,000萬元,其資金不足供建設公 司投資開發、建築房屋,皆仰賴母公司即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資金挹注,相對人在其中角色僅係作為資金調度之暫時停泊港,於集團中之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相對人將資金輸送他處,中陽集團藉由投資公司方式,能夠在法律架構上輕易移轉相對人之資產並且規避法律責任。近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他處,相對人實已為一空殼公司,無甚資產可言,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明顯不能清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求為:⒈廢棄原裁定;⒉准予對相對人為必要之保全處分;⒊請准予相對人破產;⒋請准予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 訂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統一速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抗告人就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可逕向相對人請款。然抗告人自104年1月開始處理相關業務後,其履約狀態不良,不僅帳務不清亦從未按月開立發票請款,且於倉儲管理上經常發生庫存商品遺失、未先進先出以致商品過期、庫存商品毀損嚴重、退貨時程超出約定日期等狀況;於理貨包裝事物則經常無法完成當日訂單以供出貨、包裝時經常漏件或裝錯商品、退回重送等情形,以致相對人受有眾多損失,依照上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就上開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害賠 償或懲罰性違約金,於應付之款項中逕為扣抵,是抗告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且相對人早已全數取回剩餘商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貨物仍堆放於其之倉庫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抗告人據此主張有下架費、公證費、倉儲費等損失有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前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5年7月20日與統一速達公司共同提起訴訟,嗣後又撤回該訴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無任何實體上之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105年之資產總額為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 為29億1,918萬4,401元,未分配盈餘有3億0,793萬0,635元 ,105年全年獲利1億8,995萬3,464元,且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鋼構建物,做為量販大賣場經營已逾20年,目前持續營業中,均足證相對人經營狀況良好,資產總額遠大於負債,且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絕無債信不良之情事等語,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設有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 務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意思或行為,係以「經濟上不能支付」為其內容,若債務人之不予支付係基於對債權人主張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意思(如主張時效抗辯、抵銷抗辯等),要不能剝奪債務人依法抗辯之權利而逕認債務人之拒絕支付已符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倉儲加工業務款項3,102萬3,311元,並堆積貨物,抗告人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每日損失1萬8,998.294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業已損失1,215萬8,908元,迄至106年9月30日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萬0,523元,並提出倉儲合作協議書、欠款明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42、51-55、57-64頁 )。相對人則抗辯因抗告人受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之委託,處理相對人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履約狀態不佳,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得請領之款項經扣除其應負擔之賠償或扣款後,已無剩餘,據以否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經查:相對人前就抗告人請求之配送費用因倉庫商品遺失、事故、商品運送毀損、滅失應付之賠償及寄換運費、遲延致生客訴之賠償等,應予扣抵事宜,多次發函與抗告人,有相對人104年 12月2日大總字第104138號函、104年12月8日大總字第104140號函、105年1月5日大總字第105001號函、105年1月28日大總字第105006號函、105年2月26日大總字第105012號函、105年4月6日大總字第105023、105024號函、105年4月13日大 總字第10502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40頁);又抗告人前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倉儲加工業務款項及損害賠償合計3,483萬3,604元,案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審理,抗告 人嗣後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 157頁)。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拒絕支付,核屬法律上抗辯權利之行使,尚非單純之經濟上不能支付,依上開說明,要難逕認為已符破產法上之停止支付情事。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為29億元,股東權益僅為22億元,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全部負債,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即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堪慮云云。惟查,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 資產總額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29億1,918萬4,401元,法定盈餘公積3億0,793萬0,635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 ,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參照),亦無債務超過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 務狀況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現有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云云,顯然曲解會計恆等式之含意。且查,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旋於106年 12月26日提存4,272萬2,680元反擔保金以撤銷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收據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得保全,益證相對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堪慮,其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六、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中陽公司等為建設公司,因近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相對人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相對人實為空殼公司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關係企業營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並不相干;況關係企業股東間交叉持股,本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交叉持股係為便於淘空公司資產而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事,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對相對人為必要保全處分云云,均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