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裁判費未核定;又聲請人僅不爭執為鴻僑企業社之員工,並非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原確定判決將確認訴訟減縮為給付訴訟之重大違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查聲請人上訴聲明係載「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指聲請人,下同)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即黃全成(下稱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更動上訴之聲明,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同月 17日具狀聲明更正,請求「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第130頁)。又於106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 確認其上訴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即請求「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繼於107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時,聲請人引用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上開上訴聲明為其上訴聲明。是以,聲請人於上訴時所載之上訴聲明已迭次更正減縮為最後之上開上訴聲明,其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本院判決即無須對之為判決,尚無所謂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 四、查本院上開判決已經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費用脫漏裁判情事;聲請人若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確定為之,並非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