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12號原 告 翁榮松 被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徐亞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簡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徐亞慧、簡勝彥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其中徐亞慧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668號、第674號判決認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處其罪刑確定,至於簡勝彥部分,或因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罪嫌尚有不足,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1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等處分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9-105頁)。則徐亞慧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主張簡勝彥就原告因徐亞慧之上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亦有過失,應與徐亞慧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徐亞慧、簡勝彥之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簡勝彥、怡聚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徐亞慧為怡聚公司管理部專員兼任總經理助理,並自民國93年9月間起,負責怡聚公司、訴外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徐亞慧均明知○○○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原告於94年12月6日由怡聚公司轉至 ○○○公司任職前之每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高於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約有3萬元),竟與簡勝彥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徐亞慧依簡勝彥之指示,於94年12月6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即以網路透過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多憑證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虛偽登載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以此網路申報方式,代理○○○公司與不知情的訴外人○○○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因徐亞慧、簡勝彥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怡聚公司為徐亞慧、簡勝彥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徐亞慧、簡勝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怡聚公司應與徐亞慧、簡勝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89年7月起受僱於怡聚公司,然怡聚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未依約定之平日工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加班費,僅以底薪1萬8,000元計算,未將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計入,故怡聚公司對原告有未給足加班費37萬1,520元。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原告與怡聚公司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怡聚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1,520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刑事犯罪事實僅徐亞慧對於原告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簡勝彥已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怡聚公司亦不在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又原告就其因徐亞慧之侵權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徐亞慧、簡勝彥之前開行為,早於103年9月16日即對怡聚公司、○○○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並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10號簽分偵辦徐亞慧、簡勝彥等人,徐亞慧、簡勝彥並於同年l1月20日到庭接受調查,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此時點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均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任 職於怡聚公司之時間為89年7月21日起至94年12月6日,於任職期間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怡聚公司均與每月薪資一同給付,原告主張怡聚公司未依約定之平日工資計算原告加班費,應由原告先就加班之事實及時數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對怡聚公司之前開未給足加班費之請求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怡聚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徐亞慧與簡勝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徐亞慧依簡勝彥之指示,於94年12月6日以 網路申報方式,虛偽登載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40頁),而徐亞 慧因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徐亞慧、簡勝彥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怡聚公司固為徐亞慧、簡勝彥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徐亞慧、簡勝彥於94年12月6日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前開行為,乃係代理○ ○○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非代理怡聚公司,故其於客觀上係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者,乃○○○公司,是原告主張怡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徐亞慧、簡勝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 於徐亞慧、簡勝彥於94年12月6日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之前開行為,早於103年9月16日即對怡聚公司、○○○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並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10號簽分偵辦徐亞慧、簡勝彥等人,徐亞慧、簡勝彥並於同年l1月20日到庭接受調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告訴狀、偵查卷宗節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109-111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徐亞慧、簡勝彥,故原告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對徐亞慧、簡勝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徐亞慧、簡勝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為等候徐亞慧、簡勝彥前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才起訴等語,惟根據前開說明,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徐亞慧、簡勝彥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徐亞慧、簡勝彥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 (二)關於原告請求怡聚公司給付短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為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明定 。次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89年7月21日起至94年12月6日受僱於怡聚公司,且於任職期間就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怡聚公司均與每月薪資一同給付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16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如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怡聚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然怡聚公司否認其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加班費,且原告就其主張怡聚公司有短付加班費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怡聚公司給付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債權,均為基於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按月發生,該當於「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根據前述 ,怡聚公司係每月支付薪資,並同時發給加班費,亦即原告於每月支薪日可請求怡聚公司支付當月之加班費,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得請 求之日起算。原告至107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怡聚公司給付短付加班費(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怡聚公司既為 時效抗辯,則102年7月30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是自93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怡聚公司縱有短付加班費予原告37萬1,520元,亦因怡聚公司就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怡聚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1,520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均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原告與怡聚公司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怡聚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1,520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