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伶陵 詹騏騂 被 上訴 人 李雲光 鄭稜澐(即鄭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祺元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雲光、鄭稜澐(原名鄭文怡,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已無資力,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邀約伊投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 及資本額為4,000萬元之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並偽稱李雲光與鄭稜澐就環球亞洲公司願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及就環球保全公司願各出資1,500萬元、500萬元等語,致伊誤認被上訴人願出資共2,500萬元, 伊遂同意就環球亞洲公司出資400萬元及就環球保全公司出資800萬元,並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 匯入李雲光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李雲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詎被上訴人於伊匯款當日或翌日,即以語音轉出或轉帳支出方式,將系爭出資款轉至李雲光之子李○○設並由李雲光實際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鄭稜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未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供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支用。嗣李雲光於103年5月間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要求伊代墊公司款項始警覺有異,遂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以中信律(八)字第0805號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提供相關帳冊查核,竟置之不理,且伊於104年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出資款,被上訴人因早將股款侵吞入已,無法返還,竟委託環球保全公司監察人吳○○於104年4月間傳真「退股協議書」,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資2,500萬元, 伊認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 乃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具狀提出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 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判決李雲光、鄭稜澐有罪(包括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日分別將1,500萬元、500萬元, 轉入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隨即於當日轉出4,000萬元, 顯見上開股款2,000萬元僅供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隨即轉出根本未實際繳納,至於103年2月11日另由訴外人張○○再行轉入,乃因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刑警大隊依法為公司設立核准前查核,始再匯入以供查核,卻於103年2月11日當日下午再轉出4,0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未實際出資。 被上訴人偽稱渠等亦有出資而使伊信以為真,並將系爭出資款匯入李雲光指定甲帳戶,被上訴人卻於伊匯款當日或翌日將系爭出資款轉出至乙、丙帳戶內,而挪作私用,根本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顯,致伊受有損害1,200萬元。 再者,伊於104年4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人未依約出資2,500萬元, 及於104年8、9月間收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時, 始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款侵吞入已, 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三)伊將系爭出資款1,200萬元匯入李雲光指定甲帳戶, 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 及將系爭出資款之其中400萬元匯入環球亞洲公司之名下帳戶,其餘800萬元匯入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 以達公司正常營運,且被上訴人依前開委任關係,乃負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於伊匯款當日或翌日,即將系爭出資款轉出而挪作私用,並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供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使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款匯入乙、丙帳戶而挪作私用,已逾越委任內容,致伊受有損害1,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已無法成立公司屬給付不能。 (四)伊擔任環球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經營及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操縱把持。被上訴人掏空環球保全公司後,於104年4月29日簽署「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書),辭卸一切職務,卻未交還公司鑰匙及任何文件, 鄭稜澐並於104年5月1日簽領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11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於104年4月29日遭脅迫離開公司與事實不符。且伊事後始知被上訴人自103年6、7月起未依法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退休金、營業稅等費用,經主管機關裁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916號執行命令,伊不得已代墊前開費用及員工薪資共計4,478,005元,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且兩造絕無曾經協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103年3月26日匯款為伊返還鄭稜澐,應屬不實,另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匯款用於辦公室開銷費用並提出私文書為證,然該私文書係被上訴人自製,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無法證明其所辯事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李雲光、鄭稜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雲光、鄭稜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環球亞洲公司於102年12月下旬召開臨時籌備會議, 選派上訴人為首任且唯一董事長,因上訴人要求鄭稜澐幫忙找辦公室及會計師,鄭稜澐遂透過網路找到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並將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後續處理包含資本額申請及銀行開戶等手續均由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且環球亞洲公司每月之支出、收入傳票、轉帳、匯款等亦由上訴人親自蓋章同意及處理。又環球保全公司之資本額申請及銀行開戶等手續,均係由該公司董事長張○○親自申請辦理,亦係由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處理,鄭稜澐僅負責彙整身分證資料。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財務帳冊,均委請專職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製作帳冊,上訴人可依法調閱,上訴人稱不知支出情形,顯不實在。被上訴人自公司籌備期間起即陸續投入資金, 公司經營半年開創每月營收270萬元,以合約1年計算,年營收額共計3,240萬元,期間被上訴人亦催告上訴人、張○○股款要到位,但都不理會,導致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經營及員工薪資發放,不得已借款墊付員工薪資、費用。詎上訴人竟串聯張○○、潘○○及蕭○○、韓○○及數十位黑道人士,於104年4月29日以被上訴人年幼10歲兒子生命安全作為威脅,強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逼迫被上訴人離開公司, 並要求代公司發放3月份員工薪資,被上訴人為顧及小孩生命安危,迫不得已於翌日(即4月30日)緊急向親友借錢發放薪資,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遞狀提告,其動機及目的是要杜絕被上訴人對其提告強制罪, 上訴人奪取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每月營業收入270萬元後,上訴人因與蕭○○、韓○○及張○○、潘○○分贓不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逼迫離開公司至今已將屆2年, 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所有權、股權、營收等遭上訴人與張○○侵占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係被害者,並無詐欺、侵占,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 係購買李雲光所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8萬股, 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匯款40萬元,係因鄭稜澐代墊環球亞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建物及其基地之訂金 ,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匯款100萬元, 係上訴人之子王○○繳納環球保全公司股款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匯款扣除前揭款項後,其餘960萬元用途如下: 1.於102年12月13日籌設環球亞洲公司之辦公室開銷費用297,476元。 2.環球亞洲公司之4隻狼犬52萬元及訓練費、寄養管理費239,000元。 3.環球亞洲公司、 環球保全公司自102年12月籌備期間起辦公室租金、押金、管理費、購置辦公家俱、文具用品、監視系統、保全員之伙食、伙房用品設備、訓練室設備、電話工程、影印機設備、電腦設備、投影機及布幕、廣告招牌製作、郵電費、交際費、保險費、電話費、保全公會之會費、保證金,及記帳費、公司網站設置(約15萬多元)、上訴人購買寶馬牌轎車、吉普車之車貸、修車費,張○○購買賓士牌車輛之車貸、伙食費(近68萬元)、律師費(約38萬元)、薪資 (近900萬元,包括保全員、內勤員工、經理、清潔員、廚師,及上訴人20多萬元、王○○1萬多元) 、加班費及零用金。 4.於103年8月1日進駐大遠百百貨公司,及於104年1月1日新時代購物中心近60位保全人員之冬、夏季制服、polo衫、長褲、logo打印製作費、裝備費、無線電主機裝設、對講機、巡邏機、打卡機、現場表格資料印製、反針孔偵測器、雨衣褲,開支近120萬元。 5.被上訴人墊付大遠百百貨公司保全員薪資2個月、 新時代購物中心保全員薪資2個月、仁美居社區保全員及經理薪資1個月、內勤員工3個月薪資合近580萬元,及代付上訴人委任律師費10萬元。 以上係依鄭稜澐記憶列出科目 及概略金額共計2,200餘萬元,因上訴人委請黑道人士強逼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並於同年5月9日清晨僱請搬家公司將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辦公室之軟體資料、硬體設備及相關帳冊(含支出傳票、單據、收支明細表)全部搬走,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 (三)上訴人係環球亞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亦為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上訴人之子王○○亦在公司任職並領取薪水,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出公司獨自經營,並出售環球亞洲公司所有不動產,若謂其受有何損害,實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況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委請蕭○○、韓○○及戚宇壽出面協調處理,雙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放棄股權退出環球保全公司,並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故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拋棄環球保全公司股權,及代墊環球保全公司104年3月份薪資後,兩造就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權及股款爭議即全部解決,不再互相請求。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知悉侵害行為時點至遲為103年5月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規定,不得再為主張,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出資款(共計1,200萬元) 匯入李雲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戶名李雲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等情, 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又環球亞洲公司及其代表人王台德於103年1月23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檢附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5580號核准設立登記完畢, 其登記代表人為王台德,及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董事長王台德持有40萬股,董事李雲光與鄭稜澐各持有30萬股、20萬股,監察人吳○○持有10萬股等情,有環球亞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在卷可佐。且依前揭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環球亞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股東以現金1,000萬元繳納等情,及依前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存入1,000萬元乙節, 足見環球亞洲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其登記上訴人出資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環球亞洲公司出資400萬元乙節相符, 且前揭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存入1,000萬元。 4、另環球保全公司 及其代表人張○○於103年1月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檢附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3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19260號核准設立登記, 其登記代表人為張○○,及登記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 董事長張○○持有60萬股,董事王台德與游○○各持有80萬股、10萬股,監察人吳○○持有20萬股,嗣於104年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張○○持有60萬股,董事鄭稜澐持有50萬股,監察人吳○○持有20萬股,及於104年5月間再變更登記董事長張○○持有60萬股, 董事王台德與韓○○各持有200萬股、50萬股,監察人蕭○○持有25萬股等情,有環球保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54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在卷可佐。且依前揭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4,000萬元, 分為400萬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4,000萬元,係由股東以現金4,000萬元繳納等情,及依前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 吳○○於103年1月2日轉入200萬元, 張○○於103年1月2日轉入600萬元,張○○於103年1月2日轉入300萬元,游○○於103年1月2日轉入100萬元, 王台德於103年1月2日轉入800萬元,李雲光於103年1月2日轉入1,500萬元,鄭稜澐於103年1月2日轉入500萬元等情,足見環球保全公司於103年3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及登記上訴人出資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環球保全公司出資800萬元乙節相符, 且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開設前揭帳戶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轉入800萬元。 5、上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既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完畢, 比對上訴人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表示繳足股款完成設立登記時,上訴人亦僅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共計1,000萬元) 匯入李雲光之甲帳戶內,顯見上訴人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手續時,上訴人依約定所需繳納之股款1,200萬元,仍有200萬元上訴人尚未繳足,是以上訴人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其應明確知悉上開二公司之股款有未收足之情甚明。再者,環球亞洲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完畢時,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600萬元)匯入李雲光之甲帳戶內, 亦明顯超出兩造所約定由上訴人就環球亞洲公司出資400萬元 之金額甚多,核與一般出資之約定常情有違。復參酌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既已於103年1月28日 及同年3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完畢,何以上訴人卻仍將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共計200萬元)匯入李雲光之甲帳戶內, 就此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經核對上開匯款日期、過程,及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自身之股款並未依約繳足1,200萬元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出資款1,200萬元匯入李雲光指定 甲帳戶,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尚非無疑。 6、再查,環球保全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063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 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063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足見環球保全公司係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 尚與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乙節無涉。 又環球亞洲公司登記停業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足見環球亞洲公司確登記有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另證人即會計師陳○○於107年8月7日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中作證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就妳在幫這二家公司(指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記帳這段期間,妳覺得這二家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有,有員工、勞健保還有營收」等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卷第285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4051號書函所檢附環球保全公司,自103年3月至104年5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資料;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5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55073號函所檢附環球亞洲公司設立迄今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每期之401報表及員工薪資BAN清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81頁),顯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均有完成設立登記及開業經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已無法成立公司云云,核亦與卷證不符,要非可採。 7、至上訴人雖主張: 伊將系爭出資款1,200萬元匯入李雲光指定甲帳戶,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依該委任關係,負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13日對話譯文為證,並引用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2年9月13日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充其量僅顯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環球保全公司,並未見上訴人表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相關對話內容,甚且其中李雲光更直接表示:「…,就是說環球董事長你(指上訴人)來做,所有的資金我來籌措…」(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資金周轉都我(指李雲光)來,權力在你手上,…」 (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李雲光既已表示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所有之資金由伊來籌措,亦未見上訴人就上開二家公司資金之籌措及設立登記事宜有何委任意思之對話,自難僅據前開對話譯文而逕推論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辯論意旨(二)暨陳報狀」固記載引用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參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7頁),然觀諸前開上訴人書狀記載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均未提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再參酌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內亦載稱 :「…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要求告訴人股份出資400萬元,環球保全4,000萬元,要求告訴人股份出資800萬元,並經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告訴人親屬入股,告訴人拗不過被告二人所稱事業長久須子女接續為由,並被告李雲光稱願意贈與 告訴人長子王○○環球保全公司價值300萬元股份。告訴人遂同意前開投資。」等語 (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1至2頁), 顯見上訴人所匯款之400萬元及800萬元均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出資,亦未提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此外,證人即會計師陳○○於107年8月7日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中作證時, 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有關於環球亞洲物業跟環球保全公司有資金需求是何人跟妳說的?)剛才看到的附件(指臺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偵查卷第213、215頁), 他們那天好像同時間開會,大家都在講,就有提到公司資金有需求,問有沒有可以借錢的。」等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卷第283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就設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應係基於投資之目的,是以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諸情,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8、承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及被上訴人依該委任關係,負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等情,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李雲光、鄭稜澐於102年9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就環球保全公司之投資案願各出資1,500萬元及500萬元,就環球亞洲公司之投資願各出資300萬元及200萬元等語,而該二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資金均未到位,環球亞洲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共出資140萬元, 環球保全公司部分鄭稜澐僅出資90多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交查字第60號偵查卷第21頁、交查字第238號偵查卷第314至315頁); 且上訴人因此同意就環球保全公司部分出資800萬元 及就環球亞洲公司部分出資4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後於102年9月17日(此筆100萬元款項係購買李雲光之國際保全公司股份8萬股)、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9日、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 共計匯款1,200萬元至李雲光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稱: 我是家族企業申錫公司的監察人,於102年間要查帳時,跟我弟弟王○○發生衝突,有人身護衛的需要,我就找國際保全擔任我的護衛,因此認識國際保全的負責人李雲光, 後來李雲光就邀我投資國際保全公司100萬元,還跟我說要另外成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我原本投資的國際保全公司的股份可以轉到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並由我擔任環球亞洲公司的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事業體,將來可以提供我人身護衛的需求,李雲光表示他和鄭稜澐的股份要佔50%以上, 所以我可以投資環球保全公司800萬元、環球亞洲公司400萬元,總共是1200萬元,李雲光、鄭稜澐則允諾要投資環球保全公司各1500萬元、500萬元,投資環球亞洲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我於102年9月17日至103年4月23日, 陸續匯款1200萬元至李雲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等語 (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158頁背面至160頁), 並有人身護衛契約書、李雲光、鄭稜澐於103年9月13日力勸上訴人加入環球保全公司之錄音譯文(見臺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31至139頁)、 李雲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年5月12日合金南屯字第1040001354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11至23頁)。又上訴人匯至李雲光上開帳戶款項後之當日或翌日,旋即以語音轉出或轉帳支出方式,分別轉至李雲光、鄭稜澐不知情之子李○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稜澐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有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04002778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鄭稜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4年6月11日合金黎明字第104000168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交查字第238號卷第213至223、227至27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依上可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匯款12次,共計匯款1,200萬元 至李雲光申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並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之當日或翌日,旋即將上訴人各次匯入之大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之子李○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鄭稜澐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 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匯入第1筆100萬元股金前, 李雲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17,712元,鄭稜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僅42,992元,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5、26頁),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就上開二家公司願出資之投資款共2,500萬元相比, 被上訴人當時之資力是否能支付該投資款2,500萬元,已令人生疑; 而被上訴人 亦均自承向上訴人承諾願投資之資金2,500萬元均未到位,環球亞洲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僅共出資140萬元, 環球保全公司部分鄭稜澐僅出資90多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鄭稜澐或被上訴人之子李○之上開帳戶供其他使用,包括轉帳予李雲光之母親李○○○6萬元、劉○○15萬7,977元、王○○13萬元、蔣○○15萬元、白○○5萬2,300元,其中匯入莊○○及白○○部分用在國際保全公司經營上,而匯入王○○帳戶係國際保全公司向王○○租用辦公室之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四第354、355、361、362頁),並有各帳戶統計表及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16-1至116-18、116-29至116-42頁), 均與本件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無關, 則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投資款1,200萬元分別存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專用帳戶而轉匯出第三人帳戶,且未依約將應出資之款項提出到位,參以李雲光原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保全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即已停業,有該國際保全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 (見臺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19頁), 顯見上開國際保全公司原已經營不善, 而被上訴人仍邀約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投資該公司,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份以後,發現被上訴人當初允諾之投資金額未到位,且把持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 並於同年8月12日辭任環球保全公司之董事, 再於同年8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李雲光、鄭稜澐要求查帳等情,有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4日中信律(八)字第805號函、 (環球亞洲公司董事長王台德vs李雲光、鄭文怡、吳○○律師)、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暨通知董事會函(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37至41頁)可參, 足見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詐稱: 就環球保全公司之投資案願各出資1,500萬元及500萬元, 就環球亞洲公司投資案亦願各出資3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認李雲光、鄭稜澐既願出鉅資參與公司設立, 而先後接續匯款投資共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雖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後有招聘員工對外營業,且由鄭稜澐或李雲光給付薪水予受僱員工或公司其他營業開銷費用等情;及上訴人於上開二家公司成立後亦有按月領取薪資4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1,200萬元匯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投資之資金2,500萬元亦未到位, 復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供作他用,被上訴人自始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事後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成立上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如後述),縱該二家公司有對外營業、支付薪資予受僱員工及營業開銷費用,亦與被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楊○○於103年1月23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並於同日以告訴人王台德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款至「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環球亞洲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再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亞洲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製作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並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亞洲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亞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該筆作為應收股款之1,000萬元 ,旋於103年1月24日匯還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楊○○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147至161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2380號函覆之環球亞洲公司登記案卷1宗在卷可佐。另張○○於103年1月2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 「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由張○○自其母親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 並以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吳○○、張○○、王○○、游○○、王台德及李雲光、鄭稜澐等7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共計4,000萬元至「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前開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 ,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製作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該筆作為應收股款之4,000萬元,旋於103年1月3日,匯還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卷一第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2380號函覆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1宗在卷可佐。足證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4、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在案,嗣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判決李雲光、鄭稜澐有罪 (包括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要屬可採。 5、惟查,觀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第2頁記載:… (五)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受被告2人指示匯100萬元始,至103年4月23日止,告訴人總匯款1,200萬元至李雲光之前開帳戶,…。而申請登記前開二公司過程中,環球亞洲公司之登記大小印鑑、及籌備處帳戶: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存摺帳戶大小印鑑皆由 陳○○會計師代刻,其中銀行存摺、小印鑑於103年4月間由鄭文怡交予告訴人…等語,及第6頁記載:… (十七)又經告訴人打電話請會計師說明當初被告委請承辦之資本額問題,會計師明確告知資本額是假的(證物十),告訴人始恍然大悟!等語,參以,該告訴狀後附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103年1月24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及該告訴狀後附上訴人與陳○○於103年10月22日電話對話譯文記載上訴人稱:「是這樣子的,因為有關於當初開戶時候 ,1,000萬股金流向我發現好像是從台北公館的帳戶提走的,因為我想知道李雲光他到底把錢…因為我匯給他400萬, 他有沒有把這錢會給您?我想知道多一點。」等語, 及陳○○稱:「李雲光沒有匯400萬給我。」、「我一直跟妳強調,你們這資金是假的,是作出來的,這樣子告的話會出事情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11號偵查影卷第2、6、24頁、第52頁及背面), 足見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已取得前揭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且知悉該帳戶於103年1月24日經人轉帳支出1,0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2日電話詢問會計師陳○○,經陳○○明確告知李雲光未交付股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繳納股款之資金係假造無誤。 6、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2,500萬元, 且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甲帳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當日或翌日將系爭出資款轉出,根本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200萬元乙節, 然依上開所述,足認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 被上訴人未交付股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繳納股款之資金係假造等情, 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臺中地院收文印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 表(即系爭出資款): ┌──┬───────┬────┬─────┬─────┐ │編號│日期(民國) │受款帳戶│金額(新臺│ 備 註 │ │ │ │ │幣) │ │ ├──┼───────┼────┼─────┼─────┤ │ 1 │102年9月17日 │合作金庫│100萬元 │ │ │ │ │商業銀行│ │ │ │ │ │南屯分行│ │ │ │ │ │、戶名李│ │ │ │ │ │雲光、帳│ │ │ │ │ │號116276│ │ │ │ │ │0000000 │ │ │ │ │ │號(即甲│ │ │ │ │ │帳戶) │ │ │ ├──┼───────┼────┼─────┼─────┤ │ 2 │102年11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3 │102年12月6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4 │102年12月17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5 │103年1月9日 │同上 │200萬元 │ │ ├──┼───────┼────┼─────┼─────┤ │ 6 │103年2月6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7 │103年2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8 │103年3月3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9 │103年3月10日 │同上 │100萬元 │ │ ├──┼───────┼────┼─────┼─────┤ │ 10 │103年3月26日 │同上 │40萬元 │ │ ├──┼───────┼────┼─────┼─────┤ │ 11 │103年4月22日 │同上 │60萬元 │ │ ├──┼───────┼────┼─────┼─────┤ │ 12 │103年4月23日 │同上 │100萬元 │ │ ├──┴───────┴────┼─────┼─────┤ │合 計 │1,2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