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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變更之訴原告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變更之訴被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變更之訴被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建明應給付蔡良敏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蔡良敏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良敏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蔡良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建明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蔡良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良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蔡良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蔡良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建明負擔四分之三、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原告蔡良敏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卓昱樺、黃建明合夥成立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下簡稱福星集團),由黃建明為該合夥代表人,與蔡良敏簽訂具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合作契約書,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陸續向蔡良敏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後福星集團改組為被上訴人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星利華公司),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蔡良敏650萬元本息,卓昱樺、黃建明應就福星利華公司清償不足額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蔡良敏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卓昱樺、黃建明有合夥關係,而主張總額65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中500萬元係卓昱樺與黃建明以邀集投資為由共同向蔡良敏所借,並經福星利華公司為債務承擔,另150萬元則係福星利華公司所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反面),故變更聲明為請求:⑴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蔡良敏500萬元本息。⑵卓昱樺、黃建明應連帶給付蔡良敏500萬元本息。⑶第⑴及⑵所示給付內容,在任一債務人已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⑷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蔡良敏150萬元本息。蔡良敏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黃建明、卓昱樺及福星利華公司雖不同意蔡良敏為訴之變更,然蔡良敏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為蔡良敏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先後匯付650萬元款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本件因蔡良敏為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已如前述,是黃建明之上訴部分,即無庸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

一、蔡良敏為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前於89年間奉派擔任台南市○○區○○綜合醫院(下稱○○醫院)院長,因職務關係而與當時○○醫院附近經營安養院之訴外人黃○柑認識。91年間,黃○柑介紹經營製酒事業之卓昱樺、黃建明與蔡良敏認識後,卓昱樺、黃建明力邀蔡良敏與黃○柑投資其二人經營之製酒事業,且稱若蔡良敏與黃○柑願意投資,可給各250萬元之投資額度、投資期間2年,投資期間每月可取得利息5萬元外,每年尚可分配因製酒所獲利潤淨額16%,投資期滿可延長等語。蔡良敏勉為同意投資後,即依黃建明指示,分別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22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卓昱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水湳帳戶),並於91年3月23日與自稱福星集團代表人之黃建明簽署本質上屬借貸契約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91年5月間,黃建明、卓昱樺復對蔡良敏稱黃○柑因欠缺資金,已放棄投資機會,力勸蔡良敏擔負黃○柑之投資額250萬元,蔡良敏因而再依黃建明之指示,於91年5月24日將250萬元匯入卓昱樺之系爭水湳帳戶。然卓昱樺、黃建明取得蔡良敏匯付之5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上揭500萬元係卓昱樺、黃建明以邀集投資為名共同向蔡良敏借用,卓昱樺、黃建明就上揭5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合作契約上之福星集團嗣後已改組為福星利華公司,福星利華公司並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自99年8月至11月及100年2月至9月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予蔡良敏,福星利華公司應已承擔上揭500萬元之清償責任,卓昱樺、黃建明、福星利華公司就上揭500萬元所負之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92年間,卓昱樺為福星利華公司之負責人,以福星利華公司需週轉金為由,向蔡良敏借款,蔡良敏因而先後於92年3月7日、92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卓昱樺所申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肚帳戶)內。嗣後福星利華公司雖曾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7,000元、99年8月至100年9月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然迄未清償借款款。

三、蔡良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㈠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蔡良敏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卓昱樺應與黃建明連帶給付蔡良敏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及㈡所示給付內容,在任一債務人已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㈣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蔡良敏15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變更之訴被告抗辯:

一、卓昱樺及福星利華公司部分:

㈠系爭合作契約上之甲方為福星集團代表人黃建明、乙方為黃○柑及蔡良敏,卓昱樺及福星利華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卓昱樺亦非福星集團之合夥人,如卓昱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蔡良敏與黃建明簽系爭合作契約時,卓昱樺既然在場,為何不要求卓昱樺自契約書上簽名?事實上,系爭合作契約上之黃○柑為黃建明之「乾妹」,卓昱樺與蔡良敏及黃○柑均不熟識,自無可能開口向蔡良敏借款,蔡良敏雖將款項匯入卓昱樺帳戶內,然此僅係因黃建明債信不好,而卓昱樺當時為黃建明之女友,故而黃建明指示蔡良敏將款項匯入卓昱樺帳戶,嗣後卓昱樺亦均依黃建明之指示,將款項用於清償黃建明個人債務及支付黃建明與其配偶之家庭生活開銷。

㈡福星利華公司係於91年5月6日由訴外人○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更名而來,並非新設立之公司,而系爭合作契約係由黃建明以福星集團代表人身份於9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福星利華公司尚為○威公司,黃建明又非○威公司之代表人,無從代表福星利華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而向蔡良敏借款或約定投資。從而,蔡良敏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500萬元給付原因既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而來,自與福星利華公司無關。另蔡良敏所交付附表編號4、5號所示150萬元,顯係延續系爭合作契約而給付之款項,該150萬元並非給付予福星利華公司,福星利華公司與蔡良敏間就該150萬元並無借貸關係。

二、黃建明部分:

㈠蔡良敏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係出於投資經營之本意,系爭合作契約上亦記載「茲甲乙雙方秉持…永續經營理念…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投資金額:…且乙方二人共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之百分之十六,…責任義務:甲方應進經營管理之責,乙方應以專業知識適時輔導甲方業務推廣」等語,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屬投資性質,而非借貸,且系爭合作契約既為投資,一定有相關營業項目,自係投資法人或類法人,而非投資黃建明個人。系爭合作契約93年3月31日屆期之前,福星利華公司已於91年5月6日成立,是該蔡良敏之投資額500萬元轉為借貸之際,自係延續與投資獲利之相同目的,該500萬元之借貸債務人自為以經營獲利為目的之福星利華公司,不可能轉為黃建明之私人借貸。蔡良敏後續匯入之150萬元,係承續該500萬元投資款而來,自應同視為投資福星利華公司之投資款。

㈡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雖福星利華公司尚未成立,惟卓昱樺與黃建明已準備成立「福星利華酒業」公司,此即系爭合作契約上記載「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之由來。嗣福星利華公司成立後,係由黃建明與卓昱樺二人經營,黃建明負責製酒研發及業務推廣,卓昱樺則負責財務及內部所有作業,蔡良敏先後匯入卓昱樺帳戶之650萬元,悉數用於福星利華公司之營運用途上,縱有部分用於黃建明、卓昱樺之日常使用,亦係薪資性質,因此上揭650萬元債務屬福星利華公司應承擔之債務,與黃建明個人無涉。

㈢另蔡良敏於91年5月24日、92年3月7日、92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時,福星利華公司已經成立,益足證明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黃建明與卓昱樺確實已準備成立福星利華公司,且該650萬元係運用於福星利華公司營運之投資款,日後縱有蔡良敏所稱投資款於92年年底或93年3月31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後改為借貸關係,當時福星利華公司既已成立,自應由福星利華公司承擔該650萬元債務。

三、並均聲明:駁回蔡良敏變更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契約書、匯款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黃建明以福星集團代表人身份,於91年3月23日與蔡良敏、黃○柑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黃建明(以下簡稱甲方)黃○柑、蔡良敏代表人:黃○柑(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質,健全產銷互動機智,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訂定條款如后以資信守。投資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於每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伍萬元整予乙方二人均分,為期二年,且乙方二人共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之百分之十六,契約屆滿時上述金額返還乙方二人,由乙方代表人分配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南院卷,第45-47頁合作契約書)

㈡黃○柑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金額250萬元,後由蔡良敏承擔,並由蔡良敏取得原屬黃○柑部分之契約權利義務。

㈢蔡良敏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先後匯款合計650萬元至卓昱樺帳戶(各筆匯款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見南院卷第12-13頁匯款單據)

㈣○威公司於86年間設立,於91年5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福星利華公司、負責人為卓昱樺,嗣先後於92年3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戴林鳳桃、於106年9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卓昱樺迄今。(見原審卷第19-52頁公司登記資料)

二、關於蔡良敏所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共500萬元部分:

㈠蔡良敏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建明、卓昱樺及福星利華公司等語,為變更之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合作契約開首即載明「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黃建明(以下簡稱甲方)黃○柑、蔡良敏代表人:黃○柑(以下簡稱乙方)」,於契約書末「立合約者」簽名欄上簽名之甲方為「名稱: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黃建明」、乙方為「名稱:黃○柑…蔡良敏」(見南院卷第46-47頁),而系爭合作契約簽立當時並沒有福星集團,為黃建明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則黃建明自無從代表當時不存在之福星集團與蔡良敏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又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並無福星利華公司,福星利華公司係於91年5月6日始由○威公司更名而來,且卓昱樺、黃建明均非更名前○威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2頁),黃建明自亦無從代表尚未存在之福星利華公司與蔡良敏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基上,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既無福星集團及福星利華公司存在,黃建明要無從代表福星集團、福星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之甲方應為黃建明個人,堪以認定。至蔡良敏雖另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卓昱樺亦在場,主張卓昱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卓昱樺雖不否認於黃建明與蔡良敏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在場,然否認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按契約之成立,至少需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與簽約時是否在場係屬二事,要無從僅以簽約時在場與否之事實,逕推認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系爭合作契約雖為諾成契約,蔡良敏主張卓昱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卓昱樺與蔡良敏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蔡良敏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苟卓昱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其既在場,何以蔡良敏不要求卓昱樺亦在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此實悖於經驗法則,則蔡良敏主張卓昱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足採。

㈡蔡良敏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之本質為借貸契約等語,為變更之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意為投資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作契約上雖有「茲甲乙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質,健全產銷互動機智,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訂定條款如后以資信守。」之記載,然緊接其後載明「投資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於每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伍萬元整予乙方二人均分,為期二年,且乙方二人共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之百分之十六,契約屆滿時上述金額返還乙方二人,由乙方代表人分配之。…」等語,約明乙方所提出之500萬元,甲方不但須按月給付利息,且2年期間屆滿,不論盈虧甲方均需將500萬元全額返還,此與所謂投資,乃投資人共同出資而就投資標的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負擔盈虧,投資人日後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已有不同,且投資人於投資期間除得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外,更無得按出資額之固定比例按期收取利息可言,系爭合作契約上開關於出資額利息之約定,更與投資之性質大相逕庭。系爭合作契約上開甲方需按月支付利息、二年期滿不論盈虧應將投資金額全數返還乙方之約定,顯較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所為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內容,是系爭合作契約雖有「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永續經營理念…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投資金額…」等字樣之記載,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應係金錢借貸,僅借用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允以貸與人於貸與人經營事業有盈餘時額外給予分紅而已。從而,蔡良敏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之本質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委堪採取。

㈢基上,系爭合作契約之本質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為黃建明與蔡良敏,已如前述,蔡良敏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而匯付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500萬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雖該500萬元係匯入卓昱樺之帳戶,然黃建明於原審已自承當時因其有債信問題無帳戶,故而該500萬元才匯入卓昱樺帳戶(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蔡良敏將該500萬元匯入卓昱樺帳戶,係依黃建明之指示而為之,其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蔡良敏與指示人黃建明之間,無礙黃建明已取得蔡良敏所貸與款項之事實。又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該500萬元之2年期間早於93年3月31日已屆滿(見南院卷第47頁),黃建明迄未清償該500萬元,則蔡良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明清償該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蔡良敏請求卓昱樺與福星利華公司就黃建明所負500萬元本息債務分別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卓昱樺與福星利華公司非該500萬元之借款人,本不負清償該500萬元借款之責任。雖蔡良敏主張福星利華公司曾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自99年8月至11月及100年2月至9月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予蔡良敏,而主張福星利華公司就該500萬元已為債務承擔云云。然福星利華公司雖不爭執曾給付利息予蔡良敏之事實,惟其給付原因不一而足,而所謂債務承擔,其成立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參照),是債務承擔乃屬契約,必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始能成立,則蔡良敏主張福星利華公司承擔該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就其與福星利華公司間、或福星利華公司與黃建明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蔡良敏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福星利華公司曾有給付利息之單純事實,即謂福星利華應承擔該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洵不足採。從而,蔡良敏主張就該500萬元本息部分,卓昱樺及福星利華公司應與黃建明分別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蔡良敏所匯附表編號4、5號所示共150萬元部分:蔡良敏主張福星利華公司於92年間先後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合計150萬元等語,為福星利華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4、5號所示150萬元,係依系爭合作契約而給付之款項,非福星利華公司向蔡良敏所借貸云云。經查,蔡良敏依系爭合作契約應提出之500萬元,早於91年5月24日匯付完畢,並無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150萬元之義務。又○威公司於91年5月6日更名為福星利華公司後,即由黃建明與卓昱樺共同經營福星利華公司,且卓昱樺自91年5月6日起即擔任福星利華公司之負責人,嗣後該公司負責人雖曾變更登既為黃建明之母,然實際仍由黃建明、卓昱樺經營,為黃建明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而92年間黃建明、卓昱樺係以福星利華公司需周轉金為由,與蔡良敏接洽借用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共150萬元,且該150萬元匯入卓昱樺之帳戶後,亦係用於福星利華公司經營之用,復為黃建明、卓昱樺所不爭執,參以福星利華公司亦不爭執嗣後曾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99年8月至11月及100年2月至9月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於蔡良敏之事實,如該150萬元非福星利華公司所借用,福星利華公司要無可能長期支付利息予蔡良敏之理,顯見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150萬元,係福星利華公司向蔡良敏所借用,該筆150萬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蔡良敏早於106年3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3月20日送達福星利華公司(見南院卷第35、36頁),早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期間,福星利華公司迄未清償,則蔡良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星利華公司清償借款150萬元,即屬有據。又關於150萬元借款部分,除卓昱樺、黃建明於原審分別稱有約定利息及支付利息外(原審卷第128背面-129頁、第133頁),參照福星利華公司確有前述支付相當期間利息之事實,足見蔡良敏借予福星利華公司之150萬元亦確有約定利息,則蔡良敏雖未能舉證該計算利息之利率為何,惟其以法定利息為請求,尚屬有據。是蔡良敏就該150萬元部分請求自101年3月15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蔡良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明給付500萬元、福星利華公司給付15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蔡良敏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蔡良敏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黃建明、福星利華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蔡良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若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    │收款人│收款帳戶            │    
├──┼───┼────┼────┼───┼──────────┤    
│ 1  │蔡良敏│91.3.15 │30萬元  │卓昱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同上  │91.3.25 │2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91.5.24 │2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92.3.7  │100萬元 │同上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5  │同上  │92.12.10│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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