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 訴 人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813萬6597元,及其中441萬3000元自104年9月23日起,其中97萬12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4275萬2378元自106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公司)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一)廢棄部分,新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協鴻公司應再給付新英公司714萬7306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新英公司以238萬2435元為協鴻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協鴻公司如以714萬7306元為新英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新英公司及協鴻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英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協鴻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新英公司主張: 1.協鴻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與新英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主合約),委請新英公司製作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部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金1億6550萬元(未稅);協鴻公司又於101年7月3日與新英公司簽 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備品、冷軋機備品,總價金議定為3820萬元;再於101年12月12日與新英公司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二) ,將2Hi熱軋機改為4Hi熱軋機,約定總價金為3000萬元(未稅)。前開兩造簽訂之契約,除規範系爭機器之製作,亦重在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製作符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新英公司已將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且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約定新英公司可請求尾款,分述如下: (1)熱軋機業已交付協鴻公司使用,並據以生產1系列鋁胚銷 售,佐以證人張○○於103年05月28日熱軋產線試車記載 及兩造合約規範,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鋁捲出料尺寸厚度約定即為5mm,堪認至遲於103年5月28日,新英公司所提 供之熱軋機已可軋延1系列鋁胚至量產階段,且協鴻公司 確實已使用熱軋機量產銷售,至熱軋機是否完全符合兩造約定效能,應屬瑕疵修補範疇,協鴻公司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協鴻公司抗辯熱軋機未經其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屆至。 (2)又參主合約之付款辦法載明「…4、20%尾款交貨或驗收 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指新英公司,下同)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附約一買賣標的為熱軋機改雙捲取方式、熱軋機備品、冷軋機備品,約定付款辦法為「…2、70%尾款交貨或驗 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 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附約二買賣標的為2Hi熱軋機改4Hi熱軋機,約定付款辦法為「…4、30 %尾款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貨30天內若非歸 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可知主合約及附約一之尾款付款辦法均為交貨或驗收合格擇一,而非僅限於驗收合格,僅有附約二就2Hi熱軋機改4Hi熱軋機(馬達部分),方僅限制驗收合格後,才得請求給付尾款。換言之,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一旦交付協鴻公司,新英公司請求尾款之條件即已成就。 (3)冷軋機、修邊線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7日驗 收完成,產線達到協鴻公司所需之生產標準。至於清洗張力整平線則因可歸責協鴻公司現場之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有103年8月4日清洗張力整平線試車報告書、103年8月5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及104年4月28日新英公司人員廖○○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張○○表示對於清洗裁邊線之前已實施過教育訓練,因協鴻公司土木基礎因素而中止,預定再次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點至下午5點 30分實施第二次教育訓練,業得張○○之回覆簽回,是依兩造主合約之付款辦法「4.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清洗張力整平線亦視為驗收完成,均得請求尾款。 3.新英公司得請求協鴻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下: (1)協鴻公司就主合約價款5977萬3560元、附約一價款2807萬7000元、附約二價款2205萬元,合計1億0990萬0560元尚 未付款,新英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6日委 請廖健智律師發函催告協鴻公司於相當期限內清償,惟未獲置理。 (2)新英公司尚有30噸輥輪轉向吊具、吊具、冷軋用噴氣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夾送輥、熱軋噴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共97萬1219元,協鴻公司亦未給付。 (3)依附約一之約定,新英公司應交付備品為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式、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式、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 式部分,分述如下: ①協鴻公司主張新英公司未交付熱軋機工作輥組2式,此 部分備品金額為634萬8000元,新英公司同意扣除。 ②新英公司確已交付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4組,未交付2組,此部分備品金額為407萬9666元,新英公司同意扣除 。 ③協鴻公司主張新英公司未交付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式, 此部分備品金額為701萬3000元,新英公司同意扣除。 ④協鴻公司主張改善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1180萬元,新英公司同意扣除。 ⑤協鴻公司主張改善油箱部份瑕疵所需費用50萬元。 (4)新英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113萬1113元(110,871,779-6,348,000-4,079,666-7,013,000-11,800,000-500,000=81,131,113)。 4.爰求為命協鴻公司給付8113萬1113元,及其中8015萬9894元自104年9月23日起,其中97萬12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新英公司原起訴請求協鴻公司給付1億1087萬177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協鴻公司給付4880萬3265 元本息,駁回新英公司其餘請求即熱軋機工作輥組貨款634 萬8000元、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4組貨款815萬9332元、冷軋機備品背輥組貨款701萬3000元,合計2152萬0332元;命新 英公司負擔改善熱軋機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瑕疵1828萬元、工輥瑕疵1344萬2876元、油箱瑕疵116萬7306元、過濾器 瑕疵14萬7000元、軌體瑕疵50萬元,合計3353萬7182元;及命新英公司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1萬1000元(110,871,779-21,520,332-33,537,182-7,011,000=48,803,265)。 新英公司就其中3232萬7848元提起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其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貨款407萬9666元請求,命其負擔瑕疵修 繕費用超過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1180萬元,及油箱50萬元部分之2123萬7182元(33,537,182-11,800,000-500,000 =21,237,182),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1萬1000元(4,079,666+21,237,182+7,011,000=32,327,848),其上訴 聲明為除原判決所命協鴻公司給付之4880萬3265元本息外,協鴻公司應再給付3232萬7848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協鴻公司則辯以: 1.依主合約所載,新英公司之完工日期最遲應於收到訂金後之12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個月,即至遲應於收 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年5月底完成裝機。而後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標的變更樣式為「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之備品,故於101年7月3日簽訂 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應為收受訂金後10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個月,即最遲應於102年8月3日完工交貨。而後再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主馬達動力由「2Hi」改為「4Hi」,再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二, 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2年3月30日,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1個月,即最遲應於102年4月30日完工。詎料,新英公司無 法依約定之完工期限交貨並完成裝機,經屢次出具承諾書,仍無法依承諾書所載期限履約,故兩造於103年9月23日召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下稱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其中新英公司同意所有設備之未收款,均待驗收完成再開立支票,是協鴻公司已得新英公司承諾,待驗收完成後再開立18個月期票付款。然系爭機器均尚未驗收完成,且熱軋機為兩造所訂主合約之基礎項目,若未能正常運作,其他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給付對協鴻公司亦無履約實益。則新英公司迄今仍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裝機試車,遑論使協鴻公司得以完成驗收,是新英公司尚無權請求協鴻公司付款。 2.本件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約定之驗收完畢,應係指驗收合格之意,非僅指進行完驗收程序,系爭機器並未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完畢: (1)參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均有約定「交貨30天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惟逾期未驗收係指交貨30天內未開始驗收程序之意,非指交貨30天內未驗收合格之意,否則即發生強至於交貨後30天內必須驗收合格之不合理效果。 (2)又兩造如就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依序於103年5月28日、8月12或14日、8月4或5日、8月7日分別驗收完成或視為驗收完成,兩造何需於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約定「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顯見驗收完成之用語係指驗收合格之意。 (3)另新英公司交付之熱軋機僅能壓軋1系列鋁胚,無法壓軋 兩造約定之3、5系列鋁胚,根本不符約定效能而未達驗收合格之程度,協鴻公司自得拒絕付款,而無違反誠信原則。 (4)至清洗張力整平線部分,103年8月4日試車報告書、103年8月5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雖均記載係因協鴻公司土木問題致無法完成清洗張力整平線試車,惟依證人張○○之證詞可知,係因熱軋機試車過程中,夾送輥的框架被試車的材料撞壞,造成框架基礎鬆脫,非因協鴻公司土木基礎施作有瑕疵,此土木問題仍可歸責於新英公司,自不能認有主合約所載視為驗收完畢之效果。 3.如認協鴻公司有付款義務,協鴻公司就下列事項主張抵銷:(1)熱軋機有不能軋延3、5系列鋁胚,及提供之馬達、工輥、油箱、過濾器、油壓缸不符合契約約定、欠缺尾料自動降速功能等瑕疵,亦尚未交付冷、熱軋機備品等,改善費用估計需6734萬8682元。另因新英公司提供之熱軋機尚有其他多項瑕疵,協鴻公司未避免營業空轉,無奈之際只好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共計支出改善費用674萬1238元。 (2)再因新英公司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依約協鴻公司得主張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 ①遲延罰款部分:由兩造所訂主合約及二份附約之總價為2億3370萬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年4月30日(即 附約二所約定之期限)。因熱軋機迄今仍未完工交付驗收,故自102年5月1日起算迄今已逾期超過30日而達附 約二備註欄第7點所載之罰款上限,故協鴻公司得以總 價之3%即701萬1000元計算罰款。 ②遲延損害賠償:協鴻公司因信任新英公司能依約履約,故備妥場地設備及人員欲供新英公司架設機器、生產線等設備,豈知新英公司一再遲延給付、已架設之設備及生產線於運作時亦問題百出,致使協鴻公司遲遲無法正常產出兩造合約內所約定之1、3及5系列之鋁製品,而 遭受營運空轉、獲利能力未達預期而致虧損之損害。又協鴻公司為避免營業空轉,亦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至105年度起始轉虧為盈。計算協鴻公司 102年度至104年度止,可得向新英公司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5052萬3452元(即該三年度之營業虧損,扣減協鴻公司應自行承擔之102年度1月至5月之營業費用 ,即協鴻公司因新英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遲延損害額)。 4.綜上,新英公司尚不得請求協鴻公司給付尾款。而縱認新英公司依法得請求協鴻公司給付,上開改善費用6734萬8682元、674萬1238元、遲延罰款701萬1000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萬3452元,共計1億3162萬4372元,協鴻公司依法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協鴻公司主張: 1.兩造於主合約中,新英公司所完成之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雖仍有諸多缺失,惟協鴻公司均已自行改善完成,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尾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期望能藉此展現誠意,敦促新英公司妥為處理熱軋機部分之承攬工作,惟迄今新英公司仍未完成且有諸多缺失。 2.而依兩造於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因系爭機器均未驗收完成,是系爭支票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於驗收完成前新英公司均不得請領支票款項。 3.再者,因新英公司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協鴻公司得主張遲延罰款701萬1000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萬3452元, 遠超過系爭支票之合計金額,故新英公司已無權提示系爭支票,惟新英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是新英公司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總額1981萬161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協鴻公司受有損害。 4.退步言之,由證人黃○○之證詞可知,新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忠承諾熱軋機如於105年6月30日仍未完成,願意退還系爭支票予協鴻公司,該熱軋機迄今仍無法完成兩造約定可壓軋3、5系列鋁胚之規範,新英公司自無法律上原因可保留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 命新英公司返還1981萬1610元之判決。 ㈡新英公司則辯以: 1.兩造於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進度會議時,系爭機器早已全數完工交付協鴻公司,故雙方對於應給付兩次進度款並無爭議,當次會議中僅在爭執熱軋線尾款何時應該給付,故該會議紀錄所約定之「未收款」同意協鴻公司延後付款,僅包含主約中之熱軋機20%尾款部分,是協鴻公司於103年11月3日仍交付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以付清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3部機器之尾款。而冷軋機、修邊線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8月7日驗收完成,產線達到協鴻公司所須之生 產標準,清洗張力整平線則因協鴻公司現場之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依雙方所簽定主合約之付款辦法所示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新英公司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是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已驗收或視為驗收完畢,新英公司自得依約請領系爭支票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2.又熱軋機部分於103年5月28日、7月8日、8月29日、9月23日至少四次試車,並依協鴻公司之需求多次調整,協鴻公司卻仍無故推拖,不認熱軋線已驗收完成,甚於104年3月間仍有土木基礎之缺失尚在改善中,造成新英公司無法完成驗收,因而遲遲無法收取款項。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協鴻公司 明明已有利用熱軋機量產銷售,且另外估計系爭機器為1億 7千多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借款,其既已有使用熱軋機之事實卻阻止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即驗收完成,確實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視為驗收完成。本件新英公司未遲延交付,協鴻公司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其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協鴻公司委請新英公司製作系爭機器,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主合約,約定總價1億6550萬元;嗣協鴻公司將熱軋機 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附約一,約定總價金3820萬元;其後協鴻公司再將 2Hi熱軋機改為4Hi熱軋機,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 二,約定總價金3000萬元。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尚未給付之款項依序為5977萬3560元、2807萬7000元、2205萬元,合計1億0990萬0560元。 ㈡主合約約定新英公司應提供之熱軋機規格及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規格如下: 1.AC450HP之熱軋機主馬達,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熱軋機主馬達為348HP。 2.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550mmx 800mmL,材質為耐熱合金鋼,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680mmx1000mmL。3.熱軋機油箱尺寸為5000L,材質為SUS(即不銹鋼),新英 公司實際提供之熱軋機油箱尺寸為7500L,材質為鐵件(非SUS)。 4.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帶過濾器,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熱 軋機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 ㈢主合約就完工日期、付款辦法分別約定:「收到訂金後12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個月) 。」、「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 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㈣附約一就完工日期、付款辦法分別約定:「收到訂金後10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個月) 。」、「7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 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㈤附約二就完工日期、付款辦法分別約定:「102年3月30日(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1個月)。」、 「30%驗收合格後(102年9月30日兌現)(20%交貨款、20%試車款、30%驗收款之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㈥系爭機器業經新英公司交付協鴻公司,協鴻公司並以系爭機器於103年1月6日以估計金額1億7千多萬元向臺灣中小企銀 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借款,再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機器出售 睿客鋁業有限公司。 ㈦熱軋機之驗收,協鴻公司公司前員工張○○於103年5月28日熱軋產線試車記載:「於本日上午0923開始壓延測試,至1650止,共測試壓延13塊鋁錠,壓軋過程大致順暢,之前所反應間隙問題,在更換油壓幫浦"A3H"原為"A37"後已改善。13片鋁錠均收至5m/m。壓延時間平均為14分鐘,已可至量產階段。」、「試車13塊鋁胚,均存在頭尾端偏往操作側情形,收捲時仍須人力輔助導入捲取作業;13塊鋁胚最後均在第二收捲時完成至5mm厚度鋁捲(但頭尾段均凸出鋁捲外10cm~ 30cm)。導入生產作業之穩定性及上列問題之改善,仍待後續試車確認!」 ㈧冷軋機之驗收,依新英公司提出之103年8月12日驗收單記載:「本次測試由3m/m壓至0.70m/m,經測試後各機械電控系 統能順利運作動作正常應達到生產標準。……」。嗣於103 年8月14日復行驗收,依驗收單記載:「驗收項目為冷軋線 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是否能達成協鴻鋁業所須之生產標準。……經測試後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均正常運作料捲順利壓至0.30m/m±0.01m/m接近完美程度。產線皆能達到協鴻鋁 業所須之生產標準。」協鴻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及張○○並於該驗收單上註明7項缺失。 ㈨清洗張力整平線之驗收,新英公司於103年8月4日寄送之試 車報告書記載:「內容:因協鴻鋁業現場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結論:目前無法試車,至今已超過60天。依合約先向客戶請領張力清洗整平線20%尾款NT3,809,190.待相關土木工程改善後,仍繼續配合後續之試車」等語;103年8月5日兩造「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下方記 載:「清洗線安排於8月7日進行試車,一併驗證供水系統及清洗線試車問題。張力清洗線因土木問題無法試車,協鴻應先支付尾款20%,新英待土木完成後,配合試車。」等語。㈩修邊線之驗收,依新英公司提出之驗收單記載:「驗收項目:……經過共3捲鋁捲測試後,修邊全線已達到生產標準。 」等語,張○○則在該簽收單上註明:「機械運作正常,收料平整度可,邊料收集仍需改善(切斷處易卡料)」等語。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紀錄載明:「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付款時新英公司須同時提供設備圖紙、規格及備品清單)。新英公司同意設備總金額10%做為保固保證金(在驗收合格1年後支付)。」 新英公司另出售並交付或施作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予協鴻公司,共計97萬1219元,協鴻公司尚未給付。 協鴻公司於103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新英公司,其中面額1476萬3420元支票係冷軋機20%尾款,面額380萬9190 元支票係清洗張力整平線20%尾款,面額123萬9000元支票 係修邊線20%尾款。系爭支票經新英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提示後均獲付款,共計取得1981萬1610元。 協鴻公司於104年7月7日以新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下稱12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英公司,表示「熱軋機存在與合約 規範不符情形,致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生產作業在即,限貴公司在一個月期限內完成上列事項改善;若仍未能在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本公司將依據民法有關條款,自行揪工改善。完成後汰換下來的物件將送回貴公司,更新有關本設備、設置所發生的費用,將逕行從熱軋機貨款中抵扣。」等語。 新英公司於104年9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協鴻公司於函到5日 內清償價款1億0990萬0560元,協鴻公司於同月17日收受。 新英公司同意扣除之款項如下: 1.熱軋機工作輥組2式,金額634萬8000元。 2.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組,金額407萬9666元 3.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式,金額701萬3000元。 4.改善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修繕費用1180萬元。 5.改善油箱部分瑕疵所需費用5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新英公司已交付系爭機器、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協鴻公司尚未支付之款項(下稱系爭貨款),新英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新英公司已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經協鴻公司驗收合格,協鴻公司應付系爭機器價金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㈢熱軋機是否有協鴻公司主張之瑕疵,協鴻公司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是否已過? ㈣因熱軋機之瑕疵,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㈤因熱軋機之交付遲延及未具約定效能,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㈥協鴻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與新英公司約定若熱軋機之瑕疵未能修復,新英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新英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英公司已交付系爭機器、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協鴻公司尚未支付之系爭貨款,新英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另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查兩造間主合約約定:「工程名稱: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合約內容由協鴻公司向新英公司訂購前開機器,並約定交貨地點為協鴻公司桃園廠,顯然新英公司需移轉前開機器之所有權予協鴻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兩造簽訂主合約併附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約定產線基本規格(含鋁捲材質、入料尺寸、出料尺寸等)、設備(含工輥尺寸、產線速度、最大軋延率、主馬達規格等)、操作方式等事項,嗣復簽訂附約一、二,將熱軋機之規格更改為雙捲取方式,及將原2 Hi熱軋機改成4Hi熱軋機,參以新英公司自述協鴻公司向新 英公司購買之機器,為依協鴻公司要求、特殊用途、目的而量身定作之定(特)製品,與市場上流通之產品有所區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協鴻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劉○○證稱:協鴻公司全權委託新英公司設計規劃,協鴻公司只要求要能夠軋製1、3、5系列鋁胚及成品厚度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互核相符,顯見新英公司所交 付之系爭機器,係依照協鴻公司需求所製定之客製化物品,非一般市面流通之商品,是就製作完成符合兩造約定效能之系爭機器而言,確具承攬契約性質。是綜上情狀以觀,本院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符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之製作完成,亦重在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協鴻公司委請新英公司製作系爭機器,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主合約,約定總價1億6550萬元;嗣協鴻公司將熱軋機 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附約一,約定總價金3820萬元;其後協鴻公司再將 2Hi熱軋機改為4Hi熱軋機,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 二,約定總價金3000萬元。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尚未給付之款項依序為5977萬3560元、2807萬7000元、2205萬元,合計1億0990萬0560元。而協鴻公司於附約一所增購之熱軋 機及冷軋機備品,包括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組,金額634萬8000元,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組,金額1323萬9000元(原 判決誤載為1223萬9000元),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組,金額 701萬3000元,合計26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10頁之附約一及明細表),新英公司另出售並交付或施作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予協鴻公司,共計97萬1219元,協鴻公司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7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就新英公司未交付之熱軋機備品及冷軋機備品數量,與此部分不得請領之金額,新英公司同意為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組,金額634萬8000元,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組,金 額407萬9666元,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組,金額701萬3000元 。惟新英公司就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之金額扣款,係以原判決所計算之每組203萬9833元為據(12,239,000÷6=2,039, 833),但此部分原判決將總金額1323萬9000誤載為1223萬9000元,以致將每組金額220萬6500元(13,239,000÷6=2,2 06,500),誤算為203萬9833元,此部分扣款金額自應以正 確之每組220萬6500元為準(原判決扣款金額少算,即形成 協鴻公司多給付)。而協鴻公司就上開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與冷軋機備品背輥組部分未爭執,所爭執者為協鴻公司抗辯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新英公司僅交付2組,共有4組未交付,與新英公司主張共交付4組,僅2組未交付不符,此部分兩造就其中2組工作輥組有無交付,各執一詞。 3.新英公司主張其共交付4組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固據提出2紙新英公司銷貨單(附原審卷(二)第212頁),惟觀該2紙銷貨單,其日期、編號、品項均無二致,從形式上觀之應屬同紙銷貨單,且僅其中1紙經客戶簽名確認簽收,則即使如新 英公司所稱該2紙銷貨單均有經其公司人員簽名,然協鴻公 司既僅在新英公司銷售2組工作輥組之銷貨單簽名(簽收者 應係張○○),自應認協鴻公司僅收受2組工作輥組,不能 因2紙銷貨單均有新英公司人員簽名,即認新英公司已交付4組工作輥組。另新英公司主張協鴻公司曾就有關新英公司已交付之生產設備問題說明,表示冷軋機工輥備品2組仍未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主張新英公司應交付6組 工作輥組,協鴻公司已以書面承認收到4組工作輥組云云, 協鴻公司則抗辯電子郵件所載工輥備品2組仍未交付,是因 為冷軋機備品中,工輥總共有6組,新英公司於103年4 月22日交付了2組之後,剩下的4組裡面,有承諾要再交付2 組,但後來還是沒交付,所以張○○在郵件裡面,才會提到工輥備品2組仍未交付,不能僅由該記載即反推已交付4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經核協鴻公司上開所述,與新英 公司103年4月22日2紙銷貨單,新英公司人員在4組工作輥組之2紙銷貨單簽名,而協鴻公司僅簽收2組工作輥組之1紙銷 貨單等情相符,自為可採。可見該郵件所載仍有2組冷軋機 工輥備品未交付,係針對新英公司承諾要交付之4組工作輥 組而言,而非指新英公司依附約一應交付6組工作輥組仍有2組未交付,自應認新英公司僅交付2組工作輥組,共有4組工作輥組未交付,新英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新英公司就冷軋機工作輥組共有4組未交付,此部分不得請 款之金額應以每組220萬6500元計算,即為882萬6000元,新英公司所得請領2組工作輥組之貨款應為441萬3000元,其主張已共交付4組工作輥組,再請求協鴻公司給付2組工作輥組407萬9666元,要屬無據。是系爭貨款,新英公司原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441萬3000元,但依新英公 司提出之欠款價額表所示(附原審卷(一)第10頁),協鴻公司就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已付30%加稅後之訂金即837萬9000元,尚有進度款及尾款70%加稅後即1955萬1000元未給付 ,而新英公司未交付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不得請領之貨款加稅後為2329萬6350元(6,348,000+8,826,000+7,013,000=2,218,7000,2,218,7000×1.05=23,296,350),協鴻 公司已付熱軋機及冷軋機之訂金已超過應給付之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貨款,其超過之374萬5350元(8,379,000-4,413,000×1.05=3,745,350),自應抵扣熱軋機之貨款,堪認協 鴻公司並未積欠新英公司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之貨款。故熱軋機之貨款應為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未付金額1億0990 萬0560元,扣除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不得請款之2329萬6350元,為8660萬4210元(109,900,560-23,296,350=86,604,210)(新英公司所主張協鴻公司未付之貨款均為熱軋機之 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97萬1219元。 ㈡新英公司已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經協鴻公司驗收合格,協鴻公司應付系爭機器價金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付款辦法分別約定「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 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7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 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30%驗收合格後(102年9月30日兌現)(20%交貨款、20%試車款、30%驗收款之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等語。系爭機器尾款之給付均附有驗收合格之約款,此係協鴻公司給付系爭機器尾款之清償期約定,而非協鴻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附有驗收合格之條件,協鴻公司以系爭機器驗收合格為其付款之條件,要無可採。惟依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約定,協鴻公司仍係於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始應給付尾款。至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約定「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新英公司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所謂逾期未驗收係指協鴻公司逾期未開始驗收程序,而非協鴻公司必須於系爭機器交貨後30天驗收完畢,則協鴻公司應於新英公司交付系爭機器後30天內未開始驗收程序,始能視為驗收合格。 2.就系爭機器之驗收,熱軋機部分:協鴻公司公司前員工張○○於103年5月28日熱軋產線試車記載:「於本日上午0923開始壓延測試,至1650止,共測試壓延13塊鋁錠,壓軋過程大致順暢,之前所反應間隙問題,在更換油壓幫浦"A3H"原為 "A37"後已改善。13片鋁錠均收至5m/m。壓延時間平均為14 分鐘,已可至量產階段。」、「試車13塊鋁胚,均存在頭尾端偏往操作側情形,收捲時仍須人力輔助導入捲取作業;13塊鋁胚最後均在第二收捲時完成至5mm厚度鋁捲(但頭尾段 均凸出鋁捲外10cm~30cm)。導入生產作業之穩定性及上列問題之改善,仍待後續試車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又兩造約定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鋁捲材質為1、3及5系列鋁胚,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協鴻公司公司熱軋機操作手余○○證稱:熱軋機目前只有軋延1系列鋁胚,3系列鋁胚只軋延了1次,軋延的很勉強,後來就沒有再軋延3系列鋁胚,也不敢再軋延5系列鋁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證人劉○○證稱:熱軋機目前可以 軋延1系列鋁胚,有嘗試軋延3系列但失敗,沒有再軋延5系 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證人張○○證稱:5月28日試車時只試了1系列鋁胚,因為馬力過小,3系列及5系 列無法操作。伊離職前因為馬力不足,都沒有軋延過3、5系列鋁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面),足認熱軋機確無法軋延3、5系列鋁胚,自難認熱軋機業經協鴻公司驗收合格。冷壓機部分:依新英公司提出之103年8月12日驗收單記載:「本次測試由3m/m壓至0.70m/m,經測試後各機械電控 系統能順利運作動作正常應達到生產標準。……」。嗣於103年8月14日復行驗收,依驗收單記載:「驗收項目為冷軋線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是否能達成協鴻鋁業所須之生產標準。……經測試後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均正常運作料捲順利壓至0.30m/m±0.01m/m接近完美程度。產線皆能達到協鴻鋁 業所須之生產標準。」劉○○及張○○並於該驗收單上註明7項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冷軋機之驗收, 協鴻公司於驗收時既發現有缺失,自不能認驗收合格。清洗張力整平線部分:新英公司於103年8月4日寄送之試車報告 書記載:「內容:因協鴻鋁業現場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結論:目前無法試車,至今已超過60天。依合約先向客戶請領張力清洗整平線20%尾款NT3,809,190.待相關土木工程改善後,仍繼續配合後續之試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103年8月5日兩造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下方記載:「清洗線安排於8月7日進行試車,一併驗證供水系統及清洗線試車問題。張力清洗線因土木問題無法試車,協鴻應先支付尾款20%,新英待土木完成後,配合試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惟證人張○○證稱 :「在試車的時候夾送輥的框架被試車的材料撞壞,也就是夾送輥的框架是固定在水泥地基礎,而試車過程中材料多次碰撞造成框架的基礎鬆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可見清洗張力整平線因土木問題無法試車,是否可歸責於協鴻公司仍有爭議。修邊線部分:依新英公司提出之驗收單記載:「驗收項目:……經過共3捲鋁捲測試後,修邊 全線已達到生產標準。」等語,張○○則在該簽收單上註明:「機械運作正常,收料平整度可,邊料收集仍需改善(切斷處易卡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修邊線之 驗收既仍有邊料收集需改善之問題,亦不能認已經協鴻公司驗收合格。新英公司主張熱軋機已經於103年5月28日驗收合格,冷軋機已經於103年8月12及14日驗收合格,清洗張力整平線因可歸責於協鴻公司之因素無法驗收,視為驗收通過,修邊線已經於103年8月7日驗收合格云云,均無可採。因系 爭機器至103年9月間仍未驗收合格,兩造始會有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付款時新英公司須同時提供設備圖紙、規格及備品清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由該會議紀錄所載「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足見當時仍未完成驗收,兩造始會約定待驗收完成再由協鴻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支付貨款。 3.依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紀錄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付款時新英公司須同時提供設備圖紙、規格及備品清單)。新英公司同意設備總金額10%做為保固保證金(在驗收合格1年後支付)。」試車完工會議並非僅針對熱軋機 20%尾款而為約定,故所謂「新英設備未收款」,即應指新英公司就系爭機器於103年9月23日當時仍未收受之貨款而言,此再觀會議紀錄載明「新英公司同意設備總金額10%做為保固保證金(在驗收合格1年後支付)」,應僅有系爭機器 有須驗收合格,及需要保固之情事,該設備即應指系爭機器,包括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在內,該未收款則應指未收受之全部貨款,亦包括前幾期之進度款。又依協鴻公司於103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新英公司,其中面額1476萬3420元支票係冷軋機20%尾款,面額380萬9190元支票係清洗張力整平線20%尾款,面額123萬9000元支票係修邊線20%尾款,協鴻公司亦係依該會議紀錄就尚未給付之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之20%尾款開立票期18個月即105年6月30日到期之系爭支票支付(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僅20%尾款尚未支付,不在新英公司主張之未付款項1億0990萬0560元範圍內),益證 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之未付款包括在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紀錄所稱「新英設備未收款」之內,新英公司主張該設備未收款僅限於熱軋機尾款,核無足取。由協鴻公司於驗收完成始開立支票支付未收款,而協鴻公司已於103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以支付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之20%尾款,顯然在103 年11月3日協鴻公司已完成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 線等機器之驗收。協鴻公司辯稱: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尚未經驗收完成,其係應新英公司之要求,先開立系爭支票讓新英公司能籌得資金以改善熱軋機之瑕疵,若於18個月後,熱軋機之瑕疵無法改善,新英公司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云云。但新英公司已於103年1月6日前數天將系 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迄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召開時仍未經協鴻公司完成驗收,而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1981萬1610元,協鴻公司在新英公司長期未能改善熱軋機之瑕疵,斷無可能在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未經完成驗收之情形下,貿然先行開立系爭支票,讓新英公司能以系爭支票貼現籌得資金,協鴻公司必須擔負新英公司未能完成熱軋機之瑕疵改善,又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之風險,協鴻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況協鴻公司若與新英公司有此協議,何以未見雙方有任何書面之約定,協鴻公司亦不致僅在新英公司口頭承諾下,即交付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另新英公司至104年7月7日仍未改善熱軋機之瑕疵,協鴻公司以12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英公司,表示「熱軋機存在與合約規範不符情形,致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生產作業在即,限貴公司在一個月期限內完成上列事項改善;若仍未能在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本公司將依據民法有關條款,自行揪工改善。完成後汰換下來的物件將送回貴公司,更新有關本設備、設置所發生的費用,將逕行從熱軋機貨款中抵扣。」等語(存證信函附原審卷(一)第49、50頁),亦未提及新英公司有上開承諾之情事,並請求新英公司應退還系爭支票,足見協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應認協鴻公司於103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時,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機器業經完成驗收。 4.熱軋機迄今仍僅能軋延1系列鋁胚,無法軋延3、5系列鋁胚 ,應尚未能經協鴻公司驗收合格。而系爭機器之採購、當地安裝、試車、操作和監督不在報價單報價範圍(見原審卷( 二)第49、56、66、73頁),可證系爭機器之驗收應由協鴻 公司負責辦理,新英公司僅係從旁協助。熱軋機雖僅能軋延1系列鋁胚,但系爭機器經新英公司交付後,協鴻公司即以 估價1億7千多萬元於103年1月6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中小 企銀辦理借款,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117頁),嗣協鴻公司再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機器出售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附本院卷第85至89頁),觀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機器之售價應有6248萬3083元(16,363,147+5,817,570+1,868,055+38,434,311=62,483,083),顯然系爭機器仍有一定之 經濟價值,尤其熱軋機係系爭機器之主要產品,出售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之售價為3843萬4311元。熱軋機之驗收,協鴻公司固有正當理由不予驗收通過,惟在協鴻公司104年7月7日 以12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英公司,表示「熱軋機存在與合約 規範不符情形,致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生產作業在即,限貴公司在一個月期限內完成上列事項改善;若仍未能在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本公司將依據民法有關條款,自行揪工改善。完成後汰換下來的物件將送回貴公司,更新有關本設備、設置所發生的費用,將逕行從熱軋機貨款中抵扣。」等語,新英公司於翌日即7月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仍未在一個月期限內改善熱軋機之瑕疵,協鴻公司表示將自行揪工改善,完成後汰換下來的物件將送回新英公司,更新有關本設備、設置所發生的費用,將逕行從熱軋機貨款中抵扣等語,雙方之信任基礎已失,協鴻公司當係於該一個月期限過後,拒絕新英公司再為修繕,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定熱軋機驗收合格之事實,當屬不可能實現,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紀錄就熱軋機所載完成驗收之事實,其發生應屬不能,自應認協鴻公司給付熱軋機未付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且協鴻公司已自新英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獲得一定之經濟利潤,協鴻公司並得自其未付之貨款中扣除修繕熱軋機所需之費用,若認協鴻公司給付未付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無異協鴻公司不必再付款,即得享受熱軋機之利益,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協鴻公司給付熱軋機未付款債務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協鴻公司不得再以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熱軋機貨款。 5.協鴻公司原應依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約定,按期給付進度款及尾款,新英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同意協鴻公司尚未給付之系爭機器尾款及熱軋機進度款延後支付,至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後18個月再付款,此因系爭機器無法驗收通過造成協鴻公司之損害,新英公司同意以減免未付款之利息支出彌補協鴻公司之損害,此協鴻公司之期限利益,自不能任意予以剝奪。是協鴻公司之未付款原應於驗收完成後18個月支付,在協鴻公司驗收完成之事實不能發生時,協鴻公司18個月付款之期限利益應繼續存在,否則即會發生由新英公司修繕經協鴻公司予以驗收通過,協鴻公司有18個月之期限利益,反而於協鴻公司自行修繕拒絕驗收通過,將喪失此18個月期限利益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院依誠信原則認協鴻公司未付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亦應同依誠信原則,令協鴻公司仍享有18個月之期限利益,即協鴻公司應於不能完成驗收之事實發生後18個月給付未付款之債務,則協鴻公司熱軋機未付款債務應於新英公司104年7月8日收受121號存證信函1個月期限未能修繕熱軋機瑕疵後之18個月給付,即應 於104年7月8日後19個月給付,協鴻公司給付熱軋機未付款 債務之時間為106年2月8日,協鴻公司至106年2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㈢熱軋機是否有協鴻公司主張之瑕疵,協鴻公司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是否已過?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英公司交付協鴻公司之熱軋機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而關於製作符合前述規範工作之完成,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2.茲就協鴻公司抗辯熱軋機有不符約定之品質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軋延鋁捲材質部分:熱軋機僅能軋延1系列鋁胚,無法軋 延3、5系列鋁胚,已如前述。新英公司雖主張可能係因協鴻公司變更大量設計,致熱軋機有瑕疵(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證人即新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忠復證稱協 鴻公司沒有合格工程師操作熱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正面)。惟協鴻公司稱其自行變更部分與熱軋機軋延功能無關,而新英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能具體指明協鴻公司更改熱軋機何項設備致影響軋延功能,難認可採。再者,依證人張○○證稱:當時協鴻公司係透過中鋼鋁業退休之熱軋手黃○○進行操作,黃○○也說明因為熱軋機馬力過小,3、5系列鋁胚沒辦法在機器上面試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協鴻公司業已委由相當經驗之黃○○協助操作,新英公司主張係協鴻公司無合格工程師始無法操作軋延鋁胚等語,亦非可採。再佐以熱軋機交付協鴻公司後,歷經多次軋延測試,何建忠均到場參與,有試車紀錄附卷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則若新英公司交付之熱軋機確能軋延3、5系列鋁胚,且何建忠亦在場參與試車,何以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試行軋延?據上,新英公司所辯難認有理由。 (2)主馬達部分:兩造約定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主馬達為450馬力之馬達2個,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第44頁),然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主馬達為348馬 力之馬達2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協鴻公司此部分抗辯 已有所據。新英公司雖主張變更馬力後產生之扭力仍然相當,且新英公司係取得協鴻公司同意後更改出貨云云,然為協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新英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新英公司雖提出扭力計算式主張縱馬達馬力不同,扭力仍然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是450馬力之馬達與348馬力之馬達體積、價格均相同等詞。然衡諸常情,不同馬力數之馬達效能自有不同,而觀新英公司所提之扭力計算式,因係以馬力數A乘以固 定之746瓦,再將所得出之瓦數除以(馬力數A×1.027) 而得出扭力,顯見該計算式無論如何代換馬力數A,均會 得出相同之扭力,實非可採之計算式。再新英公司就其係經協鴻公司同意而更改規制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3)工輥尺寸部分:協鴻公司抗辯工輥熱裂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張及非破壞檢查報告1份在卷為佐(附原審卷(一)第74至81頁),堪認新英公司交付之熱軋機工輥確於使用後產生熱裂瑕疵情形。證人余○○證稱:「新英公司所提供之熱軋機目前只有軋1系列,3系列只軋了一次,軋的很勉強,當時好像是軋3系列,在軋的時候聽到一聲雜音,工作 輥就熱裂,之後我們就不敢再軋3系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頁反面、5頁正面),足證工作輥之熱裂係發生在熱軋機試車時。至104年11月23日係凱程檢測有限公司 超音波檢測報告之檢測日期(見原審卷(一)第77頁),當時工作輥早已熱裂,非至104年11月23日始熱裂,新英公 司以該檢測日期104年11月23日,主張工作輥係協鴻公司 使用超過1年,非於試車時即造成云云,委無可採。另新 英公司主張交付協鴻公司之熱軋機工作輥係向訴外人TATA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TATA公司)購得,且 訂購之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軋延1、3、5系列鋁胚之熱軋機 所用云云,亦不會影響工作輥產生熱裂之事實。工作輥既於使用後產生熱裂,堪認新英公司提供之工作輥確有瑕疵存在,則縱認新英公司主張向TATA公司訂購時有要求工作輥應足以軋延1、3、5系列鋁胚乙節為真,仍不能以此解 免新英公司之責任。新英公司又主張係因協鴻公司無合格熱軋機工程師,且將熱軋機工作輥交付其他廠商整修研磨,始導致熱裂云云,然為協鴻公司所否認。而新英公司就協鴻公司有自行研磨熱軋機工作輥,及熱軋機工作輥係因人為操作不良始熱裂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4)油箱部分:兩造約定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油箱尺寸為5000公升,材質為不鏽鋼,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然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油箱尺寸為7500公升,材質為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協鴻公司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新英公司雖主張係經劉○○同意後始變更油箱材質,然為協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新英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何○○固證稱:協鴻公司聽說油箱容量要大一點,所以協調加大油箱,伊有向協鴻公司表示這樣要改成鐵製,協鴻公司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正面),惟詰之劉○○則證稱:油箱材質改為鐵製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反面)。是兩造就此部分有無經過劉 ○○同意,各執一詞,自難認新英公司就此部分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5)過濾器部分:兩造約定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袋過濾器,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第48頁正面),然新英公司實際提供之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協鴻公司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新英公司雖主張依鋁熱軋機設備規範中約定:「一般製作規範:9.本公司有權保留對機械規範的修改,不另行通知。」(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新英公司僅需交付符合兩造合約主要效能之義務,至於標的物各項內部設備得由新英公司於製造時考量整體效能而做配置,且新英公司係經協鴻公司同意始更改過濾器云云。惟依證人余○○證稱:油箱材質是鐵製,油漆剝落掉入噴油嘴,就會塞住,協鴻公司加購紙袋過濾器並把油漆清除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堪認協鴻公司抗辯更改為桶式 過濾器後,確實影響熱軋機之效能,尚非無由。而新英公司就其主張桶式過濾器與紙袋過濾器功能完全相同,且係經協鴻公司同意更改規制乙節,除傳喚證人何○○證述外(見原審卷(二)第29-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何○○為新英公司負責人,所述即有偏頗之虞,尚難認新英公司就此部分業已舉證為真。 (6)油箱壓力部分:協鴻公司主張新英公司提供之熱軋機油箱驅動機件速度遲緩,無法順利完成鋁料捲取作業云云,固據證人余○○證稱:油壓速度不夠時,會影響時間,鋁片因為冷卻不容易收成捲,就會變成廢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頁正面),及證人張○○證稱:油壓系統有問題,機器速度太慢,所以收捲過程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5頁反面)。然為新英公司所否認,且協鴻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新英公司提供之油壓驅動機件有何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情形,而前開證人現為或曾為協鴻公司公司員工,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則其等主張所述收捲過程緩慢係因油壓驅動速度太慢等節,是否為真,自屬有疑。參以兩造歷次試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亦未記載油箱驅動機件有何問題,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遽認協鴻公司主張熱軋機油箱驅動機件遲緩乙節為真,協鴻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軟體設計部分:兩造約定熱軋機電控系統主要功能包含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俥控制、斷帶自動停俥功能等情,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且為新英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新英公司雖主張熱軋機確有此功能,可隨時到場安裝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則依新英公司所述,顯見熱軋 機交付時確未安裝前開功能程式,而無法啟動功能甚明。佐以證人余○○證稱:熱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車、斷帶自動停車功能,只能用手動,不能有任何缺失否則容易損壞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 對照熱軋產線試車記載:「……收捲時仍須人力輔助導入捲取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並無二致, 堪認協鴻公司主張熱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俥、斷帶自動停俥等功能,確屬有理由。 (8)其餘協鴻公司自行改善設備費用事項說明:協鴻公司抗辯新英公司交付之熱軋機尚有其餘缺失,經協鴻公司先行修繕,並提出自行改善費用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為證(附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2至147頁反面)。然為新英公司所否認,而證人劉○○雖證稱:這些部分有書面告知新英公司,但新英公司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惟協鴻公司就有以書面催告新英公司改善部分,除提出121號存證信函1紙外,未能提出任何其餘書面證據佐證,而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前開部分瑕疵,自難認協鴻公司業已舉證證明修繕前確有告知新英公司前開瑕疵存在。又此部分既均由協鴻公司自行修繕,而協鴻公司亦未能證明新英公司初交付之熱軋機確有此部分缺失存在,復為新英公司所否認,自難認協鴻公司此部分所述為有理由。 3.新英公司主張協鴻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即已發現熱軋機之瑕疵,至107年7月7日始以121號存證信函主張就瑕疵修復費用自熱軋機貨款中扣除,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且協鴻公司僅於121號存證信函主張改善軋延鋁捲材質 及主馬達瑕疵之修補費用,不能以121號存證信函遽認協鴻 公司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未過云云。惟觀兩造所提出之103年5月14日設備試車完工承諾書、103年7月8日 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103年8月29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紀錄就熱軋機之驗收所載「有關協鴻公司設備(試車)問題改善及完成進度時間,承諾依照新英公司103年5月16日回覆時間完成…若未能依照上列時間完成,新英公司同意賠償,因延誤完工所造成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5頁),「機械組裝部分7/18前可完成。電控完成時間,待和甲子協商後告知完工試車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已經和電控 協力廠討論,先以Encoder方式完成熱軋機實料試車,預定 三週內完成。……熱軋機試車時發生的異常或損壞,新英負完全責任,並確保在最短的時間內修復或問題排除。」(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新英熱軋機操作手到場後,預計 二週內可完成實料軋延並順利收捲。實料試車過程中,若發生失誤造成人、機損害,新英同意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認兩造於熱軋機交付後有進行多次試車,均未能完成驗收,而試車即係就協鴻公司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測試,並請求新英公司改善該瑕疵,新英公司即係因協鴻公司反應熱軋機存在之瑕疵,乃承諾會負完全責任,並於 103 年9月23日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同意協鴻公司未付款項待 驗收完成後18個月支付,以減免協鴻公司利息支出彌補其所受損害,可見協鴻公司在發現熱軋機存在之瑕疵,持續不斷對新英公司主張權利,因新英公司至104年7月間仍無法改善熱軋機之瑕疵,,乃會於該月7日以12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英公司,表明熱軋機存在與規範不符之情形,限期要求新英公司改善,否則將自行汰換並自貨款中抵扣。協鴻公司並非如新英公司所稱於103年5月14日發現熱軋機之瑕疵後,遲至104年7月7日始以121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此部分復經劉○○證稱:對於不符合預期效能的情形,有通知新英公司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張○○亦證稱:協鴻公司 還沒發律師函(應係121號存證信函之誤)以前,就已經跟 新英公司反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面),及證人即新英公司副理王○○證稱:「(協鴻公司有無跟你聯絡過關於機器運作上的事情?)有,是張○○跟我聯絡的,至於他反應的問題我要再看資料。」、「(張○○有無跟你反應過機器運作上的問題?)有說機器運作上的小瑕疵。」、「(張○○反應後,新英公司有無做處理或修繕?)我會通知新英公司的員工過去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 正面),益證協鴻公司於發現熱軋機之瑕疵,並非毫無舉動。又新英公司所交付之熱軋機,有諸多與合約規範不符之瑕疵,致協鴻公司無法完成驗收,協鴻公司於121號存證信函 所提鋁捲材質及主馬達瑕疵,僅係部分瑕疵,協鴻公司於12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英公司要自行修繕係指熱軋機設備不符 合驗收之設備,自不限於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新英公司所指協鴻公司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未行使云云,洵屬無據。 ㈣因熱軋機之瑕疵,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新英公司交付之熱軋機確有前開瑕疵,並經新英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拒絕修補(見原審卷( 二)第179頁正、反面)。而兩造就熱軋機互負給付承攬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協鴻公司主張就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1)協鴻公司主張改善前開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2373萬8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宏○○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附原審卷(二)第 185頁)。而新英公司抗辯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1180 萬元,協鴻公司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非屬新英公司依合約應負擔範圍等語,並提出新英公司公司報價單1紙為佐(附原審卷 (二)第210頁)。查依協鴻公司提出之主合約中「熱軋機 設備規範」第11頁所載:「不包括在本報價單範圍之項目:……(E)動力和電器設備(1)馬達啟動和控制設備(2) 電氣設備和配線之材料與配線工程(3)發電機和其他動力 設備(4)照明設備。」(見原審卷(二)第49頁),堪認新 英公司主張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部分應由協鴻公司自行負擔,確屬有據。協鴻公司雖復辯稱:新英公司本來提供之機器馬力不足,協鴻公司更換馬力後,亦須更換原本配合之配電盤及變壓器,故此部分亦應由新英公司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然查協鴻公司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證明,復為新英公司所否認,難認為真,尚無足採。從而,○○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之價金545萬8000元部分,不得向新英公司請求。致協鴻 公司主張其餘修補費用為1828萬元,新英公司認為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僅需1180萬元。本院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係有利協鴻公司之事實,自應由協鴻公司負舉證責任,協鴻公司僅提出○○公司之報價單,尚無法證明確有1828萬元瑕疵修補費用之支出,且熱軋機瑕疵之修補費用與熱軋機之總價為7115萬9000元無關,不能以該總價即認協鴻公司主張之1828萬元為可採。協鴻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應以新英公司承認之1180萬元為準。 (2)協鴻公司主張改善工輥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344萬2876元,業據提出新英公司報價資料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87 頁),且為新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正 面),應屬可採。 (3)協鴻公司主張改善油箱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60萬8306元 ,業據提出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價單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88頁)。而新英公司抗 辯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50萬元,協鴻公司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等非屬改善油箱之必要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正、反面)。經查協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攪拌機、攪拌葉確屬修補此部分瑕疵所必須,復為新英公司所否認,自難認協鴻公司主張此部分屬修繕必要費用乙節為真。從而,○○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之價金42萬元部分,不得向新英公司請求。至協鴻公司主張其他瑕疵修補費用116萬7306元,新英公司認為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用僅需50萬元。本院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係有利協鴻公司之事實,自應由協鴻公司負舉證責任,協鴻公司僅提出○○公司之報價單,尚無法證明確有116萬7306元瑕疵修 補費用之支出,協鴻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應以新英公司承認之50萬元為準。 (4)協鴻公司主張改善過濾器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4萬7000元,業據提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89、190頁),且為新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應屬可採 。 (5)協鴻公司主張油箱壓力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詳如前述,則協鴻公司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以改善瑕疵費用抵銷。 (6)協鴻公司主張改善軟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50萬元,業據提出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94、195頁)。新英公司主張若協鴻公司支付此部分價款,可隨時至熱軋機上安裝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足認新英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 ,而依約熱軋機本應具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俥控制、斷帶自動停俥功能,新英公司本應無條件為協鴻公司安裝此部分軟體,何需再由協鴻公司支付價金,新英公司既拒絕無條件安裝,自應負擔此部分協鴻公司所主張之費用50萬元。 (7)綜上,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2638萬9876元(11,800,000+13,442,876+500,000+147,000+500,000=26,389,876)。 ㈤因熱軋機之交付遲延及未具約定效能,協鴻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新英公司主張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所載之完工日期,均係指機器完成製造之日,與交機及交機後之驗收完成與否無關云云;協鴻公司則主張完工係指製作完成符合契約約定效能之設備,是完工日期係指機器交機並經驗收完畢之時,新英公司迄今均尚未完工云云。而依主合約約定:「付款辦法: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 )第7頁);附約一約定:「付款辦法: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8頁);附約二約定 :「付款辦法:20%交貨款(102年7月30日兌現)、30%驗收合格後(20%交貨款、20%試車款及30%驗收款支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9頁) ,則觀上述契約條款文義,佐以兩造就熱軋機所有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堪認新英公司所負之義務,係於完成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協鴻公司,達到可供驗收之狀態。新英公司依約應將系爭機器交貨予協鴻公司,即於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後須交付協鴻公司,而系爭機器之驗收應由協鴻公司負責,則所謂完工自應指完成並交貨,不包括驗收合格。新英公司主張僅需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協鴻公司主張需驗收合格,均非可採。 2.查依主合約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2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新英公司於101年3月22日收到訂金,有 新英公司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0頁),故依主合約之約定,新英公司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年6月22日前交付協鴻公司。再依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0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新英 公司於101年7月30日收受訂金,有新英公司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故依附約一約定,新英公司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3個月內即102年8月30日前交付協鴻公司。另依附約二約定:「完工日期:102年3月30日(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一個月)」(見原審卷(一)第9頁),故依附約二約定,新英公司至遲應於102年4 月30日交付協鴻公司。則綜參上開約定履約日期,新英公司至遲應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新英公司雖主張協鴻公司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待全案於102年5月21日定案後,新英公司方得以繼續按照兩家廠商及協鴻公司同意之圖面製造,期間應合理展延4個月又 20天云云。惟依主合約約定:「因甲方(即協鴻公司,下同)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附約一約定:「但 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附約二約定 :「但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顯見 新英公司若因協鴻公司變更設計而需順延完工日期,需由兩造共同協議順延後之完工日期,尚非新英公司得逕行主張。而新英公司主張協鴻公司有變更系爭機器之設計,但其定案時間102年5月21日尚在新英公司102年8月30日應完工日期之前,新英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因協鴻公司之變更設計而停工,亦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因變更設計而較難製作,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因協鴻公司之變更設計而需要增加工期,況新英公司並未向協鴻公司要求變更設計需要增加之工期,其主張工期應合理展延4個月又20天,實屬無據。 3.兩造就新英公司係於何時將系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反 面)。惟協鴻公司既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機器向臺灣中小 企銀設定動產抵押,且機器所在地址均記載為「桃園縣○○鄉○○路○段000號」即協鴻公司所在地,則新英公司主張 至遲於103年1月6日即將系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0頁正面),應可採信。再依新英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新英公司承諾系爭機器待於103年1月6日或2月11日開始試車(見原審卷(一)第44頁),益證系爭機器在102年12月31日仍未交付協鴻公 司,新英公司始會以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承諾完工交機,讓協鴻公司能如期開始試車,則系爭機器應係在103年1月6日前數天即103年1月初交付協鴻公司。 4.新英公司應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協鴻公司,新英公司遲至103年1月初始交付系爭機器,已遲延交付超過4 個月,依主合約約定:「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附約一約定:「除天災等不可抗 力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附約二約定:「除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此既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性質上即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以合約總價之3%為上限。新英公司固 主張依何○○於102年3月29日出具之設備交機承諾書(附原審卷(一)第43頁),違約金上限為總價千分之十即1%云云 ,然該設備交機承諾書係何○○自行出具,未見協鴻公司同意違約金上限修正為1%,復為協鴻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面,協鴻公司提出該設備交機承諾書係主張新英公司有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新英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兩造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工程總價為2億3370 萬元(165,500,000+38,200,000+30,000,000=233,700,000),則新英公司逾期完工,逾1日應罰款兩造合約總價金 額之千分之1即23萬3700元(233,700,000×0.001=233,700 ),逾期30日以上即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701萬1000元 (233,700,000×0.03=7,011,000),而新英公司遲延日數 超過4個月,則協鴻公司請求新英公司支付違約金上限701萬1000元,尚無不合。兩造就系爭機器互負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協鴻公司主張就此701萬1000元違約金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協鴻公司再主張新英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未具備約定之效能,無法軋延3、5系列鋁胚,致協鴻公司遭受營運空轉、獲利能力未達預期之虧損,受有102年6月至104 年12月營業虧損5052萬3452元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遲延交付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已命新英公司給付違約金701萬1000元,此違約金之性質係新英公司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協鴻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機器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熱軋機依協鴻公司之主張,迄今仍無法軋延3、5系列鋁胚之功能,僅具有軋延1系列鋁胚之功能,協 鴻公司又承認其公司自105年起轉虧為營,故僅請求102年6 月起至104年12月之營業虧損,可見協鴻公司所主張之營業 虧損與熱軋機未具備軋延3、5系列鋁胚之功能無必然關係,且依前所述,新英公司應於102年8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並於103年9月23日試車完工會議同意協鴻公司就系爭機器未付款項於驗收合格18個月後給付,以減免協鴻公司利息支出,彌補因系爭機器未能完成驗收所受損害,再觀協鴻公司提出之103年度、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協鴻公司於103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989萬0577元、104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 6437萬5006元,顯見協鴻公司於103、104年均有正常營運,而公司營運中產生虧損之原因多端,協鴻公司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公司之營運虧損係因系爭機器未具備約定效能所致,其請求新英公司賠償此部分營業虧損,殊屬無據。 6.新英公司依約得向協鴻公司請求之熱軋機未付款項為8660萬4210元,而協鴻公司得向新英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340萬0876元(瑕疵修補費用2638萬9876元+遲延完工違約金701 萬1000元),是經抵銷後,新英公司尚得請求協鴻支付熱軋機未付款為5320萬3334元(86,604,210-33,400,876=53,203,334)。 ㈥協鴻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與新英公司約定若熱軋機之瑕疵未能修復,新英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新英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依前所述,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應已經協鴻公司完成驗收,則協鴻公司為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20%尾款之支付,簽發系爭支票予新英公司,新英公司自得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其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協鴻公司雖主張新英公司有承諾若熱軋機未能改善瑕疵,會將系爭支票退還云云,並舉證人黃○○之證言為證,黃○○於原審證稱:「在103年9月間開完股東會的時候,新英公司有答應股東說等所有設備驗收完成後再開立剩餘尾款18個月的票,在103年11月的時候,新英公司負責人來找協鴻公司董事長,要 求我們先把冷軋機、裁邊機、張力整平線的尾款先開給他,否則沒有錢去做熱軋的改善,我們說這樣18個月你也不能用,要票貼的款項,所以發票日記載105年6月30日就是剛好18個月以後兌現。何建忠有承諾我們董事長若18個月熱軋機還是沒有完成,會把票退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但黃○○係協鴻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28頁),黃○○並承認其係協鴻公司之財務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黃○○ 與協鴻公司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再依前述理由,本院認黃○○之證言無法採信。 2.再依前所述,扣除新英公司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638萬9876元,及遲延完工違約金701萬1000元,協鴻公司就熱軋機未 付款項部分尚應給付5320萬3334元,新英公司自得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1981萬1610元,協鴻公司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英公司給付1981萬161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協鴻公司所應給付之系爭貨款,應為熱軋機未付款項5320萬3334元,及吊具等相關設備貨款97萬1219元,合計5417萬4553元。遲延利息部分,熱軋機未付款項5320萬3334元,應自106年2月9日起算;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97 萬1219元,新英公司請求自協鴻公司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此部分兩造同意自108年2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二) 第218頁正、反面)。原審就協鴻公司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將 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應扣款金額882萬6000元,誤為815萬9332元,且就應扣款之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均未加稅(新英公司所主張已付款及未付款均有加稅),致少扣款177萬6018 元(應扣款之熱軋機及冷軋機備品2218萬7000元加稅後為2329萬6350元,扣除原審所認定2152萬0332元,即為177萬6018元),即命協鴻公司多給付熱軋機未付款項177萬6018元(原審少命協鴻公司給付之714萬7306元在新英公司上訴部分 論斷),因此將熱軋機未付款項4605萬6028元(714萬7306 元部分未算入,53,203,334-7,147,306=46,056,028), 誤為4783萬2046元,並將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6年2月9日 起算誤為自104年9月23日起算,即多命協鴻公司給付4605萬6028元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再就應扣除之瑕疵修補費用2638萬9876元誤為3353萬7182元,致少命協鴻公司給付熱軋機未付款714萬7306元( 18,280,000+1,167,306-11,800,000-500,000或33,537,182-26,389,876=7,147,306)。是原審命協鴻公司給付4880萬3265元,及其中4783萬2046元自104年9月23日起,其中 97萬12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新英 公司其餘請求,並駁回協鴻公司反訴之請求,協鴻公司就原審所命其給付及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新英公司就原審駁回其3232萬784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就協鴻公司之上訴而言,原審所命超過4702萬7247元(48,803,265-1,776,018=47,027,247),及其 中97萬12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4605萬6028元(47,832,046-1,776,018=46,056,028)自106年2月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協鴻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新英公司之上訴而言,協鴻公司應給付熱軋機未付款項為5320萬3334元,原審僅命協鴻公司給付4605萬6028元,則原審駁回其714萬7306元請求部分,自有未洽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新英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協鴻公司給付714萬7306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英公司及協鴻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一)命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702萬7247元,及其中97萬12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4605萬6028元自 106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 回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